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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司的资本制度

2010-08-15潘静涛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资信注册资本出资

潘静涛

(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浅析我国公司的资本制度

潘静涛

(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是对外承担债务的前提,同时也是公司间贸易往来的信用度考察标准。我国目前的法律严格实行法定资本制,明确体现了公司资本制度的三项资本原则。为了使我国资本制度在现在公司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使其制度更加完善从而能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们还应该改革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些内容。

公司;注册资本;资信能力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种类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正、公平、安全和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1]一般认为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公司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是公司资本的一种表现形式。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三种各具特色的公司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度是指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并由发起人一次性缴齐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注册资本即为认缴资本。”[2]采取这种注册资本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也是采用这种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度具体又可以分成两种立法主义:第一种是实行全额缴纳原则。这种注册资本方式对于从事贸易往来的公司来说是一个相对透明的资信制度,有利于公司对其资信能力的考察、分析,从而能更准确的确定此间公司的资信能力,进而减少了不必要的风险。第二种是分期缴纳,即股东认购资本后公司即可成立,不需要一次性缴清,但是有一个法定期间,即从认购到实际缴纳的期间,实收资本只是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这种资本制度可能对公司资信能力会有一定影响,因为有可能在这一法定期间内,股东无法缴纳足额的资本,从而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人产生影响。

2.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成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要被授权发行的股票数量,不要求股东认足、缴纳股份,公司即可成立,对于未认购的股份,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需要随时可以募集,不需要作登记变动。”[3]它的优点在于在公司资本部分未到位的情况下公司就可成立,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额。授权资本制度在立法理念上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相对自由的价值观,这种资本制度主要在英美发达国家及我国的香港地区盛行。其高效的资本制度虽然使增减资本相对便利,但是这种灵活便利的方式也易于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影响公司的资信能力,在某种程度上因为债权人对公司经营规模、经营状况、决策能力不能进行充分分析,而有可能降低了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担保力度。

3.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又称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4]折中资本制综合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它既保证了公司在成立时的资本数额确定,使公司的资信能力有了保障,增强了公司的担保能力,使资本数额相对清晰,从而使人们投资有了方向,大大加强了资本的可预测性,同时又增加了资本的灵活性,是对法定资本制相对刻板弊端的良好改进,因而它成为了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形式,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采用这种形式。“折中资本制在公平、安全、效率之间找到了平衡,既保证公司资本的效率又兼顾安全性;既做到了兼顾公平、安全,又把效率优先的原则贯彻到了公司资本制度中去,因而具有二者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是一种富有生命力的资本制度,它已成为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5]

二、我国的资本制度三原则

我国《公司法》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这三原则保证了公司在设立、运作、经营、监管上的安全性与可靠性,从而确保了公司的资信能力。

1.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在成立时,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做出明确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购,否则公司不能成立。”[6]我国新《公司法》对法定注册资本有了新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3万,股份公司为500万。正如霍布斯所说:“人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3]这一制度保证了我国公司的真实、可靠,有效防止公司设立中出现欺诈、投机行为。由于现代社会是以资本信用为基础的信用经济社会,公司的资信能力在公司的成长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司的运作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社会信用有着紧密的联系,而公司的资本正是这些信用赖以存在的基础。资本确定制度确保了公司资本真实,降低了信用的风险,为公司取得银行担保与贷款以及与其他公司融资乃至自身的资金周转提供了最大的安全保障。公司的对外业务中其资信在相当程度上以公司注册的资本作为其强有力的资信保证。“故公司自设立中、设立后以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资本现实财产,始能保护交易大众和投资股东,并维护公司信用以保持公司于不坠。”[7]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也称为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运营的过程中保持与资本总额相适应的财产,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成立后,在运营的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以及其他经营状况的变化,会引起公司净资产的增加或减少,为了防止因为资产减少危害债权人的利益或是因资产增加引起股东对分红的过高期望,设立这一原则是很有必要的。《公司法》对资本维持原则表现于:1)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资金。2)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分配。3)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保障了债权人与股东利益的平衡,这一制度是为了均衡保护公司及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

