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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中的异议期限制度与我国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

2010-09-19孟玉玺

大众商务·下半月 2010年7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

孟玉玺

【摘 要】 在买卖合同中,若卖方交付货物与合同不符,则法律赋予买方提出异议的权利,当然对该异议的权利也有一定的限制,即异议期限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货物买卖合同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中国《合同法》借鉴《公约》的地方很多,二者关于买卖合同有关异议期限的规定存在相似性,但在很多细节上存在差异。对这两部法律关于买卖合同异议期限的规定进行比较,有利于加深对它们的理解,也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货物品质瑕疵;异议期限;买卖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53-01

1 《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异议期限的相关规定不同

《公约》与《合同法》都将异议期限划分为相对异议期限即“合理期限”与绝对异议期限,这是二者相同的地方。但关于相对异议期限和绝对异议期限的具体规定,在细节方面存在着差异。

1.1 《公约》与《合同法》关于相对异议期限的规定不同

虽然《公约》与《合同法》中都用“合理期限”一词。《公约》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由上可以看出,《公约》既要求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通知卖方,又要求买方說明货物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而《合同法》仅要求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出卖人,并不要求买受人说明货物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通过比较可知,《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买方的责任。因为货物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造成的,不但要求买方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货物不符合同,又要求买方说明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这对于买方来说,要求有些苛刻。

1.2 关于“合理期限”长短的理解

有关买方检验货物的义务条款和当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对卖方的通知期限的相关条款是CISG中最有争议的条款。一些国家国内法的判决表明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情形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需要通知卖方,即使这些国家是CISG的成员国。一些国家的国内法要求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而且迄今为止这些国家大多数的判决都表明他们在通知内容的措辞和合理期限的确定方面要求都非常严格。

现在的趋势是许多国家都把CISG第38条和第39条引用到他们的国内法中,但把公约第38条和第39条直接引用到其国内法中,这种做法与《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不符,因为他没有充分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一些法院试图对如何确定通知的合理期限长短做出指导性意见,但是由于各个案件要受商业因素等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因此很难给出一个确定的指引。例如,澳大利亚的高级法院认为14天的期限比较合理,而瑞士的法院认为一个月的期限比较合理。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合理期限”的理解都比较长。

发展中国家之所以把“合理期限”理解的比较长,因为发展中国家大多进口大型的机器设备。这些设备的缺陷往往在交货时或是在使用后的较短时间内无法察觉,在其投入使用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才可能表现出来,购买者在当时不可能发现这种缺陷。因此,发展中国家希望把“合理期限”的时间规定的较长,因而发现产品缺陷后,有较长时间可以向卖方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从而采取相应的补救办法。

若货物具有鲜活易腐的特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要充分考虑货物的这种特性,对“合理期限”应该认定的较短更为合理。

1.3 《公约》与《合同法》关于买方迟于或怠于通知卖方的法律后果さ墓娑ú煌

《公约》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并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则享有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公约》第39条第二款规定表明如果买方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也可以享有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但《公约》第44条规定:尽管有第三十九条第(1)款和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以按照第五十条规定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该条的规定是针对相对异议期限的例外情况,即使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情形没有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也没有说明货物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只要买方对这一情况具备合理理由,就仍然可以要求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

而《合同法》第155条和第111条规定与《公约》规定不同的地方体现在两个方面:

(1)《合同法》仅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即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该例外既适用于相对异议期限也适用于绝对异议期限,即若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异议期限的限制。

(2)《公约》第40条表明卖方无权援引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有两个要求:一是卖方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二是卖方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而《合同法》仅规定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同。若卖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不符合同情况下,告知买方有关事实,则卖方履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时买方就不能再声称货物不符合同。比较而言,《公约》的规定更加合理,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重了卖方的责任。

2 关于我国《合同法》完善的立法建议

2.1 《合同法》应完善有关货物适约性的规定

《合同法》关于货物品质瑕疵的范围仅规定了数量和质量与合同不符两个方面,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全面的包括货物品质瑕疵的范围,因此应借鉴《公约》关于货物适约性的有关规定,扩大货物品质瑕疵的范围,应包括数量、质量、规格、包装方式等方面。

[BT(4+3*2][STFZ][WTFZ]2.2 《合同法》应完善有关买方迟于或怠于卖方的法律后果方面的す娑ā逗贤法》关于买方迟于或怠于通知卖方货物不符合同时,仅す娑ㄈ袈舴街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不な芤煲槠谙薜南拗啤

但《合同法》并没有《公约》的规定细致,因为《公约》除此之外,还在第44条规定了适用于相对异议期限的例外,尽管有第三十九条第(1)款和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如果对他未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以按照第五十条规定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公约》这样的规定,更能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合同法》应当借鉴之处。

げ慰嘉南:

[1] 苏颖霞:“货物品质异议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法律辨析———兼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39、44条”,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年5月第34卷第3期。

[2] 蔡庆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比较,国际贸易问题1999年第7期。

[3] 江文:“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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