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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

2010-08-15王幼萍纵瑞龙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进出境申请人海关

王幼萍,纵瑞龙

(1.安徽大学,安徽合肥 230039;2.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安徽淮北 235000)

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

王幼萍1,纵瑞龙2

(1.安徽大学,安徽合肥 230039;2.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安徽淮北 235000)

知识产权保护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支柱之一,起着重要的作用。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称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又是其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环节。剖析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现状,明确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缺陷,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海关保护的前提。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不断发展,与贸易有关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活动也日益加剧。这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扰乱了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而且由于侵权货物往往质量低劣,还给各国人民的生命、健康带来极大的威胁。因此,各国为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国际贸易活动,纷纷加大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力度。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内涵与立法概况

所谓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亦即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是指海关依据国家法律的授权,在边境采取的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行为。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立法主要有200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及海关总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海关法》、《条例》和《办法》)。2000年修订的《海关法》相关规定即是以法律的形式授权海关对进出境货物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而《条例》和《办法》则就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保护措施的申请、调查、提供担保、放行、处罚、货物处置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初步建立起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主要框架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原则

根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主要遵循四项原则: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以备案前置为原则。所谓备案前置原则,就是说按照现行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想获得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通常应当事先申请取得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最迟应当在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同时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否则海关对其知识产权不予保护。

2.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采用上坚持被动保护的原则。即海关以被动保护为其执法原则,就是说在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先向货物进出境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的申请,海关然后才能采取保护措施。

3.申请人担保原则。根据《条例》规定包括两种担保形式:(1)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的担保;(2)收发货人申请的担保。

4.商业性侵权货物的有限豁免原则。即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侵权物品,不以侵权论,由海关径予放行。

三、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缺陷及思考

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知识产权边境执法制度,在保护与进出境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该制度的核心内容《条例》是在中美两国政府就知识产权保护进行谈判的背景下制定的,在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进出境执法机关的执法原则等方面都存在不少缺陷,且实体法立法滞后,部分侵权认定的依据不足。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其局限性和立法滞后更为凸现,显现出其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和执法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执法定位问题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中,海关是以被动保护为其执法原则的。在这一原则指导下,海关一般只能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采取保护措施;当海关自行发现有侵犯已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货物进出境时,虽然可以先行扣留,但是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放弃请求保护的权利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回复,海关则只能将扣留的货物放行。这与侵权商品的危害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都是不相符的。

从侵权商品的危害来讲,其后果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1.严重影响了国内经济和社会秩序,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侵权商品必定和假冒、伪劣相关,这类商品一旦流入市场,不仅侵害了权利人合法取得智力成果权,而且对整个社会经济和人民的生活和身体健康都会带来危害。2.阻碍了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扰乱了进出口秩序,严重威胁我国商品在国外市场的占有率。由于质量差的侵权商品充斥市场,使得国外消费者失去对我国产品的信任,导致正牌商品出口受到极大影响,甚至使部分商品被一些国家列入禁止进境目录,极大削弱了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3.严重影响了国家、地区和企业的信誉和形象。出口商品反映出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或一个企业的信誉,侵权商品由于其质量低劣,其泛滥的结果势必影响国家、地区或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信誉和形象。

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看,这种被动保护的原则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也是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五十八条就规定了依职权采取的边境措施。该条规定,各成员国可以要求主管当局在其已获得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时,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并通知权利持有人和进口人,还可以向权利持有人索取有关信息。这一规定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即对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可以采取措施主动予以保护。

为平衡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顺应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加大对侵权商品的查缉力度,应当及时修改《条例》和《办法》的相关规定,变被动保护原则为被动保护为主,兼采主动保护的原则。采用这一原则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海关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但如果海关有证据证明有关进出境商品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则海关可依法进行扣留,并主动展开调查。经调查,所扣货物属于侵权货物,应当依法没收,并处以罚款;所扣货物不属于侵权货物,应当及时办理放行手续。不必完全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待侵权人的态度决定采取何种处理方式。采用此原则的优点在于强化公权利的地位,加大海关维护国家利益的职责,以减少侵权商品对社会的危害,切实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二)申请人担保原则在执法实践中采用的质疑

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执法制度规定申请人担保原则的立法目的是出于执法公正的要求,避免申请人申请不当给相对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但是由于《条例》规定的担保形式单一——只能是提交担保金,并且申请人提交的担保金数额较大——货物等值或货值二倍的担保金,故而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种不利于申请人申请的情形:一种是由于侵权行为的连续性和侵权主体的不确定性,一个甚至多个不法企业在进出境环节多次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如果想启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就必须就每一批涉嫌侵犯其权利的货物提交一份与货值相等的担保金,这无疑增加了权利人的负担,不利于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另一种是不法企业为排挤对手,利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其进出口货物时,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此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若想放行货物需提交货值二倍的担保金。这对进出口货物的合法收发货人来讲,负担更重,且造成了权利人和货物的收发货人基于相对的请求而产生不同的担保金额,难以体现执法的公正与合理。

对于担保《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这样规定的,主管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当局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保证金或与之相应的担保。这类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得不合理地妨碍有关程序的采用。从该条规定看,协定对担保或保证金的规定较为灵活合理。首先,要求提供担保的目的是既要保护申请人的智力成果权,又要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体现了执法的公正;其次,从形式上看,协定规定担保可以采用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即除货币以外,申请人可以采用本国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再次,协定对保证金的数额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不得不合理地妨碍保护程序的采用,体现了行政执法的合理性。

对照上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实践,我们不难看出《条例》中担保的规定事实上已经对有关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了不合理的障碍,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应尽快予以修改。即对申请人担保可以采取较灵活的做法:一是降低提交担保的保证金数额,如根据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交货物价值30~50%不等的担保金;二是采取多种担保方式。除采用可自由流通的货币外,还可以本票、汇票、支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提供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进行担保。

(三)权利人滥用权利问题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就其设立的宗旨而言,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但是从近年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实践来看,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也不能不引起有关部门的充分重视。权利人滥用权利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不法企业利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开展不正当竞争;二是权利人以海关保护为筹码,为了眼前的一已私利与侵权人私下和解。

从上述权利滥用的表现形式不难看出,前一种表现形式,权利人首先危害了他人合法的权利。在这一过程中,权利人是借助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实现的,因而也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危害了国家的利益,损害了社会正义。而第二种表现形式,权利人借口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而与侵权人私下和解,直接导致海关执法行为无法延续,造成行政资源的无端浪费,干扰了行政行为的正常实施。更重要的是侵权货物一旦放行允许其自由流通,势必会危害各国人民的生命和健康,损害我国的国际声誉,因而这种行为最终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由于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具有一定危害结果,因此权利人应当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即权利人应当承担由于其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而目前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中却无相关规定,在发生权利人滥用权利时,无法使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不能说不是一个缺憾。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2,3.

[3] 全国海关教育培训中心.世界贸易组织基础知识[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0:65.

[4] 海关总署海关法修改工作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0:148.

D923.4

A

1671-8275(2010)04-0017-02

2010-05-08

1.王幼萍(1982-),女,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2006级经济法研修班学员,合肥海关现场业务处科员。

2.纵瑞龙(1980-),男,安徽淮北人,淮北职业技术学院讲师,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石柏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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