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2010-08-15杨振芳

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血亲婚姻制度请求权

杨振芳

(徐州市广播电视大学邳州分校,江苏邳州221300)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杨振芳

(徐州市广播电视大学邳州分校,江苏邳州221300)

文章根据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和立法状况,以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探讨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优点和不足之处,并且针对以上所发现的问题,提出了一些个人的设想和立法建议,以期使我国现行的无效婚姻制度更加完善。

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可撤销婚姻制度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自愿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与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而无效婚姻是当事人违反结婚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所形成的违法婚姻,法律不承认其具有婚姻的效力。[1]

一、无效婚姻的确立及历史发展

(一)无效婚姻的确立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2001年以前,我国的婚姻法还没有涉及到无效婚姻的规定。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现行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无效婚姻本身,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而是用于说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一种法律后果。无效婚姻包括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绝对无效婚姻,是指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违反了结婚要件中对社会公益危害较大的要件,法律认定其不具有婚姻效力的违法婚姻。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是指违反了结婚要件中的私益要件或危害较小的公益要件,法律赋予特定的人以请求权,从而使其处于可撤销状态的违法婚姻。因而,这两个制度互相补足,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更加丰富与完整。

(二)无效婚姻的历史发展

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均有所规定,但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2]之后近现代各国及地区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法国的相对无效婚姻相当于可撤销婚姻。[3]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此后,日本、瑞士、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但是,有些国家只采用单一无效婚姻制度,如美国、俄罗斯、意大利、古巴、原南斯拉夫等国,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还有的国家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融合为单一的婚姻撤销制度,如现行德国民法典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对于同时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国家,法律对此也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相对滞后,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没有设立无效婚姻制度。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完备的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其中就包括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7至16条对无效婚姻问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一)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婚姻成立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效要件,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有效;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有效要件则为无效或可撤销。从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的范围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如下:

1.重婚。重婚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违法行为。即一个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婚姻关系。至于已成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对构成重婚没有影响,法律虽然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害。[4]重婚包括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两种,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践踏。因此,重婚是我国婚姻无效的首要原因。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重婚作为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如法国民法典、英国的《婚姻诉讼法》、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以及瑞士民法典等。

2.近亲婚。近亲婚是指男女双方之间存在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现代法律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理由主要是出于遗传学、优生学考虑,另一方面血缘过近的亲属通婚也不符合我国民间的伦理道德观念。直系血亲间禁止结婚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而旁系血亲各国禁止结婚的亲等不同。

3.疾病婚。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对于哪些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法律没有具体的一一列举,只是作了原则上的规定。目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指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疾病。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虽然很容易将疾病传染或遗传给对方或后代,甚至严重危及对方和后代的身体健康及整个民族的身体素质,但结婚权作为人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果婚姻当事人对疾病有一定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传染,做到不生育,法律就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禁止结婚或婚姻无效的理由。

4.早婚。早婚是指结婚时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我国法律规定结婚的最低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并且鼓励晚婚晚育。法律确定最低结婚年龄是基于婚姻的生物性和社会性双重因素的考虑,婚姻的生物性是指婚姻要受人的身心发育程度的限制,这是生理上的要求,较早结婚不利于身体健康和家庭生活的稳定。婚姻的社会性是指婚姻受经济、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的制约和影响,晚婚不仅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还可以减少人口的出生率,达到优生优育。对于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即婚后男女双方已达法定婚龄,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也就是说,这种情形会随着时间消失而转化为合法婚姻。

5.胁迫婚。我国关于婚姻可撤销事由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第1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此可以看出,胁迫是我国可撤销婚姻唯一的法定事由。因胁迫而结婚,由于欠缺结婚合意,意思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严重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当否定其法律效力,赋予受胁迫方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权利。因此,不论是受到婚姻当事人的胁迫,还是受第三人的胁迫,只要受胁迫方认为结婚是非自愿的,是受到强制的,就可以请求有关机关撤销该婚姻。

