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的价值趋向
2010-12-26杜贵波
□杜贵波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的价值趋向
□杜贵波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体现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趋向。此价值趋向具体表现在限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坚持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明确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放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扩张诉讼时效障碍的适用等制度设计上。这与当前司法背景相适应,应当予以肯定。
诉讼时效;权利;秩序;价值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公布并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该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解决实务中诉讼时效疑难问题的指导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更重要的是,它明确了司法中适用诉讼时效的价值趋向,即: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1]此种意旨,充斥着该部司法解释中的几乎每一个具体条款,可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限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显然,《解释》在《民法通则》笼统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具体限定到债权请求权,并对属于债权请求权的几种特定情形予以排除。
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确定,具有双重的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关系着公民的权利保障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公民只有首先知道哪些权利罹于时效,哪些权利不罹于时效,方可以谈论充分积极行使权利的问题,也方可以切实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有序性;另一方面,它集中体现着立法者的价值选择。立法者在确定诉讼时效适用范围时必然要面对诸对相互冲突的价值,例如: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静态权利与动态权利,抽象权利主体与具体权利主体,社会意思与个人意思等。一种价值的选择往往意味着对另一价值的同时的限制,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确定则直接关系着诸对价值之间的平衡。[2]
从反面观察,不能明确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容易诱生如下危害后果: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被适用,使权利人的正当权利由于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受法律的保护,从而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未被适用或未被正确适用,从而破坏诉讼时效制度稳定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3]例如,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在司法上很容易造成任何民事纠纷都可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误区,导致权利受到不当剥夺。甚至一些法官会认为,既然《民法通则》没有说明哪些权利不能适用诉讼时效,那么从民法通则的基本法地位来看,应该是所有的民事权利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解释》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债权请求权,可以纠正由于《民法通则》的笼统规定所引发的误用,从司法的层面将大大减少实务中的扩张滥用现象。
二、坚持诉讼时效的法定性
《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该条规定明确肯定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性。
不可回避的事实是: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并不总是与当事人的利益相符,因此,他们可能希望通过约定的方式变更时效期间,或者通过诉讼的形式期望法院以自由裁量的形式对时效期间予以干预。同时,任何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效用都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或多或少存在变动的空间。诉讼时效制度也不例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诉讼时效是不令人愉快的,因此“每种平衡性解释都可被允许对其予以排除”。①See Bankton,II,xii,48.此显示:在法律规定已臻明确的情形下,法院在具体个案中所表示的观点当然不能偏离立法的意旨,但在立法文字存在意思冲突或含义隐晦不明时,法院则可以在法律的量尺之上,刻划其对于粗心大意的即将因时效的援用而丧失权利的权利人的同情尺度,并斟酌是否因此给予义务人过多的利益而形成不公平的局面。
然而,诉讼时效以牺牲已罹于时效的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是由于其价值趋向中含有保护效率、秩序安全等的公益考虑在内,允许任意设置或变动该制将违背此制度的目的。因此,罗马人早认识到:时效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促进交易,另一方面它出于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容忍违法行为,为了减少对法律的破坏,必须对适用时效的情形实行法定主义。[4](p101-102)各国立法者坚持诉讼时效法定性的原因,至少潜在地蕴涵了这样一种考虑在内:由于诉讼时效所内含的权利剥夺性特征,在规定该制时应采取谨慎的态度,通过赋予其严格的法定性以控制其制度的滥用,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其负作用。
该部《解释》显然考虑到了诉讼时效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多元价值化特征,在认同诉讼时效积极意义的前提下,坚持其法定性以防止制度被滥用。
三、明确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
