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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权的侵权法保护相关问题浅议

2010-08-15吴传凯

关键词:教育权教育法请求权

吴传凯

(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福建福州350001)

受教育权的侵权法保护相关问题浅议

吴传凯

(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福建福州350001)

我国现有立法仅在宪法和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权,民事立法对该权利没有明确认可。但不应就此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权而不能成为私权,从而拒绝从民法角度进行保护。现在社会中,对权利的保护呈现多层次性,即某一特定权利,可以受到多个法律部门的保护。受教育权的多重权利属性其实质是现代社会对权利保护的全面化或者权利保护的深化。受教育权符合人格权特性,其权利渊源来自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将受教育权确定为人格权可使其获取民法请求权体系全面、完整、及时、有力的保护,这是单纯将受教育权确定为宪法权利的制度安排所提供不了的。

受教育权;民事权利;侵权法保护

受教育权是公民参加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受教育权的实现程度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作用和影响越来越大。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知识型人才日益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公民的受教育程度直接影响着其自身的发展,进而影响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受教育权的保护模式对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有着重要的影响。目前法学界对受教育权的权利属性和保护模式有着不同看法。受教育权的权利属性定性和其受侵害时救济模式制度安排是个具有现实性的问题。特别是随着我国教育事业迅速发展,私人资本参与办学越来越普遍,办学主体和方式多元化客观上使相关主体之间可能形成了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现实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凸显出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例如高考考题被甲泄露给乙考生,由于作弊被发现而导致整个考场成绩作废,无辜考生是否可以向甲、乙主张赔偿?其依据何在?再如某私立学校违规办学导致学校被取缔,其所招收学生的损失应如何主张?从我国现有立法寻找民事请求权依据似乎存在困难。因为目前我国仅在《宪法》和《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权,民事立法对该权利没有认可和体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齐玉苓案”做出过司法解释,但该解释因定性模糊而无法被普遍适用。笔者认为学界关于受教育权的探讨很大程度上受限于公私权二分法传统思维模式。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应该采用多元化的思维来对待受教育权的理论和立法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就此问题进行一些粗浅探讨,希望能得到学界老师和同人们指正。

一、关于受教育权权利属性的相关争议和思维模式

(一)关于受教育权权利属性的相关争议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指公民有获得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使之实现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文化教育活动范围的广阔决定了受教育权类别的繁多。从我国《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1995)、《义务教育法》(1986)、《职业教育法》(1996)、《高等教育法》(1998)、《国防教育法》(2001)、《民办教育促进法》(2004)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看,受教育权主要包括受学前教育权、受义务教育权、受高等教育权、受成人教育权、受职业教育权、受扫盲教育权、受国防教育权、受特殊教育权、受终身教育权等。受教育权因人类接受教育的天性而生。人类与动物的最大区别之一是他有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而贯穿于个人整个一生的社会化过程便是这一能力的培养过程。正是通过各个阶段的教育,个人不仅获得和发展了思维、情感、语言和行为方式,而且学会了在社会规范的制约下,提高自己适应社会变化的生存能力和发挥自身的创造力。持续的教育一方面使得劳动技能、科学知识、传统习俗、价值观念通过每一代人的学习、模仿、研究、继承或变革而世代相传,另一方面使得包括理解力、创造力和归纳综合能力在内的人的类的特征通过不断强化,在个体肌体中积淀下来而迭代进化,促进了人类的进步。如此,终身学习、接受教育便成为个体及整个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建立学习型社会成为现代民主制国家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可以说,将受教育权给予每一个人且保证它的实现,实际上是挖掘了人类进步的源泉。正是这样,在现代社会中,各国在将接受最低限度的教育确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同时,又将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当受教育权被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性权利时,它主要是指有规定年限(含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在我国是9年)的受义务教育权和受国防教育权。关于受教育权的权利属性,因为“山东齐玉苓案”而引发法学界热烈的探讨。宪法学界普遍认为受教育权是宪法上的权利,是宪法确认和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范畴。具体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三个方面。民法学界一些知名学者倾向于将受教育权界定为民事权利①持该观点的知名学者包括有:杨立新教授、王利明教授、梁慧星教授,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361-362页;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梁慧星:《最高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的法释[2001]25号批复评析》,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在国外,对受教育权性质的认识也没有一致的看法。英国学者道格拉斯·赫德逊(Douglas Hodgson)曾说过:“适当的教育是公民更理智地行使政治权利与自由的前提”,“受过良好教育的人民也许是保持民主结构与理念的前提条件”,此谓受教育权的政治权利说[1];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是第一代人权,“教育权因其传授必需的技能知识、培养逻辑思维合理性分析能力而成为为个人尊严和自尊的基础”[2]。日本有学者更倾向于受教育权的文化权利属性,认为受教育权不过是“《宪法》第25条所规定的‘维持文化性的生活的权利’之具体化,或者是‘充实生存权的文化性内容手段’”[3]。

