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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委托执行制度的措施

2011-01-11石艳芳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债务人委托人民法院

石艳芳

(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 450000)

完善我国民事委托执行制度的措施

石艳芳

(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 450000)

委托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民事委托执行立法中,委托执行制度需要的是完善而不是取消。本文针对现行民事委托执行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我国民事委托执行制度的措施。

委托执行制度;完善;措施

一、完善民事委托执行制度,努力提高案件的执结率

1.强化实行委托执行的原则

根据最高院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规定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如果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不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内的,就应当委托执行。该条规定了委托执行的原则。笔者认为:在采取地域管辖原则的前提下,应该强化委托执行的原则。委托执行一般情况下应该在同级别法院中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请求上级法院进行委托。对于《执行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民法院应在“立案后1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以及超过此期限委托须经对方人民法院“同意”的规定,应该取消,主要是因为该条的规定不利于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之间的沟通和协作。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都应该一视同仁地对待委托执行的案件,把委托执行案件与自己受理的其他案件同等对待,主要包括立案、执行措施、执行期限、结案等方面,从而有效地杜绝委托执行案件与非委托执行案件区别对待的现象。同时,应该健全我国的被执行人异议的制度,赋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异议的权力,这样不仅可以起到对委托法院的制约作用,而且可以有效地杜绝委托法院滥用权力的行为。如果委托人民法院出现错误委托的时候,被执行人就可以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委托执行异议之诉,这样不仅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司法的公正。此外,增强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对于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享有向委托人民法院和受托人民法院了解的权力。进一步加强规范委托法院的委托行为。委托法院应该从“立案、审查执行、完善备案、审核法律文件”几个方面入手进行严格的规范,从源头上解决委托执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保障委托执行效果的实现。同时,委托执行案件报结后,应尽快建立健全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的档案材料。

2.改善外部执法环境,杜绝地方保护主义

地方保护主义是阻碍我国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一个重要障碍。当然,它也会影响委托执行的效果,甚至造成不良的影响[1]。这些不良影响主要是:地方保护主义造成了“执行难”和“执行乱”的两大难题。当前,地方保护主义很难根除,司法难以完全独立。由于现有的财政管理体制,党政部门掌握着财政的大权,许多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这些部门面前很难做到独立,许多委托执行的案件往往执结率低下。基于上述原因,要想提高委托执行的执结率的话,建议最高法院争取中央的强力支持,改革法院的财政管理体制,实现最高院对全国地方法院的人财物的垂直管理,当然专门的法院例外。但是,改革是一个过程,需要时间和实践的检验,因此,在当前的执行工作中,各个地方的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案件时仍然需要坚持依靠当地党委的领导、人大和政协的监督、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支持。正因为在多方力量的协助下,才创造了有助于委托执行的外部执法环境,从而大大地提高了委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也促进了委托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转。1999年10月中纪委、监察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规定,严肃、重点地查处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的违法乱纪行为。中共中央为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专门下发文件,并将解决法院“执行难”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对待,足以表明我党对推进法制建设的决心,也表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可以得到当地党委和政府的大力支持。同时,也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一方面,加强对执行人员的政治思想方面的教育,让每个执行人员真正地认识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性,意识到执行工作的严肃性,从而树立全局利益至上和法制统一的观念;另一方面,从提高执行人员素质方面入手,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善于执法、文明执法,从而建立一支政治素养好、业务能力强的执法队伍。同时,还应对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进行规范化和科学化的管理,从而搞好委托案件,提高委托案件的执结率,实现司法公正。

二、完善委托执行制度的管理、监督机制

1.完善委托执行的管理机制

第一,改革执行机构,建立健全法院岗位目标责任制度,对委托执行实行问责制。在人民法院系统内,不断进行执行机构改革,重视提高法院各个机构间的整体效能,建立统一的指导机构。这样的改革不仅优化了司法资源的配置,也大大提高了委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由于当前我国许多地方的人民法院还没有设立专门针对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机构,专门的问责制度,因而使一些案件不能执行难以追究法院人员的责任。为此,笔者认为,有些条件合适的法院可以搞试点,建立一个专门的执行机构,有专人来负责,把委托执行案件作为法院岗位目标责任进行考核,实现与其他执行案件的同等对待,建立严格的赏罚体制,从而保障委托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案件时也需要接受其他部门的监督,如:所委托法院在地的党委、政法委、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上级人民法院;一旦出现受托法院执行案件不负责任的情况,受托法院将会受到这些部门的处罚,情况严重的还可能受到党纪、政治处分”[2]。

第二,对委托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首先要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严格审查需要委托执行案件的条件。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必须委托执行的案件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同时对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进行流程管理。具体流程包括:委托法院对于委托执行案件的立案应立成“执委”字号,对于委托执行的决定应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委托执行相关手续应在立案后7日内办好;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应当在7日内及时回函委托法院,委托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回函后,所立执委字号案件即可以其他方式报结案,并把该案卷作为执委字号正卷立卷备查[3]。

第三,建立一套完善的委托执行案件档案材料管理机制。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的档案材料建立得比较健全的话,一旦遇到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受托法院办理该案时如果对案件的某些情况不了解或者执行发生错误时,只要查询委托法院对该案件的档案材料就可以了。这些档案材料具体包括:有关情况详细登记、执行函、收案审查表、申请执行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复印件的备份存档。这种档案材料的管理机制大大方便了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之间协作办案,提高了执结率。同时上级法院应要求委托法院提交委托案件情况登记表来备案,这样有助于协调办案。

