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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变通立法实证分析

2010-09-05张殿军

创新 2010年6期
关键词:民族自治民族区域变通

张殿军, 王 静

(1.大连民族学院 文法学院讲师,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辽宁 大连 1 1 6 6 0 5)

(2.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 1 0 0 0 8 1)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变通立法实证分析

张殿军1, 王 静2

(1.大连民族学院 文法学院讲师,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辽宁 大连 1 1 6 6 0 5)

(2.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 1 0 0 0 8 1)

在详尽地考察我国变通立法的实际需求状况、变通立法的时间分布、地域分布、民族分布、立法的主体、表现形式、修订与废止等问题的基础上,总结我国变通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开展变通立法专项检查,建立科学的民族法律清理制度,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程序条例》,拓展变通立法内容,重视吸收少数民族习惯法,努力提高立法技术水平,及时修订变通立法等对策建议,为完善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民族区域自治;变通规定;补充规定;立法;实证分析

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落实,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目前,已初步建立了一个以宪法为基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包括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构成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有力地保证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法律变通就是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于民族自治地方的部分作出适当变更或补充使之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活动。[1]变通立法是民族区域自治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总之,自治立法既不能像普通的地方立法那样搞‘实施细则’,也不能像特别行政区立法那样另立一套,它只能是针对本地区的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就不能全面执行国家法的部分做变通规定,也可以说,自治立法的本质就是变通”。[2]

一、民族自治地方对变通立法的需求

根据我们对不同地区有关立法、司法机关和群众的调查,不同区域、不同经济发达程度、不同汉化程度的少数民族地区,对于变通立法的需求和认识呈现出不同特点。如辽宁省的满族自治县,由于满族和汉族长期融合、接触和交流,满族群众在生产和生活中自身保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上的特点不是十分明显,在语言、习惯方面与汉族大同小异,同时,辽宁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整体水平高于西部民族地区,人们的文化水平相对较高,交通、通讯较为发达,法律普及状况也较好。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变通立法的情形较为少见。

内蒙古自治区对变通立法在事实上的需求则呈现出从城市到农村、边远牧区依次递增的情形,城市经济发达、城市人口文化水平相对较高,对国家制定法的依赖度高,传统习惯法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因此需要变通立法的情形也不多。而对于农村尤其是偏远农村来讲,人员流动较少,传统习俗保存良好,人们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依赖性仍然很强,一些具体案件和纠纷也明显带有民族和地域特点,完全适用法律条文可能有悖于当地的风俗习惯,社会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司法人员遇到此类案件,一般都在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加以消化。

云南是我国著名的多民族省份,少数民族人口接近全省总人口的三分之一,少数民族遍及全省每一个县,全省一半以上的县一级行政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很多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不同,在人身、财产方面的观念与国家制定法存在较大差异,习惯法相对保持较好。因此,对于特定领域和范围,完全依靠国家法就不能完满地解决,对于立法变通也比其他民族地区更为迫切。

二、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概况

本文据以分析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文本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律法规全文检索系统”、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法律法规全书》以及各民族自治地方网站公布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补充规定统计整理而来。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共有9件法律直接包含变通或补充规定的条款,分别为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继承法、收养法、森林法。据不完全统计,1980年至今,共制定过89件变通补充规定,一件包含变通规定的自治条例,其中9件变通补充规定已明示废止,现行有效的81件(含1自治条例)。

(一)变通立法制定时间

我国目前最早的变通立法是1980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于1981年1月与婚姻法同时施行。此后若干年内,是我国变通立法的高峰期。1981~1990年共制定49件(以通过时间为准,下同);80年代以后,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进入一个较为平稳的时期,1991~2000年共制定22件;2001年至今,共制定19件。从第一件变通立法开始到现在,对于法律的变通呈递减的趋势,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数量却呈逐年上升的态势。也就是说,作为变通对象的法律越来越多,而被变通的法律却是越来越少。

