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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被害人保护制度建立的展望
——以恢复性司法为视角

2010-08-15余俊维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犯罪人援助补偿

余俊维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中国被害人保护制度建立的展望
——以恢复性司法为视角

余俊维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建立中国被害人保护制度,应注意做到,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应当体系化,全面、同时开展,而不是小修小补,应当借鉴英美尤其是日本和台湾的经验,制定国家补偿制度和被害人援助制度,同时,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

恢复性司法;国家补偿;被害人援助

引 言

近代刑事司法制度非常注重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注重通过刑罚的方式实现国家正义和对被害人的保护,但是,随着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生,各国开始注重对于被害人直接而全面的保护。首先,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对于那些因犯罪行为而受重伤或者死亡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予以金钱补偿;其次,建立了相应的被害人援助制度,从提供法律建议、心理慰藉、经济援助等方面保护被害人;再次,刑事诉讼当中也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增加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笔者拟从上述三个方面阐述对于中国被害人保护制度建立的展望,以期中国建立完善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对被害人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促进犯罪预防,消解社会矛盾,最终达到多赢的社会效果。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入

20世纪60年代,伴随着人权保护主义、女权主义运动的兴起,“刑罚轻缓化”和“被害人保护主义”备受关注。“被害人保护主义”批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仅重视惩罚和打击犯罪人,忽视甚至损害了被害人和社区(Community)的权益。犯罪(自诉案件除外)发生以后,国家机关随之介入,案件便完全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国家成为处理所有刑事案件的主导;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的地位,被害人对侵犯自己的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没有发言权,只能发挥“帮助”国家指控犯罪人的作用。[1](p113)而且,司法机关过于重视对于犯罪人的刑罚惩罚,一方面导致监狱人满为患,而罪犯改造率低,社会效果较差,另一方面忽视了对于被害人经济精神损失的补偿,很多被害人得不到有效的补偿和帮助。正如赵宝成教授所言,这种以犯罪人为本位、以压制和惩罚犯罪为目的的刑事司法,越是强大,非正式社会控制也就越是弱化,社会也就越是缺乏凝聚力和自我组织能力,这种刑事司法模式所能制造的可能只是那种机械型团结,而很难创造出真正和谐安宁的社会。[1](p358)因此,学者们提出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以全面恢复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因犯罪而遭破坏的社会关系,强调预防和控制犯罪。

国际上对此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以被害人为中心的犯罪处理方式,在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因犯罪遭受精神物质损失的其他人)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恢复性司法”是以强制力为保证对犯罪作出的事后反应,通过对话和调解为主要手段的犯罪处置程序,因此“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非诉讼方式处理犯罪的刑事罪责惩罚制度。[1](p115)“恢复性司法”对预防重新犯罪和社区融合具有重要的价值,主要体现为:使被害人满意、使犯罪人负责任、使社区安全而团结、使司法机关更加公平正义。[1](p118-122)由此可以看出,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不同,恢复性司法中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强调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直接对话,注重被害人的感受和对其的赔偿。

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但是,很多犯罪人并不具有赔偿能力,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有效的赔偿,很多被害人因为丧失了劳动能力而生活困难,而且由于犯罪给被害人带来严重的心理创伤,如果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被害人很有可能向犯罪人转化,由此产生许多社会矛盾。因此,对于被害人的保护,不仅需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多地参与权和发言权,还需要对其进行国家补偿,由于国家担负着对于公民的保护义务,在犯罪人犯罪后,国家除了应当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还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另外,国家和社团组织还应当对被害人进行法律建议、心理治疗和经济援助等,帮助被害人早日从被害的阴影中走出来,防止被害人再次被害。

二、我国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

国家补偿制度,又称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是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1](p310)

关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学说,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1.国家责任说。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护之责,国家有义务为公民提供安全服务,使之免遭犯罪的不法侵犯,如果国家没有尽到这种责任,就应当对犯罪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伤害,给予适当的补偿。2.社会福利说。该说认为,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社会成员的生活,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当公民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中时,国家理应在生活上予以救济。此说把国家补偿看作是一种社会福利性质。3.被期待说。因为国家之所以有必要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主要是缘于被害人处于困境之时,期待国家救济,国家有责任对于身处困境中的人民提供救济。4.命运说。犯罪是当今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社会危害现象,可能随时会降临到每个公民头上,因此,社会全体应当平等负担犯罪被害的风险。5.社会防卫说。该学说倡导国家应当增强社会防卫功能,打击犯罪。因此,为使被害人主动揭露犯罪,积极报案,配合司法机关惩罚犯罪分子,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需要保护被害人权利。6.社会保险说。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7.政府利益说。该学说主张保护刑事被害人是争取民众支持,凝聚民众与政府同心协力的重要手段。8.司法改革说。该学说认为,为均衡加害者与被害人之间的权益,实现司法争议,国家有必要制定被害人补偿法作为维护被害人权益的保障。9.公共援助说。该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但国家的这种补偿责任不具有法律性质,仅为道义责任,所以国家可以对补偿条件和补偿名额有所限制。[1](p315-319)上述九种学说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从不同角度阐述了国家补偿责任的理由,但是也或多或少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大多数学者倾向于接受国家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笔者倾向于接受国家责任说。因为,根据社会契约论,公民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转让给国家,尤其将对犯罪人的惩罚权转交给国家,国家也便应当承担保护公民安全的义务,在公民遭受犯罪侵害后,国家也有责任给予适当的补偿。