2.强化委托执行的监督

第一,改革我国现有的执行体制,实现执行权分立是主要的改革方向。关于这个问题学界有多种改革意见,主流的观点认为可以将执行权分三权,即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异议审查权[4]。还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5]。无论哪种划分方式,将执行措施的实施权和争议事项的决断权分离执行体制改革的关键,即在裁判人员与执行人员之间建立一种新执行监督机制,来实现二者之间“有章可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样可以增强委托执行工作的内部监督,保障委托执行工作顺利完成。为了实现委托执行工作程序化、公开化,可以试用开庭执行的方式来执行。如果采用这种改革方式,还可以对委托执行工作起到外部监督的作用。首先,将执行工作程序化,有利于建立“程序公正在先,债权实现列后”的司法价值取向,这样当事人的知情权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当事人可以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监督,这样明确了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助于司法的公正[6]。其次,保障了当事人在执行中充分行使财产举证、质证权利和提出辩解的权利,有效地预防了个别执行人员对案件的干扰,从而保障委托执行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地开展。

第二,要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于原受理案件的委托法院本应委托而不委托的理由要严格审查,同时也要对委托法院请求采取异地执行案件的审批严格审查。上级法院在审查下级法院的案件时发现了应当委托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一定要指令该受理案件的法院委托执行。随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的加强,执行实践中的“人情案”、“包袱案”也会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三,设立一个全国法院系统内的专门负责委托执行工作的执行机构,该执行机构内部下级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要接受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及监督。对于上级法院的督查、督办,下级法院应该积极配合并及时报告工作情况,这样委托案件的执行效率和案件质量就会得到提高。同时,还要在全国法院建立起“五个统一”的委托执行体制,即“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监督、统一协调”的体制,这样有利于委托执行工作协调、高效地进行。将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纳入受托法院上报的司法统计数据和案件质量评查体系中,同时对受托案件的执行管理予以规范。受托法院收到案件后,应另立案号,像该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那样纳入本院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同等对待。上级法院分析上报的司法统计,并利用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和受托法院上报的司法统计数据,很好地掌握到受托法院的执行情况,实现对委托执行案件的有效监督。

三、完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

在许多国家中,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都被作为民事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比较而言,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法》尽管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我国的搜查制度,然而这种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对债权人调查财产的途径、债务人的财产申报义务以及不申报的后果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对我国搜查制度做了一定的补充,但是仍有些地方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许多问题仍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这种状况严重地影响到了我国的执行实务,亟待完善。因此,在执行财产调查问题上,要改变传统的观念和做法,在强调债权人调查财产义务的同时,还应明确人民法院的调查债务人财产的职责,即在当事人自行查明财产遇到困难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申请,那么执行法院有义务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7]。执行法院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手段,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第一,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传唤、询问,质证”的方式来查明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传唤的对象不限于自然人,有时还包括该法人,比如债务人为法人组织的时候,就可以传唤该组织的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来接受询问和质证。第二,执行法院可以通过拘传的方式来查明被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如果出现必须到庭的债务人经法院传唤仍然未到庭的情况的话,执行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第三,执行法院享有搜查债务人财产的权力,可以采取搜查的方式查明债务人藏匿的财产,从而达到执行的目的。这种强制的法律手段很有效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克服了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消极配合的阻碍。第四,执行法院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的财务、证据等物品的强制开启权。执行法院在对债务人进行搜查时,如果债务人抵制不配合的话,那么执行法院就可以强制开启。第五,进一步明确法院在查明被执行财产中的地位和作用,使法院对执行财产的自主调查有力、有节,对被执行财产不明,案外人提出财产异议以及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和当事人矛盾较大的案件,考虑引入执行听证制度[8]。

因此,随着行人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也会大大提高委托执行的执行效率,也促进了我国民事委托执行制度的完善。总之,任何制度的产生与确定,都经历了一个复杂的价值选择和博弈的过程。委托执行制度是在原有执行制度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是在总结各地法院执行改革和实践中而创制的制度。委托执行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执行制度和执行方式,该种制度设计符合当今世界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具有明显的优势和先进性。

结语

笔者认为,要从立法方面下功夫,在进行实际调研的情况下,加快我国民事委托执行制度的立法步伐。立法机关和上级法院应加快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委托执行案件的立案、办理委托、执行措施、监督部门等内容加以明确规定,并明确界定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的权限划分。同时,委托执行制度需要一部内容详细且操作性强的民事执行法,这样可以很好地规范执行过程的每个环节。相信未来几年,我国在吸收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会制定一部民事强制执行法。到时候,我国委托执行制度中的许多问题也会因此而解决,从而促成我国执行工作“一盘棋”的良好格局。·

[1][3]宗会霞.试论我国的委托执行制度[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2).

[2]王金川,汤龙江.委托执行工作亟待规范[DB/OL].载中国法院网.

[4]孙秀芳,杨桐.对执行权分立的思考[N].人民司法,2000-7-11.

[5]高执办.论执行机构内部的分权与制约[N].人民司法,2001-6-21.

[6]高执办.“执行难”新议.人民司法[N].人民司法,2001-5-8.

[7]李国光.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54.

[8]钟飞.判决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及其对策[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2).

Several Measures of Improvement Our Civil Commissioned System

SHI Yan-fang
(Keijin Law Office,He’nan,Zhengzhou 450000,China)

The commissioned system in judicial practice has a very important role.Therefore, in future civilian implementation of the legislation, the commission is to improv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but not be canceled.This paper analysey the shortage of current commissioned system and gives out some measures.

commissioned system;improvement;measures

DF72

A

1009-6566(2011)06-0074-04

2011-10-21

石艳芳(1985—),女,河南许昌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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