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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2010-08-15冉,王

关键词:所在地争议用人单位

邹 冉,王 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100035)

论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邹 冉,王 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100035)

现行司法实践对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即提起诉讼方可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这种平等管辖选择权的赋予,看似是对诉讼双方权利的平衡设置,体现着法律规定的公平公允,但实质上却没有改变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没有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

劳动争议;地域管辖;不足;完善

诉讼管辖的确定是当事人进入实体权利救济的首要程序前提,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诉讼实体结果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劳动争议案件作为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平等地位,决定了在相关实体和程序立法中必然对劳动者作出倾斜性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却发现,依据现行劳动争议地域管辖①为方便工作,一般劳动者的住所地、暂居地会与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联系,或相同或靠近。的规定,在某些情形下确定的管辖,增加了劳动者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与立法目的相违背。

一、问题提出

2006年12月,刘某(女,上海人)应聘到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该分公司的筹备工作,与单位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 000元,年终奖为1万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上海分公司宣布解散。2007年8月,刘某以其处于孕期,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2007年12月该委裁决支持了刘某的申诉请求。后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公司住所地北京某法院提起诉讼。刘某因其正处于哺乳期,到北京应诉不便,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院具有管辖权,遂驳回了刘某的管辖异议申请。

上述案例中,北京法院对刘某的管辖异议处理并无不妥,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均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北京某科技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作为诉讼的原告,其享有对受诉法院的选择权利。但如果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看上述管辖的选择,我们会发现,异地应诉必然导致劳动者维权成本的增加,而放弃诉讼又会承担败诉风险,二种选择不论择何者,对劳动者而言都是十分不利的。那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被赋予平等管辖选择权的做法较双方权益保护而言是否合理?

二、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规定的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是我国现行劳动争议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唯一依据,其中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中,被告住所地、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都曾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的连接点[1],但最终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是由该类案件的一些特殊性决定的,有其合理性。

1.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与管辖连接点的合理确定

首先,劳动争议案件易引发群体性诉讼。劳动争议类型多样,通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易在劳动合同的解除、工资或加班费的给付、社会保险的缴纳等方面产生纠纷,而起因多为用人单位管理制度不完善、管理方式不得当所致,带有相对的普遍性,一旦争议发生易引发群体性诉讼。上述特殊性,决定了不能笼统地适用被告住所地作为案件管辖的依据。因为若劳动者提起诉讼,确定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无论是从当事人应诉亦或是法院审理无疑都是相对便利的①本文所称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仅指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地域管辖。;相反,若用人单位提起诉讼,以与劳动合同履行毫无关联的劳动者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必然造成法院审理、调查、执行的不便;若遇群体性诉讼,用人单位不论以其中哪一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都会造成住所地在其他区域的当事人应诉的不便。因此,以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具有相对合理性。其次,劳动争议案件实体法的适用和证据的调取均带有地域性。理论上讲,人民法院适用相同的法律,无论哪个地方法院审判,裁判结果都应当是公正的。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依据不仅仅遵照法律,更多时候还需要参考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地区的差异可能导致案件最终审判结果的差异。因此,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审判就显得尤为重要。最后,证明责任的特殊性。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一旦纠纷发生,作为被管理方的劳动者很难获取相应证据,因此法律加重了用人单位在一些争议事项上的举证责任。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为防止劳动者因无法证明劳动履行地点而导致管辖法院无法确定的问题,相关管辖规定不应单一适用一个连接点,而应当引入其他连接点予以补充。

2.传统用工形式、办公模式与地域管辖规定的合理性

传统用工形式的特点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趋于重合。因此因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分离所可能导致的劳动者“应诉不便”现象并不突出,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等管辖选择权,对双方实体权利而言并不产生过多影响,依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也是较为合理的。

(二)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规定的不足与成因

虽然现行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样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本文开篇案例所反映的问题,在当下并非特殊情境下出现的偶然现象,而是由于立法缺陷所引发的必然结果。造成这种当事人权益不能平等保护之根本在于立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平等的管辖选择权,这种平等权利的赋予,看似是对诉讼双方权利的平衡设置,体现着法律规定的公平公允,但实质上却没有改变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导致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同一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掌握管辖选择权时,可能作出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管辖选择。上述平等保护的思想,忽略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本质特征,也必将因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而逐渐显现出其不足之处:

1.立法本身的缺陷——地域管辖规定不足的内因分析

劳动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合同的一种形式,但不能套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合同的地域管辖规定,因为民事合同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其区别在于民事案件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而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虽然在适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实际上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关系。因此,管辖选择权的平等赋予,不利于改变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反而可能使劳动者在诉讼中陷入更为不利的境地,这种参照适用民事合同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的做法[2],是十分不妥当的。

2.“应诉不便”现象条件促成的外因分析

(1)企业发展的区域化。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日益加快,使得越来越多的企业纷纷在全国各地乃至世界各地建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开拓市场,办公场地与用人单位本身日趋分散化。

(2)办公模式的新型化。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互联网远程化办公、移动办公等新型办公形式慢慢取代原有固定时间、地点提供劳动的旧有形式,使劳动合同履行地逐渐独立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二者不再趋于同一。

(3)劳动用工形式的多样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形式从单一的合同制用工发展成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等多种形式并存。不同的用工形式,决定了劳动合同的不同履行地点,以劳务派遣为例,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的法定不同一性,必然导致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分离。

