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保理合同的债权转让性质
2010-10-20胡进
胡 进
【摘 要】国际保理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和融资工具,越来越受到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的重视,并在国际上得到广泛运用。完整的保理业务包括预付融资、帐户管理、催收债款、坏账担保等多种功能,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代理、担保等多重法律属性。但其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即为债权转让。可以说,对应收账款所代表的债权及其有效转让的研究,是保理业务研究的重中之重。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保理中债权转让的研究,探寻保理运作的本质特点,以使保理当事人能够有效利用其优势,防范其风险,并为我国学术界对保理的研究提供一定借鉴。
【关键词】国际保理 应收账款 债权转让
在国际贸易活动之中,国际贸易资金的结算是贸易当事人面临的重大问题。选择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风险后果。如果不能选择合适的结算方式,不仅有可能使自己承受交易过程中的巨大风险,还有可能会遭到贸易对方的拒绝而导致贸易失败。随着国际贸易中买方市场的逐渐形成,卖方对结算方式的选择常常要受制于买方的要求。与传统的国际结算方式相比,国际保理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由于迎合了赊销、承兑交单、托收等贸易方式的发展的需要,对于企业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和资本的流动性,尤其是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问题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越来越受到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的重视,并在国际上得到广泛运用,具有广阔的国际市场前景。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猛增长,尤其是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广大出口企业面临的融资困境,使得国际保理业务有了发挥优势的巨大空间。
一、保理的法律概念与性质
英国保理方面的专家弗瑞迪•萨林格下的定义是:“保理是以提供融资便利,或使卖方免去管理上的麻烦,或使卖方免除坏账风险,或以上两种之任何一种或全部为目的而承购应收账款的行为(债务人因私人或家庭成员消费所产生的及长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的应收账款除外)。” 我国法律体系中目前还没有关于保理的界定,对于保理的定义还处于学理层面。一般通说认为,“国际保理是在保理商和国际贸易中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卖方之间达成的一种持续有效的安排,据此安排,卖方将其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通常这种应收账款以发票来表示)转让给保理商并支付约定费用和利息,保理商则为其提供融资、信用风险担保或销售分户帐管理及收取应收账款的服务” 。
绝大部分的保理流程中,在卖方叙作保理业务后,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而自己不再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也没有收款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收到了债务人的支付(暗保理的情况),也无权要求保理商将该款项划归自己帐上。保理商则有权凭发票副本等单据作为债权凭证直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由自己承担信用风险,并进行销售分户帐管理等。这一切都源于应收账款所代表的债权的转移,即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化为买方与保理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保理要实现包括融通资金、收取应收账款、坏账担保以及销售分户帐管理等功能,只能依靠应收账款的所有权的完全转让。也只有当保理商成为应收账款的所有人后,管理反映应收账款的销售分户帐的义务以及债务人信用风险的承担才能转移到保理商身上。作为受让人,保理商应为受让的债权支付对价,在保理业务中的表现就是为卖方提供资金融通。需要指出,“保理商通过购买债权获得对债款不受任何影响的权利,该种权利是保理商全额收取债款的权利,它通过收回的债款补偿其预付的收购价款,该种权利的形成是出口商和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的主要目的之一。” 在国际立法上,无论是《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还是《国际保理公约》,都把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可见,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整个国际保理的核心部分,缺少了这个要件,保理将不成其为保理。而应收账款的转让从法律性质上说,就是一种债权转让。这也是债权让与说在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主要原因。
二、保理与代理
从保理的起源来看,现代意义的保理是从商业代理诞生出来的,因此难免带有代理的特色。如前文所述的到期保理中,供应商发货后将发票副本等单据交给保理商,这时保理商并不是马上支付对价作为融资,而是从事账户管理、催收帐款以及坏账担保的服务,发票到期后,如债务人及时履行,则保理商将取得的债款交付给债务人,如债务未得到清偿,则保理商需向供应商承担坏账担保责任。在这里,由于供应商将发票副本等单据交给保理商时,并未得到作为融资的对价,也就没有完成债权转让,或者说只是一种不完全的债权转让,那么在这之后整个保理流程中,保理商实际充当的是供应商的代理人角色。甚至在暗保理中,由于卖方没有向买方披露保理商的参与,买方仍旧是向卖方履行债务,而此时卖方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保理商,即保理商是实际的债权人。于是,卖方在向买方催收到期债务的过程中,在形式上充当了保理商的代理人的角色,这种形式类似于民法上的隐名间接代理,因此这种保理又被称为代理保理,只不过这里的代理是由卖方来充当保理商的代理。但是大多数情况下,保理和代理还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二者不同的最关键原因还是由于保理的核心是债权转让。即代理中代理行为的基础是委托人单方的授权行为,而保理中保理行为的基础是保理合同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
三、保理与一般担保
坏账担保是保理的重要业务内容之一,因此在担保的性质在保理业务中也是显而易见的。一般情况下,保理商都要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向卖方承担买方不能清偿债务的信用风险。这种特征在到期保理中更为明显,保理商尽管不用提供融资,但当债权不是由于卖方履行瑕疵而不能实现时,仍需向卖方支付已转让应收账款的对价,这在形式上充当了债务人的一般保证人角色。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保理更是被规定为一种典型的担保交易。不过,保理只是具有信用担保的特征,而担保并不是保理的真正目的。在保理中,债权让与的合同往往在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产生之前就签订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保理商)之间,而债务人与保理商并不发生保理合同意义上的直接关系。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理中的债权转让的融资性质要大于担保性质。因此,理清国际保理的债权转让性质,才能使企业充分利用其优势,实现融资和贸易的双重愿望。
作者简介:
胡进(1978--07),男,山东淄博人,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法律教学部助教,南开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