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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如何入罪

2010-09-08游伟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教授

检察风云 2010年18期
关键词:情节恶劣肇事罪醉酒

游伟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教授

“危险驾驶”如何入罪

游伟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教授

编者按:近日,有关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欲增加“危险驾驶”的条款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这部草案时,就这一新增条款纷纷发言。不少组成人员建议修正案草案应加重对醉酒驾驶的惩罚力度。

审慎对待“醉酒驾驶”入罪问题

由于近年来酒后驾驶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数量急剧攀升,尤其是因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恶性案件引发社会强烈关注,致使对醉驾肇事案定罪量刑的传统标准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在个别“影响性案件”的法律适用上,确实呈现了值得重视的司法变化现象。

比如一向以过失犯罪对待的交通肇事罪,如今似乎很难再使用于醉驾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了,常常代之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其实,醉驾肇事,甚至在肇事后逃逸又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按照被告人的实际心理状态分析,也不是一定都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但由于行为后果严重,似乎超出了一般“肇事”的范围,人们往往想不到运用同样是过失犯罪性质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去定罪量刑。在重刑思想的指导下,更愿意去使用故意类的犯罪罪名,并适用重刑乃至死刑。而如果同样的行为造成并非特别严重的后果,认定过失性质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似乎并不会产生太多的问题。看来,从危害后果出发去寻找“量刑适当”的罪名,然后对犯罪事实予以“必要解读”,已经成为一种思维定势,并直接构成了对现实司法的影响。

然而,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此类案件,毕竟存在着“不典型”问题,难免有“变通”的嫌疑。于是,在面临刑法讨论修订之机,提出增设新罪名并加重刑罚量,便又成了一种必然的选择。在刚刚结束的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就拟定有一个“醉酒驾驶罪”,并设置了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的刑罚。这个条文虽说“刑罚”较轻,但入罪条件非常特别,并不需要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可定罪判刑。有些参会委员和学者甚至认为法案中的刑罚依然规定得偏轻,提出了可以提高至三年或者五年有期徒刑的建议。

应该看到,醉酒驾驶行为在以往的治安管理处罚案例中,真正被严厉处罚的其实也不常见,即使是在全国交通安全整治活动中,行政处罚的力度也据情而有所区别,行政执法并非一律“顶格”适用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有些学者甚至认为对其中情节严重的,最重可以处以劳动教养。笔者认为这不尽妥当)。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似有理由认为,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和实际威慑力并没有得到完全、充分的发挥;而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醉酒驾驶毕竟是其可能肇事的实害行为的“先期行为”,究竟应当定性为故意还是过失,从专业的角度上讲,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其可能造成的危害,也确实与过失决水,过失爆炸、失火,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等不能相提并论。因此,将它设置为“行为犯”、“危险犯”,也一定会有相当的争议。在这种颇有争论的状态下,如果便匆忙根据“民众的呼声”迅速单独设罪并“加大刑罚处罚力度”,其本身是否科学,是否真能起到遏制此类行为“高发”效果,着实值得质疑和商榷。虽说,刑法规范并非是僵硬和一成不变的,它也需要符合社会需要、与时俱进,但法律的稳定性、科学性和平衡性,始终也是一条重要原则。因此,审慎对待和仔细论证“醉酒驾驶”是否需要单独入罪问题,对于科学认识此类行为的违法属性、切实把握刑罚的功能效用、正确处理行政与司法的关系等,应该都会有更加积极的意义。

飙车醉驾入罪值得期待

陈英凤 《生活创造》编辑

近年来,一起起血淋淋的交通事故惨案,引发人们对酒后驾车、飙车的空前关注。为此,2009年8月以来,我国掀起了一场猛烈的治酒驾风暴,在一定程度上打击和震慑了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然而,仍有不少人漠视法律规定,顶风作案。公安部的一组数字显示,2009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65397起,其中醉酒驾驶10711起,分别比2008年同期上升了86%和91%;因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仍达到320起,死亡118人。根据最高法统计,仅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2009年1月至8月,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

