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虐待儿童问题引起的法律思考
2016-07-06李昂
李昂
摘 要:近几年来,关于虐童的事件频频见诸报端,遭受虐待与忽视俨然已成为造成儿童意外伤亡的第一杀手,儿童遭受虐待应当引起全社会密切关注,然而我国法律在虐童问题上的不足,以致于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惩罚,本文拟通过对我国目前虐童行为及相关制度进行研究,对虐待儿童问题进行研究,找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对策,来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免受虐待,使儿童能够健康的发展,为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增砖添瓦,使我国的法制建设更加科学完善。
关键词:虐待儿童;虐待罪;立法完善
一、我国虐待儿童问题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虐待儿童问题的现状
近年来,各种虐童事件不断刺激着人们的眼球。依照国际上儿童相关的调查研究可以看出,在对儿童健康成长中的威胁因素中,虐待儿童的现象占有很大的比重,这对儿童的健康成长有着巨大的威胁。广东汕头虐童案,山东聊城虐童案,浙江温岭虐童案,件件触目惊心。一项研究报告显示,我国74.1%的儿童在成长时期曾遭受不同程度的虐待。2013年对全国11个省23个城市7398名中小学生的调查显示中国城市中小学生忽视度、忽视率分别达到45.34%和28.4%。中国儿童权益基金会、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与公共政策学院社会公益研究中心共同发布的儿童保护研究报告中指出,我国的儿童虐待比例较高,而且乡村发生率高于城市。中国的研究发现基本与世界相符合。
(二)虐童案件频发的原因分析
1、家庭、社会方面
(1)家庭因素。家庭经济条件差、工作不顺利、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家庭成员不和睦等都是孩子父母或监护人虐待儿童的重要原因。经调查显示很多遭受虐待儿童的家长都存在脾气暴躁、易怒的情况,他们往往在处理生活问题时缺乏应变能力,当遭遇挫折时经常把怒火转移到孩子身上。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大多被虐待儿童的父母在童年时期也遭受过虐待。
(2)社会因素。受我国男尊女卑的性别歧视理念和“不打不成器”的教育观念的影响,在家庭和学校中存在着广泛的体罚儿童现象,还有教育部门监督管理力度不够,很多非正规的办学机构并未达到办学资格水平而办学,而这些教育机构的教师职业道德往往不高。各地教育部门没有发挥强有力的监管作用,因而导致了很多悲剧的产生。
2、我国相关法律不完善
我国现有法律在处理虐待儿童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以某虐童案为例,2012年10月23日,网络曝光了某幼儿园幼师颜某涉嫌虐童的照片,图片中颜某提着男童双耳使其离地20公分,颜某满脸微笑男童却嚎啕大哭,此后相继又曝出其将幼童倒插垃圾桶强迫男女幼童接吻的图片。事件一经曝光舆论顿时沸腾,各大网站论坛对事件的关注度持续上升,人们强烈要求严惩虐童女教师。10月24日,当地公安局刑事立案并对颜某采取强制措施。10月2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温岭市检察院批准逮捕颜某。11月16日,颜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释放。根据当地警方解释,经深入侦查,认为颜某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就此释放。
3、刑法在虐童行为规范上的缺陷
(1)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缺点。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不正当目的的恣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从表面上看虐童女教师颜艳红对幼童殴打、辱骂取乐的行为或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实则不然。首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是具有“流氓动机”,这与虐童女教师颜某出于好玩的动机并不相符。其次,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宗旨为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而虐童教师颜某的行为只是侵犯了幼童的人身权利并未达到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程度。由此可见,以寻衅滋事罪对虐童女教师进行惩处并不恰当。
(2)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缺点。故意伤害罪指的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从理论上来说,凡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应当包含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虐待儿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伤害了儿童的身体健康,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法律实践中也有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做法,如广东番禺虐童案。然而,并非所有虐童行为都能通过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意伤害罪必须要求行为人所造成的伤害为轻伤以上的后果,但虐待儿童往往存在行为持续性、伤害轻微性的特征,一次性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较少,这样法律实践中就易出现重罪轻判的后果,难以发挥刑法惩罚和威慑的功能。
(3)以侮辱罪定罪处罚的缺点。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侮辱行为的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且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合。然而,人格权仅作为虐待儿童行为侵害的次要客体,首要客体是儿童的身体健康权利,而且不一定发生在公共场合,大多发生在家庭,学校等封闭场所,这样,将虐待儿童行为以侮辱罪定罪处罚未免有本末倒置、避重就轻之嫌。因此也不能通过侮辱罪对全部虐童行为进行惩罚。
二、关于我国虐童案件的法律规制及缺陷
(一)我国目前关于虐童案件的法律规制
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义务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刑法》等法律中都有所规定,但大多是一些原则性、笼统性规定。