《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条规定明确了对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否定性态度。
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从比较法上来进行考察,存在着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是以原《苏俄民法典》为代表,规定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法院、仲裁局或者公断法庭,不管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均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另一种立法例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只有当事人要求才可以适用。后者是各国法律上的通行做法,如《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法官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只有当事人要求才可以适用。
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遵循上述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在义务人无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5]
由于《民法通则》中对此问题未予确认,加上胜诉权主义的盛行,我国司法实务中一度存在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现象。尊重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规定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从司法机关的层面亦能够使诉讼时效的滥用得以有效抑制。
四、放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所体现的制度价值理念的差别,尤其在长短的程度差距太大的情况下,更为明显。正如学者指出:权利方的利益安全系数与时间长度成正比例关系,即诉讼时效期间越长,其权利也就越有可能得到保护,相反在时间长度为零时,其安全系数也就降到了零,即权利人的现有权利转眼就可能丧失殆尽。[6]诉讼时效的作用,很大意义是通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设定得以实现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取舍,直接反馈着立法者的价值趋向。
诉讼时效期间除了通常视请求权性质的不同而确定外,在立法技术上,还与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相互影响,二者依安全性与伦理性价值相互协调的原理而互为牵制,从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标准也影响着时效期间的长短。毫无疑问,即使是10年的普通时效期间对于债权人来说也可能太短,因为其可能无法知晓是否发生请求权,或虽然知道发生请求权,但不知债务人是谁或因诸如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而无法主张其权利。反之,如果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以其获知发生请求权开始,1年的时效期间也可能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事实上与诉讼时效的期间长短相关联,对于起算点的具体设计也足以体现立法者对于诉讼时效的态度:如果设计目的在于变相加长时效的期间,则对权利人的保护更为有益;相反则侧重对义务人的保护。可见,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构成了时效期间所考虑的一个关键因素。
正如《解释》的起草人所声称的那样,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流转关系,促进市场资源的最大利用;但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上来说,其目的仍然是为了保护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而并非刻意剥夺权利。法律上要给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无论长短,都要考虑到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实现自己权利方面的一种公正性。《解释》第5-8条,围绕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几种具体设计,表明了对诉讼时效宽松式适用的态度。
以《解释》第5条规定为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分期履行之债中,如果其中某期债的履行出现瑕疵,如何起算诉讼时效:是从整个债权的履行期届满时起算还是自该期问题之债的履行期界满时起算?这是理论与实务中争论的问题之一。对其不同的选择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诉讼时效适用后果。显然,从整个债权的履行期届满时起算较之自某期问题之债的履行期界满时起算,起算点在时间上更迟(或者在问题之债为最后一期的情形下时间上重合),也更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解释》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实际上是主张从整个债权的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在理论的层面,尽管这一规定从发展的角度是否合理尚存有争议,但显见的一点是:该规定昭示了优先保护权利人与禁止诉讼时效滥用的意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解决甚至结束司法实务中对于分期履行之债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议。
五、扩张诉讼时效障碍(中断、中止)的适用
