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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中“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引入与对策分析

2010-08-15

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 2010年9期
关键词:法学院法学法律

杨 琳

(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河南南阳 473061)

法律教育中“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引入与对策分析

杨 琳

(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河南南阳 473061)

诊所式法律教育与传统的“经院式”法律教育模式相比较,在法律教育质量、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和健全法律职业道德方面有着显著的优势。这一教育模式为我国法律职业教育走出实践技能培育不足的困境提供了新的思路。结合我国现已开展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存在的难点,针对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开展与法学教育课程的改革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以资借鉴。

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学教育;法律实践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提出

近年来,伴随法学教育的繁荣和各高校专业全面发展的需求,多层次的法学教育和法学院系大量涌现。然而现实情况是,一方面多层次办学和新设法学院系对法学教育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并且现有的法学人才培养并不能满足社会需求量;另一方面却是法学专业的学生就业形势严峻。有学者提出,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难的主要原因就是法学专业的盲目扩张。但是笔者认为,盲目扩张固然是造成法学专业就业形势严峻的原因之一,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法学院系在教学质量、教学管理上的不足,尤其是法学院系在学生的职业技能、技巧培养方面的不足造成法学教育严重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基于传统法学教育模式实践技能培养的不足,诊所式法学教育为法学教育改革提供了一种有益的参考。

诊所式法律教育是于 20世纪 60年代由美国法律教育家 Jerome N.Frank提出的。一般认为诊所式法律教育即:“将学生安排在直接面向社会从事法律服务的法律诊所中,通过让学生承办真实案件,面对真实的客户和真实的对方当事人,以及教师在学生办案过程中的具体指导,使学生掌握办理法律案件的技巧和技能,了解什么是法律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从而为培养高水平的法律人才打下基础的一种教学模式。”[1]诊所式法学教育经常又被称作“通过实践学习”。

二、法律教育的定性与诊所式法律教育开展

我国于 2000年 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的资助下,在包括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等七所法学院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并于 2003年成立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目前诊所式法律教育已受到法律教育界和各法学院系的关注,国内高校纷纷对法律诊所式教育进行专项讨论,探讨法律诊所在本院系建立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在此谈到法学教育的教学模式的选择,首先不得不提及的是法学教育的性质。法科教育性质的定位直接决定了法科教育课程体系的构造、课程内容的设计、教师素质的要求、教学方式的选择、教学方法的组合五个方面[2]。虽然法学教育性质是定位于学科教育、职业教育,还是素质教育存在争议,但是笔者较赞同将法学教育作为一种职业型的教育,甚至有的法学院可以确立自己职业型教育的特色,其原因如下:

其一,由于我国法律教育改革开放前受前苏联法律教育模式的影响,课程设置比较陈旧,近十年以来才逐步与欧洲大陆的法律教育模式接近。但法律职业规范化的道路却走得相对比较缓慢[3]。现有法学院系在法律职业实践教育上“先天不足”。这种欠缺实践技巧的训练的法律教育,难以适应现代法律实务的需求;其二,法学毕业生从事法律职业时总有对法学院教育理论与实践脱节的抱怨。法学毕业生作为知识的接受者对于教师的知识技能传授方式、内容以及技巧等的反馈是衡量教学效果及水平的关键标准。法学专业学生对于法律教育方式的不认同,恰恰表明了现有法律教育模式的不足和改革的急迫性。可见,法学教育要走出目前法律职业实践技能培养不足的困境,必须对传统法律教育教学模式进行改革,开展诊所式法教育具有必要性。

三、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与“经院式”教学模式的比较

大多数学者将我国现有的法律教育模式定位为“经院式”。两种教育模式相比较,具有以下不同之处。

(一)教学目标方面

“经院式”教学模式目标重在法律理论知识的体系化讲解;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教学目标则着重于学生法律职业技巧的形成和职业道德的培养,是以实践能力的培养为教学的重心。这种教学模式由于将学生置于真实的案件中,由学生扮演“准律师”的角色,学生是教学过程的主导,教师为指导者、辅助人和监督者。

(二)教学内容方面

经院式法律教育注重的是法律理论的教学,主要是通过对于基本概念、法律原理、法律规则、法律条款的解说来传授基本法律知识;诊所式法律教育则更注重实践性,其教学内容不仅包括相关法律技能的训练,也包括社会交往能力的锻炼。同时,由于诊所式法律教育往往承接的是法律援助案件,面对社会弱势群体的诉求,也更能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理念[4]。

(三)教学方法方面

“经院式”法律教育模式是以讲授法为主,间或案例教学法。其中案例教学法虽然在近年来法律教学中得到重视和运用,但该教学模式在我国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体例的支撑,教学中较难通过案例汇编来传授大陆法系偏向体系化和理论化的法律知识;诊所式法律教育中,教师可能运用的教学方法也更为丰富,比如提问式、对谈式、模拟训练、个案分析等多种多样的形式,更加直观,也更突出了师生之间的互动,亦教亦学。

