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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减刑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2010-08-15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行刑犯罪人罪犯

刘 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试论减刑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刘 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减刑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在矫正犯罪和鼓励犯罪人自新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现有的减刑制度远未成熟,特别是在减刑的适用程序方面仍存在诸多疏漏。因此,有必要从权力配置、程序参与人、程序形式、救济机制和监督机制五个方面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

减刑程序;改革;完善

减刑制度因为契合教育刑思想、人权保障思想、刑罚个别化思想和行刑经济性理论,加之在司法实践中对矫正犯罪和鼓励犯罪人自新起了重要作用,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一致认同。然而,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还远未成熟,在法律规定和程序运行方面均存在不少亟待改革完善之处,程序运行方面的不足和缺陷尤其备受诟病和批评,本文着重围绕减刑程序的改革完善进行探讨。

一、减刑程序的权力配置

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意识到了现行减刑权运行模式下产生的许多问题,对现有运行模式进行了批判和否定,一致认为现行模式必须改革。如何对减刑权进行配置,成为首当其冲的问题。讨论减刑权的配置问题,是为了给减刑权寻找更好的承载机制,完善其运行方式,更好地发挥减刑权的作用。讨论减刑权的配置问题,也是为了避免减刑权行使中腐败的发生,对减刑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毕竟,权力的配置是以不信任为前提的。

减刑权的归属是减刑权权力配置的核心问题。有学者主张减刑权是审判权,应依然归法院行使;[1]有的则主张减刑权是行刑权,应归行刑机关行使。[2]笔者认为,由于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而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不属于审判的部分,明显地体现为行刑的手段,所以,减刑权属于行刑权的性质。而且,从减刑制度的价值、原则等方面进行的分析判断表明,只有将减刑权定义为行刑权,才能更好地实现减刑制度的初衷和目标。

解决了应由行刑机关行使减刑权的核心问题,接下来就是如何以行刑机关为核心进行配置了,也就是权力配置的形式问题。在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审判庭,专职进行减刑假释的审判工作,甚至主张吸收行刑官员作为人民陪审员,都是以减刑权属于审判权为理论依据的,是在现行运作模式之下提出的改革方案,既不能彻底解决减刑中的问题,也无法实现减刑最高的刑罚效益。以行刑机关为核心进行权力配置,需要彻底打破现行运作模式,可以参照国外立法例,建立专职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以行刑机关人员为主,不仅要有监狱机关的领导,还要有资深的狱政管理人员,同时还要吸纳法院人员和相关专家学者,如心理学专家、矫正专家、法学学者和社会学学者等,负责对提交的罪犯日常考核及表现进行审核和监督检查。委员会成员可分为专职与兼职两种,采用投票的表决方式,决定减刑与否、减刑的幅度以及减刑的撤销。

权力配置的设计中必须加入预防性基因:监督权。减刑的监督权仍应归检察院行使,检察院驻监所监督机构应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还可以设置社会监督员,聘请相关专家,给予其随时进入监所、会见罪犯、查阅减刑材料等权利,以促进监狱管理和减刑制度的公正和透明。

二、减刑程序的参与人

减刑权的运作不能仅仅是减刑委员会关起门来作出决定,而是要在正当的程序中赋予相关人员参与程序的权利。“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充分尊重。”[3]这在理论上称为“正当程序”。在正当程序的要求下,除了减刑机关、监督机关之外,还必须有相关人员参与减刑程序。

(一)被申请减刑犯罪人参与减刑程序

减刑是一种刺激罪犯认真改造的奖励措施,我国现行减刑规定中根据这一性质将被申请减刑的罪犯排除到了程序之外,在减刑过程中犯罪人没有发言权,成了减刑的“局外人”,对程序的运作、进程一无所知,只能无助地等待结果。这给减刑染上了神秘的色彩,容易使人产生对减刑结论公正性的怀疑,亦容易导致权钱交易。犯罪人不能参加到减刑程序中来,这是减刑程序的一大缺陷。虽然减刑是一项奖励性措施,但犯罪人与之有着密切联系,犯罪人参与该程序有利于事实的发现、罪犯的改造、程序的公正。在减刑程序中,犯罪人应享有被告知进入减刑程序、申请回避、参与调查、自我陈述等方面的权利,向减刑机关陈述自己的意见、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反驳和抗辩,提出相关证据,有效地参与减刑进程,从而体现减刑程序的公正性。

