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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预算法修订中的难题与破解路径

2010-09-15马国贤

铜陵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级次预算法公债

马国贤

(上海财经大学,上海 200433)

我国预算法修订中的难题与破解路径

马国贤

(上海财经大学,上海 200433)

一、我国预算制度建设中的七个难题

难题并非指现实生活中无解之题,而指1994年预算法存在某些不足或漏洞,在实践中被人为放大而产生消极效果,应通过预算法修订来解决的问题。

(一)预算资金是谁的钱?

乍一听,“预算资金是谁的钱”似乎是伪命题,因为谁都知道,预算资金是政府的钱。但这一回答却是不真实的:首先,若预算是政府的钱,按“谁的钱谁管理,谁使用”的产权原则,就像我的钱由我决定而不必别人批准一样,人大是无权讨论预算的。若人大有权讨论预算,就说明它并非政府的钱。由于“预算资金是谁的钱”事关预算法的立法依据,因而是在修改预算法时必须厘清的;其次,从实践看,“预算资金是政府的钱”的提法是有害的。安徽省某区政府之所以将办公楼修成“白宫”,理由是“预算是政府的钱,我是政府领导,有权决定怎么花”。这一理由也经常出自“政绩工程”官员之口。明知违规,官员却经常拿它来辩护。这表明,预算资金属性已超出学术争论,是“官本位”与“民本位”之争,也关系到预算法的合法性和廉政,但因预算法未作回答,因而成为难题。

(二)预算法是财政基本法,还是单项法?

基本法也称为母法,是相对于子法(单项法)而言,在某一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为子法提供依据的法律。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而预算法应当是财政母法,亦即财政基本法。首先,由于预算法律关系来自宪法授权,是宪法的延伸,在德国和日本,预算法的内容如预算的编制、审议、批准及预算体制等被直接写入宪法;其次,它还对税法、财政体制法、采购法等财政法律起着统驭或提供立法依据的作用,并在预算资金上对部门法,如农业法、教育法、公路法、卫生法、水利法、环保法等起制约作用。从这点看,预算法应当是财政基本法。

预算法要成为财政基本法应具备程序法与实体法合一的条件。⑴从程序法方面起规范预算管理的作用,对预算资金的形成、分配、使用和决算等环节做出明确规定,对政府与人大、不同级次的府间关系做出明确规定;⑵从实体法方面规定一系列原则和路径,为预算体制、政府采购、国库建设、国债、转移支付、社会保障等财政子法提供依据。实践证明,预算法的基本法地位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它一旦缺位必造成:一是各财政子法,如预算体制法、转移支付法等立法无据;二是子法“越位”而肢解预算。如我国《公路法》规定开征燃油税①,《教育法》规定教育财政支出应达到GDP的4%,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②、《农业法》规定各级政府对农业拨款增长必须超过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③等。这是不利于政府统筹安排资金的不正常现象。

但是,我国1994年预算法偏重于程序,主要用于规范预算关系,即人大与政府关系和多级政府预算关系的,即使在预算体制上,也只是明确了上下级预算的计划、统计关系等技术问题。由于它未涉及预算原则、分税制度、转移支付制度,以及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立法等实体性问题,尚无法承担起财政基本法的责任。这就使我们对预算法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中国的财政基本法在哪里等产生了疑问。

(三)中国要不要采用基金制预算?

基金指有相应的来源的,用于某一专门用途的受托资金及其资产负债表体系④。基金制预算指按公共资金受托性质建立的预算,它来自公共资金的受托责任。基金制预算一般分为动本基金预算、留本(权益)基金预算和信托基金预算等三类。基金预算是西方国家在预算功能扩展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在早期,政府功能很少,预算集中于一般收支,但随着政府职能逐渐向社会领域扩展,遇到了如何管理不同性质、不同来源资金的难题。比如,虽然社保资金来自社会保险税,但法律规定必须专款专用,而不得与一般预算收入混用,又如,国有资本金的预算管理采用存量方式,与一般预算采用当年收支的流量式管理有差异,如何纳入预算管理是难题。为此,他们发明了基金制预算,按将一般预算、社保资金预算、国有资本预算等,西方国家就是通过基金制预算来解决该难题的(参见图1)。

