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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的中止

2010-09-19

大众商务·下半月 2010年7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

魏 虹

【摘 要】共同犯罪的中止是犯罪构成的特殊形态,牵涉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问题中的方方面面,因此具有很强的理论争议性。本文拟以共同犯罪中共犯之间的分工借鉴共犯关系脱离理论对各类共犯人的犯罪中止认定加以分析。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中止;共犯关系脱离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47-01

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均为犯罪构成的特殊形态,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当这两种犯罪构成的特殊形态并存时,就产生了刑法理论界所谓的“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

1 共同犯罪中止认定的理论争议

由于刑法没有对共同犯罪中止问题做出专门规定,因此理论界对此问题呈现出派别标立、众说纷纭之争。

1.1 整体完成形态论

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形态来确定,倘若个别共犯的中止行为没有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其犯罪中止就不能成立。

1.2 个别中止论

共同犯罪虽具有整体性,但每个共同犯罪人有其独立行为,个别共犯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联系,同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应被视为犯罪中止。

1.3 非主犯能力论

这种观点认为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如果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但因为能力有限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

1.4 切断因果关系论

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若能以自己消极或积极地行为切断该因果关系,即便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最后由其他共犯促成发生,亦能成立中止犯。

1.5 共犯关系的脱离理论

这是日本学者大[XC塚.tif,JZ]仁所提出的观点,处于共犯关系的二人以上者的一部分在完成犯罪之前,放弃犯意中止自己的行为,不参与其后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他认为甲通过脱离与乙的共犯关系,对于其后乙所实施的行为以及此后由乙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独立性与整体性的二重性说要求我们必须在建构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中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考察每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给予每个共同犯罪人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罚。笔者赞成第五种观点即共犯关系脱离理论,因为其不仅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而且符合中止犯的立法宗旨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 共同犯罪中止分类解析

由于共同犯罪中的特殊性,故必须结合部分共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整个共同犯罪的特点来分析其犯罪中止的构成条件。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分工可将共犯人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笔者着眼于共犯之间的分工借鉴共犯关系脱离理论对各类共犯人的犯罪中止认定作出分析。

2.1 组织犯的犯罪中止

组织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他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核心和支配地位,因而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其特殊的地位和作用,组织犯脱离共犯不能简单认定。组织犯包括犯罪集团的组织犯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它们成立犯罪中止的要求是有所不同的。

2.1.1 犯罪集团的组织犯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组织犯对犯罪集团预谋的全部犯罪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这类组织犯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组织犯本人彻底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和退出犯罪集团,而且要求组织犯解散该犯罪集团,防止其他人员去实施所预谋的犯罪。那么如何认定解散犯罪集团呢?解散犯罪集团是指解除犯罪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将犯罪集团拆散,这才是彻底放弃犯罪集团犯罪。

2.1.2 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

这类组织犯若要成立犯罪中止,从共犯中脱离出来,在主观上要求该组织犯脱离犯罪意图,彻底地、真诚地放弃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必须积极地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试试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相对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的中止条件相对宽松。

2.2 实行犯的犯罪中止

实行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直接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在大陆法系国家称正犯。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相互联结,形成了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整体,成为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总原因。故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对本人行为负责,而且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因此实行犯要从共犯中脱离,主观上要消除自己先前的行为对其他共犯人的影响,客观上要消除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是,并不意味着在一切共同实行犯中毫无例外都是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作为成立中止的条件。对于那些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质的个别犯罪中,例如强奸、脱逃等,共同犯罪人想要中止犯罪,只要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即可,不以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为必要。

2.3 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所謂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教唆犯的特点是本人并不去实行某一具体的犯罪行为,而是指示他人去实行,因此,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标准有教唆人行为标准说和被教唆人行为标准说之争。教唆犯中止的成立必须以有效地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为条件。这可以分为教唆行为的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来分别讨论。

在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以前教唆犯的犯罪中止,这种情况只要教唆犯劝说被教唆者放弃犯罪意图、打消其犯罪决意,对教唆者就可以犯罪中止论。

在被教唆人的实行阶段,教唆人与被教唆人已经有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犯罪的犯罪行为,在此阶段,教唆单要脱离共同犯罪,不仅必须切断心理的因果性,还必须切断物理上的因果性,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2.4 帮助犯的犯罪中止

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从犯的一种,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帮助犯要脱离共同犯罪,需切断其主观表示和客观行为对主犯的心理和物理因果关系的影响。在不同的犯罪阶段表现形式又不同。1、事前帮助。此时实行犯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帮助犯想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及时撤销其帮助行为,防止实行犯利用其帮助行为实施犯罪。2、事中帮助。此时实行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帮助行为也已现实发生作用,因此,帮助犯不仅要停止帮助行为,还必须积极消除其帮助行为对实行犯的作用。3、事后帮助。这种帮助行为在没有付诸实施之前只是一种无形的帮助,因此只要帮助犯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并向实行犯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中止。

げ慰嘉南:

[1]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 董宝成,《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1月(下)。

[3] 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4] 马克昌,《关于共犯的比较研究》,载《刑法论丛3》,法律出版社。

[5] 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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