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成因之结构紧张理论分析
2010-08-15曾汉生
曾汉生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编辑部,湖南娄底417000)
贪污贿赂犯罪问题是当今国人关注的焦点,也是世界各国政府所面临的急需解决的问题。近几年来,这一犯罪行为表现出涉案人员级别越来越高、涉嫌范围越来越广、金额越来越多、作案方式越来越隐蔽等特点。厦门远华走私案、东北沈阳“慕马”案等的暴露,使上至高层领导、下至平民百姓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一现象。学者们从政治、经济、法律等不同角度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成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可谓众说纷纭、争论激烈。大体来说,这些原因有两大类:一是主要原因论。如“不可避免说”、“体制转换说”、“制度缺陷说”、“利益驱动说”、“素质低劣说”、“世风不佳说”、“权力消极作用说”、“正面效应说”等等。二是综合动因论。即从诸种因素综合作用来阐述而不是主张某一因素的观点[1](P54-57)。本文拟从社会学中结构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研究贪污贿赂犯罪的成因,这并非为了标新立异或赶时髦,而是该理论确为分析贪污贿赂犯罪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研究视角。而且,笔者深信,对某一问题进行不同角度、不同层次的分析,有利于人们更全面、更深刻的认识它并进而找到最佳解决方案。
一、默顿的越轨社会学理论:结构紧张理论
结构功能主义是西方社会学方法论的主要流派之一,其代表人物有美国社会学家塔尔科特·帕森斯、罗伯特·K·默顿及德国社会学家尼克拉斯·卢曼。默顿于1938年发表了《社会结构与失范状态》一文,文中以他的中层功能理论分析了美国社会中的越轨行为,在社会学界产生了广泛影响。
默顿对越轨行为的分析是建立在迪尔凯姆的失范概念之上的。所谓失范,是指规范和价值相对脆弱的一种社会状况,它主要包含三个因素——“文化地规定的目标”、“达到这些目标可行的方式” (这等于社会中“调节的准则和文化的准则”)以及作出相应行动的集团成员在社会结构中所具备的资格[2](P203)。当这三因素之间发生急剧分裂时,所带来的“文化结构的崩溃”就是失范现象。越轨行为就是一种失范现象。默顿认为,文化产生目标,社会结构决定达到这些目标的手段。取得成就目标的合法机会并不能同等的分配给每个人。美国社会文化规定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成功,而成功的标准主要是金钱。同时,社会也为人们达到这一目标提供了各种手段,如上学、努力工作等。但并非每个人都能通过合法手段去实现文化上的目标。社会结构限制了他们实现目标的机会。于是会产生官方认可的关于成功的文化目标同达到这些目标的合法的制度化手段之间的断裂。此时,个人有五种适应模式:(1)遵从。即接受社会倡导的目标,也采用制度化的手段。(2)创新。即接受社会倡导的目标,而拒绝采用制度化手段。(3)仪式主义。即采用制度化的手段,但拒绝社会倡导的目的。(4)隐退主义。即对社会倡导的目标与制度化手段一概加以拒绝。(5)反叛。即接受某些目标与手段,但又拒绝某些目标与手段。
当人们普遍接受社会倡导的文化目标,而社会又为各人获得这一目标而提供了制度化的合法手段时,人们就会处于普遍的遵从之中。但是社会并不能做到这点。因而越轨与失范就不可能不发生。具体来说,当人们接受了社会倡导的目标,但又缺乏合法的手段时,他们会以非制度化的手段去实现这一目标,从而产生各种各样的越轨行为。默顿认为,越轨行为是由社会结构的某些紧张造成的。因而,他的理论被称为结构紧张理论。
二、结构紧张理论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应用
广义上的贪污贿赂犯罪,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实施的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以及其他人员或单位实施的行贿、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3](P658)。我们在此研究的是狭义上的贪污贿赂犯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贪污罪,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们常说的“腐败”主要指这两个罪。与其它犯罪相比,它们有如下两个本质特征:一是主体的特定性。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他们是社会中的权力阶层,掌握着社会资源的分配。这种权力一旦被滥用,将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二是犯罪行为与职务的关联性。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公务人员实施该犯罪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致。他们手中握有权力,但并未按法定规则或程序行使这些权力,而是以非法方式利用自己的特定身份获取个人利益,以权谋私,权钱交易。
贪污贿赂犯罪也是一种越轨行为,按结构紧张理论,它的产生是社会普遍文化目标与社会结构提供的实现这一目标的合法途径之间断裂的结果。具体分析如下:
1.社会普遍文化目标的变革