图1 政府基金制预算

我国1994年预算法未采用基金制预算,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1)大量经营型国有资产游离于预算之外。据统计,到2006年末,仅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金融类企业的总资产和净资产就分别达到29万亿元和12.2万亿元,部分已经流失;(2)社会保障基金无数,出现了“上海社保基金案”等重大漏洞,将老百姓“活命钱”交给了商人,使资金的安全和政府信誉都受到很大损失;⑶政府隐性债务失控。在我国,地方政府除了公开预算外,还有一本“隐蔽预算”,亦即通过各种政府性融资平台公司获得的贷款,有的地方,政府性融资平台公司获得的贷款,甚至超过当年预算。这是一笔“或有负债”,由于它不纳入预算,甚至搞不清政府债务余额,这是非常可怕的。

总之,凡预算未覆盖的公共资金,往往是廉政建设的漏洞。从这点说,我们应当将政府预算管理覆盖到所有公共资金。然而,一旦将其纳入了预算管理,若没有相应的管理手段——基金制预算支撑,就会乱作一团。从向人民交出明白账、放心账看,基金制预算是公共财政的应有之义。相应地,是否采用基金制预算就成为当前难题。

(四)建设怎样的分税制预算体制?

自1993年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实施以来,已经有15年了,似乎不该再谈怎样建设分税制预算体制。分税制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基于财政联邦主义的预算体制,它包括预算级次、分税制度和转移支付等三大要素的配合应用,目的是使各级政府具备“实质性理财能力”。然而,我国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实际与理论上存在着巨大反差:

1.对预算级次与行政体制的关系说不清。1994年预算法按“一级政府,一级预算”来划分预算级次,而“省管县”改革将预算关系由五级变为四级或三级,从而引起了何为预算级次,划分预算级次的依据是什么的讨论。

2.分税指什么说不清。理论上说,分税指在国家的总财政收入中,具体区分哪些钱属于哪一级次的政府收入,就地方财政来说,当然应当包括地方性税收收入、共享税的地方分成部分和“两税”超收的1:0.3奖励部分,然而,使人不解的是“两税”超收奖励的部分却被统计入“财力性转移支付”项下,这就使我们不得不又回到了“分税指什么”上来。

总之,分税制体制的目的是使各级政府,尤其是基层政府具有实质性理财能力,因而是一种加强基层政府自律能力的体制。但现状是各级政府利用该体制层层集中财力,下放支出责任,由于一些地方的县级政府的预算依赖度过高,甚至超过80%,这就已“无财可理”,更谈不上“实质性理财能力”了。预算体制目标与实际的巨大反差,迫使重新思考和梳理其政策。

(五)我国需要怎样的转移支付制度?

为什么要转移支付?分税制已实行了15年,应当说,在理论上转移支付的必要性是明确的,这就是实行全国统一的分税制后,地方的基本财力存在余缺,加上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就需要通过转移支付来补充基本财力不足的地方,使之具备“实质性理财能力”,其次才是与政策配套,解决上级政策在下级执行政府执行中的财力问题。然而,现状却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层层集中财力”的同时,又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下达项目资金。这就造成了县级财政既“无财可理”,又有许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因“被”公平而“花不了”。这一状况,我们又想到了计划经济时代。可见,我国的转移支付已变形。那么,我们究竟要建设怎样的转移支付制度呢?

(六)怎样实现预算编制的准确性?

预算编制的准确性指在正常情况下,各级政府预算的年初人大通过的支出数,应当大体上等于年度的实际支出数。然而,在地方预算中事实上两者的差额是很大的,中西部地区的县级预算,有的县甚至达到“年初人大审议的支出为1亿元,而年末支出6亿元”。两者差额如此之大,人大的预算审议已失去意义。

预算编制与实际差异过大是老问题了,具体原因很多。但是,上级政府向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事后和不透明,以及各级政府出台政策多且不确定是主要原因。看来,我们要建设诚信政府,就必须下决心解决了。

(七)地方政府能发行公债吗?

