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宅基地使用权涵义之法律分析

2010-08-15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益物权权能涵义

宋 崧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宅基地使用权涵义之法律分析

宋 崧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涵义的理解存在分歧。宅基地使用权的涵义,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法律性质等方面的要素。宅基地使用权的涵义界定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及部分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对分配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得来的农村宅基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有限制地处分的用益物权。

宅基地使用权;要素分析;用益物权

引 言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民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关于宅基地的制度主要是体现在国家的政策中,而不是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的,而且在我国法律中也长期少有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用语的使用。随着我国关于宅基地使用制度的逐步演变,“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逐渐应用到了我国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也以专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然而,截至目前,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我国诸多法律中仍没有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涵义的直接规定。我国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涵义的理解主要是从学理的角度,由学者从我国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各处规定归纳而来的。笔者试图在借鉴他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阐释自己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涵义的主张,以期对完善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一、我国学理上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涵义的界定

纵观学者的不同阐释,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涵义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城镇或者农村居民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供居住的权利。〔1〕第二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城乡居民依法对划批给自己的建造住宅的土地享有的建造房屋以供使用、收益的权利。〔2〕第三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审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3〕第四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及少数城镇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4〕第五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形成的,用于建造、保有以居住为目的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无期限的用益物权。〔5〕

纵观上述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涵义的不同阐释,可以看出,学者们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涵义理解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土地的属性问题,也即宅基地使用权是仅指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还是也包括城镇国有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二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的问题,也即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除了包括占有、使用的权能之外,是否还包括收益、处分的权能。三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也即将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一种以占有、使用甚至包括收益权能在内的用益物权。不过,仍有学者将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与用益物权性质基本相同而措辞不同的其他的权利类型,如将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界定为权利、土地使用权等。

二、宅基地使用权涵义之要素分析

笔者认为,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完善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涵义,应包含如下几个方面的要素:

(一)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范围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指对宅基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并在一定程度上行使处分权能的民事主体。就宅基地使用权涵义中的主体方面而言,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应为特定的人,即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否应限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而该问题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在解决农村居民基本权利的享有与得失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事关农民基本民事权利的核心问题。反映在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上,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也是解决其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以及宅基地拆迁补偿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关键。但是,我国对该问题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造成了现实中的诸多困扰。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理论界存在着住所地说、农户说、村民说、户籍说以及法定承包人说等不同的观点。〔6〕不过,这些观点大多是值得商榷的。住所地说认为,凡是在农村长期居住的人,均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观点的缺陷在于,其主体的范围过于宽泛。按照此种观点,如乡村教师、乡镇企事业和机关人员等都被划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行列。但事实上,这些人由于其人事隶属关系和相关福利待遇均在其相应单位,因此当然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农户说认为,只要在本村耕种土地的就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在现实中,在某村耕种土地的人既有本村的村民,也有虽非本村村民但却受本村村民雇佣,甚至直接承租本村土地进行耕种的外来人员。这些人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一般是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因此,此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村民说以是否居住在本村、户籍是否也在本村,并是否与本村发生土地所有关系为标准,来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主体,如外嫁女、进城但户籍仍保留在农村的所谓进城农民等的利益保护不力。按照此观点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会导致在很多情况下,这些特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却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此观点也有所欠妥。户籍说认为,户籍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此观点在实践中影响较大。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既然户籍已经迁出了,就已不再是本村的村民了,而不享有本村村民资格的人当然也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基于此,户籍不在本村的人是不能取得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该说,较容易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但是,该说对于只是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没有固定经济来源的人,如户籍迁出的参军的农民以及在外上学的学生来说,是不合理的。法定承包人说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农民承包的土地联系起来,认为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人,均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可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也理所当然地可以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说的不足在于其混淆了成员资格和权利的关系。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依据现行政策与法律,具有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种当然结果,而并非是因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才具有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知,上述观点虽具有不同程度的合理性,但若仅仅以上述某一种观点为标准,是不能够准确地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充分地保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的。在实践中,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一般而言,户籍的确认是值得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在此基础上,是否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个参考的因素,不过值得说明的是,是否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只是个反证的因素,即以承包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来反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很多情况下,还要考虑其他一些方面的因素,例如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自然村内长期居住。