在封建社会时代,儒家思想自汉代开始就占据着统治地位,儒家礼教被视为最高的价值评判标准。儒家非常重视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孔子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德主刑辅”的思想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对个人而言,上至统治阶级、各级官僚,下至普通百姓,都弥漫和浸透着伦理、道德。“人人皆可以为尧舜”,每个人通过自身道德修养都可以成为尧舜那样不计个人利益的大君子。从孔子的“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到明代的“存天理,灭人欲”,无不表明了传统社会中非功利性的价值取向。受传统文化严重影响的中国人,在计划经济时代基本上延续了这种价值观念。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对于官员而言,“大公无私”、“公正廉明”、“鞠躬尽瘁、死而后已”、“勤政爱民”、“身先士卒”等无疑是对他们的最高评价,也成为这一阶层的价值取向。
当中国从传统的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时候,传统的价值观念无疑也在逐渐变化。市场经济是建立在竞争机制之上的商品经济。功利价值观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市场经济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它为利益主体注入了唯利是图的因素,并成为一种本能。从而鼓励人们不择手段地追求个人或集团的经济利益。人与人之间的传统的纵向的上下关系,转变为以个体为单位的平等的经济关系,个人财富成为获得社会成功的新的目标。
2.合法途径的有限
社会的变迁使衡量个人成功的主要标准也发生了变化,与此相适应的,社会是否提供给了公务人员达到这一目标充足的合法途径呢?或者说社会提供的合法途径是否能满足公务人员实现变革后的普遍文化目标所要达到的标准呢?
我们可将公务人员的收入分为显性收入和隐性收入。显性收入指的主要是工资。隐性收入则是与公务人员的身份、职务相连的各种社会保障、医疗保险、住房等方面的待遇。在计划经济时代,进机关工作是“铁饭碗”,不愁吃,不愁穿,享用终身,甚至延及子孙后代。但改革开放后,其他社会阶层收入来源增加,收入上升,而在机关工作的公务人员的工资则相对下降。早在80年代就有这样的顺口溜:“摆个小摊,胜过县官;喇叭一响 (搞运输),超过省长;走南闯北做交易,收入超过总书记。”近年来,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兴起,更拉大了这种收入差距。同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公务人员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从而堵塞了公务人员从事第二职业、增加收入的道路,使工资成为公务人员显性收入中的唯一合法来源。
中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使官员一直占据着社会上层阶级的地位,是一个特权阶层。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是普遍百姓所享受不到的各种待遇。封建社会就已有议、请、赎、减等制度。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机关工作人员享有的各种优待也是不言而喻的。首先,在社会保障上,机关工作人员有医疗保险,生了病可公费医疗;退休后有退休金,可以安度晚年。其次,在生活条件上,单位有与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和身份相关联的住房提供,及公车使用的免费,通讯设施使用的免费。再次,进机关工作,意味吃上了皇粮,不用担心失业、下岗的问题,自己退休后,还可由子女顶职,让这种优待世代相传下法。而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公务人员的这种种隐性收入还存在多少呢?“顶职”、“招工”早已成为了历史。从上世纪90年代就已提出的“精简机构”虽然至今未取得令人非常满意的效果,但对处于就业形势日益紧张的时下中国中的公务人员来说,也无疑会有一种压力。至于各项保障措施,20世纪90年代中斯开始的住房制度改革和90年代末斯开始的医疗制度改革就是要将社会保障推向市场,推向社会的普通民众。可以说,曾令垂涎三尺的公务人员的各种优待要么已在历史的洪流中销声匿迹,要么其范围已不限于公务人员,而是面向了全社会。
3.非法途径的便捷
个人财富成为人们评价成功与否的标准。但是,不同的人处于不同的社会等级,因而对他们的评价标准也不尽相同。同是公务人员,也有高中低之分,中央、地方之别。只有处于同一层次的人才共享同一标准。有学者分析了当代中国社会新的分层结构状况,并将整个社会划分为五个等级,分为社会上层、中上层、中中层、中下层、低层。其中社会上层包括高级领导干部、大企业经理人员、高级专业人员及大私营企业主;中上层包括中低层领导干部、大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中小企业经理人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4](P267)。公务人员处于社会上层和中上层,与大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大私营企业主处于同一个等级,分享社会文化目标中的同一标准。再看社会提供给公务人员的合法途径,不管是显性收入还是隐性收入都不占优势,远不能达到处于该等级的人所应具有的物质条件。可以说,公务人员处在中下层物质基础与社会给予的中上层文化目标的夹缝中的尴尬境地。