(二)变通立法区域分布

我国现行有效的变通补充规定从立法主体的层级上看,即有内蒙古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4个自治区制定了10件变通补充规定,即4/5的自治区制定了变通补充规定;甘孜藏族自治州、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等14个自治州制定了33件变通补充规定,即46.67%(14/30)的自治州制定了变通补充规定;峨边彝族自治县、木里藏族自治县等27个自治县制定了38件变通补充规定(含1自治条例),即22.5%(27/120)的自治县制定了变通补充规定。制定了变通补充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45个,占我国155个民族自治地方的29.03%。目前尚有109个民族自治地方没有制定任何变通补充规定,占全部民族自治地方的70.97%。

我国实行西部大开发计划的西南五省区市(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重庆)、西北五省区(陕西、甘肃、青海、新疆、宁夏)和内蒙古、广西除重庆直辖市外(陕西省无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其他10个省、区内皆有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变通或补充规定。其中制定变通规定最多的省份是四川,达32件之多。云南虽然民族众多,辖有民族自治地方29个,但却只有6个自治县制定了变通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计划的湖南湘西自治州、湖北恩施自治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尚未制定变通补充规定。

位于我国东北部、东部及南部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大都未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或废除了已经制定的变通补充规定。如辽宁、黑龙江、海南、河北、浙江五省下辖的22个自治县都未制定变通补充规定。广东省下辖的三个自治县制定的关于《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也都于2004年废止。

(三)变通立法的民族分布

我国变通立法覆盖的民族有蒙古族、藏族、回族、维吾尔族、壮族、彝族、羌族、哈萨克族、傣族、侗族、土家族、苗族、布依族、佤族、裕固族、撒拉族、拉祜族、仡佬等18个少数民族,占全部少数民族的32.73%。尚有37个少数民族未制定任何变通补充规定。

(四)变通立法内容

我国现行有效的变通立法涉及婚姻、收养、继承、民事诉讼、计划生育、遗产保护、禁毒、动物防疫、野生动物保护、土地管理、义务教育、草原、选举、森林、妇女权益保障、水土保持、旅游管理、国有土地使用等18个方面内容。共有8部法律、1部行政法规、11件地方性法规被民族自治地方以立法形式加以变通或补充。变通内容以婚姻法为最,计有34件(含1自治条例),占全部变通补充规定的41.97%。按数量多少,依次为计划生育法9件、选举法7件、土地管理法6件、义务教育法5件、继承法3件、收养和旅游管理法2件,其他各为1件。明确规定了授权条款同时又与人们的生活关系更为密切的民法通则、刑法,至今没有任何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对其作出变通。1983年西藏自治区曾针对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变通办法》,这也是惟一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过变通的民族自治地方,但是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该变通办法并未根据新法进行修正。

(五)变通立法的对象

在现行的变通补充规定中,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变通有30件,占全部变通补充规定的37.04%,对行政法规变通的1件,其余50件(含1自治条例)为对法律的变通或补充。按照习以为常的认识,对地方性法规的变通或补充也被视为变通立法的范围,但是,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并非变通立法的对象。

(六)变通立法的主体

从现行的变通立法的立法主体上看,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变通补充规定33件(含1自治条例),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变通补充规定40件,其他8件根据现有公布的资料,无法确认立法主体是人大还是人大常委会。

立法法实施前,对变通立法的主体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同法律的法条授权也不尽相同。立法法规定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对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变通,人大常委会不具有立法自治权。

(七)变通立法的表现形式

从现行变通立法的名称上看,以“变通规定”命名的有35件,以“若干变通办法”为名的1件,以“……变通执行……意见”为名的1件,以“补充规定”为名的有35件,以“变通条例”为名的1件,以“条例”为名的1件,以“办法”为名的2件,以“规定”为名的1件,以“细则”为名的1件,以“决议”为名的1件,以“决定”为名的1件,以自治条例的变通条款表现的1件。尽管这些变通立法的名称各异,但若从法律形式上看来,除了以自治条例的变通条款表现的1件外,其他80件皆为单行条例,即这些变通补充立法是以单行条例作为其表现形式的。

(八)变通立法的修改与废止情况

任何法律规范都会受到时代变迁的影响,而且必须与社会变迁相适应才可能实现规范特定关系的依据。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已经过4次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于2001年作了修改,被变通的婚姻法等多部法律也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尤其是随着2000年立法法的颁布实施,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有了更明确的依据。在这种背景下,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及时修改了变通立法。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1983年、1988年对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作了两次修正,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于1992年、1999年对婚姻法变通规定进行了两次修正。从1980年至今30年时间,共有10件变通立法进行了修正,占现行有效的变通立法的12.5%。

