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患法律关系属性的定位选择
2010-08-15徐晗宇
徐晗宇
(哈尔滨医科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哈尔滨 150086)
我国医患法律关系属性的定位选择
徐晗宇
(哈尔滨医科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哈尔滨 150086)
医患法律关系的定位已经成为处理诸多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之所在,明确医患法律关系的属性对于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目前法学界普遍认为医患法律关系具有私法性,应受民法调整,可将其定位为民事法律关系。但同时,医方在特定条件下对患者的强制诊疗、强制治疗,以及对医疗争议的行政处理,行使了很多带有国家干预的公法色彩的行为,应受行政法调整。鉴于医患法律关系具有二者法律关系相互交错的特殊性,应确立一种受医事法律所调整的独立于两种法律关系之外的医事法律关系。
医患法律关系;属性;定位;医事法
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急剧增加,媒体屡屡曝光,大众甚为关注,医疗的投诉成为社会热点话题。导致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医疗纠纷处理上的司法混乱,因为目前在理论上对涉及有关医疗纠纷的诸多法律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另外医疗纠纷在实践中的处理没有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致使同样的医疗纠纷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可能会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要想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医患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说,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问题是医事法学中最重要、最基本的问题,只有明晰了这个问题,才能消除理论与实践上的混乱,使医疗纠纷的处理回到有序的法律轨道上来。
一、医患法律关系的内涵
(一)医患之间法律关系的称谓
目前,对医患之间法律关系的称谓,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称谓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称谓为医患关系,其外延过于宽泛,含义模糊,可以理解为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医患之间的伦理道德关系,甚至于涵盖了供求关系、经济关系,这不利于把握。
第二种称谓为医疗关系,此称谓不仅同样含义模糊不清,而且极易导致人们在医患法律关系主体上理解的混乱。
第三种称谓为医患法律关系,笔者对此种称谓持肯定态度。因为采用“医患法律关系”的称谓,不仅可以表明我们是以法律的视角来考察医患关系,而且更能准确地揭示医患关系的法律内涵,克服前述其他称谓语义上的含糊不清和逻辑上的不周延。
正是由于这些不同的称谓给处理医患纠纷案件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和阻碍,因此在法律界有必要对这些称谓予以规范和统一。
(二)医患法律关系的内涵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调整的人们在行为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社会关系。本文所探讨的医患法律关系,只能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去分析其所调整的那部分医患关系。“从广义上说医患法律关系,是指医疗方受患方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在对患方实施诊断、治疗等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受现行相关法律所调整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1]至于受何种法律调整,当前医患法律关系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一直是医学界和法学界争论的热点。而且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医事领域内医患法律关系的属性予以明确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廓清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明晰医患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理顺医患法律关系的类型和特点,构建一个完善而独立的医事法律体系,是正确处理医患纠纷,建立和谐医患关系的前提和基础。
二、医患法律关系属性认识上的误区
(一)医患法律关系私法性缺陷
一般情况下,法学界普遍认为患者到医疗机构求医,医患双方在事实上就应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医患法律关系属于民事合同关系[2]。既然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医患双方就应同时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这就意味着医疗机构要履行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职责,患者须支付相应的诊疗费用。民事法律关系学说已被确认,并成为主流,医患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法学界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但如果我们对医患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和考察,就不难发现,这种学说还存在诸多缺陷。众所周知,民事合同关系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以及民事主体之间的高度意思自治,而医患法律关系特殊性却恰恰缺乏这些典型的特征。在医疗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患者权利自主的理念应运而生,为顺应国际发展趋势而充分体现出来。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但是这种自主原则在民法中却表现为是相对的、有限制的自由,任何人在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中,都不允许损害国家的利益。而且由于医学知识的高度专业性,以及患者对于相关医疗知识的缺乏,也决定了医生在治疗过程中“仍以医师单方面的决定为常态”。虽然近年来已经较为重视和强调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但是患者知情同意权有效实现的程度实际上是极其有限的,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对于治疗方案的选择,包括药物和手术方式等,都享有事实上的支配权,目前患者在治疗过程中的从属地位还无法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所以,将医患法律关系定位为平等高度自治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有些牵强。