(二)婚姻无效或可撤消的请求权主体和行使期间

1.婚姻无效或可撤消的请求权主体。我国法律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请求权的主体规定有所不同。由于宣告婚姻无效主要的目的是制裁违法婚姻,故有权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除婚姻当事人外,还包括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这体现了社会公共意志对无效婚姻的介入,体现了法律对无效婚姻的制裁态度。而宣告可撤销婚姻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权人应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将是否行使撤销请求权交由受胁迫的当事人自己来决定,使之能够有机会真实地表达自己对婚姻关系的态度,这体现了法律对受胁迫的婚姻当事人本人意志的尊重,婚姻撤销与否,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2.婚姻无效或可撤消的请求权行使期间。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这是因为法律对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作出了自始无效的规定。对自始无效的违法行为,如果规定诉讼时效,将会导致本应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因诉讼时效的过去而免于制裁的不利后果。对于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人民法院对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期间规定为一年,一年期间届满后,不得再行使此项权利,即该权利消灭。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行使期间因不同事由而不同。为促使受胁迫的当事人及早行使权利,尽早结束婚姻效力的不稳定状态,我国婚姻法第11条明确规定了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即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逾期不行使的,视为对婚姻撤销请求权的放弃。这样规定既便于保护受胁迫方的利益,又便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三)宣告婚姻无效或撤消的机关

我国目前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规定的是人民法院,但是对可撤销婚姻,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作为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机关。对此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关系效力的判断应属司法机关的职权。而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做出裁决,难免有越俎代庖之嫌。因此把婚姻登记机关也作为撤销婚姻的机关实为不妥。综观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几乎都无一例外的规定采用诉讼的方式来确认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故笔者认为,应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而婚姻登记机关仅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登记予以形式审查。

(四)宣告婚姻无效或撤消的法律后果

现行《婚姻法》第12条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第一,关于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都是自始无效。第二,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婚姻确定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它们自成立之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同居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权利,也不承担夫妻间的义务。第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由于违法婚姻效力溯及既往,“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不适用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5]应是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另外,法院在判决时还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无过错方指本人不具有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且善意相信登记成立的婚姻有效的一方。[6]这也是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第四,父母子女关系。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的法律后果,只在婚姻法第12条作出“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的笼统说明,而我国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有很多,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为婚生还是非婚生,尚无定论。尽管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生活在一个舆论压力与道德力量都很强大的国家,如果被冠以“非婚生”的名号,无疑会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再看其他国家的立法,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都规定,只要子女出生在“婚姻”成立以后,其便是婚生子女或视为婚生子女。在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皆为婚生子女。

三、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对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预防及减少违法婚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笔者认为,无效婚姻制度仍然存在着规定过于抽象、宽泛的老问题,在理论上还缺乏完整性,有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难以操作。在此,笔者将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该项制度存在的问题作出分析,以期使其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一)应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效力

民法规定,行为人只有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合法有效。婚姻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结婚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给行为人及其亲属都将带来一系列的身份、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因此结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该提出了比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更高的要求。对于那些精神不健全,无判断能力的行为人,因为缺乏双方的合意,他们的“婚姻”显然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目前我国婚姻法在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结婚以及结婚的效力这一问题上存在缺漏。再看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瑞士、德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都有将精神不健全、无判断能力行为人的婚姻界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类似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把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立结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要件,没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结婚无效。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未对拟制的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间的婚姻关系作出无效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他的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只把因亲属关系而无效的婚姻固守在血亲理念上,对拟制的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关系却不给予足够的重视,是违背我国的传统文化和现实生活的公序良俗的。比如,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岳母与女婿、公公与儿媳之间的婚姻自古以来就受到人们的非议和谴责。虽然,有意见认为,拟制血亲不同于自然血亲,不影响优生,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结婚条件,应允许其结婚。直系姻亲间也并无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也应当允许结婚。但笔者认为法律必须立足于民族的文化理念、伦理道德之中,从伦理上讲,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之间并没有质的区别,而且人类历史上关于禁婚的伦理远远早于优生优育的认识,即使拟制血亲之间不存在优生优育的障碍,也无法消除人们在传统上形成的伦理道德。[7]因此拟制的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应禁止结婚。这样既可以防止养父母、继父母利用对养子女、继子女进行抚养的优势地位逼迫他们结婚,从而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适用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时,世界上其他国家如瑞士、日本、意大利、菲律宾、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都明确规定一定范围的姻亲结婚无效。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拟制的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也应禁止通婚。