1、《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1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元以上五百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1)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2)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3)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日以下拘留。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1)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2)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的。
2、《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学校保护部分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幼儿园明确划入了学校保护的范围之内。
(二)我国虐待儿童法律规制的缺陷
1、中国现有立法针对性不强,且缺乏可操作性。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形成对虐待儿童行为的处罚,其实不然,虽然我国《刑法》中有关于家庭成员虐待儿童的规定,并已制定一系列相关法律配合刑法形成保护儿童权利的完整体系,从表面上看我国现有法律在儿童人身权利保护方面似乎是完备的,但我们也要注意到虽然很多法律都规定了禁止虐童,但其中大多数都是原则性、号召性的规定,既缺少立法针对性在法律实践中又缺少可操作性,虐童行为无法可依,在某种程度放纵了施虐者的违法行为。
2、《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不尽合理。这种“不合理”体现在很多方面。首先,我国刑法中只有关于家庭成员虐待儿童的规定,当遇到非家庭成员,如上文中的女教师或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虐待儿童时就束手无策了,在法律实践中往往因为找不到明确的罪名而不能对非家庭成员虐童行为定罪量刑或出现重罪轻判的情况,这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其次,法律规定虐待罪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而现实中虐童行为大多是持续发生的不可能一次就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多数被人发觉的虐童行为可能已经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再次,虐待罪属于亲告罪,不告不理。这就需要受害人承担告诉义务和举证责任,然而虐童行为的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缺乏诉讼能力,更无法承担举证责任。
三、如何解决我国的虐待儿童问题
(一)从家庭、社会方面来看
1、从家庭方面来看。在家庭方面,家长要纠正个人认识错误。我们有必要提高家长对儿童教育的关注,指导他们学习科学、正确的教育方法。一切以孩子的实际身心发展情况为出发点,对孩子的每个不同的发展阶段设定合适的不同的发展要求。其次,控制自己的情绪,提高自尊意识,注意改善父母和子女的关系。要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对孩子有耐心,注意言传身教。再次,家长要学会寻求其他家庭成员的帮助,也要认识到自己的不足。
2、从社会方面来看。相较于国际而言我国儿童虐待防治和儿童权益保护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事前有效预防儿童虐待、事中及时发现和制止儿童被待、事后妥善安置被虐儿童等防治儿童虐待的三个核心环节工作还没有做到位。从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工作的经验来看,对于儿童权益保护工作我们所要的就是去尽力完善这个工作链条,一切以儿童的利益为出发点,采取有利于儿童的工作方式,保证儿童利益的最大化。目前我国儿童权益保护和儿童虐待防治工作还不到位,工作网络还不够完善,我们要尽最大的努力去提高儿童虐待防治工作水平,呼吁全社会加大对虐童问题的关注。
(二)完善我国有关虐待儿童的法律制度
1、严格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义务教育法》等相关规定。要严格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例如,幼儿园在招聘教师时应严格审核资格,保证所招的员工要依法教学。教育部门在监管方面也应该承担起一定的责任,对幼儿园资质的审查、对教师资格的考核等都应该加大力度。
2、完善我国刑法关于虐待罪的规定。近年虐童问题日益严重,增设虐童罪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经分析发现要加大法律对虐童行为的惩处力度或许通过修改现行刑法的虐待罪一条,辅之以相应的司法解释就能实现,设立专门的虐童罪或无必要,以致于在法律适用上出现矛盾。我国刑法虐待罪规定主体只能为具有一定关系的家庭成员,对于时下来说可能不合时宜,或许可以把“家庭成员”修改为“具有某种教管、监护关系”的机构或个人,这样幼儿园教师的虐童行为,社会福利机构员工虐待幼童的行为,保姆虐待儿童的行为都可以通过刑法来评价,更好的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以减少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保护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且此种做法既能达到虐童入刑的效果,又没有增设新的罪名,具有较高的可行性。
四、结论
虐童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儿童身心健康,对儿童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现阶段,由于儿童保护的立法还不够完善,这就造成了对虐待儿童的违法人员惩处上出现一些问题,在虐待儿童频发的今天,保护儿童的立法显得比较单薄。使一些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不能得到应有惩罚。而且我国没有行之有效的措施对非家庭成员的虐待儿童的行为实施严厉的法律制裁,在对虐待儿童的违法人员进行惩处时,往往只是简单的处罚,不能有效的对虐待儿童人员形成震慑,这样就使他们更加猖獗。因此,应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和相关专门法律制度,建立保护儿童权益和儿童虐待防治的完整体系,实现对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有效保护,有效的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健康的环境中茁壮的成长。
(作者单位: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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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08-110.
[3] 王强军.虐童女教师涉罪行为的法理解析[N].检察日报,2012-11-15(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