(二)医患法律关系公法性缺陷
医患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契约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又表现出非契约性的特征。这种非契约性的特征是指医患之间还可能存在的强制医疗关系,即医方在特定条件下具有对患者强制诊疗义务、强制治疗义务,以及对医疗争议的行政处理,医方行使很多带有国家干预的公法色彩的制度,这使得医患法律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又具有公法性的某些特点。2004年颁布的《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了医生对甲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患者必须实行强制治疗和强制隔离等措施。于是便出现了医方在实施以上医疗行为时,便具备行政行为的执法性、单方性等特点。但需要明确的是,这只是一种特殊情况,不能因此以偏概全,把所有的医患法律关系都认定为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大多是公益性的事业,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存在医政管理关系,我国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日常业务中,其职权、职责均发生于卫生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的范围内。当然,医院不能称为行政机关,医务人员也不属于行政人员或国家公务员的范畴,那么把发生的所有医疗行为都用行政授权来解释未免不妥,而且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具有单方意志性,只需行政机关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3]。由于医患法律关系的契约性,多数情况下,医院是不能以其意志强迫患者前来诊治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基于医疗的特殊性与对公众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维护,在法律上赋予了医方享有强制诊疗权,而由此产生的强制医疗关系则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三)医患法律关系社会法属性的局限性分析
目前,理论界有很多学者主张将医患法律关系认定为社会法律关系,认为其具有社会法属性,对此观点笔者并不完全苟同。社会法是泛指关于社会福利、社会保障或社会安全的法,其既不是“权利”(私法性)本位法,也不是“权力”(公法性)本位法,而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而这里的社会利益是公民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4]。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笔者只能承认将医患法律关系的主要方面定位为社会法律关系,是出于考虑目前国家在保障医患关系良性运转中的责任和义务的履行,力求依靠社会干预和保障。然而在我国现阶段,这种社会干预和保障的机制、力度和效果根本无法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拟、相靠近,又如何谈社会利益的实现,何谈公民的愿望和需要。如果把医患之间形成的私法关系 (私益)和公法关系 (公益)都归为社会利益的实现,即对公民的疾病求助、社会保障以及医疗机构的强制诊治等,都视为以社会大众为获利对象,体现对患者权利保障的社会属性。那么,在医患法律关系中既要实现对患者进行倾斜保护,同时还要体现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质,这种鱼与熊掌兼得的思想和行动,在实践中无疑会遭遇困境和挫败。对于医患关系中涉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的情形,社会法还无法实现最佳的调整状态。因为社会法的本质属性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在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时,应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于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需要加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的衡量标准和具体操作目前还是是法学理论界尚未攻克的难题,所以,将医患法律关系简单的定位为社会法律关系未免有些纸上谈兵。针对目前医患关系出现的危机,应急于寻求一条简便易行的法律调整途径,实现对医患矛盾的化解。
三、医患法律关系属性的重新定位
(一)定位分析
从法律角度理解,医患关系所出现的危机实际上仍源于我们对医患关系的认识错误。历史表明,随着人们对患者权利认识和维权意识的觉醒,医患关系的地位不平等早已为现代民法的平等观念所取代。2002年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就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模式,从原来的行政诉讼模式修改为民事诉讼模式,这使得公力救济途径在消解医患矛盾时逐渐失效,但却加剧了医患之间的不信任。由于目前立法的诸多缺陷和空白导致了在医患法律关系的认识上和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解决,使得医患纠纷继续陷入了恶性循环的轨道。医患法律关系本质上虽是民事法律关系,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又兼有行政法的色彩,具有私法和公法的性质,而且从具体法的角度看医患法律关系,还要考虑其主要表现为医疗合同关系,同时可受到《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的调整,所以应认定医患关系理应是一种纵横交错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新型法律关系。即由兼具公法性和私法性相结合的独立的医事部门法所调整的医患双方在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目前我们在处理医患关系,尤其是处理医疗纠纷时,既要以民法的一般原则和基本精神作为指导,又不能简单套用民事法律规范,应遵循其特殊性,结合医事法领域的专业法律法规来调整。当前,首要的是尽快修订和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件成熟时应当及时上升为《医事法》或《医疗事故处理法》。
(二 )定位选择
实践证明,医患法律关系作为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特殊的法律关系 (医事法律关系),单纯用公法或是单纯用私法的方式来调整,都很难收到理想的效果,实现最佳状态。因此我们应采用特殊的调整方式,即国家公法干预和私法意思自治相结合的调整方式,才能获得最佳效果。“目前,针对单独的医事立法、建立卫生基本法、部门法的呼声,还是很高的。例如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等国家也采取医事的特别立法。”[5]考虑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完整的医事法律来调整和规范医事领域中的医患行为,笔者认为参考医患法律关系兼具公私法的性质构建独立的医事法律体系,应是医事立法的发展方向。医事立法的目的和初衷是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使双方的交流能够在平等的前提下更加规范而顺利的进行。建立健全医事法制,树立新的医德规范,这是针对现实,革新风貌所必需的,也是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健康发展,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建设所必需的。对此选择,笔者进行了立法的初步设想:
首先,笔者建议应制定一部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依据医患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制定该法,它应是一部综合性法律,融合了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体的内容,公法上应包括对医疗行业的行政管理和对医事犯罪的刑事制裁两部分内容,私法上主要是通过民事法律调整医患关系。
其次,笔者认为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太强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且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法律关系,可以考虑借鉴劳动关系的立法特例,视其为劳动关系,将医患关系作为一种独立而特有医疗合同关系加以立法规定,因此制定一部能够反映医患关系特殊性的医疗合同法也是医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最后,笔者认为某些医疗实践体现出更迫切需要尽快出台医疗行为中的各项规范标准、法律规定和条文。如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院前急救、整形、预防接种中由于没有标准和规范,导致目前这些部分产生的医患纠纷问题也越来越多。医疗行为中的各项诊疗操作规范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履行职责的行为标准,是实现医疗安全的保证,是避免医患冲突的必要条件。
(三)现实意义
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改革的过程中,将医患法律关系定位为医事法律关系,通过专门医事法律体系来调整医患关系可以充分实现医患关系的良性运转;进一步推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实现为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服务,构建真正和谐的医患关系。和谐社会中的医患关系应该体现为和睦共处、相互理解和充满关爱的特点。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培育和谐的医患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和谐社会的根本体现,同时也是和谐社会背景下实现诚信友爱的重要保证。所以,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条件下,必须围绕医患法律关系做文章,在认定和维护医患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实现医患和谐。依据医患法律关系的要求,寻找化解医患冲突的路径与障碍,实现医患和谐,为努力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总而言之,随着社会的发展,医患法律关系在形式和内容上也会因法律的日臻完善而在内涵和外延上不断发生变化,虽然目前医患法律关系现状还存在一些冲突和桎梏,但我们应该相信和肯定的是,随着法学理论和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关于医患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将会硕果不断,对实践的指导作用也会更加突出。
[1]金晶,唐宏川.浅析我国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J].西南国防医药,2007,17(5).
[2]潘春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初论[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5:389.
[3]邓烈啉.试论医患法律关系的社会属性[J].卫生经济研究,2005,(8).
[4]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1-35.
[5]赵敏,曾予.探究医患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J].湖北中医学院学报,2008,(10).
四、结语
The Position Selection of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in China
XU Han-yu
The controversy has lasted for a long time aimed at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The position selection has become the key point for dealing with medical disputes.It’s important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for dealing with medical disputes.Currently,in law circles,it is generally believed that the legal relationship has private property,which should be adjusted by the Civil Law,and orientated as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Meanwhile,the hospital should be restricted and adjusted by administrative law,when it takes the enforcement treatments on patients in specific situation,administrative settlement on the medical disputes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intervene.In view of the interactive characteristic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the author suggests to build a medical law relationship,which adjusted by the medical law,while independent of the civil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property;location;medical law
DF529
A
1008-7966(2010)12-0061-03
2010-10-07
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11542134)
徐晗宇 (1977-),女 ,黑龙江富锦人,法学硕士,讲师。
[责任编辑:刘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