但是目前我国仅在《宪法》和《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权,民事立法对该权利没有明确认可和体现。笔者认为,目前学界对受教育权权利属性的争论与公权私权二分法传统思维方式有密切关系。依据这种思维方式,受教育权是要么是公权,要么是私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这种划分法已经不能满足对受教育权进行保护的客观要求。为此笔者认为应该调整思维模式,而采用多元化的思维来对待受教育权的理论和立法问题。

(二)受教育权的权利属性的多重性和应有思维模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应该改变对受教育权属性非此即彼、非黑既白的思维定式。现代社会中,对权利的保护呈现多层次性,即某一特定权利,可以受到多个法律部门的保护。各个部门法的保护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补充的,从而形成多层次的保护体系。不能因该特定权利受到宪法或行政法确认和保护就简单地将其定性为宪法权利或公权利,从而拒绝从私法角度来研究和确认该特定权利。公权私法化、私权公法化或者说权利属性的多重性是现代权利发展的一个趋势,其实质是权利保护的全面化和深化。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趋势并非要抹杀权利属性的区分(在相当意义上,这种区分是必要的),而是为权利保护提供更多的法律手段或制度安排。换言之,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权利的行使或享有呈现多层次性,单纯由一个部门法提供的保护往往是不全面的。我国现有立法仅在《宪法》和《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权,民事立法对该权利没有明确认可和体现。但不应就此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权而不是私权,从而拒绝从民法角度进行保护。正如前所分析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受教育权的民法确认和保护越来越具有现实性和迫切性。

二、宪法和教育法对受教育权的规定及其局限性分析

(一)宪法对受教育权的规定及其局限性

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考察建国以来我国所颁布的四部宪法可以得知,尽管对于有关教育条款的具体规定不同,但都有“公民具有受教育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第一款将受教育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了保证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充分实现,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教育的相关制度及实施各层次教育的不同的要求和措施,从1980年中国第一部教育法规《学位条例》诞生以来,20多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并颁布了《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教育行政法规,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了近200项部门规章,省级人大、政府制定了100多项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教育法律体系从无到有,日益完善,初步形成了以宪法原则为基本依据,《教育法》为基本法,包括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三个层次的教育法律基本框架,使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改革有法可依,也为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体系。同时,有关教育的基本原则、教育制度等法律规定,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进一步推动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和保障。但由于起步较晚,与那些法律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有关受教育权的教育立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离法治的要求还相去甚远。在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上也存在着针对性不强、不系统和不够具体的问题。在我国,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齐玉苓一案”的司法解释中援引了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作为审判依据,但宪法学界对于宪法能否私法化的问题,仍然存在着争论。宪法权利是否可以救济,以及如何救济,在我国面临制度缺失的困境。从各国的经验来看,凡是承认宪法权利可以通过诉讼救济的国家,通常法院都有违宪审查的权利,公民也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为宪法权利救济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但是在我国,《宪法》第67条明确规定,解释宪法的权利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普通法院没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利。因此,在我国宪法规范不能在民事诉讼中直接适用。