(二)相关证人参与减刑程序

要查清罪犯的真实改造情况,除了相关档案材料、书面证据以外,还必须允许最了解罪犯情况的证人参与到减刑过程中来。这些人包括被申请减刑罪犯的管教民警、被申请减刑罪犯的同监室罪犯、与立功或重大立功条件有关的证明人以及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只有这些人参与到减刑程序中来,才能全面验证减刑材料的真实性。同理,如果牵扯到相关鉴定等问题,鉴定人员和翻译等也要参加到减刑程序中来。

(三)被害人不应参与减刑程序

相当多的学者认为减刑的后果直接影响被害人的切身利益,且被害人作为与惩罚犯罪有密切联系的群体,对减刑、假释有着天然的关注,以此满足对罪犯的报应需要及维护自身安全需要,[4]应参与到减刑程序中来。我们认为,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是有弊有利的,要看是弊大于利还是利大于弊。诚然,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有助于查明事实,并有可能通过查明事实来消除被害人不满情绪,同时出于被害人这种自然的情感,能够对减刑机关形成强有力的制约,成为一道防腐的屏障。但是,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也带来一系列问题:1.被害人最了解和最能帮助查明的事实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但这些事实只能对定罪量刑起到影响,属于审判阶段的证据;而减刑是行刑权领域的制度,审判阶段的问题已在判决生效时终结,不应继续影响到刑罚执行阶段。况且对于原判的情形,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需被害人的再度证明。2.减刑的条件是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而对于这一点,是被害人无法了解的。被害人在犯罪人是否符合减刑条件问题上没有发言权。3.如果允许被害人参加减刑程序,出于自然的情感,被害人必然会阻止犯罪人的减刑,有可能影响到刑罚目的实现。4.犯罪人有可能被多次减刑,在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如果历次参加犯罪人的减刑程序,无异于强调犯罪的影响,甚至会加深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权衡利弊,我们不主张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

三、减刑程序的形式

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是由法院采取书面审的形式进行的,法院根据监狱报来的材料裁定减刑。由于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还要负责日常案件的审理工作,减刑一般集中处理,一年一次到两次。这种集中处理的方式就造成了法官没有精力按照法律的要求严格审核材料的真实性,更不要提到监狱了解每个减刑罪犯的基本情况了。基本是监狱怎么报,法院就怎么裁。法官仅能就减刑幅度、间隔时间、考核分数做一个大致的判断,没有明显违反限制条件的就算审核通过。而实际上,有明显违反限制条件的,监狱也不会报到法院。法院裁定减刑的文件都是半成品,只要根据监狱报来的材料填上姓名、原判刑罚等信息,就可完成,但这样的文件每件减刑案件要至少填三份。有着重大实践意义的减刑就变成了繁重的填表活动。所谓合议庭的意见,也只是填完空格后互相签署的名字。法院变成橡皮图章,实属无奈之举。减刑的书面审理方式也遭到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口诛笔伐。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了新的规定,要求减刑假释案件推行公示、听证制度,以期改变书面审理的缺陷。根据最高法院的新精神,这种公示和听证制度也只能针对有重大疑问的部分减刑案件适用,因为法院本来就不了解犯罪人的改造状况,需要从头全面了解,本身又不是矫正专家,加之日常审判业务非常繁忙,法院没有精力对全部减刑案件实行公示和听证。