公债是指政府发行的公共债务。其功能:(1)平衡年度预算收支;(2)起经济调节器作用。地方政府是否可以发行公债,是我国预算法中长期争议的问题。对此,1994年预算法规定,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发行公债。

然而,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差异大,中央转移支付只能解决地方财政的一般问题,许多地区性问题是中央政府难以顾及的,为此,禁止地方政府发公债,等于鼓励他们“暗箱贷款”,造成了公共资金浪费、腐败等极高的制度成本。但是,若我们放开公债,又会一哄而起,一放就乱,为此,许多人主张有条件地开放地方公债。如果这样,预算法在原则上应设定哪些条件呢?

上述七个问题既关系到预算法立法依据、地位等法理问题,更关系到预算体制、转移支付制度建设等实体,因而是修订预算法时无法回避的重大难题。

二、破解路径

针对上述7个难题,笔者将预算法修订的破解思路归结为以下11个方面:

(一)必须确立预算法的财政基本法地位

在确立预算法的财政基本法地位上,国外有三种做法:(1)将预算法的主要内容写入宪法(德国、日本等),并设置预算体制法等下位法;(2)以财政法为基本法,将预算法的内容写入;(3)按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要求建设预算法。如美国《预算暨会计法(1921)》是至今仍在使用中的财政基本法,尽管部分内容为《会计和预算程序法1950》(提出绩效预算)、《预算强制法1990》(要求预算修正案的预算增加额,必须提出相应的削减对象和额度以确保预算平衡)、《单项否决法1996》(赋予总统对预算的部分项目撤消权)等法律所修正⑤。

结合我国实际,笔者倾向于采用按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条件修订预算法,同时加快包括财政体制法、转移支付法、公债法等下位法建设,形成财政法体系。理由:(1)我国宪法的内容集中于政治性和程序性,而缺乏实体性公共管理的条款,更不可能将预算法的主要条款写入宪法,但财政基本法又不可或缺;(2)既然我国近期无财政法立法计划,只能借助于预算法修订、充实形成财政基本法。这也是一次重要机遇。我们对财政基本法已等了多年了。现在,既然上天赐给了我们机会,就应当好好地利用,“莫等闲,白了少年头!”

(二)引进公共委托代理原理,明确预算资金的受托责任性质

对于“预算资金是谁的钱”,答案应当是:它是纳税人委托政府管理的钱。这就是说,政府虽然是公共资金管理人,但资金的所有者却属于纳税人。首先,现代政府理论认为,政府是人民福祉的受托人,公共权力是建立在委托代理之上的,人民是通过宪法(契约)将部分权力交给政府,形成公共权力的,选举是重要的信托方式;其次,预算是人民委托政府管理的办事费用。“纳税人”是广义概念,比如,刚出生的孩子使用了尿不湿,等于付了包含在尿不湿中的税收,因此他也是纳税人。可见,广义的纳税人指人民。既然预算资金是纳税人的钱,政府就有责任向人民讲清准备将钱用于哪里?预期效果如何?因此,预算应当是公开的,并依法获得批准。

公共受托责任是现代公法的立法依据,它与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以及“三个代表”的宪法精神是一致的。为此,建议在预算法修订中增加“预算资金属于公共委托资金,政府是受托人”的条款。

(三)增加有关预算原则的内容

预算原则既是预算法律框架建设的依据,更是“政府怎样完成受托责任”的声明,是建设诚信政府的基石。因此,各国预算法都注重预算原则。如日本宪法中的预算原则有:事前审批原则、总额预算主义原则(预算必须计入政府的全部收入和全部支出,不允许只计入收支相抵后的差额)、报告原则、单年度主义原则等。德国宪法(基本法)规定的预算原则有:经济性和节约原则、总体平衡原则、到期原则、总合原则(即收入和支出要全额并分项列示)、单项概算原则、真实性和透明度原则等。虽然1994年预算法中体现了收支平衡、节约、事前审批等原则,但是,一是它们隐藏于具体条款之中,不够鲜明;二是它们是针对预算管理而言的,属于管理原则,而非预算法律原则。

