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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全球化下中国知识产权规则的变革

2010-12-26秦芳菊仇晓光

行政与法 2010年7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全球化知识产权

□秦芳菊,仇晓光

(⒈吉林财经大学,吉林长春130117;⒉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

法制全球化下中国知识产权规则的变革

□秦芳菊1,仇晓光2

(⒈吉林财经大学,吉林长春130117;⒉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

法制全球化已经在经济全球化的促动下加快了其演进的步伐,经济的互联促生了各国之间法律的连结与互动,乃至融合。中国作为一个具有特殊国情的发展中国家,如何在这种背景中寻求适合自己的发展方向和方式,这是中国知识产权规则在法制与经济全球化时代入世以来面临的重大课题。本文以法制全球化为研究背景,从知识产权全球化角度出发,探索中国知识产权规则在这种内外均受到冲击的态势下所面临的问题,并对相应的问题做出剖析与研判,以期能对中国知识产权规则在全球化体系下的完善有所裨益,使投资者之相关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全球化;知识产权;规则;变革

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生物技术和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导致以知识为基础的新兴工业的产生,并出现愈加借助知识产权对其利益进行保护的趋势。显然,这是经济全球化在实业发展中所产的影响之一。事实上,经济全球化政策同时已经促生了世界范围出现了法制全球化的动态,且两者互相作用。例如,《关贸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的制定和实行,都是经济全球化下所引起的法制全球化所产生的影响。在经济全球化及法制全球化的背景之下,知识产权的项目发展速度极快,影响范围日渐扩大。例如,GATT在1994年加速和确保了国际市场的开放以及后来的TRIPS协议首次在历史上引入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法定标准。需要指出的是,在专利保护领域,TRIPS协议要求所有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对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提供保护,可见,知识产权全球化的时代已经到来并开始加速前进。中国作为一个强大的发展中国家,在这样的背景与法律体系下,脚步自然不能怠慢。TRIPS在知识产权全球化时代具备显赫的地位与优点,如果说中国知识产权的世界化是一个系统工程,那么应在明晰自身问题的基础之上,尽量与TRIPS基本达成一致,积极吸取其宝贵的经验,以完善自身的不足。

一、知识产权全球化的内涵与意蕴

知识产权全球化是指在经济全球化以及法制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各国、各地区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之间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相同、相似,乃至融合。这种知识产权全球化为我国修订自身知识产权规则提供了有利的参考经验。立法应立足本国国情,注重本土化创新,为了加速与世界的接轨而盲目追求立法的国际水准,是有失偏颇的。因此,立法一方面要考虑中国民族文化传统和民众心理承受能力;另一方面应考虑域外的先进经验。

我们应深度认知现阶段法律市场内的知识产权在法制全球化下的真正意蕴与特色。具体而言,第一,知识产权是一种公共政策的工具,目的是为了产生更大的利益。第二,为了利于技术传播,应将人体、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植物和动物、计算机程序和商业方法,以及已知产品的新用途排除在可能受到专利保护的主题之外;同样为了利于技术传播,发展中国家应当规定尽可能多的专利权例外情况。第三,发展中国家应当采用严格的新颖性和工业应用性标准(高于发达国家目前所采用的标准),采用严格的公开要求,避免批准保护范围过宽的权利要求,以促进技术的传播和应用。第四,发展中国家应继续在其版权法中维持或采用对教育、科研、图书馆使用的广泛免责,赋予从互联网上获得信息的用户以“合理使用”权,以利于文化传播、教育的发展等。”[1]这对发展中的中国有很现实的借鉴意义。

经济全球化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全球化。当今世界,知识的更迭、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并由此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2]目前,中国在知识产权法律规则跟进域外先进经验的方面做的还不够。在与国际接轨的呼声中,对中国状况的调查和对策的研究似乎被忽视了,这部分工作恰恰是中国知识产权机制能够良性运转的关键环节。这也向我们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在中国现有国情下,如何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与保护,中国在法律实施的角度应该做什么样的努力。