3.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立,不得随意改变,如果需要增资或是减资,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我国《公司法》对于资本不变原则表现为: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作出决议,并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股东表决通过才可以施行。2)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该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并提供相应担保。这一原则体现的是一种稳健的经营观念,“传统公司法理论不仅将公司资本视为表现公司信用的尺度和债权人利益的最终保障,而且认为它也是公司经营运营的物质基础。”[8]

以上法定资本制度三原则体现了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意图:一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是我国采用法定资本制的最根本的目的之所在。资本信用是公司的灵魂,资本越雄厚,必然意味着公司执行力和承担相关财产责任的能力就越强。二是为投资者市场准入划定门槛。法定资本制意味着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达到法定的限额,这无形中就拒绝了一些没有资信能力,想借“包装”或是借“壳”进行资金融通、贸易往来、甚至是诈骗的“空壳”公司。

三、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法定资本制,虽然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意在避免因无最低注册资本之限制而滥设公司,从而避免了“空壳公司”、“皮包公司”的产生,进而减少因此产生的为维持社会经济秩序而需要的较高的司法成本。我国的《公司法》已对注册资本进行修改,但是对比美国、日本、德国之类的发达国家,其限额还是过高。其过高的“门槛”易造成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一系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

1.抬高投资者的资金“门槛”可能造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规定了较高的资本限额,提高了公司设立的成本,使欲设立公司的投资者采用了借钱开公司的想法,领到营业执照后再归还借款,虚假出资或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情况泛滥。所谓虚假出资是指对以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实物或技术等出资的,在作价评估时,有意高估其价值,然后再作为出资等情况。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时,依法缴纳自己的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撤回的情况。抽逃方式主要表现在:“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全部或部分抽走;将注册资金中货币出资的部分抽走,而用非货币出资补账;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用虚报利润的方法不提或少提储备金,职工工资、福利等,而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通过捐赠、抵押担保等形式掩盖其抽逃资金的最终目的。”[9]在经济社会中,存在大量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就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造成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欺诈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现有的公司管理制度,也扰乱了社会主义正常的经济秩序,给债权人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大大降低了自身公司的资信能力,社会经济正常运转遭到了破坏,严重的更会造成社会的资本信用危机。而相对有些国家,几乎没有最低资本限定。“例如,美国目前除11个州外,几乎所有的州都取消了对公司设立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其理由是,任何关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也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10]如果我国经济想真正成为世界大环境中的一分子,那么过高的门槛必将影响国外投资者的积极性,当然也不利于调动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

2.虚报注册资本也是门槛过高带来的负面影响之一。

虚报注册资本是指行为人本身并没有注册时所注明的资本,为了达到公司登记的目的而以不法手段谎报注册资本。实践中常会遇到下列情况:行为人实际上没有资本而申报,或者在不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申报了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或者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是为了申报的注册资本高于最低限额而做出高于实缴资本的虚假申报等行为。我国的资本制度三原则有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虚报注册资本是对资本确定原则中要求资本真实的严重违背。

虚报注册资本发生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公司成立的过程,从开始准备设立公司,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一般来说虚报注册资本,采用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即使用经过篡改、伪造的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是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即注册会计师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人所提交的注册资本在实施审验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验单位的股东出资情况发表审验意见的文件。这种手段的特点是行为人自己篡改、伪造了有关证明文件,并使用该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二是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主要是指与验资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办事人员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隐匿真相,取得公司登记。这种手段的特点是行为人往往并不自己直接篡改、伪造证明文件。这些没有足够资本的个人或单位与验资机构、工商部门、甚至银行、证券交易所等掌握民众资金的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公司登记,但实际公司资金并没有工商登记上的注册资本那样雄厚,存在着严重的资信危机,严重违反了资本确定原则。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政绩和短期经济效益也责令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违反相关法律夸大注册资本数倍进行工商登记,不但不对这种行为加以严惩,反而为了眼前利益自己也卷进了这样的违法犯罪的活动中。在这些地方就形成了官商勾结,政府纵容,这导致的结果就是公司资信危机,最终坑害了无辜的债权人。这种有违诚信的不安全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引发重大的涉外诉讼,不仅影响了公司个体,也影响了我国的经济诚信度以及在国际中的形象,后果极其严重。

