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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权宪法基础之比较法考察(下)

2010-08-15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司法权行使联邦

张 超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450011)

警察权宪法基础之比较法考察(下)

张 超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450011)

规范执法是警察工作的主旋律和生命线,警察权是决定因素。警务建设是宪政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应从宪法中探寻警察权定位以确立警务建设之根基。国内外宪法对警察权的具体表述有所差异,但显示出警察权是有鲜明特色的权力,具有主动性等行政权的基本特征,与其他行政权相比具有人身自由强制处分权等个性特征,而没有立法权内容,也不是司法权。

宪政;警察权;宪法;比较法;规范执法

国外情况是繁杂的,但在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宪法中,确认国家权力的分立或者不同程度的分工是其共同之处。笔者选取的这些国家是在现实世界中举足轻重、世界历史上长期辉煌或者在未来可能越来越具有影响力的国家,这些国家的崛起和发展或多或少与宪法及其国家权力观有不可忽视的联系。

一、美国

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其开篇和修正案中都有专门条文规定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及其机构设置、权力配置。①参见《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1条第一款:“本宪法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合众国国会。”第三款:“参议院独自拥有审判一切弹劾案的权力。”第八款列举了国会的权力。第2条第一款:“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第3条第一款:“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第十一条修正案:“合众国的司法权,不得被解释为适用于由他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国民对合众国一州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诉讼。”虽然美国不止一次出现过宪政危机,但是,美国宪法被认为是分权理论实践的代表,是宪政实践的典范,因此被学者认为是以往两三百年里最伟大的社会发明。②参见(美)肯尼思·W·汤普森编《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8月版第3页。这一论断在我国学者研究中被认可和引用。综观美国宪法条文,特别是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是合众国权力的一级分类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类权力,这三类权力分类已经涵盖了合众国公共事务所需之权力。二是根据三类权力行使之需要设立三类国家机关,罗列了各类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内容。三是把权力的内容在三类国家机关中按照权力和国家机关性质一致的要求予以配置是原则,同时,根据国家机关权能制衡之必要,对一些权力进行跨性质配置。四是在跨性质配置的国家权力中没有警察权。所以,在美国宪法中,警察权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中之一,不存在跨越种类的命题。所以,美国警察权只由一类性质的国家机关行使,美国警察体制被称为是世界上最复杂的警察体制,但是,它的警察机关都属于行政机关序列。

二、英国

英国宪法一般称之为宪法性文件,是渐次生长的,而不是一时制定的,其中成文法的部分主要包括1215 年《自由大宪章》,1689 年《权利法案》,1911 年及1928年《国会法》,1925年《高等法院法》和1998年《人权法案》等。经过光荣革命建立的英国式宪政体制中,一直奉行的是议会至上,再加上理论发展制约,在三权分立理论明确提出以前的宪法性文件中,看不到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些权力分类用语的表述。三权分立理论提出以后,在英国宪法性文件中逐渐有所体现,以1998年《人权法案》为例,权力的用语及其配置阐述中,主要就是根据权力分类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类权力作为前提的。在该文件中,关于警察权的内容没有被纳入立法权和司法权的部分,都是在无形中被纳入了执行法律进行管理之列。

三、法国

《法兰西共和国宪法》规定,总统是国家权力的核心,除拥有任命高级文武官员、签署法令、军事权和外交权等一般权力外,还拥有任免总理和组织政府、解散国民议会、举行公民投票、宣布紧急状态等非常权力。政府是中央最高行政机关,对议会负责,除拥有决定和指导国家政策、掌管行政机构和武装力量、推行内外政策等权力外,还拥有警察权和行政处置权、条例制定权和命令发布权。总理由总统任命,须听命于总统,起辅佐总统的作用。议会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原拥有的立法权、预算表决权和监督权三大传统权力受到总统和政府的限制。第34条规定:“法律由国会议决制订。”第37条规定:“凡法律范畴以外之一切其他事项均属行政法规性质。”第八章司法机关,没有涉及警察权,也没有涉及警察机关的职权内容。