根据我国实际,结合市场经济国家经验,我国的预算原则就包括完整性原则、公开性原则、真实性原则、年度性原则、事前批准原则、绩效原则等六项。我们建议在预算法修改稿中,增加预算原则条款,并进行适当表述。

(四)建立基金制预算,堵塞预算漏洞

无论从世界趋势,还是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看基金制预算都势在必行。问题是我们应当设置哪些基金?有人提出,我国预算应设置政府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等四类,我们认为不妥。

首先,逻辑一致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我们从同一角度分类,做到既不重复,又不遗漏。虽然该方案意在平行设置四类预算,但按字面理解,政府公共预算亦即政府预算,与之对应的是私人(企业)预算,因此,前一类预算与后三类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障预算)是包含关系,可见,该方案违背了逻辑一致原则。其次,西方国家是通过将政府预算分为一般基金和特种基金预算来解决此题的,这是有益经验。为此,从逻辑合理和国际可比性看,我国可设置:1.一般基金预算;2.社保基金预算;3.国有资本基金预算;4.公路建设基金预算;5.其他特种基金预算(图1)等基金。其中,公路建设基金预算是应养路费改燃油税而设置的基金。

(五)简化行政,建立三级预算制度

按财政联邦主义原理,笔者认为,在满足政府有财可理的前提下,预算级次与行政体制是可以适度分离的。而从行政管理角度看,我国预算级次划分取决于以下条件:(1)财政效率条件。预算级次越多意味着政府间博弈关系越复杂,管理成本越高,且结果越不确定,因而随着公共管理的信息化、扁平化,各国都倾向于减少预算级次,降低行政成本;(2)行政条件。预算级次划分应满足:A.按不同管理性质,即中央政府、中间层次政府和基层政府的要求。中央政府是管理政府的政府;中间性政府是承上启下的政府,指省级政府;基层政府是面对居民,直接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指市县政府。由于市、县同属基层政府,因而从法理上说“市管县”是不适宜的;B.不同职能的要求,即按一般政府和社区组织来划分预算级次。前者指同时具有政治职能和公共管理职能,机构完备的公共组织。后者指在一般政府之外,管理本地区居民事务的公共组织,如乡镇、街道。美国预算分为联邦、州和郡县三级预算,虽然在郡县下还有市、镇等,但属于社区组织,从事辅助性公共事务管理;(3)分税条件。即政府间有税可分。由于分税制下可分的税收项目是有限的,这也限制了预算级次。而预算级次过多,势必多个政府共享同一税收,易发生上一级次政府以行政权力剥夺下级政府收入的问题。

总之,一国的政府级次属于政治范畴,而预算级次属于管理范畴,按政治——行政两分法理论,我国只需设中央、省和市县三级预算就够了,关键是具备实质性理财能力,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并非预算体制原则。建议在预算法修订中写入“国家预算由中央级预算、省(直辖市、自治区)级预算和市县级预算构成。市级政府下属的行政区和县级政府下属的乡镇,是本级政府的社区组织,他们的预算分别列入市级预算和县级预算。社区的预算管理办法,由省级政府规定之”的条款。

(六)建立规范的分税制度和转移支付制度

由于1994年预算法未提及分税制预算体制,故存在合法性问题。在这方面,预算法修订的任务:(1)确认分税制预算体制;(2)针对当前问题,提出规范预算体制的基本要求,将程序性、操作性问题留待预算体制法中解决;(3)提出转移支付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为其立法提供依据。对此,笔者建议:

1.确立上级对下级政府的预算责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有权者必先承担责任是基本的立法原则。1994年预算法规定了预算级次,却未规定上级次政府对下级的预算责任,这一瑕疵导致了“收入上层层集中,支出责任层层下放”,中央转移支付资金被层层截留,层层挪用等问题。可见,上级政府是对下级政府负有财政平衡责任的,这点必须写入预算法修订。