基于此分析,笔者认为,认定民事主体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以其户籍为基本的依据;不过,鉴于户籍说存在的缺陷,应当在户籍说的基础上兼采法定承包人说的观点;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要参考其他一些方面的因素,来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毋庸置疑的是,农村居民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针对除了拥有居住用的宅基地以及解决其基本经济生活问题的承包的农村土地外缺少其他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实行的一种福利制度,其具有基本的社会保障功能。如果说,农村居民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话,那也是以牺牲了农村居民的基本的社会保障为代价的。换句话说,我国针对城镇居民所实行的诸如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一直以来是将农村居民排除在适用人群之外的。①目前,我国已有相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享受了不同程度的医疗、养老等基本的社会保障,但是与城镇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程度相比,仍有很大的差距,农民的基本保障制度仍需加以完善。基于此理由,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的对象上,就应该有所限制,而不应由社会上任何类型的人员可以任意取得。

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采纳以当事人是否具有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依据进行分配的模式,确定其是否应当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值得说明的是,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一种初始取得。在现实中存在着通过流转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这种取得方式实际上是一种与分配模式不同的取得方式,是基于市场行为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

笔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是有益于农民利益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现象,因此法律不应对此加以过多限制,而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使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在良性的法律机制下发挥最大的社会效应。因此,基于流转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并将随着我国城乡一体化政策的贯彻实施,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但是,从考察通过流转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的身份上看,此类主体大多并不具有流转的宅基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由此,这些民事主体将构成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者之外的另一种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类型。当然,基于国家宅基地政策的福利性特征,可以给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对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加优惠的权利。例如,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相对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受让的权利,以弥补由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外成员而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带来的利益上的损失。

(二)宅基地使用权客体的范围

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是指宅基地使用权所指向的对象,它构成宅基地使用权的载体。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我国物权法特有的一种物权类型,其设定的宗旨是为了解决我国数亿农村居民最基本的居住问题,而宅基地使用权正是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意味着不仅可以得到宅基地,而且还可以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以供使用。由此,宅基地及其上的住宅和附属设施构成宅基地使用权赖以产生并得以存续的物质基础,并成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不过,宅基地及其上的住宅和附属设施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存续来说,并非具有完全相同的功能。一般来说,宅基地的灭失及收回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丧失,但宅基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损毁或灭失却未必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丧失。

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宅基地不动产而产生的一项物权,其所依附的宅基地作为集体土地的一种类型,是一种具体而明确的不动产,具体体现为该宅基地具有“四至”的特性,也即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是具体的并可以用数字的方式表述出来的。此外,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即作为权利对象的宅基地,除了从平面上理解外,还应从立体的角度加以理解。实际上,使用权人使用宅基地,不仅在宅基地的地面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而且还可以充分利用宅基地的上空以及地下的空间。例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其房屋顶上搭建天线、太阳能设施等,还可以在宅基地地下修建地窖、停车库等设施。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内容,也即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应该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有限制的处分等四项基本的权能。在理论与实务上,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的权能,并没有太多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收益及处分的权能上。

1.收益的权能。

我国《物权法》第 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从该条文的字面意思上看,《物权法》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行使的权能中,仅有占有和使用的权能,而不包括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在《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原草案三审稿第 161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宅基地用途。”从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立法者似乎是有意识地将宅基地的用途限定为供农村居民个人居住使用。从《物权法》第 152条规定看,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宅基地并无收益的权能。只是与原草案三审稿不同的是,《物权法》第 152条从文字上没有过分强调宅基地的用途。但是,从该条文所属《物权法》的篇章结构来看,宅基地使用权隶属于该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的范围。而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类用益物权,理应与他类用益物权一样也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而不应存在权能上的缩减,从而造成规定逻辑内容上的矛盾。〔7〕不过,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类用益物权,具有与其他类型用益物权不同的一些法律属性。该不同的法律属性首先表现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国家福利政策性的因素在内。该福利性特征使得宅基地使用权人即使可以行使宅基地的收益的权能,该权能的内容也要受到某些因素的限制。

从民法上讲,收益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通过商业经营方式取得利益的,也有通过一般的民事行为获取一定利益的。就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宅基地获取利益的方式而言,其可以通过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厂房投资经营以获得比较丰厚的利润。这种方式,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宅基地福利性功能所能承载的范围。除此之外,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其院内栽种果木、出租其上的房屋、在其居所内从事简单的手工操作等行为,也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从广义上讲,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因也会为其带来利益而可以理解为使用权人获得收益的一种方式。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特征与这些行为方式具有天然的排斥关系,在《物权法》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收益的权能的情况下,是否应因此认定这些行为一概为无效呢?