从变通立法修改的具体情况来看,一是变通的母法发生了修改以及立法法出台,原来的变通依据发生了变化,民族自治地方的客观条件也有所改变,因而变通立法相应进行了修改;二是自治地方的名称发生了变化,如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等。

变通立法实施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条件的变化,一些民族自治地方适时废除了变通立法。废止的变通规定共计9件。

三、我国变通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族自治地方对变通立法缺乏积极性、主动性和自觉性

由于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大一统的思想和新中国建国后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无论是行使自治权的民族地方的立法机关,还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对变通权行使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都缺乏足够的认识。特别是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中,强调统一、稳定的多,重视各民族自治地方特点的少,一刀切的思维定势还有着强大的惯性。而民族自治地方则谨小慎微,对变通权的行使缺乏主动性和创造性,导致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贯彻不力、难以落实,使得《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缺乏行之有效的机制作保证。变通立法的缺失,给特定地方的基层司法带来了诸多难题。例如,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权一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成为民族立法中的盲区。新中国刑法自198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尚未有任何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对不适用本民族和本地方的刑法作出变通规定,刑事变通立法成了束之高阁的纸面上的权力。有些案件中,当事人规避国家法以习惯法的方式解决纠纷,而司法机关仍然以制定法的规则加以处理;或者相反,国家层次的司法救济对纠纷双方没有产生应有的效果,还需恢复民间的、非正式的方式,形成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双重司法”。司法人员由于缺少正式的制度安排,他们也只能凭借经验和感觉,以隐蔽的智慧和迂回的技巧,小心翼翼地游走在制定法的框架和民间规则之间,进而也影响司法效率与权威。

(二)理论研究薄弱

民族法学和民族法制理论研究对民族法制建设实践具有提供理论依据和进行理论指导的作用。目前我国民族法学中的变通立法研究比较薄弱,现有的理论成果不能为变通立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主流法学学者对此问题几乎无人涉足,权威法学期刊也很少刊载这方面的研究论文。已有的研究成果政策性阐释的、宏观的较多,对变通立法的有关技术细节和法理问题也少有人关注,因而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模糊的、甚至错误的认识和做法。在新的形势下,民族法制建设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更加重视和加强理论研究工作,使理论研究更好地发挥出先导性、全局性和基础性的作用。

(三)欠缺规范与标准的统计数字

目前已公布的文件、报刊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汇编中,尚无完整、确切与权威的统计数字。可能由于统计指标取舍不同,也可能存在着对自治立法认识的差异,即便同一时期公布的数字也不尽相同,甚至出现了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公布的数字反比2008年、2009年的一些统计数还多的情形。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对变通补充规定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关系的认识不足以及理论研究的薄弱与欠缺。

有关报刊文件及法律法规汇编关于自治立法的统计

(四)立法内容单一

从整体上看,变通立法在数量和范围上还远远不能适应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内容较为单一,调整面狭窄,缺乏民族性和地方特色,多数变通立法局限于婚姻方面,而纵观目前我国婚姻法变通补充的内容不难看出,除了结婚年龄变通、个别自治地方对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变通等是强制性规则,不允许人们随意更改或选择之外,其他内容大部分是对婚姻法内容的进一步重申或强调,有的甚至是对婚姻法条文的简单重复,不同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也大同小异,地方特色与民族特色不强。[3]关于民族地方经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变通立法至今阙如,少数民族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变通也比较薄弱,与少数民族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基本法律民法、刑法、诉讼法也都没有变通。

(五)修订工作严重滞后

变通立法30年来,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都进行了修改,立法法也于2000年颁布实施,被变通的法律本身也大多进行了修改,但截至目前,只有约10件变通补充规定进行过修正。以婚姻法为例,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进行了修正,有关变通的条款也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相应地进行了修改,但是只有约1/5关于婚姻法的变通补充规定作了修订。从法理上讲,如果被变通的法律进行了修改或废止,那么以原来的法律进行的变通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效力也应自然终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如果被变通的法律进行了修改,相应的变通补充规定必然要适时作出修改。

