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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标准与劳动者待遇:统一抑或排斥?——基于我国最低工资制度的审慎考量

2011-01-03柯龙山

关键词:最低工资劳动者标准

柯龙山

(福建师范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福州 350108)

最低工资标准与劳动者待遇:统一抑或排斥?
——基于我国最低工资制度的审慎考量

柯龙山

(福建师范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福州 350108)

最低工资标准通常是在市场劳动力过剩时期弱势群体缺乏议价能力且就业困难时发挥效用的兜底机制,从目前我国最低工资标准实施的现状来看,存在着“三个低于”的现象,其困境产生的根源在于中央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企业、企业与劳动者三组力量的博弈。因此,今后需要我们重新明确最低工资制度的归属,厘清政府与企业责任、积极制定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辅助公共政策,并最终建立主辅得当的最低工资制度。

最低工资制度;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待遇;博弈;考量

最低工资标准通常是在市场劳动力过剩时期弱势群体缺乏议价能力且就业困难时发挥效用的兜底机制。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2008年底我国暂缓调整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复苏,沿海地区用工短缺的现象开始凸显,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2010年以来,进一步加剧的“民工荒”倒逼企业调薪,之后沿海各省市纷纷上调最低工资,各地迎来最低工资调整年。截至2010年5月份,全国已经有11个省份调高最低工资标准,还有20个省份计划将在年内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1]

像这种企业因遭遇“用工荒”而倒逼企业调薪,之后政府用上调最低工资标准来缓解用工短缺的现象都是反逻辑现象,因此有必要重新审慎考量我国的最低工资制度。

一、是存是废:最低工资制度争议焦点

继19世纪末新西兰与澳大利亚推出最低工资制度以后,世界各国纷纷制定了最低工资制度,目前世界上大约80%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度。我国分别于1993年和2004年颁布了《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明确和完善了我国的最低工资制度。目前,通过最低工资立法并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来保护低收人群体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最低工资制度自开始设立至今,其存废问题却一直处于争议之中,最低工资制度的支持者和反对者均提出了各自的理由。

支持者以古典经济学的生存工资理论为理论基础。他们认为,最低工资制度对于保障弱势群体、调节收入分配及消除贫困有重要意义,在中国则主要体现为保障二元经济结构下农民工权益、加快城市化进程、缩小城乡差距、拉动消费、扩大内需、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社会公平等内容。同时,他们通过最低工资制度与就业影响的实证研究,还认为最低工资标准对就业的负面效应并不可怕,或者对就业的影响存在一个阈值,而需要深入研究的是如何确定合理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对其他工资水平的影响。

而反对者以新古典经济学为分析框架,他们将目光聚焦到最低工资与就业失业的关系及其经济效应方面。他们认为,最低工资制度主要是票选政治行为,是价格管制措施,干扰了市场机制,使弱势就业群体和弱势竞争企业同时出场,其中弱势就业群体最受伤害,而且职员工福利也会大打折扣。这在中国又会产生阻碍城市化进程、削弱企业竞争力、社会治安问题增加等问题。与此同时,他们也通过实证分析认识到,世界各地均有不同的最低工资制度,但从来都没有成功解决弱势群体的就业问题,进而他们建议应采取其他政策来替代最低工资制度,或者最低工资制度应有配套制度,而不能单一运行。

笔者认为,大多数反对者均没有怀疑弱势群体的生活艰难或是反对助其解困,他们否定最低工资制度是源于最低工资制度损害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最低工资制度的反对者和支持者是基于相同的出发点,即以改善弱势群体的就业和生活状况为共识来谈论制度构建的必要性的,然而他们却得出相反的结论。本文结合今年出现的“民工荒”倒逼企业调薪后政府上调最低工资标准的反逻辑现象,对我国最低工资标准实施现状及其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就如何重新定位我国的最低工资制度,提出若干政策建议。

