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纠纷的“和谐化”解决模式
——基于交叉学科视角对“范后军诉厦门航空”案的分析
2010-09-11李亚凝
李亚凝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诉讼纠纷的“和谐化”解决模式
——基于交叉学科视角对“范后军诉厦门航空”案的分析
李亚凝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
基于经济学、生物学和医学的理论框架,对和谐权理论的机制和价值做一交叉学科的分析,即个体与个体、群体与群体和群体与社会在无各自“私益”的前提下,实现协调的行动,从而达到共赢的局面。本文以“全国首例航空黑名单”案(“范后军诉厦门航空”案)的处理为切入点,采用以交叉学科构建的和谐权理论进行分析,展现和说明了在传统的人权理论所不能解释和无法权衡的领域,和谐权理论仍可进行有效运作。
和谐权;人权;诉讼纠纷;航空黑名单
一、从对抗模式向合作模式的转化的人权
(一)人权的概念与发展
人权,通常意义上认为包含三层意思: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人作为人的权利;人能够尊严生存的权利。继而由此人权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过程:第一代人权是以自由权为基础的人权。处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阶段的资产阶级,为了争取和捍卫自己的自由权(核心是财产权),确立并发展了此阶段的人权。第二代人权是以生存权为基础的人权。社会主义国家的无产阶级,围绕着争取和捍卫广大劳动者的生存权,确立并发展了此阶段的人权。其实质性贡献就在于,把社会的财富掌握到组成国家的无产阶级的手中,让人民共同占有社会财富,成为生产资料的主人,以便从根本上克服资本主义的弊端。而资本主义国家借用社会主义国家提出并实践的生存权来挽救自己。它们在不改变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前提下,通过国家干预经济和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变相地接受了生存权。第三代人权是以发展权为基础的人权。[1]
徐显明教授进而提出了我们所经历的第四代人权——和谐权,即和谐社会之人权诉求,在人本身,欲达身与心的谐调平衡;在社会,欲达人与人的和美共荣;在宇宙,则欲达人类与自然的同韵合律。[2]
不同于前三代人权所表现出来的主体片面性、权利恢复性和对抗性,和谐权更加强调了人类整体性和合作性。
(二)一个生物学实验的启示
生物学上来看,整体性和合作性是生命的演化趋势。生命的演化经历了从单细胞动物到多细胞动物的发展历程,而动物群体意义上来看,单独生存的动物很少,更多的是群体性生活的动物。同样,人类发展至今,经历了从小群体到大集体的发展过程,这种集体化的生活就要求要做到集体内部的协调一致,斯坦福大学的生物学家Deborah M.Gordon在对一种名叫Pogonomyrmex barbatus的蚂蚁进行研究后发现,庞大的蚂蚁群体之所以能够高效的行动得益于它们所遵循简单的法则,每个单个生物都根据局部信息执行工作。因为处在庞大群体中,所以没有任何一只蚂蚁可以看到整个任务计划,也没有蚂蚁能知道其它蚂蚁在做什么,他们所依据的运行模式,即只有在个体成员都能负责任的行动并能由此做出自己的决定的条件下,群体才能更具智慧。[3]整体的运作良好。虽然人类是高智慧生物,但是在当今社会,由于信息量增大,社会成员无法对于全局做出一个有效判断,那么关注于自己部分的负责任的行动就是最好最有效率的选择了。一方面这样做可以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因为个体可预见的信息部分就只有个体事务范围内,所以依据这个有限的信息判断,负责任的行动是最有的选择;另一方面这也是社会专业化分工的细化,负责任的完成专业化分工必然也会为社会创造财富。因为这是由于我们这个社会的分工而产生的比较优势而使得交易可以使双方获利,[4]并且会促进社会财富最大化。
(三)交叉学科视野下的和谐权理论
笔者认为,在组织的初期阶段,一个不完善的组织,由于处于结合的初期,所以存在相互适应的过程,从法学的视角来看,我们可以把这称作权利的初始划定与分配时期,《吕氏春秋·慎势篇》引《慎子》云:“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一兔足为百人分也,由未定。由未定,尧且屈力,而况众人乎?积兔满市,行者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已定矣。分已定,人虽鄙,不争。故治天下及国,在乎分定而已矣。”[5]资源的有限使得这个时期的焦点在于对于有限资源的争夺与权利划定,这样难免就会产生冲突与争夺,甚至对于人的基本权利也会产生损害,也正是因为如此,具体到人权前三代人权的定位在于对于权利的“对抗”。
而发展到高级的阶段,对抗性社会逐步向合作型社会过渡,艾利克森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一书中,描述了夏斯塔县的的农户根据社区内自我生发的规范而走向合作的例子,“菲尔.利奇说:‘我们家族相信自己活也让别人活’。”[6]一个成熟的社会的重要标志,就是合作,而在这之中起到关键作用的就是和谐权。因为“互相约束处于某种长期关系中的各方都节省了经历正式请求过程的费用”,[7]这样一来,社会的交易费用就会减低,整体的运行效率就会得到提升。正是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和谐权机制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1.社会存在着一种“有机化”趋势,即斯宾塞的“社会有机体理论”,笔者在这里强调的是从个体到群体再到社会的不断凝聚的过程。