(六)不同法律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补充规定的条款不统一

森林法授权自治机关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自治机关包括人大和自治地方政府,而地方政府不是自治立法的主体,不享有立法自治权。收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而人大常委会同样无权进行自治立法。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而省和直辖市没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限,任何不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人大都无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上述几部法律规定的批准和备案机关也不尽一致。

(七)变通立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一些变通立法缺乏地方特色与民族特色,没有更多地考虑和顾及到当地的生产生活习俗,为变通而变通的现象较为突出。变通补充规定主要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变化或补充,但一些变通立法却不惜笔墨重复法律的原则和内容,照抄法律条文,针对性不强,立法质量不高。

西藏自治区对于婚姻法变通规定的修订则存在着技术性差错,该法于2004年根据修正的婚姻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但是,其变通条例的依据部分仍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而婚姻法关于变通的规定是修改后的第50条,变通条例却没有据此进行修改。

四、完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对策建议

(一)开展对变通补充规定制定与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于2006年7月至9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这是该法颁布实施22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第一次执法检查,有力地促进了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法规建设情况。鉴于变通立法在我国民族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立法现状,建议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立法、司法部门,开展变通立法的专项检查,以进一步摸清情况,找准问题,总结变通立法的经验教训,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提供借鉴。

(二)建立科学的民族法律清理制度

2009年全国人大启动了大规模的法律清理并取得了重要成绩。法律清理工作是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保证法律体系自身科学、统一、和谐,如期实现立法目标的一项重要举措。

建议国家民委及有关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变通立法的清理工作,对现行变通立法中某些明显不适应不协调的规定进行系统梳理、分析和研究,查找存在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况,及时通过修改、废止、解释等方式作出必要的调整和完善。有权制定或批准不同层次民族法律法规的立法机关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成立专门机构,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分类、整理与审查,考查其合法性、合理性、适用性、操作性等内容。立法机关最后根据审议的具体结果,进行变通立法的立、改、废工作。[4]

(三)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程序条例》

立法法实施后,为了保证行政法规、规章的立法质量,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名称、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作了明确完整的规范。享有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权的主体多,区域分布广,立法技术水平参差不齐,不具有地方性立法权的自治州、自治县也具有立法自治权,但不可否认的是,自治州、自治县的立法力量相对薄弱。因而,为了保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立法质量,建议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程序条例》,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具有程序上的可操作性规定,以更好地规范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

(四)加强民族立法理论研究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队伍建设

法律变通基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个基本的政治制度之上,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然而,相对于其他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而言,法律变通还没有得到学界应有的关注,系统的研究成果还不多。从既有成果来看,从宏观角度探讨的多,关注细节的少;针对某一部门法考察的多,全面整体论述的少,对于法律变通的若干基本问题,例如变通的形式、变通立法的效力、是否存在司法变通等依然存在着习以为常的模糊及错误认知。全面、系统地对法律变通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深入研究的专著尚未问世,现有的理论成果不能为变通立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法律变通立法和司法的理论与实践需要更多的研究和关注。

进行变通立法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需要立法人员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要对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及宪法、法律有深刻而全面的把握。自治州、自治县没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立法队伍弱,立法经验不足,立法水平和能力有限,因此要加强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其常委会的立法队伍建设,增加人员编制,健全立法机构,提高立法人员民族法律素质。同时,要提高民族自治地方、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人员的民族法律素质。他们不仅要熟悉宪法和一般法律,而且要深入研究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实际,找准地区特点和民族特色;不仅要学习和弘扬本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汲取习惯法之精华,而且要学习外省、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立法的经验,还要借鉴国外民族立法的经验和教训。[5]