笔者认为,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居住”的使用目的,不能够从过于狭隘的角度进行理解,而应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所属的宅基地具有收益的权能。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看,宅基地使用权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除了建造房屋以供居住外,其建造的附属设施如畜栏、厕所、车库、沼气池等等,一般情况下是为了供自己的使用需要。但是,有时该设施不仅能满足自己使用,而且使用权人还能将该设施如车库、沼气池等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使用权人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利益,相反在物尽其用的情况下也给他人带来了方便。这不仅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法律若对此强加干预认定使用权人的此“营利”行为为无效的话,不仅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带来不利影响,而且对使用上述设施的他人而言也不是一种合理的规则。

当前,我国农村居民的收入状况呈非农收入比例不断提高的一种趋势。农民非农收入中,除了部分是因为农民工在外打工挣钱之外,很多是在家的农民通过发展各种农村副业的方式得来的。而这些发展副业的农民,尤其是其中规模较小的,他们发展副业往往就在他们自己的宅基地上。而这是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的,也符合我国关于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政策。因此,对这种经济发展模式,不仅不应该加以限制,而且还应该大力提倡,国家应为农民发展这种经济模式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从法律上说,国家应承认该种经济模式的合法性。此外,当前我国农村出现了一种利用宅基地的新型的“农家乐”模式。从严格意义上讲,“农家乐”是一种在农民的宅基地上进行的经营性的活动,这种“农家乐”经营模式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繁荣,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也给众多闲暇时到农村消闲的城市居民提供了诸多方便,因此是值得肯定的。这些事实表明,在立法上赋予农民对其宅基地具有收益的权能是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的。

基于以上理由并鉴于我国农村宅基地政策的福利性,笔者认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应有所限制,但是该限制不应过于苛刻。在我国土地资源缺乏的现状下,我国关于宅基地分配实行的是“一户一宅”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农民分配宅基地后,非因宅基地自然灭失的,一概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既然我国法律已作此规定,就完全没有必要过于限制农民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方式。即使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其宅基地上建造厂房进行投资,只要其经营行为本身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利益,并且经营者也没有超额侵占宅基地,法律就没有干涉的必要。据此,笔者不认同某些学者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住宅目的禁止的是利用宅基地投资建房、商业开发等主要目的完全脱离住宅使用的情况的观点。〔8〕

2.处分的权能。

论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能,实际上与其使用的权能在很多情况下是很难截然区分的。首先,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利用该宅基地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实际上,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宅基地的事实处分行为,否则使用权人将无法实现其对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但是,这种事实处分行为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的,如使用权人不能为了营建自己的住房而对相邻方的利益造成不应有或者过限的损害。其实,即使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宅基地的事实处分行为,也不过是对其宅基地使用的方式而已,例如在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其房屋上空搭建天线,在其地表之下挖掘地窖等等。

不过,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本身与其建造的房屋享有的权利的属性并不相同。宅基地使用权人不管是通过分配、继承还是转让的方式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其均对宅基地本身不具有所有权。因为,根据我国关于集体土地法律的规定,宅基地的所有人不可以是个人而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人由集体经济组织得来的只是其对宅基地使用的权利。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可以针对宅基地的所有权作法律上的处分,否则其行为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四)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涵义的界定,最终要归结到其法律性质上。可以说,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问题,是研究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与核心问题。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一是地上权说。该说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本质上属于地上权,因此应将其纳入地上权制度的调整之中,从而没有必要在法律上设立单独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9〕二是宅基地使用权说。该说主张应以宅基地使用权来涵括我国目前除土地承包权之外的各种土地使用权。〔10〕三是使用权土地说。该说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本质上应归入土地使用权的范畴。四是独立的用益物权说。该说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对他人所有的土地为用益,因此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是用益物权体系中的一种,但不同于传统物权法上的地上权,不能用地上权替代宅基地使用权,应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来规定。〔11〕五是集体成员权说。该说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从本质上应属于集体成员权的范畴。〔12〕