二、知识产权全球化对我国立法的潜在影响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起步较晚,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在短短20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国家几百年走过的路程,而这一时期正是“自由贸易、市场经济和民主观念”模式的西方法律体制向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扩张的时期,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不可避免的烙上了“西方国家法律文明”的烙印,从这一角度来说,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水准基本上达到了国际水平,但在具体内容上与TRIPS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入世前夕及入世后的这几年里,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立法机关先后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作了修正,并随着形势发展需要,在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出台了一些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已与TRIPS的要求日趋一致,TRIPS对我国知识产权规则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⒈完善了对专利权保护的规定。中国对专利权保护的规定集中于《专利法》。对《专利法》的较新的修订是在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进行的。随后,又通过了一些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确立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取消原专利法第6条、第10条所规定的公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取消因单位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所有和持有的区分、增加许诺销售的规定;完善司法程序;司法解释对专利法的实施作了进一步规定等。由此可见,以上几点的修改都是与TRIPS的中心意思和主要条款靠近,使《专利法》与TRIPS更好地接轨。

⒉加强了对商标权的保护性规定。在2001年10月九届人大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商标法》作了第二次修订,此后又有一些新的解释出台。综上我们认知到,知识产权规则细节的不断完善已经较好的吸取了域外的经验,并在此基础上以本国国情为基础做了切实的修订。在前述的认知背景之下,我们更能够体验到2002年8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1年12月通过的《关于审理商标案中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髓,显然,前述的立法修订已经使得《商标法》更具可操作性。

⒊强化了对著作权的保护。版权保护制度面临着两个方面的巨大冲击。一方面,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技术革命,带来了版权领域的巨大变化:版权客体扩大,版权的内容增加,版权保护复杂化;另一方面,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版权保护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日益明显,原有的保护水平的国际版权制度,已不能适应版权贸易的客观要求。[3]

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2001年《著作权法》作出十个方面的修改:⑴扩大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3条、第14条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其他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列为受保护的对象;⑵增加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将原《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者财产具体分解为十三项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还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上述十三项财产权;⑶调整了电影作品作者的权利。《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电影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⑷调整了邻接权所有者的权利。《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板式设计,此种权利的保护期为10年;《著作权法》第37条、第38条规定表演者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获酬权,增加了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大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保护期为50年,等等。

显然,前述诸多方面的立法修订,不仅反映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内当下存在的问题,而且有效地为此类问题设计出了相应的解决策略及完善办法,这必将有助于未来著作权法律规则的完善。

⒋增加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规定。事实上,法律针对著作权的修订与完善不仅仅体现在传统视野下的立法范围之内,网络著作权日渐进入立法者的视角之内。例如,TRIPS就保护新技术设有三项原则:⑴计算机程序要适用伯尔民公约的文本;⑵数据库设为版权保护的对象;⑶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必须受版权保护。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颁布《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明确了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属著作权法上所称的复制作为,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著作权》第10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作品的著作权。2000年11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诉讼程序及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做了相关规定。2001年,我国还修订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修改:关于软件登记,将原来的强制登记改为自愿登记;保护期由25年改为50年;权利内容也按照《著作权法》做了修改。2005年5月16日,由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该办法对互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发生后,著作权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责任都给予了规定。

⒌增加了集成电路保护的规定。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已经在实践中切实地执行了TRIPS第二部分第6项的规定,于2001年4月颁布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并于2001年10月生效。2001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对集成电路和申请、审查、复审、复议等环节作了规定。

⒍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中国是世界《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VPOV”)的缔约国,1997年中国制定并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达到了TRIPS的要求;1999年6月和8月农业部和林业局分别在各自领域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12月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国在知识产权的立法上与TRIPS的标准已经进行了极为巧妙的的衔接,我国通过对知识产权立法的上述修改和完善,已使我国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国际水平,这是中国在走向知识产权世界化道路上所取得的成就。但是,有些具体规则仍存在差异,如在司法程序方面需要进一步细化,例如,对数字技术、互联网、信息经济的发展带来的法律问题仍然需要立法作进一步系统全面的规定等等。事实上,我国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使这些高水准的法律条文与中国发展不甚成熟的社会现实相融合,这是值得关注的重要的课题,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奋斗仍然任重道远。

