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答辩制度比较研究
2010-09-19张铧允
张铧允
【摘 要】作为英美法系刑事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特征之一,有罪答辩制度在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已发展成为一项独特的司法制度,在美国国内刑事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针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了一系列程序改革,其中也具有鲜明的有罪答辩制度的印记。由于两大法系在基本理念和诉讼模式上的根本差异,大陆法系的“有罪答辩”做法和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制度存在着显著的差别。
【关键词】有罪答辩;辩诉交易;自白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32-01
1英美法系有罪答辩制度
1.1 有罪答辩的概念
有罪答辩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推行多年,也称认罪答辩,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在法庭上对法官承认检察官提出的指控,并承认放弃审判及审判相关权利的诉讼行为。它的出现不仅满足了一些被告人尽早摆脱诉讼之累的愿望,也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是英美法系国家简化刑事案件处理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途径。其作出时间仅限于在审前听讼阶段和宣告判决之前的审判阶段,内容包括承认指控和放弃审判权利两个部分。
有罪答辩的分为四类:(1)直接的有罪答辩,即普通的有罪答辩,是指被告人无条件地承认被指控的犯罪,可以说是被告人宣告自身有罪。(2)无需承认有罪的有罪答辩,此答辩源于美国最高法院作出的一案裁决。这一案件中,被告人不承认自己有罪,但却表达了作出有罪答辩和放弃审判的意愿,因此这一答辩时被告人坚持自己无罪的特殊有罪答辩、由于被告人并没有实际认罪,只有在具有“坚实的事实基础”的时候,法庭才可以接受这一答辩。(3)无罪申诉或不争辩答辩。即“我将不对指控进行申辩”,意思是被告人不承认有罪,但是放弃接受审判的权利,并且授权法院对其判处刑罚。(4)附条件的答辩。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规定,“在法院批准和政府同意后,被告可以作出附条件的有罪或者不申辩答辩,以书面形式保留对判决上诉时要求对否决某一特定审前动议进行审查的权利。”如果被告上诉成功,那么他就能够被允许撤回答辩。
1.2 有罪答辩的审查机制
从表面来看,被告人因与控诉方进行交易作出有罪答辩从而丧失了宪法所提供的一系列权利保障,在宣扬正当法律程序的美国,这引起了人们对被告人个人权益保障不力的普遍担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因应这种情况,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步确立了关于辩诉交易对被告人有罪答辩进行审查判断的缜密机制,从而要求符合以下条件:(1)自愿性的判断,当被告人在法庭上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不申辩答辩时,法院首先需要对被告人作出答辩的自愿性进行判断。(2)明知性及明智性的判断,法院还应确定被告人是否得到了相应的告知并盘对被告人是否理解有罪答辩相关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判断是否具有答辩能力;第二判断是否理解答辩所针对的指控;第三判断是否理解可能产生的后果。(3)事实基础的判断,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明确规定,法官在决定是否接受有罪答辩时,必须调查认定有罪答辩是否有其依据的事实基础。
2大陆法系的“有罪答辩”
2.1 法国的有罪辩护制度
2004年修改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被告人认罪的特别程序作出了规定,这一程序采取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和诉辩交易的形式,但在适用范围上又不相同。其适用必须满足被告人认罪和法定刑为5年以下的犯罪两个条件。而且检察官和律师的作用都得到了强化,检察官享有了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而律师则被要求必须始终参与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于法官批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的决定,被告人还享有上诉的权利、此外,被害人也有权出庭要求法官判处与犯罪相关的民事赔偿。
2.2 意大利的辩诉交易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被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其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制度,被告人可以选择认罪以获得量刑的减让。一般适用这一程序被判处有罪的被告人能够获得法定刑三分之一的减让。对于作出的判决一般不能提出上诉,如果有证据表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原本属于不予追诉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像最高法院申诉。意大利的做法与有罪答辩有相当的区别,首相仅适用与较轻的犯罪,其次双方协商范围仅限于量刑问题而不涉及是否构罪及罪数问题,最后法官实际上被赋予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可以拒绝认为不适当的量刑建议。
2.3 比较研究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适用范围、程序属性和具体内容都存在明显的区别。
第一,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将有罪答辩广泛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上述程序仅使用于被告人认罪,指控罪名为轻罪且可能判处轻刑的案件。通过限定这些程序的适用范围,就使得这些程序在刑事司法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符合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的趋势。而对于谋杀、贩毒等严重犯罪,即使被告人认罪,仍然需要法庭按照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而在英美法系刑事司法体系中,谋杀、贩毒等严重犯罪也是可以适用有罪答辩的。
第二,二者在程序属性上也存在着不同。与英美法系中有罪答辩制度在国内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不同,上文介绍的这些程序在其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定位主要是特别程序,也就是说这些并不是刑事案件的通常处置方式。对这些程序的规定,体现了大陆法系对对抗制诉讼模式和有罪答辩制度的有益因素的吸收和借鉴,通过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特别程序来达到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第三,在程序的具体内容上,上述程序与有罪答辩也存在着差别。从被告人认罪的后果来看,被告人认罪并不必然具有与有罪答辩一样的程序后果,例如认罪后并非都可由法庭径行判决,有时仍然需要开庭审理,只不过审理程序有所简化,被告人的某些特定诉讼权利受到限制而已。从程序参与各方的地位和作用来看,诉辩双方对被告人认罪进行协商时,协商范围仅限于量刑问题而不能对罪名进行协商。尽管诉辩双方在协商事项的权限上不及有罪答辩中的宽泛,但是与大陆法系传统诉讼模式相比,检察官和律师的作用都得到了加强。就法官和被害人在程序中的地位而言,与英美法系中有罪答辩制度相比,法官被赋予了更大的審查和裁量权,在英美法系有罪答辩制度中常常被忽略的被害人在这些程序中也享有了对处置结果表达意愿的权利。
げ慰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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