二、“三个低于”:我国最低工资标准实施现状

最低工资标准是最低工资制度的核心,关系着最低工资制度的存废和绩效。就目前来看,我国最低工资标准存在着标准过低、调整幅度偏小、频率偏慢、执行时间不统一等问题。其中标准过低主要表现为“三个低于”,即国家的规定标准总体上低于国际标准,地方政府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企业执行标准低于地方政府标准。

(一)国家的规定标准总体上低于国际标准

我国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地方政府来进行,国家制定确定最低工资的统一办法,一般采用比重法和恩格尔系数法,并用社会平均工资法来核算验证。

职工的平均工资是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一个重要参照,按照国际通行标准,最低工资标准应占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西方发达国家的最低工资标准,大都达到了这一标准,一些还超过60%。表1是今年已经调高最低工资标准的10个省、市在2007、2008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显然我国大部分省、市最低工资标准还没达到国际上40%的最低标准。另外据相关统计资料显示,大部分省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增长速度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由此可见,我国最低工资标准仍然偏低,要想达到国际上的基本水平,还有待提高。

(二)地方政府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最低工资规定》规定: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生活保险费数额、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福建省为例,从 1998年至2007年,福建省先后8次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表2为这一阶段各调整年份最低工资标准与相关参照因素的比较。因为表中选取的最低工资是调整年份最低工资标准的最高档次,即厦门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其最低工资标准占平均工资的比例超过40%,但实际上福建省其他区市的最低工资标准都没有达到这个比例,另外福建省最低工资的增长率总体上小于平均工资的增长率。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计算最低工资标准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各调整年份,虽然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增长率与最低工资增长率互有高低,但是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都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而且其差值不断扩大,可见即使最低工资标准提高,领取最低工资的劳动者其生活状况并没有改善,甚至有恶化的趋势。

GDP反映的是一国的经济实力和市场规模,而人均GDP则反映的是国民的富裕程度和生活水平。通过人均GDP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对比,可以衡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是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分享到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福建省除2000年和2001年以外,其余调整年份最低工资的年均增长率均低于人均CDP的年均增长率,其中相差最大的是2003年,低幅为13.86个百分点。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幅度远远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从而使领取最低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只能在很小的程度上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

(三)企业执行标准低于地方政府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是正常工作时间劳动的最低报酬,不包括加班工资、各种福利待遇。企业认为,最低工资制度的存在增加了其用工成本,从而他们经常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对最低工资制度进行规避,这也使最低工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大打折扣。企业规避最低工资制度的主要手段为: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底薪、将不属于最低工资组成部分的列入最低工资、通过加班加点变相降低最低工资、试用期人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将计件定额提高使职工收入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劳动者的工资、企业预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等等。[2]

表1 2007、2008年我国部分省市最低工资和职工平均工资对照(1)

表2 1998-2007年福建省最低工资与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 GDP

由于劳资双方力量对比的差异、集体协商制度的不健全,企业经常利用各种手段规避各种法律法规和劳动部门的监管,其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往往低于政府制定的标准,这使劳动者的权益经常受到侵害。据报道,今年伴随着各地相继实施新的最低工资标准,一些规避上调最低工资标准的方法也应运而生。[3]可见最低工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很多企业的执行标准大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使政府调高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的待遇也往往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

三、三组博弈:我国最低工资标准实施困境之源

中央政府是最低工资制度的制定者,地方政府是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者和监督者,企业是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者。在最低工资制度的落实方面,三个主体的目标函数不同,造成我国最低工资标准的实施陷入困境。这一困境的产生,是三组力量博弈的结果。

(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博弈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中央和地方政府都必须保障劳动者的生活权益和企业的经营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基于政府的政治统治、经济管理等职能,中央政府制定了《最低工资规定》,并在《劳动法》中明确实行最低工资制度,其收益为 P1。而地方政府工作的重心在于吸引更多的企业落户当地,提高区域经济实力,但对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关注则相对较少。落实最低工资制度和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对地方政府而言,相当于减弱了引资政策优惠,使企业进入区域的门槛提高,当地企业则可能因此向外转移,从而降低了区域竞争力,其收益为 P2-C。目前,相关法规对没有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有明确的处罚规定,但是对地方政府制定偏低的最低工资却没有相应的考核和处罚规定。因此地方政府倾向于制定低标准的最低工资,其收益为 P2。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往往达成的均衡就是按低标准确定最低工资,落实最低工资制度。

