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2010-09-19杨炳超
杨炳超
【摘 要】票据是商业活动中被广泛应用的一种支付工具与信用工具,其功能价值主要体现在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经济方面,而功能的实现又依赖于各种票据行为的实施。票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为促使票据流通的迅捷与票据功能的实现,票据法往往赋予其自身特殊的规则。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法特殊规则的一个重要方面。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票据行为
中图分类号:TS8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55-01
1 票据行为的概述
票据行为是票据法上的基本概念之一,但票据法上一般不对票据行为进行定义。法学理论上对它的定义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1)实质说,认为票据行为是以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要式行为。2)形式说,认为票据行为是具有特定行为要件并具备特定款式的书面行为。3)要件说,认为票据行为是具备特定要件并能够发生变更票据关系的行为。三种学说都是从票据行为的某个方面来做摘述,难免片面。于是形成了综合说:认为“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一定权利、义务为目的,应具备一定款式及行为人签章,而为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成立要件的要式书面行为。以上各个学说,学者们观点基本一致,只是表述的有所不同,通常都赞同广义与狭义上的票据行为之分且借鉴法律行为的概念来进行表达。认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指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为的一切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又称严格意义上的票据行为,指能够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根据我国的票据法,狭义上的票据行为进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广义的票据行为除此之外还包括更改、涂销、划线、见票等行为。本文所言的票据行为也仅为狭义上的票据行为。
2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法律行为有要因和不要因之分,要因行为,指以原因为法律行为的要件。无因行为,是指不以原因作为法律行为的要件。谈及无因性原则就须介绍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自胡果 格老秀斯等人提出并发展意思表示理论以及在这一基础上形成法律行为理论之后,学者们对民法上意思表示没有做更细致的分类,没有把不同民事权利的变动与当事人不同的意思表示联系起来,更没有将不同的意思表示生效所需要的条件区别开来。这种意思表示被称为“泛意思表示。”但萨维尼则进一步认为这种私法上的意思表示可以进行细化,由于私法上权利性质各异,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定会有所不同,将意思表示划分为债法上的意思表示、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等,并进一步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即物权变动的形式中包含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和废止为效果意思;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以独立的法律事实表现出来的,它作为结果行为,不论其效果意思还是法律根据,均不同于债法上的原因行为。所以,物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间独立的物权意思,而不是债权法的意思,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的受债权意思约束,这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上述无因性的运用在当今德国、我国台湾及其他受德国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认可。我国物权法之中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诶的无因性原则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但在商法中,在票据行为中,无因性原则被加以利用并得到一致认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成为相对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是存在还是否有效。在现实的商事交易中,行为人不会无缘无故地作出票據行为,票据行为的发生往往是有原因的,大多是以买卖、借贷或其它交易关系做为基础。但是在法律上看,票据行为是依据其自身要件产生效力的,并不受到基础关系的影响,票据法关系抽象独立于票据产生、流转的原因关系,亦即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事实上的依赖性在法律上是互相分离的。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这种无因性,因此票据成为一种“无因证券。”因此,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责任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有无法律效果的责任。
3 票据无因性的价值分析
票据行为之无因性,亦称票据行为之“抽象性”或“无色性”。是以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在经济上虽有密切指联系,但在法律上两者完全分离。这种将票据关系抽象出其原因关系是票据法专门赋予票据的。“其目的就是使票据关系相对独立于其原因关系,从而使票据能按照票据法的独有性规则顺利流通,以避免原因关系对票据流转形成障碍。”票据功能的实现前提在于票据流通的顺利进行,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如票据关系不与其原因关系相剥离而流通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每一个票据行为人在接受票据作出票行为时都要考虑其前手与票债务人是否具有真实有效的原因关系,且对其后手也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正当性。这样的话,当事人在为票据行为时的万难重重就会使票据丧失其交易迅速与简单的功能。“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经常不是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因此,相互之间并不存在原因关系。为保证受让票据的人获取的权利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持票人,这实际上也强化了票据债务的绝对性。正是为促进票据流通的便捷,票据法赋予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当事人为票据行为时无须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调查也无须对其后手解释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依其独立意思去进行票据行为,由此,又引出了票据行为的另一重要特征: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指“于票据上所为之各个票据行为,各依其票据上所载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不因其它票据行为之无效或被撤销,或有其他瑕疵而受影响。流通中的某个票据上,必然存在多个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每一行为在逻辑上虽相互继承,互为先后,如没有出票行为就不可能再对票据进行背书,但每一票据行为的效力在法律上却是独立存在,互不干涉,某一行为无效并不当然引起其它票据行为的无效,票据行为与其原因相分离且各个行为的法律效力相互独立。
4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在我国票据法中的体现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与债权与债务关系。”另外关于汇票的第二十一条,关于本票的七十四条以及关于支票的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等,均强调票据的原因关系,并将其效力扩至票据效力,似乎是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也正是因为这些规定,谢怀栻教授认为票据法是一部令人失望的法律。 但我国票据法第13条又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与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该条规定,似乎又是我国对票据无因性的有限承认。一部票据当中却出现了内容矛盾的法条,这对法律适用将会产生分忧,危及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一般来说,票据作为金融工具,惟有保护其安全交易,方能体现出便捷交易的特点,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是在交易迅捷与交易安全中实时采用了一个中立的态度,但这中庸的做法对票据流通便捷与票据纠纷解决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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