图1 社会有机体的进化
2.群体存在着“私益”与“公益”两种相对不同的利益,之所以说“相对”,在社会发展的历程中,这两种利益最终会重合。
3.和谐的社会是各群体都相互协调的进行行动(合作型模式),促进社会有机体建立,促进“公益”,达成“私益”。
4.和谐社会的建立,有助于最大化降低“交易费用①1937年,著名经济学家罗纳德·科斯(Ronald·Cosas)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首次提出交易费用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和市场是两种可以相互替代的资源配置机制,由于存在有限理性、机会主义、不确定性与小数目条件使得市场交易费用高昂,为节约交易费用,企业作为代替市场的新型交易形式应运而生。交易费用是指企业用于寻找交易对象、订立合同、执行交易、洽谈交易、监督交易等方面的费用与支出,主要由搜索成本、谈判成本、签约成本与监督成本构成。笔者认为,这里的交易费用是广义的,即包括前述的交易费用和人与人之间在和谐的关系中所产生的“人间关系”优势。”,实现资源最有效的利用和发挥,实现人本身的身与心的协调平衡;在社会之中的人与人的和美共荣;在宇宙中的人类与自然的同韵合律。
笔者认为如果把人类社会看作一个“人”,那么我们每个人就是一个细胞,机体在为细胞提供生存支持的时候,细胞也会对机体进行服务。具体到和谐权,在宪法维度,就是公权力与人民的基本权利抛弃以不信任为前提的对抗监督模式,而变为相互信任的合作模式。社会的维度,是群体与群体间的协调行动,减少对抗,增强协作与合作。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阶段还存在不和谐的因素,比如,社会主体身份的二元性、社会不公引发的矛盾、人与环境之间的紧张关系、贪腐问题和社会规范失效等问题。[8]这就说明我国的对抗式的人权保障模式还会存在。无论是个人或群体的权益还是公权力都有可能为自己的“私益”而损害到对方,这就如同医学上的癌症现象,即细胞分裂或细胞增殖是普遍发生在许多组织的一个生理过程。通常细胞增殖和细胞凋亡会达到平衡,而且受到严谨地调控以保证器官和组织的完整性。DNA的突变导致这些有序的过程受到改变。不受管制而迅速增殖的细胞通常会转变成良性肿瘤或恶性肿瘤。良性肿瘤不会扩散到身体其他部份,或是侵入别的组织,除非肿瘤的生长压迫到重要的器官,否则也不会影响生命。恶性肿瘤则会侵略其他器官,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而危害生命。[9]这就出现了曼瑟尔.奥尔森所著的《集体行动的逻辑》讲到的“集体行动的困境”,即集体中的个体如果其在做出有益于集体的事情的收益小于付出,而集体中的其他人因此而“搭便车”的话,那么极有可能会使得个人对于有利于机体的行为的作出丧失动力,最终导致机体崩溃,殃及个人利益。为此奥尔森设计了一个“有选择的激励(Selective Incentives)”奖励对集体有益的人,惩罚对集体不利的人。[10]
二、和谐权视野下案件的处理
笔者试图就最近的一个案件来分析说明当前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遵循和谐权原则的理由:
(一)案件事实
现年37岁的范某自1993年至2004年在厦航福州分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2004年,厦航福州分公司在其生病期间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厦航以书面形式发函给各航空公司福建营业厅和机票代理处,要求拒绝向范某出售机票。2005年4月30日,范某首次登机遭拒。2006年,范某与公司达成调解,约定厦航补偿范某19万余元,但范某需离开福州并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乘坐厦航航班。2009年6月,范某的女儿出生,在向厦航福州分公司告知上述情况后,8、9月间,范某先后三次购买机票均遭拒。9月9日,范某再次致函厦航及福州分公司,要求取消对其乘坐飞机的限制。9月11日,范某从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购买了一张厦航机票,登机再次遭拒。11月10日上午,朝阳法院认定厦航的行为并未侵犯范先生的人格权,判令驳回了范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范某认为,公民享有自由选择公共运输工具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剥夺作为消费者享有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厦航多次剥夺其乘坐飞机的权利,是对其人格尊严的漠视,不仅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对其人格尊严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厦航拒绝其登机的行为侵犯了其人格尊严,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索赔经济损失5826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范某同时诉请法院判令北京中国旅行社售票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航空公司则以原告自从竞选公务员落选后,不认真对待此问题,不认真对待工作,采用过激言行,威胁恐吓领导,并且在特殊敏感期间采取上访形式,威胁答辩人,答辩人及福州分公司立足企业内部解决问题的考虑,作了很多工作,防止危害安全行为的发生,但原告目无法纪,甚至殴打答辩人领导,并将酒精摔在地板上,拿出打火机进行威胁,被治安拘留七天,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原航空安全员,较一般人具有更强健的体质,比一般人具有威胁航空安全的可能,天空中有任何安全隐患,都可能影响航空安全,民航对安全问题非常严格。