将减刑权力交给专门的减刑委员会,此问题便迎刃而解了。减刑委员会了解犯罪人的基本情况,本身又积累了相当的矫正经验,也没有其他事务的繁杂,因此,实行听证制度是现实的。听证可邀请检察院派员或特聘社会监督员甚至人大代表主持,因为听证程序本义上要求主持人具有象法官那样独立、中立的品格,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听证主持人,即实行听证主持人回避制度。减刑委员会官员在听证会开始后可以首先向被申请减刑的犯罪人告知权利义务,询问是否要求回避等,然后听取监狱等行刑机关介绍罪犯的基本情况和改造状况,以及报送减刑的理由,接下来犯罪人可以陈述自己的思想认识,使得减刑委员会在报送材料记述的考核分数之外直接了解犯罪人的思想状况。委员会可以就相关疑问向监狱和犯罪人发问,以期更全面地了解犯罪人的情况。减刑委员会还可以向犯罪人的监管民警以及同监犯人提出问题,从其他方面了解犯罪人的情况。考虑到面对监狱机关,犯罪人同监的其他犯人可能有思想包袱,不敢实事求是说明问题而只是一味唱赞歌,可以采取不记名书面调查或委员会与其他罪犯单独个别谈话并对谈话内容保密等特殊方法,使其放下思想包袱,同时向其彰显减刑程序的公正性,激发起改造的积极性,树立争取减刑的信心。委员会调查后对与犯罪人陈述和其减刑呈报材料有重大出入的问题再向犯罪人和监狱提出,反复调查确定真相。负有监督职能的检察院派出的人员和特聘的社会监督员可以列席听证会,减刑委员会事后可向其咨询意见。之所以是列席而不是出席,原因在于减刑委员会主持的听证会不具有诉讼性,检方是行使监督权而不是以公诉人的身份代表国家主张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只是通过列席听证会判断对犯罪人的减刑奖励是否公正合理,程序是否严格公开。因此,减刑委员会主导下的减刑程序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公平、公正地对减刑案件作出决定,以期实现减刑制度的设置目的,取得良好的刑罚效果。

四、减刑程序的救济机制

减刑是针对犯罪人的优良表现而给予犯罪人奖励的一种措施。减刑不是犯罪人的权利。犯罪人不能够自己提起减刑的申请,也不能因对减刑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服而提起上诉,这是由减刑的性质决定的。但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犯罪人在减刑程序中没有任何权利。除了前文讲到的听证中要求回避、陈述等权利以外,犯罪人还应该享有“改造的客观情况被实事求是地认可”的权利。也就是说,犯罪人具体的改造成绩,如取得多少考核分数、获得多少监狱表扬和监狱嘉奖、被评为什么级别的改造积极分子、舍己为人等立功的相关事迹等等,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人的这些改造成绩应该被客观地认可。这与减刑中的权利不同,一个人的成绩被实事求是地承认,是一种基本的人权。从这个角度出发,如果减刑委员会在客观全面地了解和掌握犯罪人的改造成绩后认为这些成绩并不能达到减刑的标准,或不能达到减更多刑罚的标准而做出不予减刑或不予更大幅度的减刑的决定的话,犯罪人即使认为所适用的减刑标准不正确,对此也不享有任何上诉或申请再次听证的权利;但如果是减刑委员会做出不予减刑或不予更大幅度的减刑的决定是基于没有客观全面地了解和掌握犯罪人的改造成绩,比如犯罪人的考核分数是200分而被误记为20分,或者漏掉了一个省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的称号,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赋予犯罪人一定的救济权利,就不能说是公正公平的了。这种情况下应该设计一个救济程序,允许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向减刑委员会申请再次听证,给犯罪人一定的主动权,但条件必须是有明确证据证明改造的客观成绩与做出的减刑或不予减刑决定认定的情况不符。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达到申请减刑的标准而监狱不予提请减刑的,犯罪人不享有主动提起减刑的权利,只能通过向驻监所检察机关申诉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驻监所检察机关根据自己了解的情况决定是否向监狱机关提出监督意见。

在现行减刑程序中,检察权的事后监督多有弊病,其功能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形同虚设。在现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在事前和事中都没有接触犯罪人减刑材料的机会,对犯罪人情况并不了解,在减刑裁定生效后二十天内,仅凭书面审查一纸裁定书副本而发现减刑程序的错误是很难想象的。况且二十天后再出具“纠正意见”,不仅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而且有的情况下犯罪人已减余刑出狱,再对犯罪人采取措施就非常艰难了。为了避免出现现行程序中检察救济程序的弊病,在新程序设计中,特别设置了在减刑听证会之后,减刑委员会做出决定之前,向一直列席听证会的检察院监督方“咨询意见”的程序。检察院监督方一直都列席听证会,对罪犯的情况比较了解,能够迅速拿出意见。这样就将事后的监督延伸到事前,通过交流意见,减少和避免问题的发生,确保减刑案件的质量。为了解决在减刑委员会作出决定后检察机关才发现问题的情况,我们可以设置一个较短的生效期,因为检察机关比较了解情况,所以这个期限不用太长,比如说可以设置为五天,减刑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在做出之日起五日后生效,五日以内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暂停生效。