3.抬高公司注册资本,对新公司的成立构成了障碍,限制了市场的竞争、人才的就业与地区经济平衡发展。

1)公司是社会经济的发展领军人,新的投资者的加入,壮大了资本市场,促进经济的合理竞争。现代经济应该是多元化的,既有注册资本比较高的资金雄厚的大型公司,更应该有具备潜力的中小型公司,保证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平稳发展,使社会经济不断注入“新鲜血液”以刺激资本市场的发展,呈现出大型企业有忧患意识,中小型公司有不断提高自身竞争力的良好局面。而过高的最低注册资本却使大批新公司企业胎死腹中,在经济全球化下,这使法律的规制作用变成了经济发展的“屏障”,使许多新的经济增长因素在法律的桎梏下窒息而亡,最后结果就是抑制了国家的综合竞争力。

2)在抑制竞争的同时,它也不利于科技人才创立公司,更影响了社会就业率。许多科技人才都是高校毕业生,不可能有什么资金积累,这样的资本制度压抑了人才的有效利用,使许多莘莘学子失去了不少创业的好机会,一个个富有前景的公司不存在了,当然就失去了潜在的就业率,也不利于国家的经济发展。

3)不利于我国的相对不富裕的地区实施经济发展战略。我国各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沿海地区较发达,而中西部地区比较落后。可是法律都是同一的,这种一碗水端平的政策就给欠发达地区带来了经济更加滞后的影响。因为没有充足的资金,市场准入过高,落后地区的经济水平很难得到快速的发展。另外最低注册资本制门槛过高影响了新技术新项目的进入。

四、对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建议

1.降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从原则上来说,设立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是必要的,它增强了公司的资信能力,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此项制度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变通的。许多美国的法学家认为设立公司企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是无意义的,武断的。“此外,英国的非公开公司立法及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国的公司立法,均废弃了最低资本限额制度。英国《1985年公司法》虽然仍规定了公开公司之最低资本额为5万英镑,但它只是公司从事商事运营的条件而非公司成立的条件。”[11]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能有效防止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况发生,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时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过高的资本限额对于目前的经济形态来说确实不尽合理。我国的经济正在蓬勃发展,但发展的过程中,由于资本的限制,市场准入机制使众多的创业者被拒之于门外,这严重的挫伤了公众的投资热情,使国家在经济大潮中失去了许多机会,同时也不利于国家增加就业率,使得经济发展在地区间不平衡,在人群间不平衡。

那么究竟怎样的注册资本制才较为合理呢?我认为新《公司法》的一些内容还可以进行调整。比如,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万元对于初入社会,怀着创业理想的年轻投资者来说还是过高。根据我国的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最低注册资本定为1万或2万元较为合理,对于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可设为1万元,而沿海发达地区可为2万元。这样的“因地制宜”的资本新思路可以为政府政策打开新的改革前景。股份公司的资本限额也应改动,虽然新《公司法》把1000万改为了500万,但这样的门槛还是不利于尚处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国情。比较一下我们的邻国日本,“依据《日本国商法》第166条第3项规定,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日元”[12]186,这相当于70万人民币。世界经济排名第二的日本公司准入的资本限额不过如此,而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更需要有大量的资本注入市场,做到效率优先,大力发展经济,也应相应调整现有的股份公司资本限额。笔者认为降为100万元以内较为合理,而且可以根据地区间的发展差异设定不同的限额。降低门槛的做法则可以让人才与资金得到充分、有效的结合与运用,既吸纳了不少创新科技管理人才,提高了就业率,又使社会闲散资金得到充分利用。

2.长远改革应考虑把“从以资本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变为以资产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13]。