(五)拓展变通立法内容,重视吸收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我国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矛盾和冲突的民间规则,具有深厚的历史传承、文化根基和生存土壤。它是各民族特有的心理意识的反映,是构成民族特征的重要方面,也是一个民族的重要标志之一。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保存相对完好,相比汉族地区,其习惯法更加受到民众的支持与信赖,因而更加顽强有力。在现有的制度空间和法治框架下,“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完全可以而且必须结合成既一体又多元的文化复合体”,[6]以变通立法的形式将少数民族习惯法纳入国家法的正式渊源,实现包容与差异的有机统一。以单行条例或自治条例为变现形式的变通立法,可以使少数民族习惯法摆脱在司法过程中的尴尬境遇,消除习惯法司法适用的障碍,使基层司法更好地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7]

(六)努力提高立法技术水平

1.规范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形式和名称

研究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变通的形式,具有重要意义。第一,不同法的形式有不同国家机关或主体产生,立法者不能产生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的法的形式。第二,法的不同表现形式表现法的不同效力等级,具有不同的位阶。第三,不同法的形式适合于调整不同社会关系,不同法的形式具有不同的技术特点。研究法律变通的形式,有助于解决什么样的机关有权进行变通立法,明确法律变通的效力,有助于立法机关运用特定立法技术进行立法变通。立法法规定,变通立法只能通过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形式来进行,为进一步完善民族自治立法,建议今后民族自治地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变通和补充的名称按照其内容,统一为“……变通条例”或“……补充条例”。自治州、自治县对地方性法规变通补充的,不再冠以“变通”或“补充”的名称,建议统一为“……实施办法”。如果被变通的地方性法规是对针对法律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自治州和自治县最好是对该法律进行变通,这样可以避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变通可能导致的效力冲突问题。

对目前将变通、补充规定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列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形式的习惯做法应尽快加以纠正。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在涉及自治立法的表述中需要强调变通立法的,可以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后面加注括号的形式予以特别说明。

2.不同法律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条款要彼此协调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不同于一般的地方性立法,其立法主体是特定的民族自治机关。不是所有的民族自治机关都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的主体,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才能行使立法自治权,而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地方政府不是自治立法的主体。不同法律规定的被授权立法机关、报批机关和备案不统一,程序上也存在着差异,致使不同的法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有的甚至超出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限,应进一步规范和清理,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统一做出修改。

(七)及时修订变通立法

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以及2001年修订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供了法律依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的制定、修改机关和程序要符合立法法的要求,其内容也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新特点和新情况,适时做出修改和补充。

五、结语

国家制定法的统一适用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存在着客观冲突,如果简单以国家法律强行取代民族地区既定的习惯则有可能危及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和既有社会秩序;相反,如果不推行国家制定法,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听之任之,则不利于民族地区社会制度的变迁和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法治建设。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则是沟通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特殊情况的纽带和桥梁。

变通立法是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完善民族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因此,要着力加强变通立法的理论和实证研究,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进程,以期更好地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切实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各项合法权益,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1]张殿军.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反思与重构[J].民族研究,2009,(1).

[2]张文山.自治权理论与自治条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1.

[3]张殿军.民族自治地方婚姻法变通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J].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

[4]张殿军.加强民族法律清理 促进民族立法和谐统一[J].内蒙古社会科学,2010,(1).

[5]陈洪波、王光萍.当前我国民族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成因及对策研究[J].民族研究,2001,(2).

[6]陈金全.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50.

[7]张殿军.罪刑法定视域的少数民族习惯法[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3).

[责任编辑:龚维玲]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Law Accommodation Legislation of China’s National Autonomous Areas

ZhANG Dian-jun WANG Jing

In this paper,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legislation of law accommodation in China are summarized based on the detailed study of the actual demand,time,geographic,ethnic distribution of law accommodation legislation,and the main body,forms, amendment and repeal of legislation.Meanwhile,corresponding proposals are put forward for the special inspection of law accommodation legislation,such a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cientific national legal clean-up system,the enacting of“autonomous regulations and separate regulations procedure act”,the expansion of the content of law accommodation legislation,the adoption of customary law,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level and the timely amendment of law accommodation legislation.These proposals may be valuable for the legislation of law accommodation in national autonomous areas.

national autonomous areas;accommodating provisions;supplementary provisions;legislation;empirical analysis

book=90,ebook=146

D921.8

A

1673-8616(2010)06-0090-06

2010-05-09

辽宁省教育厅项目《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变通问题研究》(W201010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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