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探索
2010-08-15孙绪红
孙绪红,李 冰,王 敏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潍坊 261061)
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探索
孙绪红,李 冰,王 敏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潍坊 261061)
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的建立,是准确适用逮捕三个要件的客观需要,符合逮捕制度的保障人权和保障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文章从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应有内容和完善措施等方面对本制度进行了探索。
刑事诉讼;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证明,合理适用逮捕可以有效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滥用逮捕则会严重地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司法公正。李斯特曾言:刑罚犹如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个人与社会两受益;用之不当,则个人与社会两受害。因此正确认识逮捕制度是构建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的前提。适用逮捕三个法定要件是有机联系的整体,“有无逮捕必要”是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一个重要条件,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时,对应当逮捕的必要性和无逮捕必要性的理由进行说明,即建立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正是逮捕制度人权保障和保障诉讼的价值追求的体现。
潍坊市检察机关探索制定《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试行)》,并与公安机关共同会签了文件。数据表明,制度试行以来,有效遏制了盲目报捕的现象,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捕后轻刑判决率过高的问题,同时加深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全面理解和把握,实现了由消极执行到积极执行的转变,特别是对检察机关的认可度普遍增强,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建立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效控制逮捕率过高,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受传统的“够罪即报捕,够罪即逮捕”思想的影响,目前我国的刑事案件逮捕率过高,法院的轻型犯罪判决率高,不但造成了打击犯罪重点不突出,不利于社会矛盾的缓解,而且也造成了资源浪费,诉讼成本加大,对社会现实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如对不少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就可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没有逮捕必要的轻刑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不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而且容易产生或激化新的社会矛盾。这些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是偶犯、初犯或者是主观恶性不大的人,经过逮捕后,往往要经过数月时间的关押才能进入审判阶段,最后多数都被判处轻刑,这样就容易给人产生执法不公的印象,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导致诉讼效率较低。如果实行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制度,对这类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进行一定的遏制,不但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整方向,加大对重大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的稳定,提升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
(二)更新执法观念,改变执法模式的需要
逮捕是极容易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造成损害的一种强制措施,因此为保障人权,同时也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我国一贯推行“少捕”、“慎捕”的政策,对可捕可不捕的,应当不捕。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在执法观念上,仍然停留在以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和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认识水平上,而往往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这种观念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更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而逮捕必要性双向制度,是在与侦查机关充分协商、探索的基础上形成的全新提请逮捕模式制度,是严格依照逮捕的三个条件和标准的规定,积极推行的、全新的提请逮捕模式制度,要想将这种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就要求司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敢于对传统司法实践进行挑战,更新执法观念、改变执法模式,在适用“逮捕必要性”时,既要考虑以保障刑事诉讼和被害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又要兼顾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三)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为适应这种需要而制定的。高检院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等重要文件,为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明确要求。在审查逮捕环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焦点,是对轻刑犯罪如何把握以及如何正确适用逮捕必要性说明制度。逮捕只是一种强制措施,而不是惩罚犯罪的最终手段,对一些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并不一定能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相反,如果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确适用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制度,对于降低逮捕率、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以及缓和社会矛盾都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这也是检察机关服务社会主义和谐建设的重要途径。因此,建立和完善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需要,也是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四)创新检警关系发展新方式,加大侦查监督力度的需要
我国《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检警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经过三十年的发展,司法实践中显现了诸多的问题,最明显的就是检警配合不畅、监督软化、监督效果不理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具有滞后性、被动性和虚置性,甚至存在无法监督的盲区。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是检警关系发展形式的创新,使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对侦查监督更有实效性。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运行系统化、常态化,可以有效地减少不必要的复议、复核程序,促进审查批捕环节检警关系的和谐。
二、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的应有内容
(一)程序方面的内容
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在提捕案件时,在《提请逮捕案件意见书》中对案件有无逮捕必要进行充分的说明,而不是简单罗列法条;同时在侦查卷宗中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必要证据和逮捕必要性的书面证明材料,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证据和有无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侦查机关通过分析论证和提供详细的书面材料,表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要求适用逮捕措施的客观、公正和慎重。
与之相应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限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时,必须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说明。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在《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结合案情进行论证,并由承办人提出意见,报请科室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审核。对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出具《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犯罪危害与诉讼风险等方面充分说明不捕理由,阐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立场。
逮捕必要性说明的双向性,既是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质量的监督,也是对检察机关批捕权行使质量的监督。
(二)实体条件的要求
“有无逮捕必要”是适用逮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必备要件之一。如何确定“有无逮捕必要”,关键是把握逮捕的必要性内涵:逮捕必要性包括具有社会危险性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方面。确定“有无逮捕必要”的适用范围,具体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1.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把握。现行法律规定包括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它是适用“有无逮捕必要”的法律依据,适用逮捕的机关必须遵从。
2.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性质上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是考虑有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基础,一般而言,犯罪性质严重,作案手段凶残,动机卑劣的,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对这种人如果不实行逮捕,犯罪嫌疑人就会继续给社会造成危害。如对于实施杀人、抢劫、强奸、投毒、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的嫌疑人,必须按照程序给予逮捕,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不能继续危害社会。相反,对于一般犯罪性质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深,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能够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则属于无逮捕必要。如普通盗窃、伤害、侵占、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以及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职务犯罪等。
3.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上把握。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确定有无逮捕必要的又一个重要条件。关于人身危险性应注意把握三点:一是从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把握其人身危险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则无逮捕必要。这是对无逮捕必要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年迈体弱之人,由于其年龄关系,其人身危险性一般较小;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企业负责人以及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在校学生等,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有相应的强制措施,也可以考虑按无逮捕必要处理。二是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的表现来把握。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的人,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那些村霸、街霸和一贯胡作非为的人。犯罪嫌疑人如果是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那些惯犯、累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表示悔罪的或者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拒不认罪、潜逃、串供毁证、隐匿罪证的犯罪嫌疑人。对前者即可认定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其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首犯、主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恰当运用无逮捕必要的措施,可以促使他们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同伙的犯罪行为,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缉拿其他犯罪嫌疑人。三是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上来把握。事前预谋,精心策划的犯罪不同于临时起意的犯罪;故意犯罪不同于过失犯罪;中止犯罪不同于既遂犯罪;从犯、胁从犯不同于首犯、主犯,偶犯不同于惯犯和累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同,意味着人身危险性有大小之分,对于临时起意犯罪、过失犯罪、中止犯罪和胁从犯,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能够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一般可认定为无逮捕必要。
4.从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上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设定为逮捕的一个必要条件。从这个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能否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就成为有无逮捕必要的一个标准,在把握这个条件时,不但要考虑刑罚分则的规定,同时还要考虑刑法总则关于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规定。除法定情节外,还要考虑酌定从轻情节,如被害人有过错,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或主动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等,还要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后果及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大小来综合加以判断。
三、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探索实现审查逮捕环节从单向审查到合理听取双方意见、多方意见的转变。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包括受理、审查案卷材料、决定批捕等内容,一般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和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的讯问,是一种单向性的审查,只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没有听取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今后要逐步建立听取犯罪嫌疑人、律师意见的制度,拓宽监督渠道,保障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性特征。
(二)进一步拓展不捕说理范围,增强诉讼透明度,探索开展对被害人不服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说理工作、对涉嫌犯罪一方不服逮捕决定的说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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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玲玲
2010-09-05
孙绪红(1965—),女,山东昌邑人,潍坊市检察院检察员。
D926.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4288(2010)05-01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