(四)教学环境方面

“经院式”法律教育的教学主要是在学校的教室里完成的;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教学则是依托于“法律诊所”,其教学环境主要有内设式诊所和外置式诊所两种。内设式诊所在校内开设,是以学校为依托的,主要与学校的法律援助机构相联系。外置式诊所是通过学校与相关机构(可以是政府机构、民间组织、律师事务所等)合作,成立新的机构或直接成为教学合作单位,学生从事法律工作的主要场所都在校外。

四、诊所式法律教育开展中的若干思考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的安排

新设法学院系在引入诊所式法律教育时,应将其设置为一门专门的课程。具体安排方面,可以效仿目前已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的院校,将法律诊所的课程作为法律选修课予以开设。课程安排方面分为诊所课程与诊所法律教育、接待当事人的技巧、证据方法、策略选定、法律研究、案件陈述、法律文书、观摩审判、庭审程序、谈判、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诊所教学反馈十二个流程。诊所课程的安排,应当既有课堂教学也有实践课程,虽然教师不参与具体的办案,但教师应针对办案重点疑难问题进行课堂教学。在课程要求方面,同样应要求教师遵照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编写教学大纲,将诊所式法律教育纳入正规的教育渠道中来。法律诊所课程的运作中应严格按照已编写的诊所规章制度,定期对诊所资料进行整理,如委托手续、调查笔录、卷宗目录、接待记录,起诉书、上诉状等[5]137。在课程结束时应依据教师对学生的观察进行成绩的评定,各学期期末也应组织当期学生依照诊所教学评估体系对教学质量进行评估。

(二)教师资源的配备

由于诊所式法律教育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学生在课程中将承接真实的案件,因此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教学过程更加复杂和难以控制。这就要求法律诊所教师具有更高的教学能力、职业素质和职业热情,近年来,新设法学院系为提升自身内涵,大力引进高素质的法学人才,鼓励发展“双师型”教学团队,这为开办诊所式法律教育奠定了师资基础。为更好地引入诊所式法律教育,新设法学院系在招聘教师时,可以更多地考虑具有高校教学背景,有办案经验,有很好的社会组织和协调能力的优秀人才。在必要时,也可聘请一些职业律师作为诊所的兼职教师。

(三)法律诊所学生的选择与身份定位问题

1.法律诊所学生的选择与课程容量问题。由于我国的法律教育设置在本科、专科阶段,学生的社会阅历以及法律专业素养在低年级时无法达到法律诊所的要求。因此,参与法律诊所教学的选修学生应为大三以上,系统学习了法律基础学科的学生。然而,就目前已开办诊所教育的院系来看,学生比较热情,囿于人数的限制 (一般诊所教育中教师和学生的配比为 1∶4至 1∶10),只能从报名的学生中加以遴选。这就产生了教学容量过小和学生无法达到公平教育的问题。笔者认为,针对这一问题,在开设法律诊所课程时,应注意多开展讲座、法律咨询、模拟法庭等活动,对诊所教育进行扩容,使未进入诊所学习的学生也可以借此机会对法律实务方面知识有所了解。

2.法律诊所学生的身份定位。学生在诊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时,是按照公民代理的身份来进行的。虽然,诊所式法律教育强调学生要具有一种准律师的素养和要求,但是学生在案件承办中,想按照一种准律师身份来进行,在我国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因为缺少相应的证件配备,这给学生在办案时增加了一些困挠和难题,甚至常因身份问题受到某些办案部门的刁难。实践中,各个学校为保证学生办案的顺利进行,常常需要教师事先铺路,例如四川大学,在与法院进行沟通之后,将学生以“实习生”的名义进入看守所[5]424。如何给予案件承办学生恰当的身份定位,能否像美国那样,在当事人知情和诊所老师指导之下给予学生“准律师”的身份,这有待于我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壮大和法律上的认可。

[1]马海发·梅隆.诊所式法律教育[M].彭锡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

[2]孙笑侠.法学的本相——兼论法科教育转型[J].中外法学,2008,(3):430.

[3]柯岚.诊所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律教育差异的法理学分析[G]∥甄贞.方兴未艾的中国诊所法律教育:2002—2004年诊所法律教育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7.

[4]刘小提.亟待完善的中国法律教育[G]∥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走向世界的中国法学教育论文集.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766.

[5]甄贞.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责任编辑:侯秀梅)

G642.4

A

1001-7836(2010)09-0065-02

10.3969/j.issn.1001-7836.2010.09.026

2010-06-23

杨琳 (1982-),女,河南南阳人,助教,民商法学硕士,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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