(二)地方政府与所辖企业的博弈

在最低工资标准是否提高以及提高多少的问题上,企业与政府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并最终在权衡利益关系的基础上达到均衡。

当地方政府决定将最低工资标准提高△M时,即实行较高的最低工资标准时,政府收益为△Y,而企业利益损失△M,这会使企业与地方政府发生冲突,从而给双方带来共同的利益损失。其中地方政府在冲突发生时所受到的利益损失为C1,企业在冲突中所承受的损失为C2。地方政府在冲突时获胜的可能性为P,则企业获胜的可能性为1-P(0≤P≤1)。地方政府和企业各自对实行较高的最低工资标准导致冲突的期望收益为:[P△Y-C1,(1-P)△M-C2]。在企业与政府的冲突中,如果△M>C2/(2-P),企业获益总是超过接受高标准最低工资时的收益,企业会选择抵制策略,继续执行低标准最低工资;如果△M≤C2/(2-P),其利益总是小于接受这一标准时的收益,企业会选择接受策略。对政府而言,提高最低工资一开始政府收益变化△Y>0,冲突后预期的利益为 P△Y-C1。由于 P△Y-C1<△Y,即使地方政府在冲突中有百分之百的获胜机会(P=1),其与企业发生冲突带来的收益必然小于未发生冲突时的收益。因此,地方政府不会提出过分要求而与企业发生冲突,最好的对策是适度提高最低工资标准,既能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又能够使企业接受。二者的博弈往往以执行低标准最低工资而妥协。[4]

图1 不同最低工资标准下劳资博弈分析

(三)企业与劳动者的博弈

企业按照高标准最低工资支付超出其愿意所付工资 (M元)的额外工资△M,企业执行低标准最低工资的相关处罚成本为C,劳资双方的博弈树如图1所示。当 P-(M+△M)≥P-(M+C),即 C≥△M时,企业的占优策略是执行高标准最低工资,付给工人(L)高工资 (M+△M),工人的最优选择是进行工作。当P-(M+△M)≤P-(M+C)时,即C<△M时,企业的占优策略是执行低标准最低工资,而理性的工人的最优选择也是进行工作,其收益均为M,而企业的收益为P-(M+C),低于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前的水平。在理论上,只要相关处罚成本合理,则企业会执行高标准最低工资,工人的收益为(M+△M),高出执行低标准最低工资时的工资M。但是企业执行低标准最低工资的处罚成本却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博弈往往妥协于执行低标准最低工资。这最终导致最低工资制度不仅对工人保障作用不够,而且也不利于企业长远发展。

四、重新定位:我国最低工资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并不能真正惠及劳动者,在改善劳动者待遇方面也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我国最低工资制度总体上没有达到制定者制度设计的初衷,最低工资制度在国外更多地因选票政治而存在,在国内更多地仅作为一种权益之计而存在。因此重新定位我国的最低工资制度,免其流于形式。

(一)重新明确最低工资制度的归属

最低工资制度应该也只能归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当国家经济实力较薄弱时纳入社会救济模块,而当国家经济实力强大时纳入社会福利模块,这在国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很好的范例。1994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有涉及但没有明确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归属,因此现在要明确最低工资制度的归属。

作为社会保障范畴,应该发挥政府主导、国民共济的作用,而企业作为利润追逐主体,最低工资制度让企业或者企业共同体来承担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障职能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政府是最低工资制度的制定主体,同时政府也应当是最低工资制度的执行主体,完全承担或者至少与企业共担最低工资保障职能,明确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纯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地位。