根据相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指示要求作出并执行维护公共安全的决定,拒绝原告乘坐答辩人的飞机是对社会负责任的一种表现,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道义上理应受到社会的赞同,如果答辩人把危害社会的人推向社会,才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答辩人把致党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作为己任的责任。[11]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航空公司制定航空“黑名单”是否侵犯了范某的合法权益。更具体一点就是在公共安全的保证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抉择。传统的法学在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一问题上往往会陷入无标准的主观争论。笔者试图用经济学的方法来说明这一权衡过程。
(二)范某与航空公司的博弈论分析
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假设就是,“经济人”(economic man)又称“理性—经济人”、“实利人”或“唯利人”。这种假设最早由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 Smith)提出。他认为人的行为动机根源于经济诱因,人都要争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工作就是为了取得经济报酬。如果从这点推出,那么人与人之间在实现自己利益的时候,难免会有重合部分,这就是纠纷的来源,那么我们如何解决这种纠纷呢?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社会财富最大化无疑是一个有力的标准,因为“我们环顾世界,一般可以看到,生活在这种社会里—市场运行比较自由的社会里的人不仅比生活在其他社会的人更加富有,而且享有更多的更多的政治权利,更多的自由和尊严,也更为满足……因此财富最大化也许是实现各种道德目标的捷径”[12]也就是说,一项判决如果能够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那么他就代表了正义。
在寻找到了标准之后,笔者不得不对早期的“经济人”假设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在行为经济学看来,人更趋向一种“有限理性”的“经济人”,[13]因为往往受到信息条件的约束,人不可能迅速而绝对正确地处理这些信息,而且加之自己固有的“偏好”,理性就被约束了。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双方的策略,笔者设定范某如果不危害航空安全的个人收益是1,危害航空安全会得到报复的满足,收益增加为2,以国内航班常见的B737-300型客机为例,经济布局载客数为149人,加上飞行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考虑空乘率,笔者将其安全飞行的收益设为150。
1.从航空公司的角度分析:
如果允许范某上飞机,那么航空公司所承担的150人发生风险的几率为50%,或是更高,因为范某曾经“自从竞选公务员落选后,不认真对待此问题,不认真对待工作,采用过激言行,威胁恐吓领导,并且在特殊敏感期间采取上访形式,威胁答辩人,答辩人及福州分公司立足企业内部解决问题的考虑,作了很多工作,防止危害安全行为的发生,但原告目无法纪,甚至殴打答辩人领导,并将酒精摔在地板上,拿出打火机进行威胁,被治安拘留七天”,并且“2004年,厦航福州分公司在其生病期间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又因为范某乘机之时,正值北京奥运会举行的2008年8、9月间,所以,航空公司选择允许范某上机的收益是以150名旅客和机组成员不小于50%的乘坐自由和人格尊严风险来换取范某的乘坐自由和人格尊严;而选择不让范某上飞机的收益是范某的乘坐自由和人格尊严来换取150名旅客的绝对安全。这样权衡,当然不让范某上飞机更划算一些。
图2 范某与厦门航空公司的博弈分析
2.从范某的角度分析:
乘坐飞机的收益为,如果有机会制造事端则收益为2,不制造事端也可享受航空服务,收益和正常旅客一样,为1,那么在登上飞机后的理性选择(因为其曾有过摔酒精,拿打火机威胁的举动,就应当将此偏好考虑进去)很有可能是制造事端。
从和谐权来看,一方面人人都有要求被公权力善待的权利,在这个部分有和前三代人权相重合的地方,比如不受公权力的非法干涉,但是和谐权还有更进一步的要求,那就是“作为道德的和谐权,它主要指人应当被无条件地善待。”;[14]另一方面人人也应该努力也应当以社会和谐来要求自己的行为,以促成社会有机体的协调,达成社会财富最大化。那么我们就找到了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权衡的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是否能最大化的促进社会和谐。笔者认为社会和谐的内涵在于:个人与社会之间应当以合作协调的态度来促成共同福利的达成。因为这样就可以减少交易费用。张五常认为,“只要有竞争存在,交易或制度费用就一定存在。换言之,说一个社会没有这些费用是矛盾的说法”[15]并且,按照其合约理论,变换合约形式有时可以降低或减少交易或制度费用。那么,究竟什么是我们这个社会中的交易费用呢?