五、减刑程序的监督机制

(一)检察机关的监督

在减刑权性质的选择判断中,有学者认为减刑权属于行刑权,但又担心法院退出审裁之后会出现监督真空而导致权力滥用的情况,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立法精神,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执行监督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完全有能力承担起这项职责。对减刑的监督不仅仅限于对减刑委员会的监督,这只是减刑的决定阶段。监狱提请减刑的过程以及以减刑为目标进行的计分考核都应该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

近年来,检察机关普遍在监狱设立驻监检察室,职能由对监狱干警的违法行为的监督转向对整个监狱机构运作的监督,检察室不仅监督日常的监管工作,而且出席监狱长会议关于罪犯呈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讨论决定使监狱行刑置于法律监督之下。[5]但也有的驻监检察机构因为办公条件等依赖于监所机关,而造成配合有余,监管不足,使之出现了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任意程度增大等问题。但这些问题都不是本质上的问题,比较容易克服。驻监检察室应对平时罪犯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监督在日常的计分考核、岗位安排等方面有无特殊的不正常照顾,以保证罪犯改造的基本情况真实准确,在监狱提起减刑申请时才能心中有数,既要防止“该报的不报”,也要防止“不该报的报”,对不正确的要提出意见,从减刑的最初关口开始监督,实现事前监督。不仅需要事前监督,也需要事后监督;既需要全面监督,更需要重点监督。

(二)监狱内部的监督

虽然法律将监督权配置给了检察机关,但并不是只有检察机关可以对减刑进行监督。由于监狱等行刑场所的封闭性,社会力量对监管机构的监督力度就不太突出,反倒是服刑罪犯和监狱内工作的警察,可以形成一股监督的力量。因为他们对监狱内部的情况比较清楚,对减刑的程序和要求也比较了解,特别是对服刑犯来说,减刑是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有很高的监督积极性,加之监管机构推行狱政公开,计分考核随时公布,自己和其他罪犯的考核情况都很明确,是一股强大的监督力量。特别是在减刑委员会决定减刑的听证中,同改犯有机会向有权机关反映情况,将监督的力量变现。

(三)社会监督

虽然基于监狱的封闭性,社会群众很难对监狱等监管机构在考核减刑的过程中是否公开公正公平无法监督,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能够经常到监狱视察,了解情况,新闻记者也能够经批准深入监狱进行报道,加之在前文的程序设计中,笔者引入了“特聘社会监督员”制度,赋予这些根据一定条件选出的社会监督员随时深入监狱调查了解情况、与罪犯交流、查阅相关材料、主持或列席减刑委员会的减刑听证会等权利,对监狱的封闭性导致的难以监督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克服,有利于实现保障减刑权良好运行的愿望。

[1]周振想 .刑罚适用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372.

[2]张文学.刑罚执行变更理论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72.

[3]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J].中外法学,1997,(2):69 -77.

[4]谢小剑.论我国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正当化——从诉讼法学的角度[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4):41-44.

[5]宗雄信.也谈减刑权的运作[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1):25 -27.

Abstract:Commutation is an important system of punishment in our country,which plays an irreplaceable role in correcting crimes and encouraging criminals to reform.However,our country's current commutation system is far immature,especially there are many omissions in the application procedure of commutation.Therefore,it's necessary to reform and perfect it from such five aspects as collocation of power,procedural participants,procedural forms,relief and supervision mechanism.

Key words:procedure of commutation;reform;improvement

(责任编辑:王道春)

On the Reform and Improvement of the Procedure of Commutation

LIU Su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100038,China)

D924.13

A

1008-7575(2010)03-0113-04

2010-03-15

刘 甦(1986-),男,江苏盐城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7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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