四、德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中涉及与警察权有关的国家权力分类及其配置的条文比较丰富。开篇规定反映出,德国宪法的国家权力分类体现了三权分立理论,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权力的性质分别设立。①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第三款:“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再加上第20条第二款:“全部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人民通过选举和投票表决并通过特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这种权力”;第三款:“立法权应服从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权受法律和正义的制约。”紧接着的规定说明,警察职能属于公共管理职能,公共管理职能的性质及其需要国家权力的性质决定了警察权的性质。②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2条第三款:“应服军役而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不必服役的人,当存在防御状态时,可以由法律指定或依法指定其担任特定职业,包括以防御为目的的非军事性服务,连同保护和平居民的工作在内,但不许可指定其从事公法管辖范围内的职业,履行警察职能或只能由根据公法被任用的人所履行的其他这类公共管理职能的情况除外”。警察任务在于维持或恢复公共安全或秩序;警察机关的体制中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前者决定着警察权的性质,后者体现着贯穿其中的警察权的性质,二者是一致的。③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35条第二款:“为维持或恢复公共安全或秩序,在特别重要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这种协助警察就不能完成或相当困难才能完成任务时,各州可呼吁联邦边防军的部队和设施来协助其警察。为应付自然灾害或某种特别重大的事件,各州可要求其他各州警察或其他行政当局或联邦边防军或国防军的部队和设施的协助。”第三款:“如果自然灾害或事件危害地区大于一个州的范围,则联邦政府为有效应付这种危害,在需要时可责令州政府将他们的警察交由其他州指挥,并派出联邦边防军或国防军的部队支援警察。联邦政府依本款第一句所采取的措施,在联邦参议院提出要求时,以及危险解除的情况下,必须立即撤销。”第40条第二款:“议长在联邦议院建筑物内行使房屋所有权和警察权,在联邦议院屋宇范围内未经其同意不得进行搜查或逮捕。”这说明立法者行使的警察权不是立法权,但是在这里配置给其行使。第七章“联邦立法权”,没有涉及警察权的内容。第八章“联邦法律的执行和联邦行政”,标明了警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④该法第87条(联邦直接行政事务)第一款规定了联邦水路和航运管理,联邦边境保护机关,警察情报和通信、刑事警察以及为保护宪法、防止在联邦境内通过使用暴力或准备使用暴力的准备活动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外交利益而收集资料的中央机关。特别是第91条第一款:“为避免联邦或州的存在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遭受任何紧迫危险,各州可以要求其他州的警察,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力量(注:即民防队,紧急土木工程队,消防队等)和设施以及联邦边防军的协助。”第九章“司法权的行使”,既明确了司法权的行使机关,又进一步明晰了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权和执行权的界限和如何分别行使。⑤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2条:“司法权赋予法官,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规定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第104条第二款:“只有法官才能对准许或继续剥夺自由作出裁决。如果不依据法官命令而剥夺自由时,应该立即获得司法裁决。警察不得擅自在扣押后第二天终了时继续扣押任何人。细则由立法规定。”第三款:“任何人因违法嫌疑而被暂时拘留,必须在扣押后第二天内受法官审查;法官告知拘留的理由,对他进行查问并给予机会提出反对的理由。法官应该立即列举逮捕理由,发出逮捕令或命令解除拘留。”第四款:“命令或继续剥夺被拘留者自由的任何司法裁决,应该立即通知被拘留者的一个亲属或好友。”

五、日本

日本现行宪法是1946年《日本国宪法》,被称之为“和平宪法”。相关条文规定说明:一是日本对国家权力的一级分类符合三权分立观点。二是对国家机关的设立及其权能配置是根据不同种类国家权力进行的。三是警察权没有成为司法权或者包含司法权内容的可能。四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一个关键区别是司法权是终局裁判权;行政权可以有裁判权内容和特征,但只有先定性效力。①参见《日本国宪法》第41条:“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第65条:“行政权属于内阁。”第66条:“内阁按照法律规定由其首长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组成之。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必须是文职人员。内阁行使行政权,对国会共同负责。”第六章“司法”,第76条:“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判决。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第77条:“最高法院有权就有关诉讼手续、律师、法院内部纪律以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规则。检察官必须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最高法院得将制定有关下级法院规则的权限委托给下级法院。”再进一步看,第33条:“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第35条:“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一概不得侵犯。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这里是在根据权力性质和特征,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具体行使领域和程序进行划分,具体是在规定警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权力的行使及其关系。