三、劳动争议地域管辖规定的完善

(一)完善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规定的设想

如何完善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才能使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确定得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体现诉讼“两便”原则,保证案件公正审判?有些学者针对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管辖地时所引发的问题提出,应当优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3]。这种观点认为上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仅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举证,也便于法院取证、审理和执行。笔者认为,鉴于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存在相对的合理性,所以应采取对立法完善而非重构的方式对相关规定予以修改。前述学者的确定地域管辖的观点较《解释》第8条的规定确实有了明显进步,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用人单位诉讼管辖的选择权,从而使劳动者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但同时,上述观点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它排除了劳动者住所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可能相一致的特殊情形,而片面地对双方当事人均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优先管辖,反而给诉讼和审理造成不便。

修改后的地域管辖规定应当表述为:劳动者提出诉讼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提出诉讼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完善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规定的必要性分析及可行性论证

1.理论必要性——法之程序正义价值的要求

正义的实现是法的最高价值标准,也是法所不懈追求的最终理想。正义的价值,不仅表现在实体正义之中,更表现在程序正义至上。没有程序争议的保障们就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实体正义的最终结果。因此,管辖制度的构建及运作应当以程序正义为首要价值目标[5],作为当事人进入实体权利救济的首要程序前提,管辖确定的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关系到实体结果能否实现公平正义。就劳动争议案件而言,公平正义的管辖设置,并非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赋予,而是要通过法律对权利的分配,改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地位,使双方在诉讼中能够实现相对的平等,以此实现公平正义的实体结果。

2.现实必要性——法之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要求

法律制度的制定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合理的秩序安排,当人们按照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社会便处于一种有序状态。相反,一旦法律规则的遵守不利于人们权利的保护,或者当不同规则出现冲突时,社会承认遵守价值更大的规则的行为,就会出现所谓的“越轨行为”[6],即对原规则的排除适用。此时,人们会选择寻求其他代替方式行为以满足自身利益。其后果将打破人们遵守法律的固有心理,从而导致规则不再被遵守,社会陷入无序状态。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的立法缺陷,可能引发劳动者在确认诉讼不利的情形下,放弃合法途径转而寻求其他方式解决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争议,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劳动关系是事关民生的重要问题,劳动关系不和谐最终将导致社会不和谐,影响其他社会关系的有序发展。因此,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须通过完善相关立法予以切实保护。

3.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规定完善设想的可行性分析

美国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在他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曾经这样的阐述:“一种用以决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对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何者为实际审判地的方法就是,仅仅对成本进行比较,从而要求将案件诉诸能使诉讼双方当事人总成本最小化的那一州的法院。”换言之,一项合理的法律制度应当是成本——收益博弈的结果。管辖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其追求双方当事人应诉成本的最小化,从而提高各方所期待的诉讼收益。

和现行地域管辖的规定相比,完善后的管辖设置,虽然看似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管辖选择权,或者说排除了其选择成本花费更小的诉讼途径,但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并不构成应诉障碍。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即使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处于不同区域,用人单位大多在劳动合同履行地设有办事机构;即便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没有办事机构,从用人单位的经济条件考虑,其也有能力到劳动合同履行地进行应诉。若情况相反,则会对劳动者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异区乃至异地应诉,一定会使劳动者应诉成本增加,这就会实质性降低其诉讼收益,当诉讼成本等于或大于劳动者预期收益时,放弃应诉便不难理解了。

和优先管辖的规定相比,完善后的管辖设置,将劳动者住所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相重合的可能性加以考虑,赋予劳动者选择成本花费更小的受诉法院进行诉讼,在特定情形下减少了起诉和应诉成本,也弥补了仅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的不足,增加了劳动者的诉讼优势,符合劳动法律立法的意旨。此外,劳动者管辖选择权的单独赋予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几率,降低了因裁判不公所导致的诉讼收益的减少,使诉讼更加公平公正。

四、结语

劳动法律的作用在于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增加对劳动者的保护,适度限制用人单位的权利,以此平衡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正如英国法律经济学家J·M·奥利弗所言:“法律关切的是竞争制度下不幸的受害者,而不是那些获得利益的幸运儿。”[6]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劳动争议案件地域管辖的立法上赋予劳动者更大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1]范跃如.劳动争议诉讼特别程序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00.

[2]韩延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使用[J].人民司法,2001,(6).

[3]王全兴,吴文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完善建议[J].法学,2002,(10).

[4]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7.

[5]徐祥运,刘杰.社会学概论[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382.

[6][英]J·M·奥利弗.法律和经济[M].张嵛青,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32.

The Defects of the Region Jurisdiction of Labor D isputesL itigation and Its Perfection

ZOU Ran,WANG Hui

In judicial practice,the Article 8 of《Interpretat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Some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Laws for the Trial ofLabor Dispute Cases》is the basis of the region jurisdiction of labor disputes litigation,a labor dispute case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grassroots people’s court at the place of the employer or at the place where a labor contract is complemented.But the right of choice among jurisdiction which is endowed to parties equally is going against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ful rights of the employees.

labor disputes litigation;region jurisdiction;shortcomings;improvement

DF71

A

1008-7966(2010)12-0102-03

2010-10-22

邹冉(1983-),女,北京人,民事审判一庭书记员;王辉(1970-),男,北京人,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

[责任编辑:王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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