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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历程理解与适用

2010-12-21闫新学

学理论·下 2010年11期
关键词:立法模式历史沿革

闫新学

摘要:本文简单梳理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160多年来的历史沿革以及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归纳了我国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以及立法对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反映,结合物权法条文分析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总结归纳了我国物权法就物权变动区分原则采取的立法模式。阐述了对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并就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非常态法律事实进行了概述。

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历史沿革;立法模式;理解适用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0)33-0192-03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自创立到现在历经160年,得到不断研究、发展、创新,理论日臻完善,各国立法均有体现。在我国《物权法》出台前,我国理论界对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理论的研究达到高潮,各种观点不断涌现,专家学者各抒己见,展开了充分的理论争鸣,为《物权法》中物权变动条款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在我国《物权法》出台后,专家学者又对《物权法》中的有关条款进行梳理,结合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理论,充分发表见解,为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出谋划策,极大地促进了《物权法》的實施。本文结合对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理论发展的简单梳理,论述了对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之提出

在物权变动交易过程中,债权是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就形成债权法上的约束力,产生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物权是绝对权、支配权、对世权,要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必须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进行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才能发生对事的效力。这就有必要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变动的结果行为相区别,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结果。区分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也就是采用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所创。其在1840年出版的不朽名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指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的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含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含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种物权契约经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交付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1]134-135。

按照萨维尼的学说,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除债权行为之外,还需要有以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各自独立、各自分开,即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

萨维尼的学说不仅认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而且认为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欠缺、有瑕疵、无效、被撤销,不影响作为结果的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该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为了交易安全,从法律上把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离开来,使它们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萨维尼所创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其功能有:第一,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完全分离,法律关系明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容易判断,有助于法律的适用。第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第三,根据区分原则,动产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而这种交付和登记具有公信力,谁占有动产,就推定谁享有所有权,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姓名为谁,谁就为该不动产的物权人,这样,物权的变动证明较为容易,有利于减少举证困难[2]219-223。

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之创新与发展

自萨维尼创立物权行为理论以来历经160多年,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实务界不断地实践它,理论界不断地研究它,使之不断发展与完善。时至今日,基于物权行为理论,依据不同的价值取向,物权变动之区分,有三种立法模式[3]73-79。

一是绝对区分原则,即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采用物权行为独立性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认为债权行为(债权契约)仅仅产生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要使物权变动生效,在债权行为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物权契约),物权变动的生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二是无区分原则,即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不仅不采用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也不采用物权行为概念。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结果,不承认在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行为(物权行为)存在,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三是相对区分原则,即债权形式主义。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采用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而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认为物权发生变动,当事人间除了有债权行为外,还须有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法定公示方式。

三、我国物权变动区分的原则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在我国的研究与实践基本上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建国到《物权法》提上立法日程和通过前,第二个阶段是《物权法》通过施行后,即2007年之后。

1.从建国到《物权法》提上立法日程和通过前

理论上,在我国大陆,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由于实行计划经济,缺乏研究区分原则的必要性,区分原则和物权行为理论没有引起理论界的重视。1989年梁慧星教授发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后,对这一原则的研究逐渐重视起来,并随着《物权法》制定提上日程而达到高潮,并就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采纳区分原则和物权行为理论形成反对和赞成两大派。反对派认为,物权变动乃债权合同自然之结果,无采用区分原则和物权行为理论之必要;赞成派认为,区分原则和物权行为理论之采用,可使权利义务明晰,法律关系明确,易于法律适用。

司法实践中,“房屋买卖合同未经登记无效”,在80~90年代初期,曾是一条不受质疑的规则。梁慧星教授曾在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解释中提到:“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未向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法院往往裁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不是判决强制出卖人补办产权过户手续或判决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法院也往往判决抵押合同无效。这些都是明显的没有将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行为(物权行为)进行区分。

立法中,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通过实施前,法律上是不存在区分原则的,这是大家一致的看法。《民法通则》实施后,我国大陆立法中是否存在区分原则,学者们也是持有不同意见的,孙宪忠教授认为,“我国民法在不知不觉中承认了物权行为”[4]80,其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以及《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梁慧星教授则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5]62。

其实,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在《物权法》颁行前的我国立法是不承认区分原则和物权行为的,这可以从以下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反映出来:《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199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反悔的复函》中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反悔是允许的”;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上述法律规定是典型的没有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登记过户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以合同履行为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犯逻辑错误,没有生效的合同何来履行?

再看《民法通则》第73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似乎给出了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从而物权行为得以与债权行为相区别。实则不然,如果凭此两条就认为我国民法承认了物权行为,实则是混淆了物权的变动和物权行为,正如崔建远教授所指出的那样,“物权变动在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上都会存在”[6],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都规定了物权的变动时间。《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只是规定了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时的物权变动的时间,并不是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

2.《物权法》通过施行后

随着《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的通过和10月1日起的施行,物权行为理论和区分原则的研究和争论,在我国大陆暂告一段落。《物权法》虽然没有提及物权行为这一名词,但区分原则在《物权法》的条文中却得到了体现。《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我国大陆第一次明确规定区分原则。

《物权法》第23条规定除法律另外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187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93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第212条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权利质权”一节对质权的规定,均未规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区分原则是否适用于这些物权变动,似不明朗,但把上述条款跟《合同法》有关要约与承诺的条款以及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照理解,显然,这些物权的变动也是适用区分原则的。

从《物权法》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以及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采取相对区分原则,即债权形式主义,采纳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否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和登记或交付(物权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还有下列一些法律特别规定的法律事实:1)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4)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5)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6)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7)虽未办理登记,但依法得以善意取得物权的事实。

当法律特别规定的这些法律事实发生时,亦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无需办理登记。

参考文献:

[1]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J].法学研究,1996,(3).

[5]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J].法学研究,1989,(6).

[6]崔建远.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746.

The History Evolution、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about the Principle of the Real Change Discrimination

YAN Xin-xue

(Jizhong Energy Resources Co., Ltd. Xing Tai, Hebei 054000,China)

Abstract: Here this article run through the history evolution about the principle of the Real Change Discrimination in the past one hundred and sixty years, and three different model of legislation relevant to it. In the essay the writer draws the reflections to the fore mentioned fundamental in the circle of the theory and the practice, and in the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I would analyze the embodiment of this principle in the Property Law basing on understanding its articles. The paper also talks the legislative model about the tenet in our Property Law. The thesis explains how to comprehend and exercise the principia and summarizes the abnormal law facts which the change of the real estate rights.

Key words: juristic act of real right; the changing of jus ad rem; the principle of discrimination; the history evolution; the legislative model; 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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