同时,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所规定的权利应为基本权利,宪法不可能对具体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设定各种救济手段,更不可能对侵害受教育权的具体行为作出详细列举。但是有权利必有救济,法官不得拒绝审判,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如果没有在民法中确认受教育权,那么所谓的作为宪法权利的受教育权很大程度上只能具有形式上的宣示意义,而不能实质化。

另外,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宪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并不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正如前文所指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出现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受教育权纠纷越来越常见,如果不在民法中规定受教育权,此种性质的纠纷的解决将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二)我国教育法对受教育权的规定及其局限性

教育行政是国家行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教育事务和社会公共教育事务进行的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受教育权的行政保护首先意味着政府应当建立和组织起符合现代教育特征的各种形式与层次的教育,提供足够的教育设施和师资力量,投入充足的教育经费。其次,政府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在获得和享有教育方面所存在的各种歧视与不平等,公平分配各种教育资源,教育条件和机会应该在法律和事实上毫无歧视地提供给所有的人,特别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教育费用应使所有的人都能负担得起,对于经济困难的学生,政府有义务给予资助。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大致上可以分为抽象教育行政行为与具体教育行政行为两类。抽象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针对非特定对象而制定规章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教育立法、教育法规及教育政策等具有宏观性、指导性意义的教育行政行为都属于此类行为。具体教育行政行为则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委托组织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职权,针对特定对象和特定事物所实施的影响教育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一次性法律行为。《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从该法规定来看,其调整仅仅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不能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但随着我国教育事业迅速发展,私人资本参与办学越来越普遍,办学主体和方式多元化客观上使相关主体之间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包括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正如前文所列举的私立学校中学生与学校关于教育合同的纠纷,以及高考考题被甲泄露给乙考生作弊,由于被发现而导致整个考场成绩作废,无辜考生是否可以向甲乙主张赔偿?其依据何在?某私立学校违规办学导致学校被取缔,其所招收学生的损失如何主张。这些纠纷依据现有的教育法是无法得到救济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不仅需要立法的具体化、行政机关的尊重和保护,也需要司法救济的最终保障。教育法律救济的起因在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违法、不当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管理活动违反了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而行政不作为则主要是违反了基本权利要求国家积极提供保护义务的功能。此时,针对这些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恰好体现出司法权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司法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一直被作为法治国家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民能够通过司法救济保障自身基本权利的实现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三、受教育权可以而且应当作为具体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中加以规定

(一)受教育权符合人格权属性

如果将受教育权同时确认为私权(民法上权利),应界定为民事权利中哪一种权利类型呢?民法上的权利类型分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综合性权利。受教育权因其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不可转让性等特质,而符合人格权权利特征,应将其界定为人格权。其权利渊源应来自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详细分析如下:

从权利的具体属性来看,受教育权具备人格权权利特征。学界通说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长期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根据此概念,人格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固有性。即人格权的获得,不是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依人的出生,一旦自然人出生,就依法享有人格权;同时,人格权固有性还表现它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共始共终,即不能因某种事实而丧失,也不能基于某种原因而被剥夺。第二,专属性。人格权由民事主体专属享有,只能由每个民事主体单独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也不受他人非法限制,不可与民事主体人身相分离。第三,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人格权对于民事主体的必备性,在现代社会,各种人格权从不同角度,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从现实生活情形来分析,我认为受教育权完全具备这些特性。首先,受教育权具有固有性。受教育权只能为自然人享有,从其一出生便获得,并且伴随其一生,受教育权的获取不需要他人行为为条件,或者说他人行为并不能为本人创设受教育权。他人的行为(包括国家的行为)只是起到一种帮助或妨害受教育权具体内容实现的作用。受教育权不受非法剥夺,但是自然人在自愿的前提之下,可以放弃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的实现。例如,某人自愿放弃就读研究生的机会。其次,受教育权具有专属性。受教育权只能为本人所享有,与本人不可分离。受教育权不能转让和继承给他人。如某人不可以将就读研究生机会转让给他人。再次,受教育权是维护民事主体人格独立和发展的必备权利。受教育权是公民工作生活及参加其他一切社会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受教育权的实现程度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作用和影响越来越大。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知识型人才日益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人才的受教育程度直接影响着其自身的发展以及对社会发展的参与程度,对人类文明成果的享受程度。所以社会发展程度越高,对人的素质要求就越高。人对社会发展的适应及其主体性作用的发挥,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人的受教育权的实现。

