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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交强险

2010-08-15□文/周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0年4期
关键词:强制保险交强险费率

□文/周 翊

所谓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此确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的法律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措施,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7年12月14日,保监会在京举行了交强险费率调整听证会,并批准新版交强险于2008年2月1日实施。新版交强险颁布以来,在遵循不盈不亏的运作模式,无责赔偿及奖优罚劣等方面受到了社会的认可,但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医疗险赔偿限额尚显不足。新版交强险责任限额方案,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额)将由现行的6万元提高至12.2万元,赔付项目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现行5万元上调至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0.8万元提高到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不变。结合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将交强险的目的定位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所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11万元,占去了交强险赔偿总额的90%,如果受害人发生死亡伤残情况,本项目作为最大赔偿限额无可厚非。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并不包括抢救费、手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内容。所以,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未死亡残疾,却发生了巨额医疗费用,依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最高不超过1万元,剩余费用将由被保险人自己买单。如果此时被保险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最终承担损害的将是受害人自己。在这种情况下,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新版交强险实际上是进一步扩大了死亡伤残赔偿与医疗费用赔偿的差距,这一约定有可能导致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做出“撞死比撞伤好”的逆向选择。

第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不足。首先,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投资运作的规定等相关措施尚未出台,社会救助基金是交通事故中老百姓的“救命钱”,对于基金收益性、稳定性至关重要;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②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④救助基金孽息;⑤其他资金。从中不难看出,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从各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三者险的保费中按比例提取,一方面资金来源渠道过窄;另一方面这种做法实际上等于把基金的偿付风险又转嫁给保险公司,基金一旦发生亏损,基金和保险公司将面临严重偿付危机和涨费压力。

第三,未设置免赔额或免赔率。这样,对于小额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样需要履行与其他事故一样的程序进行现场查勘、估损、定损、赔付,势必会增加理赔成本,从而增加保费。特别是交强险中无过错补偿包含的财产赔付,使保险公司赔付频繁,耗费了大量保险资源,增加了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费用,使交强险费率虚高。另外,交强险无过错补偿原则中的财产赔付,也耗费了大量保险资源,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

第四,基础费率厘定方面的不足。通常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在基础费率厘定上更多从人、车和地进行考虑。比如,按所在地区、驾驶人的年龄、性别、婚姻状况、车辆种类、使用性质、驾龄等因素进行定价,而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仅体现车辆的种类及用途,而对其他因素在费率厘定上未做体现。我国现行交强险实行的是全国统一的费率水平,而事实上各地区的路况、各地区人们的驾车习惯及各地的人均收入水平差异很大。因此,即使按照使用性质及车辆种类分在同一组中仍然存在很多非同质的标的,而这些非同质的标的却采用相同的费率水平,不能很好地体现公平原则。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对策:

第一,改进赔付数额的划分。对于新版交强险存在的医疗赔偿限额不足的问题,可采用国际通用的二分法即将赔偿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人身损害范围内,不管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还是手术费、抢救费、住院费,不作详细区分,其好处在于,不管发生什么样的费用,只要在人身损害费用范围内,交强险都应当赔付。而我国采取的是三分法,即将赔偿分为死亡伤残废、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三部分,其不足之处在于,人身损害中的死亡伤残费与医疗费不能相互转移,各有限额。在三分法体制下,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极其有限,可能无法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无法完成交强险的使命。这对保险公司相当有利,但无法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将来的交强险制度修改中,有必要借鉴德国的规定,将交强险赔付限额作人身、财产两分的划分,同时进一步提高人身赔偿的限额,这将更加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

第二,解决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足的问题。首先,拓宽基金来源。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不应局限于强制保费中按比例提取资金的途径。从强制保费中提取资金的做法实际上等于把基金的偿付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基金一旦发生亏损,保险公司将面临偿付危机和涨费压力。因此,为拓宽基金来源,保险公司上缴国家的税收应该统一直接划入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账户。同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用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差额部分的赔偿,以及没有投保交强险人的赔偿,而交通事故违章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其次,改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运作模式。对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产结构,可以参照强制三者险赔偿基金的资产结构持有,同样分为:①具有高流动性的部分,以现金或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②具有相当流动性的部分,可以投入货币市场,用于资金的短期拆借,购买银行可转让大额存单,对商业票据进行贴现或购买一年期以下的国库券;③具有中长期性可用于储蓄并投资的部分,可以投入定期存款、国家特种国库券、股票等资本市场。此部分为该基金保值增值的关键。

第三,对于无责赔付中的财产部分设置免赔额或免赔率。自交强险实施以来,无过错补偿原则招致了很多车主的不满。国外对无过错保障范围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仅保障受害人人身伤亡,对财产损害不予补偿,如美国、日本、韩国,还有我国台湾地区都属于此类;另一类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以保障,如我国大陆这种情况。结合我国交强险发展现状,在现行制度下马上将财产损失的补偿剔除在无过错补偿之外,可行性并不高。所以,交强险无责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补偿应该设置免赔额。这样,不仅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赔付率,也将使得交强险的费率有所下降。

第四,完善基础费率的制定。我国现行交强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相同的基础费率。这样,有利于风险的分摊,有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也有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较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经营水平也不尽相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附加费率以及风险修正系数实行差异化,即根据行驶区域、驾驶人性别、年龄、驾龄、安全驾驶记录等风险因素差异,以及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差异因素,同一车型应具有不同的基础费率来计算纯保费。同时,依靠全社会的数据,而不是某个保险公司的数据,这样的数据更加全面、合理。

[1]贾林青.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性.检察日报,2005.3.

[2]许谨良.财产保险原理和实务.第三版.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

[3]张洪涛,郑功成.保险学.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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