从考察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权的关系上看,地上权的内容要比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更为广泛。不过,地上权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一项制度,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我国民法特有的一项制度,其与地上权也有着显著的区别。以地上权概括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存在传统民法理念与我国本土法律文化的冲突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权从本质上讲并无二致,只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土地使用权作为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中存续过的一种权利类型,实际上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在法律上的一种体现,在“土地使用权”制度下的各种法律规则,也是在我国特定的社会和历史背景下形成的。而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土地使用权”的说法已经显得不合时宜。于此情形,土地使用权说已经不能准确地表明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界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应将其置于整个物权体系下进行分析。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我国农村居民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农民通过行使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解决其最基本的居住问题。而农民行使自己的该项权利,是通过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的方式实现的。而这符合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当属用益物权无疑。不过,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一项用益物权,从该权利的取得、使用以及流转的限制上,有其独特的特点。并且,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村居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物权类型,其名称早已为广大农民所熟悉,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具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以及法理基础。据此,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并且该类型用益物权体现了典型的中国特色。

此外,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上来看,权利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于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由此,宅基地使用权在初始取得上,具有集体成员权的因素,是我国针对农村居民实行的福利政策的结果。据此可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其实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类型,体现为宅基地使用权从基本性质上说,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只是在其初始取得的情况下,兼具有集体成员权的因素。

结 论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界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涵义,应结合上述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涵义的各个要素,并在参考学理上各种观点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考虑。基于此考虑,笔者在界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涵义时,即着力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性质等各方面的要素,均包含于其内。不过,鉴于文字表述上的便利以及语言表述所具有的艺术性特征,在界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涵义时,某些方面的要素意思并没有通过文字直接表达出来,而是隐含在字里行间的。经反复斟酌,笔者将宅基地使用权的涵义界定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及部分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对分配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得来的农村宅基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有限制地处分的用益物权。在此涵义中,即体现出有些方面的要素意思是隐含在文字之中的,例如“分配”得来农村宅基地意味着宅基地使用权在初始取得的情况下具有集体成员权的法律性质,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得来农村宅基地则意味着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农村居民,在继承、转让等情况下,部分城镇居民也可能成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

〔1〕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82.

〔2〕梁慧星,龙翼飞,陈华彬.中国财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3;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324.

〔3〕王卫国,王广华.中国土地权利指南〔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58.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物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7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 (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6.

〔5〕〔7〕〔8〕朱岩,高圣平 ,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479,494,494.

〔6〕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国土资源部土地争议调处事务中心.土地矿产争议典型案例与处理依据 (第三辑)〔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3.

〔9〕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则 〔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3);杨立新,伊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J〕.中国社会科学,1995,(3):28.

〔10〕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 (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47.

〔11〕〔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9,49.

Abstract:Differences exist in comprehending the concept of rural housing land,the connotation of which involves subject,object,legal right,and its legal nature.Utilization rightof rural housing land can be defined as a usufructuary right enjoyed by rural residents aswell as certain urban residents,that is,to possess,use,reap benefit from and dispose in a restrictive way of the rural collective land,which was allocated to or legally obtained by them as their rural homesteads.

Key words:utilization right of rural housing land;element analysis;usufructuary

(责任编辑 葛现琴)

Legal Analysis on the Concept of Utilization Right of Rural Housing Land

SONG Song
(Law School,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Business and Economics,Beijing 100029)

D923.1

A

1672-2663(2010)02-0041-05

2010-03-08

宋崧 (1971-),男,汉族,河南安阳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猜你喜欢

益物权权能涵义
五指成拳 靶向发力 拓展股权权能 助力富民增收
我的仙人掌
宅基地资格权:原则遵循、性质定位和权能阐述
探究《说文》省形的真实涵义
“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能抵押吗
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宅基地用益物权收益权能之完善
浅论与用益物权相关的物权法定原则
农地产权权能扩展及管理措施完善研究
我对国防教育的涵义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