应指出,上级政府的预算责任并非指出钱弥补下级的预算赤字,而是指在可用财力上达到最低均等,至于下级政府怎样使用,是他们的事。要达到这点,省级政府可采取:(1)推进“省管县”预算改革,堵塞预算中间环节漏洞;(2)适当降低分税比例,增加市县可用财力;(3)增加一般转移支付。由于它可以直接转化为县市可用财力,因而对实现预算平衡有重要作用。

2.建立基于公平的一般转移支付制度。在如何分配一般转移支付资金上,国外有两种做法:(1)优先原则+因素/公式法。优先原则指一般补助优先于中央本级支出,如通过转移支付法规定中央在今后若干年内对地方的一般补助额等;因素/公式法指按人口等因素组成公式,计算出各市县的一般补助额(或份额),并用法律固化。例如,德国将未来5年联邦政府对各州的补助额写入“财政平衡法”。日本通过设置名为“地方交付税”(来自国税五税,即所得税、法人税、酒税的35.8%、消费税的29.5%、烟税的25%),使转移支付基金获得优先保证,其中一半由中央直接分配到3300个左右的市町村政府;(2)剩余原则+比例法。剩余原则指中央收入应当先安排本级支出,剩余部分用于转移支付。比例法指在转移支付资金总额中,规定某一比例用于一般补助,至于怎样分配补助,可由政府操作。欧洲国家大多采用此法。其理由:中央本级的支出是有限的,大多将用于对下补助,因此,议会只要管住一般补助的比例就够了,至于如何分配资金,设立哪些项目,应交给政府去做。

笔者认为,我国较适宜剩余原则+比例法。一是该办法的可操作性强,二是人大符合“管好大事”的要求。鉴于我国县级财政困难问题突出,建议在预算法修订中增加“中央和省级预算的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扩大基层政府基础财力的一般补助部分,应当占全部转移支付资金的50%以上。”

3.改革一般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方式。为防止县市政府在一般转移支付上吃“大锅饭”,激励其发展经济,建议预算法修订在一般补助上,允许政府采用无条件补助、奖励性补助两种方式,后者指通过绩效评价,将对农业县的一般转移支付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

(七)规范转移支付,提高预算透明度

透明是重要的预算原则,也是评价预算公信力的重要标志。预算透明度作为衡量政府预算透明程度的指标,至少包括:(1)预算公开程度(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2)预算的完整程度,即是否覆盖到所有公共资源;(3)预算的可及性程度,即预算与决算数的差异度等。1994年预算法的缺憾是未涉及透明问题。为此,除了应建立基金制预算外,建议还增加如下内容:

1.一般预算公开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定期财务报告制度,财务报告的原则和内容应当向公众公开。地方政府财务报告必须符合完整性原则,全面反映政府资产和负债信息,并按月、季、半年、年向公众公开。预算公开分为法定公告部分和应公民要求提供信息的部分两类,具体办法授权国务院规定”。

2.提高转移支付的透明度。目前,市县级预算不透明,“一年预算,预算一年”和“年初预算5千万,年底决算5亿元”,即90%的支出不透明的原因并非自身,而是转移支付不规范、不透明。为此,预算法修订应增加“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公告下年度转移支付的项目和分配方案,并落实到县。县级政府应当将已经落实的转移支付资金列入本年预算”等条款。

(八)有条件地允许发行地方公债

笔者认为,有条件地开放地方公债更有利于规范预算管理,提高预算透明度。而关键是设置哪些法定条件,以防止“一哄而起,一放就乱”。对此,笔者建议:

1.主体条件。允许省级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发行公债,但不能扩大到市县政府;

2.资金用途条件。地方公债只能用于建设性、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弥补一般预算赤字。地方公债的发行和效果应纳入国家审计范畴,接受国家审计署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公告;

3.债务总量条件。发行公债的地方政府必须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发行总量受国家控制。地方公债年度发行总量不得超过该省当年可用财力的3%,累计债务不得超过当年可用财力的20%;