我们就要从不和谐的社会说起,一个不和谐的社会,至少存在着一定范围的采用对抗解决问题的方式,从经济学上来看,这就意味着有限的资源是通过对抗的方式进行约束的,而张五常认为只有市价①这里的“市价”指的是一种现行成本,它和原始成本在资产取得当时是一致的。之后,由于物价的变动,同一资产或其等价物就可能需要用较多的或较少的交换价格才能获得。因此,重置成本表示当时取得同一资产或其等价物需要的交换价格。不会造成浪费,那么也就是说,在不和谐的的社会中,有限的社会资源并不是按照市价进行约束,而是通过另一较之市价更为高昂的手段来解决的。
但是,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里,按照博弈论的视角,即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互相之间都达到了一种动态均衡。完全可以按照市价进行资源的分配和利用。那么,实行同一行为,高昂的手段与市价的手段之间的差价,即不和谐的社会所要付出的额外的交易费用。而交易费用越大,社会的运行也就约为艰难,所以,社会和谐有助于减小交易费用。
(三)一个案件纠纷解决的和谐权进路
所以,在本案中,我们就可以用和谐权来分析使用前三代人权无法分析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客机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的行为是否会影响到社会和谐。正如上文中笔者所分析的,在个体成员都能负责任的行动并能由此做出自己的决定的条件下,群体才能更具智慧。机组成员作为社会中的一分子,忠实并负责任的履行社会分工中属于他的部分,显然符合了这个条件;旅客乘坐航班的行为显然也是符合社会和谐的,不仅可以实现自己的目标,而且也会增加社会GDP,实现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双赢。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范某的行为是否会影响到社会和谐,厦门航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这样的证据“南航地面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吴晋豫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明:1、厦门航空公司在2008年9月11日没有拒绝范某登机,这与起诉状中称拒绝范某登机与事实不符。2、范某购买机票的目的并不是像其他正常旅客那样乘机到达目的地,而是恶意干扰厦门航空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被告飞机的正常飞行。3、鉴于范某的上述行为,厦门航空公司有权在此后决定是否允许范某乘坐其公司的飞机。”[16]范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十三证明了证人吴晋豫说以前从来没有遇到过这种情况,电脑显示无法登机,而厦门航空公司领导来了,随意说写个登机牌可以登机,但被告还说只有这一次,下次不能登机,这反映了厦门航空公司的随意性。”这显然推翻不了厦门航空公司的证据。所以范某的行为显然具有为自己私益而危及公共利益的危险,即范某的行为并不能和社会协调一致,即范某的“私益”大到足以吞噬其他旅客的利益,并且,这种行为显然是通过非正常的方式解决问题,会造成社会交易成本上升。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不利于社会和谐。
两权相害取其轻,所以说范某有违实现和谐的要求,因此,北京朝阳法院认定厦航的行为并未侵犯范先生的人格权,判令驳回了范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做法显示了法律在和谐社会中所起的作用,即用法律的手段进行和谐的推动,对于不和谐的因素进行规制,对社会起到警示作用。
三、一个易混淆的问题的阐释
从上述的案件处理中,很容易出现一个逻辑上的问题,和谐权是否是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另外一种说法呢?
笔者在上文中反复强调和谐权强调的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和群体与群体的协调而达成共赢,而并没有一方从属于另一方的利益的约束。比如,二战之中,纳粹德国对于犹太人的驱逐和屠杀,在一国之内,犹太人显然属于少数族裔,完全从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上作权衡,很容易成为纳粹理论的帮凶。
但是,从和谐权理论看来,这个时期,公权力的运行已经开始破坏社会和个人共同利益的道路了,没有遵循“人人都有要求被公权力善待”的标准。所以,那个历史条件下,公权力慢慢有了自己的“私益”而进行运行,这种“私益”,往往会吞噬掉弱小个体的利益,所以这是不符合和谐权的要求的。
从这个例子就可以看出,和谐权并不是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另外一种说法。和谐权拥有自己的标准,以共同利益和社会有机体建设为衡量,来促进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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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全国首例航空黑名单”案 .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01/06/content_10610272.htm
Abstract:Based on economics,biology and medicine,make a cross- disciplinary analysis of the right of harmony and take the“National's first aviation blacklist”as an entry point,using the right harmony theory to analyze present,and illustrate even in the field that using traditional human rights theory cannot explain,the right of harmony still function effectively.
Key words:The Right of Harmony;human rights;Legal Disputes;Aviation Blacklist
(责任编辑:叶剑波)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the Context of the Right of Harmony——Based on Observations of Cross-Disciplinary Perspective
LI Ya-ning
(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ShanDong 250100 China)
D920.5
A
1008-7575(2010)03-0138-04
2010-01-20
李亚凝(1983-),男,山东德州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