六、加拿大

加拿大《宪法法案》没有明确的对国家权力分类和具体配置的内容,在权力的运行层面,可以比较明显看出与警察权相关的权力规定是第10条:“被逮捕或者拘留的每个人在被逮捕或者拘留的时候都有下述权利:(一)迅速被告知逮捕或者拘留的理由;(二)毫不迟延地聘请和通知律师,并且被告知享有此项权利;(三)取得以人身保护令的方法决定拘留的效力,并且如果拘留是非法时应获得释放。”该条第三项内容包括了签发人身保护令的权力和执行拘留的权力,这两个权力的内容和特征是明显不同的,应该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从权力的内容、性质和特征看,前者属于判断决策权,后者属于执行权。前者一般作为司法权,由法官行使;后者作为警察权,由警察行使。

七、意大利

《意大利共和国宪法》涉及警察权内容的条文是比较多的。具有总则地位的规定表意是很明确的,一是对公民权利的干涉决定权和执行权是分开的,前者是司法权,后者是行政权。二是两种权力的行使机关是不同的,前者是司法当局行使,后者是公共安全机构即警察机构行使。②参见《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3条:“人身自由不可侵犯。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依法律规定的方式,由司法当局附有理由的行为执行,一切形式的拘留、检查或人身搜查,以及其他任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都不得进行。在法律严格规定的必要和紧急的例外情况中,公共安全机构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但必须在四十八小时之内通报司法当局,如果该行为在随后的四十八小时之内未获认可,即视为被撤销并丧失任何法律效力。”第15条:“通信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通讯的自由和保密不受侵犯。对其进行的限制仅在由司法当局附有理由的行为执行且有法律规定的保障的情况下才得发生。”在国家权力机构设置、权力配置及其关系上的规定说明,一是行政权实行跨机关性质的配置,赋予司法机关行政权能;二是为了行使行政权能,在司法机关体制中设立了相应的执行机构,但是,由于行使权力性质的不同,行使具有相对独立性,司法当局和司法警察在相对独立行使具有不同特征权力的基础上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①参见《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1条:“任何人都有权以口头、书面或任何一种其他传播手段,自由地表达其思想。出版无需准许或审查。仅在出版法明确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或因违反了相应的准则而由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司法当局附有理由的行为才得执行扣押。在这种情况下,如情况紧急而司法当局又不可能及时干预时,对定期出版物的扣押可由司法警察官员执行,但该官员必须立刻在至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时间内向司法当局通告。如果该扣押行为在随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未获认可,则视为被撤销并丧失任何法律效力。”第109条:“司法当局直接管理司法警察。”诸多条文规定了权力的制衡目的和设置,一是国家权力的分类属于三权分立。二是出于权能制衡的目的,根据权力性质设立的国家机关不能够行使该性质权力之全部,而是进行必要的调剂,实行跨性质部门的配置。三是跨性质部门配置权力,设立必要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执行机构。②参见《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70条:“立法职能由两议院共同行使。”第76条:“立法权的行使,除非依据有指导性的原则和准则并在限定的时间和确定的内容范围内的决议,不得委托给政府行使。”第82条:“每一议院都可就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进行调查。基于此种目的,每一议院从其成员中按照反映其党派组成比例的方式任命一委员会。该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和审查时,具有与司法当局同样的权力和限制。”第87条“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代表国家的统一。共和国总统主持最高司法委员会。”第100条:“行政法院是提供行政司法咨询的机关,并维护行政领域内的公正。”第102条:“司法职能,由根据司法组织条例设立并受其规范的普通法官执行。不得设立特别审判官或专业审判官,仅能就特定事项在普通司法机关内设立专业部门,也可由司法机关以外的有资格的公民参加。”第103条:“对于在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中,为保护其合法利益,也包括法律直接予以保护的权利,而对抗公共行政的案件,行政法院和其他行政司法机构有司法管辖权。”第98条:“公共职员是专门为国家服务的。如公职人员同时也是议会成员,除依资历升迁外,不得提拔。对于法官,现役军人,警务人员与警察,驻国外的外交代表和领事,法律可对其加入政治党派的权利加以限制。”这说明规定中所提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的各种国家权力具有的明显的个性特征中,警察权具有政治敏感性,容易影响国家长治久安和民众安居乐业。