(三)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从我国的婚姻立法意图可以看出无效婚姻是指那些对社会公益危害较大的违法婚姻,自始否定其效力;而可撤消婚姻是指对社会公益危害不大或仅违反私益要件的违法婚姻,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撤销。笔者认为我国对于自始无效婚姻规定的范围过宽,不应把未达到法定婚龄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婚姻无效的理由。因为相对于重婚和近亲婚来说,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结婚要件程度较轻,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因为感情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如果早婚者已达到法定婚龄或未达婚龄女方己怀孕;疾病婚者虽然婚后并未治愈,但配偶一方愿意与之同舟共济,并注意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疾病的传染或遗传,对此如果一概主张婚姻无效,则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所以,应该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把后两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归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我国婚姻法关于可撤销婚姻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因胁迫而结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我国曾有学者建议把欺骗、重大误解、或其他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时无意识或精神错乱的情况列为可撤销婚姻。[8]在民法理论上,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欺诈与胁迫因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都属于同一类别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理由,不能说欺诈、重大误解和乘人之危的恶意就小于胁迫的恶意,况且,婚姻是以男女双方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当事人的真实感情为基础,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姻缔结的过程较之其他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更为重要。再看其他国家的立法,法国、德国、美国、日本都有相关的规定。故笔者认为,既然规定了胁迫的婚姻可撤销,就没有理由不规定因重大误解,乘人之危和欺诈而结成的婚姻可撤销。

(四)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应有所区别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后果一律概括为自始无效。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婚姻法对违法婚姻实行双轨制,那么对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后果就应有区别。虽然在民法理论上,民事行为的“无效”与“撤销”,其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持续性关系,是身份关系,对婚姻撤销以前所发生的一些身份上的事实,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如果按照溯及既往的原则,显然会造成很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再看其他国家的立法,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都规定,只要子女出生在“婚姻”成立以后,其便是婚生子女或视为婚生子女。对此,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事关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的违背社会公益要件或私益要件,应从被宣告之日起无效,法院的判决无溯及力。[9]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重要制度之一,它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制度更趋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对于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在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立法技术的提高,以后会逐步进行完善。

[1]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123-131.

[2]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52.

[3]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72-173.

[4]余延满.论婚姻的成[J].法学评论,2004 (5):40.

[5]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97.

[6]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95.

[7]孟令志.无效婚姻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142.

[8]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190.

[9]何云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的法律问题研究[J].咸宁学院学报,2003(5):19.

Analysis on Invalid Marriage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YANG Zhen-fang
(Xuzhou RTVU Pizhou Branch,Pizhou221300Jiangsu)

Focusingon the content and legislative conditions of actual Invalid Marriage system,this essay analyzes the merits and defects of th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in our country on the basis of the amendment of Marriage Law of 2001 and the rela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In addition,it also puts forward some personal ideas and legislative proposals for the problems listed above in order to perfect the existing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Marriage Law;The System of Invalid Marriage;The System of Reversible Marriage

D923.9

A

1672-1047(2010)05-0079-05

10.3969/j.issn.1672-1047.2010.05.24

[责任审校:蔡新职]

2010-05-27

杨振芳,女,讲师。E-mail:yangzhenfang@126.com.

猜你喜欢

血亲婚姻制度请求权
传统中国礼法对台湾地区婚姻制度的影响——兼谈我国婚姻家事立法的完善
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建的思考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现状及构建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从请求权体系的建立看中国民法典的构建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一 婚姻制度的演进
妇女社会动员、婚姻自由与中共革命——红色苏区婚姻制度变革的相关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