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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问题

2010-10-20王雪雁

都市家教·下半月 2010年10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普遍较低,证人不出庭作证既影响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又损害了当事人合法利益。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问题也一直困扰着我国司法改革和实践,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并提出了几点解决建议。

【关键词】证人出庭 立法完善 证人保护

证人证言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古今中外莫不重视对它的运用。证人证言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也很重要,运用的很广泛。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吸收了英美当事人主义的模式的内容,确认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证人证言更显突出。与控辩式庭审方式相适用的直接言词原则,其要求之一就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就难以得到贯彻。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成为长期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问题。

分析证人不肯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证人本身的原因。许多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不强;多数证人由于怕惹麻烦、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个别证人本身就是受害人,由于受到精神上或者心灵上的伤害产生恐惧心理而惧怕出庭作证;出于不愿意为他人承担责任而拒绝出庭作证;出于保密的心理,只愿意在背后作证而不愿意公开出庭作证;极个别证人在侦查阶段作证说了谎话或者假话,害怕对质公堂被揭穿后承担刑事责任而逃避出庭作证;有的证人因为出庭作证所需的住宿费、差旅费、误工补贴费等无处开支而不愿出庭作证,等等。

2、司法操作的原因,证人权利保障机制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一些司法人员本身执法素质不高;律师由于经济或者水平等原因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的工作不到位或者力不从心;一些司法人员习惯于书面证言来代替证人出庭的陈堂证言;个别司法人员取证后并不履行承诺,导致证人在收到干扰或者遇到危险时无处求助感到受骗而不相信司法机关,等等,使群众对司法机关保护证人的能力和诚意产生怀疑,对作证产生了恐惧心理。

3、立法本身的原因。立法中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立法中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该怎么办没有明确规定,对证人保护如何操作也没有具体规定,保护证人的措施基本上是事后惩罚性的,缺乏事先预防性保护,有些措施的规定还存在不甚协调一致的地方,而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司法审判却是十分必要的:第一,是实现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控辩式庭审方式是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彼此之间展开攻防活动,法官居中裁断。与此相适应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到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证人不到庭,仅凭书面结论,控辩对抗难以充分展开。第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当庭彻底查清案件,有利于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如果证人有意作伪证和虚假的陈述,在控辩双方灵活的询问下,他们的回答往往会出现种种矛盾,暴露其虚假性。此外通过询问还可以查明证人虽无意作伪证,但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其证言的内容也是错误的。

为了解决证人不出庭的问题,提高证人的出庭率,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内容相互冲突的法条应当作进一步修改。将直接言词证据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外,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在场,出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在场就不得进行法庭审理。法庭审理原则上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而不能仅仅宣读书面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这条原则对于建立真正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是不可缺少的。

二、建立强制作证制度及拒绝作证的处罚制度

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虽有义务作证的规定,却没有强制作证的具体规定对不肯出庭作证的证人既不能强制其作证,更无法作出相应的处罚。因此,参照国外立法,可建立如下规范:证人接到出庭传票,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被拘传到庭的证人扔拒绝作证,致使案件无法审理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乃至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可以避免因证人无故不出庭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或法庭不彻底查清案件就轻易判决现象的滋生,也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走向完善的重要标志。

三、加快制定“证人保障法”,加大证人保障力度;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建议法律明文规定,不管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司法机关都应为证人保密,尽可能不公开其姓名,不暴露其身份,不披露其住址。对证人近亲属的情况不需询问的不予詢问,对公开审理的案件,要坚决禁止对证人录像或者摄像,对新闻机关的采访报道,发现不利于证人安全的要坚决及时予以制止,由于泄露证人秘密而造成证人被打击报复的,要严厉予以查处。审判实践中,法官当庭询问证人个人情况的做法应当舍弃。其次是建立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补偿制度。目前我国经济尚不很发达,人民生活并不十分富裕,对相当一部分人来讲,作证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还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因此,建立作证费用补偿制度很有必要。再次,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拥有以下几项权利:1、证人拒绝作证权。证人在特殊情况下有权拒绝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的权利,即证人特权规则。2、司法告知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证人具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享有的权利和可能获得的帮助是否需要被告知缺乏相关的规定。

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

由于证人的个体素质参差不齐,因此,证人对作证行为的法律意义及作伪证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认识也不尽相同,而基于社会生活得复杂性,审判实践中因各种原因(亲情、利益、威胁、恐吓等)影响证人作伪证的现象始终存在,要消除这种现象,首先要在群众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是全社会认识到依法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既是法律的要求,又是良知的呼唤,使全社会形成作证光荣的良好氛围。

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审判模式改革的一个障碍,就证人出庭作证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吸收英美等国家的先进经验,促进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版,第12页.

[2] 梁炜昊.《证人保护的立法思考》,载《新疆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3] 卞莉.《对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的探讨》,载《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4] 廖惠.《试论刑事诉讼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及立法对策》,载《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第1期.

作者简介:王雪雁,女,1987年12月生,山东高密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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