(二)受教育权的权利渊源来自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从中可以引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格权的类型越来越丰富,但无论人格权类型如何发展,都可以在一般人格权中找到理论法理意义和法律意义。

从上述论述可以分析出,一项性质待定的权利是否可以确认为人格权,进而是否可以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除要观察其基本权利特征之外,还得审查其是否属于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内容;或者说,它的权利渊源是否来源于一般人格权这个“母权”。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应可以是受教育权的权利渊源。

正如有学者对一般人格权中人格自由概念相关论述中指出: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人格自由,“包括接受教育、刻苦修养,不断深造……禁止他人接受教育限制、干预了权利主体发展人格自由,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另有学者指出: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无救济则无权利,通过民法的方法提供司法救济,是确认权利的重要手段。民法不仅对各项民事主体的权利实行平等的保护,而且通过民事权利的保障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价值以及生活的安定;同时民法还将对权利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对宪法及其他法律所确认的公民享有的各种经济文化权利(如劳动权、自由权、受教育权、休息权),当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均可借助侵权行为法获得救济。还有学者在对齐玉苓一案的评价中指出,齐玉苓案的裁判依据应为《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而根据该款,受教育权应界定为人格利益[4]。

(二)受教育权确定为人格权可使其获取民法请求权体系的全面完整的保护

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采取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权的方式进行。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请求权,救济自己权利的损害,使权利得到恢复。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包括原权利的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前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所固有的保护请求权,后一个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是基于权利被侵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基于《侵权责任法》所产生的请求权是侵权请求权。现代民法将民事权利保护的两个请求权系统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严密的民事权利保护系统,共同担负着民事权利的保护职责。这两个系统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共存,才能够担负起保护民事权利的重任。有学者形象地将两种请求权的关系表述为:“原权请求权类似于人体的自身免疫力和抵抗力,病毒和病菌侵袭身体,自身的免疫力和抵抗力即时发挥作用;侵权请求权类似于医疗手段,当病毒和病菌侵袭身体时,可以采用医疗手段而不是自身抵抗的方式进行救济,杀灭病毒或者病菌,保持人体健康。”[5]由于民法的请求权保护体系具有如此功能,所以可以很好地为民事主体受教育权被侵害时提供完整、全面、及时、有力的制度保障,而这是将受教育权单纯地确定为宪法权利的制度安排所提供不了的。

[1]Douglas Hodgson.The Human Right To Education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8:18.

[2]W illian F.Foster and Gayle Pinheiro.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an Education.(1987-1988)11.Dallhousie Law Journal:755-771.

[3][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M].林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5.

[4]杨立新.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76.

[5]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212.

Issues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for Right of Education by TortLaw

WU Chuan-kai

Our existing legislation only stipulated right of education in the constitution law and the education law,to which the civil legislation without clear recognition.Butwe should not think the right of education is a kind of publiCright but cannot become private right,thus refuse to protect it from civil law angle.In now society,the protection for righs presentmore layered,that is,a particular rights,can be proticted by various legal department.Th multiple natures of right of receiving education attribute its essence to a modern society in right protection in the overall design or deepening.The receiving-education right accordswith personality characteristics,and it origin from the personality freedom of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To define the receiving-education right as the personality can make it obtain complete,timely and powerful protection from civil law.

Rights of education;Civil rights;Tort law protection

DF52

A

1008-7966(2010)12-0071-04

2010-11-05

吴传凯(1972-),男,福建尤溪人,法学硕士,助理研究员,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刘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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