在今天,司法的适用与学界均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与张扬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传统价值功能。真正需要建树的工作可能更在于:如何通过具体机制的设定,使诉讼时效的积极作用得以合理有效地发挥。诉讼时效的障碍便是对诉讼时效制度予以合理限制以期有效实现其正当价值的典型机制之一。这种障碍性机制是指,诉讼时效开始进行后,因一定事实的发生或存在,正常进行将产生非合理性后果时,令其中断、停止或延长以打破诉讼时效期间的进程。它是为克服本制度的强行性引发不正义现象而采取的间接措施。为诉讼时效制度设定障碍的价值理念在于:任何一种制度,无论本身是何等的有效率,某种程度上总会伴生一定的负作用,呈现建设性一面的同时暴露出或多或少的破坏性。或者说,即使一种制度的负效应在其设置之初尚难以呈现,随着时间的迁移,尤其是该种制度本身适用的膨胀,其破坏性最终会以不同的形式逐渐显现出来。这就要求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遏制。正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言,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民法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着眼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发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所以诉讼时效制度实质上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在时间上的一定限制。但如果过分地限制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又将违背民法所蕴涵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受无辜剥夺,各国的诉讼时效立法均规定了限制性制度,也即此处所说的诉讼时效的障碍机制。
诉讼时效的障碍作为本制度的平衡器的形式而出现,其价值理念必然左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理念而与之共生。以诉讼时效的中断为例,诉讼时效制度被认可的价值度越低,其被中断的可能性越大;反之亦然。在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稀疏的时代,其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对权利的剥夺极为有限,与之相应所设置的障碍机制发挥的空间亦非常狭小。而在诉讼时效制度滥觞的时代,诉讼时效宽泛的适用表现为对权利的不甚合理的剥夺,只有拓宽诉讼时效障碍的适用范围,才可以最大程度地制约诉讼时效制度的滥用,因而使诉讼时效障碍机制的价值得以凸显。体现的原理即:诉讼时效的适用幅度越窄,越不需要障碍;适用幅度越宽,越需要更多的障碍加以平衡与制约。现代社会,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越来越趋向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以牺牲一定利益来维护已有的法律关系,在一定意义上是“两利相权取其大”的体现。但其毕竟是以牺牲一定的利益为适用代价的,这决定了其适用应当保留一定的弹性。同时,诉讼时效究其本质是纯技术上的选择,它的产生主要是为了调配一定存在矛盾的法律利益,如果其适用过于随意,远离了该制度原本所追求的法律价值目标,为此需要设定一种制度进行协调与遏制,设置诉讼时效障碍的意义也在于此。
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在出现没有充分的证据或者证据模糊,无法确定时效期间是否达到的情况下,应当趋向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例如,德国法院就趋向于宽松适用该制度以减少其产生本身使权利人丧失合法诉权的严苛后果,因为,许多时候时效法不能很好地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这一原则笔者称之为“从宽解释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从严”倾向,由于缺乏比较精细的障碍机制立法,法官动辄适用诉讼时效,所产生的后果可能会有:一是权利失衡,尤其在债权为大宗款额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超出了很短一段时间的时效便宣告债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不受保护的极大利益与很小的时效利益之间显然极为不对称;二是容易引发以“自力手段”解决纠纷的恶性倾向。传统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注重其本身对于权利人的限制功能,因此,诉讼时效障碍的适用比较严苛;当前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有滥用趋势,与民法的权利保护主义相违背,诉讼时效障碍的适用采用宽松的态度应更为妥当。
此次出台的《解释》第10-20条,用了近一半的条款与篇幅(例如仅第13条便规定了9款之多的“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情形),在基本法允许的范围内,极大限度地扩张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适用。这些规定使得诉讼时效期间更容易被打破、中止从而得以变相延长,透视了立法者反对滥用诉讼时效的明确意旨。
六、重申允许抛弃时效利益的立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22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在相关立法的基础上,该《解释》进一步将抛弃时效利益的效力扩展到“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
时效利益的内容因所采立法主义不同而有所差异。从抗辩权发生主义的角度,时效利益是义务人因时效届满而具有的某种特定权利。既然是权利,则当然可以予以处分。因此,所谓时效利益的抛弃,就是时效利益享有人对于因时效完成蒙受损害的人,以意思表示抛弃其拒绝履行的主张,不以时效为由予以抗辩。笔者以为,时效利益抛弃是义务人不接受时效利益的特定意思表示,属于单方处分行为,抛弃者须有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有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须相对方同意。当然,抛弃时效利益并不能随意而为,而应当对其设置一定的限制性条件。首先,抛弃既是意思表示,那么应准用有关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同时,由于抛弃是一种处分自己利益的行为,则须以有处分权为其生效条件,如《法国民法典》第2222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不得抛弃已完成的时效。”此外,抛弃无须明示,默示也可。例如债务人于诉讼时效完成后,支付本金之利息、提供担保或者履行部分义务等,均可视为抛弃。[7]