从根本上来说,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据统计,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约为40-50%,这样我国每年有大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即使那些已经侦破并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由于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也占相当的比例。这样算下来,我国每年得不到赔偿的犯罪被害人的数目相当庞大,我国涉法涉诉上访形势严峻,其中被害人的因素不可低估。[2]正因为如此,我国很多地区如北京市、河北省、江苏省无锡市等地都采取了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措施,其中无锡制定了全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地方性法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而且经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3]可以说,在我国,对于被害人补偿的制度建设方面是司法实践优先于理论研究。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地方性的举措尽管得到了国家层面的赞同,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也被列入最高法院第三个五年计划。[4]但是基于部门利益,国家层面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并没有建立,有学者称,这主要是因为国家有关部门并没有认识到被害人救助本质上应当是一项行政责任,而不是司法救助义务,不能让并不掌握财权的法院或者检察院来承担被害人救助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一定的道理,被害人救助在本质上是国家的责任,国家有义务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不是出于对与被害人的怜悯。

具体而言,我国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首先,关于资金来源问题。学界认为资金来源主要应当来自于国家财政预算,其他还应包括对犯罪人判处罚金、监所作业收入或者没收的保释金中的部分也可以作为来源之一,同时可以允许接受社会捐助,建议建立专项的补偿基金账户。有学者认为,我国现在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经济实力并不雄厚,不具备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条件。但是,根据保守估计,如果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每年大约需要200亿元的巨额支出,而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财政收入以每年约5000亿元和20%左右的速度增长,尤其是在2006年,全国财政收入达到39343.62亿元,比2005年增加7694.33亿元,比预算超收3920.24亿元。因而用每年增加的财政收入的一部分就可以保证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正常运行。[5]我国台湾地区自1998年《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实施以来至2005年期间,刑事被害人数平均在30万人左右,而法务部受申请决定补偿的案件共计2084件,补偿金额总数为907,675,000 元,平均每年补偿人数335人,[6]由此可见,补偿的人数和金额都较少,国家财政完全能够承受。

其次,关于国家补偿的主管机构。各国有关被害人补偿的主管机构不尽相同,有的成立专门的委员会,有的由法院等司法机构决定。在我国,多数学者倾向于由法院来行使补偿决定权,主要基于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法院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决定补偿的数量,而且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采取两审终局制。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应当设立在中央综合治理委员会下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作为被害人补偿主管机构,被害人如果对补偿裁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在检察院中建立补偿委员会,其理由是这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而且补偿金数额的确定并非法律争议,不是必须由法院裁决,另外,检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可以为申请人申请复议提供有效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在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前提下,以成立专门委员会或者法院、检察院进行审理的方式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补偿的选择并不重要,但是,考虑到法院对于案情的熟悉,可以考虑由法院进行裁决,同时其程序不必依照两审终审制进行,而是由法院专门成立被害人补偿委员会,对被害人补偿申请进行裁决,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被害人补偿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再次,关于国家补偿对象的问题。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多数国家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如加拿大、新西兰把所有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都列为补偿对象。[1](p328)我国学者对此的观点是,借鉴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将被害人补偿对象限定在因犯罪行为造成死亡或者重伤残疾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另外,还应当包括见义勇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公务而造成死亡或者伤亡的被害人。此时,被害人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被害人未能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赔偿,二是被害人对遭受犯罪侵害没有责任,或者责任较小,三是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报案,并协助司法机关指控犯罪。笔者认为,被害人补偿的对象不应当仅限于已经破案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暴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还应当包括已经立案但没有破案的刑事被害人,这样才能更加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但是具体制度建设仍然应当加以充分论证和广泛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自1998年制定《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以来,至今已经13年,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根据台湾学者和实务界的研究表明,该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1.目前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的补偿范围,在整个犯罪被害者中所占的比例极低;2.有关犯罪被害人的补偿金的开支,全部都在政府预算编列,也造成了政府财政负担;3.犯罪被害补偿金决定的件数以及人数比例偏低;4.犯罪被害补偿金求偿权的执行比例偏低;5.审议委员会审查逾期的情形严重。[6]以此为鉴,我国在制定被害人保护法时也应当考虑到上述问题,首先,应当扩大被害人保护的补偿范围,其次,应当扩大被害人的补偿金的来源,不应当完全依靠政府财政预算;再次,简化被害人申请补偿的程序,增加补偿金决定的件数和人数比例;最后,应当规制审查委员会和补偿金执行机关的行为,保证补偿金案件的及时审理和执行。

