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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由一则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1-02-08柏高原

产权导刊 2011年8期
关键词:同等条件行使公司法

■ 柏高原

(天津医科大学人文学院,天津 300070)

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由一则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

■ 柏高原

(天津医科大学人文学院,天津 300070)

【案例简介】 A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主要有公司管理层和技术骨干持股构成。B公司拟收购A公司的全部股权。B公司除支付股权溢价外,还承诺将向A公司注入资产、做大做强其主营业务,并承诺在收购后对A公司现有员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征求股东意见,得到了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但其中一名股东不同意转让,并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相同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其他股东认为,价格仅仅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所指“同等条件”的一部分含义。双方就此争执不下。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设置了一定的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是股权转让限制制度中的实质性规则。但在新《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其中“同等条件”的含义和确定即为典型。本文中,笔者以亲历的一则案例入手,对同等条件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分析。

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

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在当今社会中已经被社会大众广泛接受,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也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财产形式,股权的交易在公司实践中也日趋活跃。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人合性使得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通常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新《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的限制主要体现为三项制度,即:转让同意、强制购买和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民法优先购买权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制度价值基础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看似明确,但实则问题较多。本文主要从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同等条件”入手展开分析。

1 股东优先权行使的条件

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和第3款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进行了规定。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新《公司法》的这一制度设计将旧《公司法》下的股东会统一决策权进行了简化,变为股东个别同意权。也就是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不必再召开股东会,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即可。该款还建立了默示同意推定制度,“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第3款又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具备三个条件。其一,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二,其他股东过半数明示或默示同意转让;其三,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对于前两个条件规定的较为明确,但对于何谓“同等条件”却没有明确说明。在题述案例中,公司以外的人正是与公司股东就“同等条件”无法达成一致。

2 有关“同等条件”内涵的若干学说及评析

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将“同等条件”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但对于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同等条件”是丰富多彩的概念,既包括同等价格条件(如对价形式、价金数额、付款时间、支付方式等),也包括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对价(如职工的安置、高管的聘用、资本投入的增加等)。因此也给公司时间和司法审判带来极大不便。当前理论界对于“同等条件”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绝对同等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股权的条件应与股东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绝对相同、完全一致,即全部合同条件均等同。二是“相对同等说”,该说认为只要优先购买权人提供的实施条件不比第三人的条件对于出卖人更为不利,则应认为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即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其他买受人条件大致相同即可。三是“折衷说”认为买卖合同中涉及出卖人利益的是价格条件和价款支付的条件。因此,价格和价款支付条件是所要求的同等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对同等条件进行了界定,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需要说明的是,该意见虽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理解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无论何种学说,无非是在股权流转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属性之间进行的价值权衡。就“绝对同等说”而言,该说操作简单、容易,但较为严格。设想,若股东和第三人达成的合同极为复杂和苛刻,除股权转让对价外还包括诸多的合作条件,则很可能使得其他股东无法满足其要求而使得股东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这样一来,绝对等同说非但没有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一价值取向,反而显得过于强调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财产权的属性。在题述案例中,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产生正是基于这样一个背景,原部分股东拟将股份转让给B公司,同时又得到了B公司收购后继续保持原公司高管团队不变的承诺。显然,拟出让股权的股东所得之利益,不只限于股权转让至对价,也包括了股东身份失去后继续为A公司聘用的利益。此时,若以B公司承诺继续聘用原高管团队为条件,要求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予以绝对相等同承诺,显然过于加重了反对转让股权的股东负担。因此,笔者认为,绝对等同说不妥。相比绝对同等说,相对同等说有了一定的调整,将同等条件界定为“大致相同”。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包括转让标的的数量、价格无疑是最重要的条件,但对同等条件的考量,还应包括转让标的、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一般条件,只不过这些条件不能单独作为独立条件进行比较和认定,应当和价格条件综合进行考虑。对数量、价格条件相同而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存在合理差异的,仍应认定为同等条件。上海市高院发布的《意见》与该说较为接近。然而,该说的缺陷也较为明显,那就是标准弹性过大,不易把握,可能使得法院在确定“同等条件”标准时也很难准确把握。

在此,笔者赞同折衷说的观点。诚然,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但股权作为股东持有的财产属性也不容忽视,当股东决意通过转让股权从而退出公司时,能够体现股权价值的当属价格和价款支付条款了。相比较而言,绝对同等说要求过于苛刻,若股权与第三人商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大量的不属于价格和价款支付条件的条款,强制要求公司其他股东也按照相同条件进行购买,反而有损于公司的人合性。而若采取相对同等说,难免使得各司法机关掌握过大的裁量权,可能导致审判的不公。因此,笔者建议对“同等条件”采折衷说的观点。

3 “同等条件”确定的时间

3.1 “同等条件”何时得以确定?

经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内涵应限定于数量和价格条款,包括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然而,同等条件如何确定是需要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先通知、后签约”,二是“先签约、后通知”。所谓“先通知、后签约”,即指转让方先在公司内部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再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谓“先签约、后通知”,则是指转让方先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再将所签转让协议的事实告知其他股东,由其他股东对是否同意转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意思表示。

有学者认为,在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前,转让股权的诸多条件尚未最终确定,即使转让方将转让股权事实告知公司其他股东,通知的转让条件可能并非最终条件,公司其他股东很难据此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实践中,应“先签约、再通知”,才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最典型情形。在此,笔者赞同该学者观点。实践中,有反对意见认为,若要求股东与第三方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那么第三方必然要为合同的签订进行大量的尽职调查、评估等工作。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第三方所支付的费用如何处理?若由第三方负担,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会阻碍公司收购的开展?笔者认为,第三方收购股权支付的费用损失,此为股权收购中的商业风险,也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属性的制度代价,并无不妥。

3.2 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能否变更?

在处理题述案件中,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并不愿意将股权出售给其他股东,而倾向于出让给B公司,以便将来得以继续留任于A公司之中。当得知有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拟提出提高出让价格。由此引发的思考是“同等条件”一旦确认,是否能够变更?

笔者认为,若允许股东将转让条件进行变更,则会使第三人和不同意转让股东之间形成一种类似于“竞价”的现象——第三人反复提高价格,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根据新价格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若允许这一情况出现,是对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根本背离。既然赋予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又何以允许第三人提高价格呢?因此,笔者认为,“同等条件”一旦确定,不宜允许第三人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再行变更。

4 结论及建议

综上,我国新《公司法》在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部分中,设计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为前提。但新《公司法》并未对何谓“同等条件”进行清晰的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同等条件”内涵的认识也并不统一。笔者认为,股权作为一种财产形式,体现其利益的最典型方式无非是价格和支付方式。因此,“同等条件”的内涵应作狭义解释,限定于价格和支付方式等条款。鉴于立法本身的模糊,笔者建议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同等条件进行规定。

此外,“同等条件”能否变更也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从立法本意出发,“优先”是赋予权利人在条件相同条件下优于其他人签约的权利,若允许股权转让价格的变更,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因此,笔者认为同等条件一旦确定,即不得变更,其他股东有权依据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作者为天津医科大学医学人文学院法学教研室讲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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