八、俄罗斯

俄罗斯现行宪法是1993年全民公决投票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贯穿全法的多条规定已经明确:一是俄罗斯对国家权力分类的认识结果是三权分立,并得到了宪法确认;二是根据国家权力分类设立对应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权力与行使机关性质一致是国家权力配置的原则;三是联邦及其各主体这两个层面对国家权力的分类及其立法权行使机构是一致的。③参见《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0条:“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权力根据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来实现。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的机构是独立的。”第71条:“属于俄罗斯联邦管辖的是:……4.确定联邦立法、执行和司法权力机关系统、它们的组织和活动程序;建立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第125条:“……5.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根据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立法权力机关的要求解释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36条:“对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三至八章的修改,应按照为通过联邦宪法性法律而规定的程序予以通过,并在不少于三分之二的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立法权力机关批准之后生效。”并且说明:一是权力的性质及其内容的存在基础是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二是司法保证体现的是法院的决定,不是警察权的行使。④参见《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8条:“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是直接有效的。它们规定着法律的意图、内容和适用、立法权和执行权、地方自治的活动并受到司法保证。”第22条:“1.每个人都有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2.只有根据法院的决定才允许逮捕、关押和监禁。在法院作出决定之前不得将人关押48小时以上。”在权力配置体制上的规定说明:一是执行权和司法权的行使及其体现;二是警察权没有被列入行使司法权内容的体制之中。⑤参见《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11条:“1.俄罗斯联邦的执行权力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行使。”第114条:“1.俄罗斯联邦政府:……(6)在确保法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维护财产和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方面采取措施。”第七章“司法权”第118条:“1.俄罗斯联邦的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2.司法权通过宪法、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程序来实现。”第126条:“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在民事、刑事、行政和其他案件,对于拥有一般司法审判权的法院方面,是最高审判机关,它根据联邦法律规定的诉讼形式对这些法院的活动实行司法监督并就司法实践问题作出解释。”

九、韩国

韩国现行宪法是1948年制定的 《大韩民国宪法》,经过多次修改。第29条:“……②参见《西班牙宪法》第17条第2款:“预防性拘捕不得超过旨在澄清事实所严格需要的侦察时间,在所有案件中,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被拘捕者应即释放或交送司法当局。”第3款:“所有被拘捕者应立即并以其可理解的方式被告知其权利和被捕的理由,不得被逼供词。依法律规定之条文,保证被拘捕者在侦缉和司法审理中得到律师的协助。”第4款:“法律指导‘人身保护令’的实施,以使所有被非法拘捕者即送司法当局处理。同时依法决定临时监禁的最长期限。”第18条第2款:“住宅不受侵犯。未经屋主许可或司法决定不得进入或搜查,现行犯罪除外。”第3款:“保障通讯秘密,特别是邮政、电报和电话的秘密,司法决定的情况除外。”第20条第5款:“仅根据司法判决才可没收出版刊物、录音和其他新闻工具。”军人、军务员、警察公务员及其他法律规定者因战争、训练等同履行职务相关的活动而受到损害时,除法律规定的补偿外,不得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要求因公务员履行职务时的不法行为而导致的赔偿。”第32条:“……⑥国家有功者、残废军警及战死军警的遗属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取得劳动机会。”上述规定显示出,警察权的内容特征中管理的行为的突发性、暴力性、人身危险性、易变难测性及其危害后果的难以恢复性,以及警察权运行中的特征之一是警察人身权益高危险性。第40条:“立法权属于国会。”第66条:“……④行政权属于以总统为首的政府。”第101条:“司法权属于由法官组成的法院。”韩国的国家权力结构及其基本配置由此一目了然,结合其他众多相关的详细规定,警察权的内容及其行政权归宿非常清楚。

十、荷兰

荷兰现行宪法是1814年《荷兰王国宪法》,经过多次修改。荷兰宪法框架中,第二章:“政府”,第三章:“议会”,第四章:“国务委员会、审计院和常设顾问委员会”,第五章:“立法和行政”,第六章:“司法权”,这些内容中都有与分析警察权有关的条文。众多分则条文中关于国家权力配置的直接规定,可以显示出,荷兰对立法、行政和司法作为国家权力的基本分类是认可的,并且根据权力分类行使的需要设立了国家机构。同时,没有发现行政权以外的相关权力中有警察权的内容和适用。①参见《荷兰王国宪法》第42条:“(1)政府由国王和大臣组成。”第81条:“议会法令应由政府和议会共同通过。”第112条:“(1)涉及民事权利和债权的诉讼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属于司法机关。(2)民事诉讼以外的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均依照议会法令的规定,或划归普通司法机关,或划归不属于司法系统的法庭。这类案件的受理程序及裁决结果由议会法令另行规定。”第113条:“(1)对犯罪行为的审判亦属普通司法机关管辖。(2)政府机关提出纪律诉讼的审理办法由议会法令另行规定。(3)剥夺自由的判决只能由司法机关作出。”第115条:“属于第一百一十二条第(2)款所述及的诉讼案件,允许当事人向上级司法机关提出上诉。”第116条:“(1)组成司法系统的法院由议会法令规定。(2)司法机关的建立、组成和权限由议会法令规定。(3)在议会法令规定情况下,非司法机关人员可以同法官一起参与行使司法权。(4)对掌理司法的法官实行监督的方式以及上款述及的法官和非司法机关人员共同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均由议会法令另行规定。”第117条:“(1)掌理司法的法官以及最高法院的总检察官均为终身职务,由法令任命。(2)如果上述人员提出辞职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即离职。(3)在议会法令规定情况下,上述人员得由议会法令明文规定的隶属司法系统的法院宣布停职或解职。”