在我看来,酒驾飙车之所以屡禁不止,关键原因在于现在对酒后驾驶和飙车行为的处罚太轻、量刑标准过低,缺乏震慑和惩戒作用,导致司机存在侥幸心理。《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的网上调查显示,有97%的人承认身边存在酒后驾驶现象,有81%的人认为我国对酒后驾驶处罚过轻,有70%的人认为“违法成本过低”是酒后驾驶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确实,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酒后驾驶处罚过轻。如德国、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新加坡和印度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把严重酒后驾驶行为列为犯罪,可能被处以6至12个月的监禁,情节严重的甚至要处3年徒刑。而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仅适用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犯,而对尚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未将其设定为犯罪,只能给予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对现行酒后驾驶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增设“危险驾驶罪”,加大对酒后驾驶、飙车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从法律制度层面建立遏制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一旦“危险驾驶罪”写入刑法修正案,其所能起到的警示效应和社会效果,是多少次的严查、多少次的从重判决都难以比拟的。

与此同时,增设“危险驾驶罪”还是统一我国法律适用,维护法治权威的需要。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归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也很大。2009年5月,沈阳人吴凯因酒后驾驶造成3死2伤,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刑7年,但杭州人魏志刚酒后驾驶造成1人死亡,则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被处以有期徒刑2年3个月。同样对醉酒驾驶肇事后造成重大伤亡,有的地方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地方定为交通肇事罪,这种“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刑”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增设“危险驾驶罪”,将有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危险驾驶如何入罪还需仔细斟酌

李克杰 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增加“危险驾驶”的条款引起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2010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这部草案时就这一新增条款纷纷发言,不少组成人员建议修正案草案应该加重对醉酒驾驶的惩罚力度。

其实“危险驾驶”条款存在的缺陷和问题,不仅仅是惩罚力度不够,至少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充实完善:

首先是要进一步厘定应当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范围和种类。草案目前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两种行为,并没有涵盖与之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如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以及严重超速和疲劳驾驶等,有的危险驾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了公共安全,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的后果,同样需要入罪加以遏止。特别是这个条款采用列举式规定,而没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大大降低了未来对形势变化的适应性,甚至也完全排除了以法律解释方式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可能性,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是危险驾驶行为的最低入罪条件问题,具体来说就是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问题。有委员指出,只要醉酒驾驶,无论该行为是否存在恶劣情节,都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建议删除修正案中“情节恶劣”的表述。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个别委员存在误解。从草案条款的表述看,醉酒驾驶构成犯罪并不以“情节恶劣”为条件,“情节恶劣”是限定马路飙车的,也就是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在这个问题上,一些委员还存在混淆“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果”的倾向。比如有委员就质问:“何为‘情节恶劣’?恶劣到什么样的程度?是不是恶劣到一定要死了人或者造成重大事故才算是恶劣?”死了人或者造成重大事故,已不属于“情节恶劣”而属于“后果严重”了。“情节”往往指飙车严重超速、飙车屡教不改、在道路繁忙的路段飙车或因飙车造成市民惊慌、交通拥堵等等,而一旦出现事故或人员伤亡就是有了“严重后果”。事实上,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也是一种危险犯,并不要求后果出现。因此,草案的这个条款在文字表述上已经非常严谨,不存在问题。

第三个问题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以及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罪名衔接问题。草案拟定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罚金往往受到犯罪人经济条件的制约,存在执行能否到位的问题,因而能否完全起到惩罚震慑作用,或在两可之中。如此一来,刑罚的威慑力就只能寄希望于主刑了,那么,一至六个月的拘役能否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恐怕很值得怀疑。特别是它属于故意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拘役明显处罚过轻,同时幅度这么小的刑罚在适用上也很难与不同程度的醉酒相适应。

另外,当危险驾驶由行为犯转变成结果犯,由危险性变成现实危害后,应该与哪个罪名相衔接,也是必须预先考虑的问题。由于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当出现严重后果时,其主观状态也是明知而放任的间接故意,显然不能与以过失为特征的交通肇事罪相衔接,如果直接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衔接,则明显跨度太大,因为该罪的法定最低刑是10年有期徒刑。为此,笔者建议刑法修正案草案增设“危险驾驶肇事罪”,根据不同的危害后果设置不同的法定刑,以便与危险驾驶罪这种纯危险犯罪实现无缝衔接。

具体来说,就是让危险驾驶成为一个完整独立的罪名,其设置的法定刑种类和幅度能与危险驾驶行为的不同危害程度相对应,而不必在“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时再“借用”其他罪名。

编辑:靳伟华 jinweihua10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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