4.程序条件。地方公债的程序:(1)由省级政府提出地方公债发行和资金使用方案;(2)公债方案应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和核准(实行发改委、财政部、人民银行会审制);(3)省级政府将已核准的公债方案,正式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请求批准;(4)经人大批准后,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进入募集资金阶段。

(九)搞好预算会计制度建设,恢复“实际支出核算制”

笔者认为,在决算制度上,我们应当加强,而不是取消决算。具体建议为:

1.加强决算制度建设。当前,我国财政决算“走过场”问题突出。由于大多数中央部委不统计、编制全国性决算,因而甚至不知道在该职能上全国花了多少钱,这是不符合公共管理科学化要求的。为此,建议国务院颁布《国家决算条例》,并在预算法修订中对各级政府的决算责任、原则、程序和统计上报等做出原则规定。

2.恢复实际支出核算制。我国决算是按“以拨抵支”编制的,存在着以下问题:(1)有些拨款虽未形成实际支出,但在以拨抵支下却编入“决算支出”,这是制度性假帐,既造成虚假的决算支出,也形成了大量结余。目前,我国这类结余数额惊人,有的成了部门“金库”;(2)在“以拨抵支”下,虽然财政已作支出,但预算单位是否收到该款并不列入财政总决算,因而存在着“财政拨款漏洞”。

从“不做假帐”出发,建议预算法修订取消决算编制“以拨抵支”,加上“各级政府决算应当采用实际支出核算制,将对预算单位的拨款数与实际支出数差额列为本级政府预算结余”,以及“各级政府决算应当分成本级决算和总决算,总决算由本级预算收支数和下级预算收支汇编数构成,在汇编决算时,应当将本级决算的转移支付支出数与下级决算的转移支付收入数相互对冲”等规定。

(十)加强人大对预算的审查和监督

既然预算资金是受托资金,那么,人大作为受托人代表,就应当自觉地加强对预算的审查和监督,这既是法律权利,也是责任。对此,笔者建议:

1.针对部分人大代表缺乏预算知识和信息不对称,无法对预算草案或修正案做出自主判断的问题,提出聘请专家的建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可聘请由专业人士组成的小组,提前介入预算草案或预算调整草案审议,并从专业角度提出咨询意见或建议。”

2.各级政府在向人大提交预算草案时,应当作为附件,提交中长期发展规划等背景性文件,使人民代表自主地做出判断。

(十一)提高预算资金的透明度和编制准确率

1.预算对外公开。既然预算是纳税人委托政府管理的钱,人民就拥有对预算的知情权。因此,预算法必须“按公开是一般,不公开是例外”原则,增加预算公开的条款。具体建议,收入应公开到款,支出公开到项。

2.按“事前批准”原则,建立转移支付资金预通知制度。凡涉及到下级政府利益的,政府应内部公开。首先,政府应提前确定下年度收支变动的政策,并将相应可能产生的收支数额写入预算草案,交付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其次,建立转移支付资金预通知制度。上级政府有责任预先向下级政府通知下年度的转移支付项目和资金数额;最后,下级政府应当按预通知的内容,将下年度的转移支付项目和数额编入本级政府预算草案。

3.严格控制预算的追加和追减,在一般情况下,在预算年度内各级政府不再出台涉及预算收支增减的政策和措施。

4.建议国家建立财政透明度监测制度,将地方预算编制的准确率(即政府的实际支出数/年初预算数)纳入预算透明度监测指标。

注:

①1999年修改的《公路法》第36条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燃油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②《义务教育法(2006)》第42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③《农业法(2002)》第38条:“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④马国贤:《预算会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P.4 76

⑤马国贤:《政府绩效管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P.173

马国贤(1945-),男,江苏无锡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财政学会理事,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研究中心主任。著作有:《社会主义税收原理》(马国贤、于中一,1998年);《税收经济学》(罗晓林、马国贤译)(中国税务学会二等奖);《政府经济学》(1995年)(浙江省政府三等奖);《财政学原理》(1977年);《中国公共支出与预算政策》(2001年,中国财政学会2005年度一等奖);《政府绩效管理》(2005年)。

201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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