十一、西班牙

西班牙现行宪法是1978年《西班牙宪法》,其中与分析警察权有比较密切关系的条文众多。关于公民权利保护的规定,显示出:一是执行权与司法权的区别,表明了执行前者的警察权是与司法权相区别的权力;二是这是配置给性质对应的不同性质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②在国家权力分类及其配置上的规定表明:一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是国家权力的主要分类内容;二是警察权不属于司法权的内容;三是司法权在特殊情况下的配置也没有赋予警察机关。③参见《西班牙宪法》第66条第2款:“总议会执行国家立法权,通过国家预算,政府的行动及宪法所赋予的其他权力。”第70条第2款:“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两院议员证书的有效性受司法监督。”第四章“政府和行政管理机关”第97条:“政府主持对内对外政策以及国家的民事、军事和国防的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使执行权和法定权力。”第六章:“司法权”第117条第1款:“司法来自人民,由组成司法权之独立的、不可触动的、负责的、只服从法律的法官和大法官以国王名义管理。”第3款:“在一切审理、判决和监督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司法权只能由法律确定的法庭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及程序行使。”第5款:“司法统一之原则是法院的组织和运转之基础。在纯属军事系统及在戒严状态时,军事司法的行使将由法律根据宪法原则规范之。”该法规定了警察权的一些特殊性:一是警察权具有特殊性,有类似于军事权运行的特征。二是警察权的特性需要警察体制具有相适应的执行组织。第126条:“法警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犯罪调查、查捕罪犯的过程中,从属于法官、法院和检察机关。”这种警察权跨国家机构性质的配置,表明警察权不是司法权,同时,行文也表示了警察权行使机构在司法机构中的相对独立性。

十二、葡萄牙

葡萄牙现行宪法是1976年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后经过多次修改。该法对分析警察权有明显意义的规定内容丰富。关于公民权利保护的规定,明示对公民权利干预的决定是法院、司法机关的权力,是与执行分开的,既是在说明这是两种不同的权力,又是在说明这两种权力是配置给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行使的。从权力性质上讲,执行司法机关决定的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干预的权力,是警察权,应该是由警察机构行使的。①参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0条(诉讼法律和向法院申诉的权利):“……2.任何人为保卫自身权利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受到保障;司法机关不得因起诉人财力不足而予以拒绝。”第30条(刑罚与治安措施的限度):“……2.对于无法治疗的严重心智失常者,剥夺或限制自由的治安措施可随此种情形之延续而连续执行,但必须根据法院签发的拘禁令。”第31条(人身保护权):“1.对滥用权力的非法拘留或羁押,法院法庭或军事法庭应颁发人身保护令。……3.承办法官应于八天内在当事双方均到场的听讯中就人身保护之请求作出裁决。”第33条(引渡、驱逐与避难权):“……4.引渡与驱逐的决定只能由司法机关作出。”第34条:(住宅与通信不可侵犯):“……2.非在法定场合按法定手续并经主管司法机关批准,不得违背公民意志进入其住宅。”直接关于国家权力的一系列规定说明,一是立法、行政和司法是国家权力的主要分类。二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以外的分类中没有警察权的内容。三是国家权力在性质一致的国家机关配置基础上,可以跨部门性质进行配置。四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设立说明,可以根据有的权力明显地既有司法权特点又有行政权特点的状况,结合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设置并配置权力,但这里不包括警察权。②参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113条(主权机关):“1.主权机关包括共和国总统、共和国议会、政府和法院。”第114条(分立和相互依存):“1.主权机关得遵行由宪法确立的分立原则与相互依存原则。”第115条(规范性法令):“1.法律、法令和地区立法性法令均为立法性法令。2.法律和法令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妨害行使立法权颁布的法令服从有关法律,并由此发展法制的一般基础。3.地区性法令处理各地区的特殊利益问题,此种立法权不保留给共和国议会或政府,但不得制定与共和国普通法相抵触的规定。”第三章“议会”,第164条(政治与立法权),第165条(监督权),第167条(绝对保留的立法权):“共和国议会对下列事项拥有专属立法权”,第168条(相对保留的立法权),第174条(立法机关)。第四章“政府”,第185条:“政府是实施国家总政策的机构,也是最高行政机构。”第三节“职权”,第201条(立法职能),第202条(行政职能)。第五章“法院”,第206条(司法职能):“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负责为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提供保障,制止对民主法制的破坏,解决公私利益的冲突。”第212条(法院的分类):“1.法院分类如下:(1)宪法法院;(2)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及最高法院;(3)审计院;(4)军事法庭”。第四节“检察署”第224条(职能与规则):“1.检察署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刑事诉讼,保卫民主法制和法定权益。2.检察署享有独立地位。”第225条:(检察署代理人):“1.检察署代理人是逐级从属并负责的司法行政官,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被调职、停职、退职和免职。”更有明文规定警察事务是在进行公共行政管理,警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也在于显示警察的权能不包括司法权,警察权中也没有被列入司法权的内容。③参见《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八章“公共行政管理”,第272条(警察):“1.警察的职责为保卫民主法制,维护国内治安和保护公民权利。2.警察措施由法律规定,非确实必要不得使用。3.实行犯罪预防,包括预防针对国家安全的犯罪,必须遵守普通警务条例,尊重公民的权利、自由与保障。4.法律规定保安部队的体系,其组织在全国是统一的。”