流动是资本的天性。公司资本制度应倡导出资多元化,而不是出资单一化。因此我们应将原来的强调资本确定、忽视资本充实;强调静态管理制度变为强调资本壮大与动态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从公司制度改革完善来看,应考虑把从资本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变为以资产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公司的注册资本与注册资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注册资本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的全部出资总额,强调的是一个静态的资本制度,而注册资产还包括公司经营的收入等动态因素。注册资产不仅来源于股东的货币出资,还来源于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公司特有的技术等作价评估。例如,“工业产权不仅包括商标权和专利权,也可以指用于工业、农业、服务性行业等的一切受保护的知识产权。这是与我国已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14]因为注册资本不完全是一个公司对外投融资的信用标志,一个公司建立在审计基础上的有效净资产才是一个公司的信用和还贷能力的基础,而公司的日后运营甚至比设立时的资本确定更为重要,只有注重后来的运营,不断充实资本,使资产处于动态流动的上升状态,完善公司各项监督机制,加速公司间竞争,才能使公司良性发展,而不是为了简单的还注册资本之债的被动发展。资信能力是评价一个公司资本制度是否完善的重要条件,因此只有将以资本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变为以资产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变被动为主动,不断提高公司的资信能力,完善公司的资本制度,才能为公司打造一个更加广阔的上升空间与发展潜力创造环境。这样在一定条件下,将某些权利,比如采矿权、租赁权等作为出资标的也无可非议,甚至商誉也可以是一种资产。商誉是一个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建立起来的品牌与形象,它来自公司的管理水平、产品质量、经营状况,它更是公司资信能力的最有力的证明。只有基于这样的企业理念,我们在制定法律时才能做到与实践结合,从而既保证了市场秩序又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

3.建立公司资信能力的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

1)完善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与审计制度,加强工商登记的监管力度。

资本制度是否完善有一个重要的考察标准就是公司资信能力,因此工商行政部门应要求企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等相关资信证明,若不符应继续查明企业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并及时汇报相关部门作出处理。还应加强税务机关的监管,审查企业的偷税漏税行为,同时银行的监管也必不可少。当然公司内部应该使监事会发挥其作用,做到明确每一项资金的来源与用途。

2)必须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这些信息包括动态信息与静态信息。静态信息包括公司的土地、房产、机动车、股权、知识产权、银行存款等;动态信息包括资产查封、冻结、抵押担保等。这些变动的信息更能体现公司的实力、资信能力与潜力,而建立信息披露制正是投资者了解这些至关重要的信息的重要渠道,帮助公司债权人与相关利益人了解公司的最新情况,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才能使注册资本成为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资信能力,而不是一个准入的凭证,从而更好的完善公司的资本制度。公司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只有及时准确掌握公司的重要信息,才能对交易中的风险作出合理判断,从而作出合理的决策。只有在相应的体系健全的情况下,才能最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效率、公平。

任何一项理论或制度的产生都有其一定的社会背景,但人类社会总是不断发展的,会不断遇到各种社会新情况、新问题,这时我们应该顺应社会发展趋势作出必要的改革与调整,公司制度应更加贴近现实、更富有理性,这样才能保证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平稳、健康的发展。

[1] 范叶青.浅论公司资本制度[J].经济师,2006(7):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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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唐太飞.浅析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J].时代金融,2007(9):68-70.

[5] 雷兴虎.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大最佳选择[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7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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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岚.如何加强对企业注册资本金的监管[J].商业会计,2005(3):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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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冯果.现代公司制度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287.

Preliminary Analysis of Capital System of Cooperations in China

Pan Jingtao
(Concord University college,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Fujian 350108,China)

Registered capital is material basis of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for cooperations,is the premise of external debt commitments,but also is inter-company trade of credit standards for inspection.Statutory capital is strictly implemented by our current legal system.It clearly reflects the three principles in cooperatitions’capital system.In order to play a bigger role in current cooperations for Chinese capital system,and perfect its system so that it can better adapt to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c system,we should also reform capital system’s contents in our country.

cooperations;registered capital;credit capacity

DF411.9

A

1671-2544(2010)增-0027-06

2010-06-21

潘静涛(1986— ),女,福建福州人,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经济与法学系06级本科生。

(责任编辑:胡先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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