三、我国被害人援助制度的建立

从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虽然很重要,但其仅仅是被害人保护制度中很小的一部分,它只是对极少的一部分被害人的补偿,补偿人数和金额都很少,而且仅仅限于物质赔偿。对于被害人所遭受的心理创伤等,该制度没法得到解决。因此,各国都发展了被害人援助制度,通过政府机构或者民间团体对被害人提供法律建议、心理咨询和经济援助等,促使被害人恢复至被害前的状态,能够顺利地生活下去。

世界范围内的被害人援助存在着以下特点:首先,在组织机构方面,大都为非政府机构的志愿服务,因此严重依赖于政府资金的提供。如美国成立了全美被害人援助组织(NOVA),其被害人援助机构主要有三种模式:独立模式,占37.8%,检察模式,占 32.7%,警察模式,占 10%。[7]英国于1979年成立了全英被害人支援方案协会(NAVSS),日本于1983年成立了东京强奸救援中心,后来又成立了全国交通事故遗族会,在这些组织机构中,志愿者提供的自愿服务是被害人援助运动的基础。

其次,各组织机构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提供法律建议和经济援助等。如美国的被害人援助项目主要包括:解释法院审判的过程、转介到其他机构、陪同出庭、帮助被害人填写补偿申请表、公众教育、提供去法院的交通工具、危机干预、父母出庭时照看儿童、提供小额金钱援助、修理或者更换门锁等。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被害人的援助则包括:对因受到犯罪侵害而无家可归的被害人安置收容、提供医疗服务、法律协助、帮助申请补偿、为保护被害人或者受保护人受偿权益而协助调查、安全保护、心理辅导、生活重建、信托管理、紧急资助、出具保证书、访视慰问等。

再次,各组织机构援助的被害人有所区别,在美国有很多被害人援助项目专门为老年人服务,还包括性犯罪和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英国早期重点援助夜盗被害人,后来发展为对强奸、杀人和家庭暴力等犯罪被害人的重点保护。荷兰和法国的援助重点还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被害人。

最后,组织机构与其他机构之间的关系。被害人援助机构与其他机构联系最密切的当属警察机关,警察和被害人援助机构之间应当相互合作,二者应当互相信任,共同努力为被害人提供援助服务。

依据上述对于世界范围内被害人援助体系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要加强被害人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应当建立全国性的救援组织,政府提供资金资助,还可以设立被害人救援基金,另外,应当广泛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由于我国志愿者服务活动发展较晚,我们应当大力提倡志愿服务理念,并应当培养专门人才提供专业服务。其次,应当强化被害人心理辅导,为被害人提供医疗服务、法律服务。再次,政府应当加强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隐私权的保护,防止被害人遭受到二次伤害。最后,还应当加强被害预防宣传,加强公民的防范意识。

四、结 语

关于被害人的保护制度的建立,除了要制定被害人保护法(包括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被害人援助方案)以外,还应当依据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做一个重新界定,增加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和发言权,在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充分保证被害人的知情权、案件调查权、控告权、参加辩论权、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权等权利。[8]由于篇幅的限制,笔者在此不再赘述。总之,关于被害人的保护首先是一个刑罚理念的改变问题,我们应当将被害人从边缘化的地位上升到与犯罪人、社区平等的地位,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刑法中的权利和地位入手,全方位、多角度地对被害人全力进行保护,形成完善的被害人保护体系,唯有如此,才能使被害人的基本人权得到保障、确保被害人更有效地参与诉讼程序、化解社会矛盾,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

[1]王牧.犯罪学论丛(第五卷)[Z].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2]赵国玲.犯罪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与国内制度构建[J]. 人民检察,2006,(9).

[3]无锡.通过全国首部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法规[DB/OL].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

[4]韦文洁.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改革列入最高法院第三个五年纲要[DB/OL].法制网 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2009-03/19/content_1055887.htm.

[5]孙永生,柴春元.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新探讨[J].人民检察,2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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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麻国安.被害人援助论[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114-115.

[8]张鸿巍.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20-32.

Abstract:Taking the change of victim 's status in criminal justice as pointcut,restorative justice as base point,prospects of establishing Chinese victim protection system is explored from the angle of protecting victims.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we should protect victims systematically and comprehensively instead of running repairs,and we should learn the experiences from Japan and Taiwan,make regulations of national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victim assistance system.At the same time,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should be revised accordingly,adding victim's rights during criminal litigation.

Key words:restorative justice;national compensation;victim assistance

(责任编辑:王道春

)

The Prospect of Establishing Chinese Victim Protection System——in perspect of restorative justice

YU Jun-wei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100088,China)

D925.2

A

1008-7575(2010)03-0134-04

2010-01-10

余俊维(1987-),女,湖南株洲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08级刑法学硕士,主要从事中国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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