十三、瑞士

瑞士现行宪法是1974年《瑞士联邦宪法》。该法把国家公共事务按其性质被分类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内容,事务性质是权力存在及其性质的基础性决定因素,所以,对国家权力的基本需要就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④参见《瑞士联邦宪法》第7条:“禁止各州之间签订任何具有政治性质的特殊同盟和条约。相反,各州有权就立法、行政或司法事项相互缔结协定,但应呈报联邦当局。如这些协定与联邦或其他州的权利相抵触,联邦当局有权停止这些协定的执行。如无此类情况,准许缔约各州为执行协定而要求联邦当局予以合作。”对警察事项的专门指出,说明警察事务是具有明显个性的事务,进一步决定着警察权是具有明显个性特征的权力。⑤参见《瑞士联邦宪法》第9条:“作为例外,各州保留与外国就公共经济、睦邻关系以及警察事项缔结条约的权利。但这些条约不得含有违背联邦或其他各州权利的规定。”规定了刑事法庭是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的基本属性是司法权,同时,事务内容包括内部的管理事项,称之为司法行政事务,这些事务的实现需要的权力具有明显的行政权特征,但是,没有明确的警察权内容。①参见《瑞士联邦宪法》第64条(二):“联邦有权制订刑法典。刑事法庭的组织、诉讼程序及司法行政等,仍照旧属各州管辖。”在国家权力的分类上,一是说明了国家权力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及其机构配置,二是警察权不被列入司法权。②参见《瑞士联邦宪法》第85条:“属于两院权限的主要事项如下:(十一)对联邦行政及联邦司法实行监督。”第95条:“联邦的最高执行与管理机关是联邦委员会,它由七名委员组成。”第106条:“设置联邦法院行使联邦司法权。”

To Investigate the Constitutional Basis for Police Powerby Comparative Law

ZHANGChao
(Henan Public Security Academy,Zhengzhou Henan China 450002)

To regulate law-enforcing is themain theme and lifeline of policing,the police power is the determinants.The policing construction is the integral part of the constitutionalism for establishing the foundation of construction of policing by searching for the right location of police power from constitutions.The specific expressions to police power in the constitution at home and abroad have some differences.But they have shown that the police power is the powerwith distinctive characteristics,including the basic features of executive power,such as the initiative and the personalities,the compulsory disposition ofpersonal libertywithout the legislative poweror the jurisdiction.

Constitutionalism;Police power;Constitution;Comparative law;Regulate law-enforcing

DF07

A

1008-2433(2010)02-0029-07

2010-01-22

张 超(1975—),男,河南鲁山人,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教师,河南警察法治研究所副所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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