三、知识产权全球化对中国司法演进的影响

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是一场在国家利益上与发达国家进行博弈的一盘棋局,胜负不仅会牵涉到当前的利益,更会对一个国家今后的发展和国际竞争力产生深远影响。[4]加强执法力度,切实保护知识产权,这是知识产权法的坚实后盾。固然TRIPS制定的初衷主要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但保护知识产权符合我国的长远利益,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还在不断提高,我国加入WTO,进入知识产权世界化的目的,就是要以外在的、开放的市场经济规则促进我国未来经济增长。

经过不断的努力,中国的知识产权创新成果一定会随着市场体制的健全,经济的发展在质和量上逐步接近甚至超过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法应然价值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5]我国在克服一定的困难后,必将会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受益。知识产权全球化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相关司法规则的变革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吸取域外的经验基础之上,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司法相关策略加以完善,具体而言:

⒈发挥行政执法优势。TRIPS肯定了行政执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必要性和作用,应值得关注,这与下列因素有关:a.知识产权中,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是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经有关主管部门登记才得以确立的;b.知识产权专业性强,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有一定的便利条件;c.司法程序比较复杂,制止即发侵权行为,没有行政机关及时。多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在知识产权管理和对侵权的查处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今后我国仍要继续发挥行政执法的优势。

⒉贯彻司法审查,强调公正执法。根据TRIPS第41条关于“防止行政权利被滥用”和“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我国构建了相对完善的司法体系。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的一个重要保障是司法审查。司法审查也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执法是否公正直接影响到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和当事人权益的实现,所以,强调加大执法力度应与公正执法并重。

⒊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道德修养。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不可能自发的实现,需要借助于执法人员的力量,将它适用于社会。所以,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道德修养直接关系到法律、法规的实效性作用的发挥。

⒋加强法律宣传工作,树立全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要在公民中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企业中树立知识产权自主创新意识,让人们了解知识产权保护对引进先进技术和保护我国民族工业的重要性,教育公众不要为了眼前利益而损及我国的国际声誉。

⒌加强知识产权的惩罚力度。在这里,我们不妨比较一下我国和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差异。首先,在赔偿额度方面: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即使是法院最后判定为侵权,往往赔偿额不会太高,但在美国赔偿额可高达几百万、几千万、甚至到几亿美金,所以损害赔偿差距很大;其次,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中没有惩罚性赔偿,而在美国是有的;另外,在美国进行知识产权诉讼历时很长,由于这个原因,在美国打官司的费用远远比在中国打官司费用要高,因为涉及到的问题复杂,程序也比较复杂,律师需要花费的时间比较多。所以,输掉一场美国知识产权的官司,它的后果也远远比在我国输一场知识产权官司要严重的多。因此,从两相对比来看,我们很容易看到差距和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优越性。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也难以使书面的法律转为实践的法律,受害者的权益也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和教训亦是我国知识产权进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尽管两国文化存在一定的差异,比如说费用方面,过高的费用使得我国的官司将难以进行下去,但是,在适合我国国情和文化的背景下,可对西方文化和法律进行一定程度的借鉴,毕竟惩罚的力度相对大则更能起到示范社会,保护受害人权益的作用。

总而言之,经济全球化下的社会各种要素共同发挥作用,而促成了法制的全球化发展。在这种背景之下,国际知识产权的先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无论是国内各个法律规则的修订与司法未来变革的趋势,都离不开我们对域外先进经验的辨析与吸取。因此,深度认知域外经验的不足与优势,将对我国知识产权规则的未来修改,提供极为有价值的参考标尺。

[1]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的整合[M].

[2]郑文举,戢爱平.略谈知识产权全球化的法律保护[N].四川科技报,2009-06-23(A6).

[3]杨长海.论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基于国际关系之南北关系的视角[J].西北工业大学学报,2009,(01):28.

[4]尹俊.知识产权法律全球化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利益的影响[J].商业文化,2008,(11):218.

[5]陈宗波.知识产权法价值的伦理迷失及其回归路径[J].求是学刊,2009,(06).

(责任编辑:张雅光)

Glob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ules in China under the Rule of Law Change

Qin Fangju,Qiu Xiaoguang

Globalization has been the rule of law motivated by economic globalization has accelerated the pace of its evolution,the Internet and promote the economic health of the national law of the links and interaction between,and even fusion.

Globalization;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Rules;change

D923.4

A

1007-8207(2010)07-0127-03

2010-04-20

秦芳菊(1978—),吉林通化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仇晓光(1981—),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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