(二)厘清政府与企业责任

当企业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时因提高劳动者待遇而产生非生产经营性额外支出的,政府必须以各种形式给予全部补偿或者部分共担,或者政府采取“负所得税”等形式直接“还富于民”,即政府将最低工资保障通过企业渠道间接回馈给劳动者。总之,政府必须发挥主导作用来消弭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价格管制的弊端,保留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意义所在。至于政府如何全部承担或者与企业共担,或者间接回馈劳动者,其具体程序、环节、比例则需要进一步探讨与测算。

另外,市场供求能够及时调节劳动力价格,对此企业能够及时作出反应,而政府反应却相对滞后,要避免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产生政府失灵效应,保证其因市场失灵而存在的效用,因此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应当至少一年调整一次,而且考虑到我国政府财政预算在3月份进行,以及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就业存在以春节为界线的候鸟迁移式特征,建议调整时间在当年7月份到12月份之间,以便兼顾年度财政运行状况和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次年就业预期。而且调整时间年度间要相对固定,可根据经济形势做最低工资标准的正负调整甚至零调整,而不能不调整,从而维护法规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三)建立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为主和最低工资保障机制为辅的工资制度

政府通过法规保护谈判双方的合法权益,协助劳动者获取社会经济、劳动工资及企业经营状况等信息材料,积极探索行业工会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地位、功能和工作方式,使工会组织能够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有所作为。此外,还要完善劳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和生活福利。

(四)积极制定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其他辅助公共政策

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过低无益于保障劳动者权益,倘若标准过高则部分依靠劳动成本优势参与竞争的企业难以消化成本或者因无利可图而退出市场,或者采取资本代替劳动的对策,甚至有可能将产业转移到具有劳动成本比较优势的国家或地区,这不仅损害劳动者利益,对我国的现代化进程也是一大考验。而在实践中最低工资标准通常陷于标准偏低的权宜困境,因此应当积极探索制定其他公共政策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比如社会低保政策、个人所得税政策,以及其他的转移支付政策。避免最低工资立法直接干预劳动市场运行导致劳动力资源的低效率配置等问题。

注释:

(1)我国区分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最低工资,前者以日为单位,后者以小时为单位,二者可以通过公式换算。表中最低工资选取的是最低工资标准的最高档次,下同;平均工资为月平均工资,由年平均工资/12而来。所列的省市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够反映普遍性问题。

[1]李志强.今年11省区市上调最低工资 年内还有20省将调[EB/OL].(2010-05-06)[2010-06-28].http ://new s.xinhuanet.com/local/2010-05/06/c_1276398.htm.

[2]敬建均.最低工资制度基本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28-30.

[3]孔丽娜,韩兆洲.最低工资制度的博弈分析[J].经济问题探索 ,2007,(10) :126-149.

[4]刘姝宏.最低工资上调遭遇变相规避专家建议修改条例[N].法制日报,2010-05-15(2).

M in imum Wage Standard and Laborers’Benefits:Un ity or Rejection?W ith Pruden t Consideration of Chinese M in imum Wage System

KE Long-shan
(Colleg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Fujian No rmal University,Fuzhou,Fujian 350108,China)

Theminimum wage standard system usually works in the way the government reveals all the details for social vulnerable groups lack of bargaining capability and hard to obtain emp loyment because of labor surp lus.The imp lementation situation of China’sminimum wage standard show s that there exists a“three lowers”dilemma,w hich results from three pairs of games between the central and local government,the local government and the enterp rise and the enterp rise and the wo rker.Therefo re,we need to redefine the system’sow nership,clarify the responsibility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the enterp rise,actively exp lo ring auxiliary public policies to p rotect social vulnerable groups,and finally establish the wage system w ith the p roperly p rimary and comp lementary mechanism.

minimum wage system;minimum wage standard;labo rers’benefit;game;consideration

F061.1

A

1672-0539(2011)01-066-05

2010-08-10

柯龙山 (1981-),男,福建泉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劳动经济学。

刘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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