时效利益一经抛弃,一般认为即发生阻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使法律关系回复到时效完成前的状态,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已经完成拒绝给付。同时,由于抛弃是一种意思表示,因此抛弃的效力只及于意思表示人与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之间,如果时效利益属于多数人时,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一人抛弃其影响不应及于他人。例如,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抛弃时效利益,其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一种完全无视或忽视基本价值的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没有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同样的道理可以用于此: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其产生的理念在一定意义上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效率或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具有一定的矫正性。如人所言:“矫枉过正”,如果时效制度的过分适用破坏了法制的基本理念,也会转为不正义,因为它在一定意义上打破了利益的合理均衡状态。由于时效制度本身所携有的剥夺性色彩,端正其价值趋向是极为必要的。围绕此,笔者作如下几种简单的表述:
⒈关于诉讼时效,首先应当认识的一个问题是:对一个请求权时限问题的处理,不是一个单纯的应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而是一个在充分考察其价值基础之上,判断如何适用以及适用到什么程度最合适的问题。
⒉诉讼时效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的存在并非如同许多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发自内在的必然,而是基于特别的考虑而对权利人的利益实施一定的剥夺。也就是说,大多数的民事法律制度通常以保护私权利为目标,而诉讼时效制度至少从表象上看是对特定主体正当权利的损毁。正因为其存在是以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必须存在非常正当与必要的理由方可以适用,也即,之所以使权利人作出此种牺牲,是因为存在更大的价值需要。针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是否合理,不同的学者依据价值观念的差异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如果诉讼时效未被正确理解和适用,将会破坏并难以实现本制度的基本价值。
⒊一般认为,价值冲突是法存在的前提条件之一,法的功能就在于最大限度地阻止在冲突中发生价值耗损。而在任何一个社会里,法律价值的冲突都是普遍存在的。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性,决定了如果其中某种价值得到完全的实现或过分的注重,难免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否定其他价值。面对这种冲突,首先和必然存在一个价值选择问题。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此同样不可避免,甚至可以说该制度本身便是不同价值衡量的产物,明定其在立法的价值趋向,有助于最大程度地减少法冲突中的耗损。
⒋作为一项从古罗马时代传承下来的古老制度,诉讼时效因其漫长的历史和生命力以及作为民法传统的一部分而为各国立法和司法所尊重和继承。但正如学者认为的那样,时至今日,诉讼时效的正当性仍然缺乏经济学意义上的计量数据的支持,是未得到实证证明的,对于尚需将效率内化为内在价值的中国民法来说,建立对诉讼时效制度正当性的普遍确信,才刚刚开始。诉讼时效是以时间为要件限制民事权利的制度,其负载的价值取向是隐含的,在习惯于道德思维的中国社会,如何在遵循诉讼时效制度的传统法律价值的同时,又能结合具体的国情合理确定特定的价值趋向,从而使其得以正当存在,这是立法者及司法者所应关注的焦点。
总之,现实中不存在一种绝对完美或者失败的标准,一项措施的优劣,很多情况下需要结合其适用的现实背景予以系统的评价。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将诉讼时效制度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予以发挥并同时最大限度地遏制其消极的作用面,这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理想。《解释》确立了适用诉讼时效不应过度剥夺权利人权利的立法意旨,这与我国当前的司法背景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禁止权利滥用的作用。在此意义上,该部《解释》中所蕴涵的价值趋向是值得肯定的。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的相关发言[EB/OL].京报网,http://www.bjd.com.cn,2008-09-02.
[2]白明,陶铭.论消灭时效的客体[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06).
[3]程啸,陈林.论诉讼时效客体[J].法律科学,2000,(01).
[4]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林新生,刘光华.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01).
[7]汪渊智.论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J].山西大学学报,2002,(03).
(责任编辑:张雅光)
The Comments on the Value Tendency in Making Legal Explanation of the Prescription of Procedure
Du Guibo
“The Regulations on the problems of the system of Prescription of Procedure in judging civil case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in August 11,2008,which embodies the value tendency of urging the obliges to exercise their rights,forbids the abusing the rights,defends the deal orders of the society,defends the public policy of the society.The value of the tendency specifies the limitation sphere of the prescription of the procedure,perseveres in legal of the prescription of procedure.The court cannot qualifies the prescription of procedure,widen the period of the prescription of procedure,enlarge the fitness of obstruct of the prescription of procedure.These theories are suitable to the background of legislation and should be confirmed.
The Prescription of Procedure;Rights;Order;Value
D925
A
1007-8207(2010)08-0123-04
2010-05-16
杜贵波(1973—),男,山东莒南人,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