默顿认为,当社会普遍文化目标与社会结构提供的合法途径断裂时,个人的选择有遵从、创新、仪式主义、隐退、反叛五种。那为什么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选择的是创新而非其他呢?仪式主义、隐退、反叛三种行为都是以反对社会普遍文化目标为前提的。而我们研究的普遍文化目标是客观存在的为一般人所共识的。在此,我们只研究一般情况。
尽管如此,公务人员还是有遵从和创新的两种选择。为什么选后者而非前者呢?在此,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人的本性。人是利益的人。每个人都有各种各样的利益、需求,既包括物质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如果社会不能满足这种利益需求,那么人就会自己创造各种条件想方设法来得到满足,并不惜铤而走险。公务人员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其权力欲、物欲、性欲等也会在一定物质条件下展示出来。同时,人又是理性的人,在做出某种行为之前,总会权衡一下利弊。如果投入大于产出,他就会去做,反之,则不会。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越轨行为,已触犯了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其如此而为之,是因为贪污贿赂获得的物质利益较高,而所冒风险较小。这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说明:其一,非法利益的获得简便。我国政治体制中存在权力过分集中的弊端,许多公共权力由少数人集中掌握,而这一权力又缺乏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使贪污贿赂等非法行为的进行简单而不易被人察觉,尤其是对某些领导者而言,就如囊中取物。其二,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系数高,难以被发现。究其缘由有两点:一是职务与身份的掩饰效应。犯罪人在其正常职务和法定身份的掩饰下,罪恶行径难以曝光于世。而且在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前,“嗅觉灵敏者”往往在“东窗事发”之前利用手中职权湮灭犯罪证据制造侦查障碍。二是犯罪受害人的不明确性[5](P40-42)。贪污罪损失的是国家利益,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被害人,而贿赂犯罪则是两方得利,双方心知肚明,相互牵扯。谁都不会轻易抖落出来。这无疑会助长行为人的侥幸冒险心理。
三、贪污贿赂犯罪的控制:高薪养廉
以上分析了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原因,由此,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控制也可从三个方面展开:重塑文化目标、扩大合法途径、控制非法途径。但价值观的改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控制非法途径则治标不治本。因而控制贪污贿赂犯罪之根本在于扩大合法途径,或名之“高薪养廉”。
“高薪养廉”指的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实行高薪制来保证其廉洁奉公行为的一种反腐倡廉制度。新加坡、日本等地是成功运用“高薪养廉”措施的典范。实际上,在我国古代,早就有人提出了这项措施。只是名称不同而已。我国宋代的两次改革,都提到了高薪养廉的措施。一次是范仲淹主持的庆历新政。他在庆历三年曾奉《上十事疏》,提出十项改革。其中有“均田”一项,主张给当时的“国家公务员”公田,以“高薪”养廉:“为天下官吏,不廉则曲法,曲法则害民,请更次均给公田,即使事定,然后可以责土大夫之廉洁,庶天下政事,百姓受赐也。”第二次是王安石变法。王安石采取的办法是精简机构,高薪养廉。“省冗费以增官禄,诚整理行政之根本哉!”可见,这项措施在中国由来已久,并非他国之物。
学者们对“高薪养廉”的态度,众说纷纭,既有肯定者,也有否定者。笔者认为,高薪养廉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根据的。
首先,它增加了公务人员进行贪污贿赂行为的风险。薪水的提高,带来公务人员社会地位、经济地位的提高。如果再以身试法,那就意味着现有荣誉、地位的丧失。两相比较之下,公务人员不敢也不愿再越雷池半步。
其次,它能平衡公务人员的心理。处于同一社会等级,其社会地位、经济收入也应大体相当。如果差距太大,必然导致心理失衡,即便在处在权力阶层,也会体验到社会失范。但是,通过高薪,能获得与其职各相当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那么,公务人员心理就会平衡,不会在罪与非罪之间犹豫不决,左右摇摆。
第三,它提高了行贿成本。行贿者进行贿赂的数额也并非无限的。他也会权衡利弊得失,只有他通过行贿所得的利益大于行贿金额时,他才会去做。当公务人员获得高薪后,行贿成本无疑也随之提高了。
[1]陈正云,钱航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邱泽奇.社会学是什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5]莫洪宪.犯罪学概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