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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全球化略论
——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

2010-08-15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人权被告人

刘 云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江西新余338025)

刑事诉讼全球化略论
——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

刘 云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江西新余338025)

刑事诉讼全球化是刑事诉讼的趋同逐步走向一体化的动态发展过程。刑事诉讼全球化有着其自身的逻辑与体现,其意味着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化。顺应国际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已与国际标准趋同,但在正当程序、人权保障、司法独立以及刑事证据制度等方面还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存在一定差距。回应刑事诉讼全球化的趋势,我国刑事诉讼全球化在诸多方面须进行改革,以体现刑事诉讼国际标准。

刑事诉讼;全球化;人权保障

全球化意味着“世界是一个整体”,意味着全球文化走向同质化。不管人们是否愿意承认,人类“走向世界统一性的趋势毕竟是不可抗拒的”[1]。法制领域的全球化,则意味着“国际(标准)化或者全球(标准)化”,而在刑事诉讼方面,刑事诉讼全球化的标准已经被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并提供给世界各国“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

一、刑事诉讼全球化的内涵

刑事诉讼全球化是指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中,在全球社会各种力量推动下,全球范围内的刑事法律理念、价值观、执法标准与原则走向同一的法律发展进程。

刑事诉讼全球化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由刑事诉讼的趋同逐步走向一体化的发展过程。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政治形式的全球范围内人权保护运动蓬勃发展的今天,与国际接轨反应迟缓的刑事诉讼立法,在全球化时代不仅仅局限在本国,反映本国的意志,也必须考虑他国立法情况。但是,在刑事诉讼全球化的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

1.刑事诉讼全球化绝非刑事诉讼西方化,而是刑事诉讼现代化的过程。刑事诉讼全球化应当是刑事诉讼现代化的运动过程。其涵义以“现代”为根本,是指传统刑事诉讼法的观念、价值及行为向现代化转变、符合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过程,而绝非是照搬照抄西方法律。因此,一切反映客观规律,符合公平、正义、自由,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法律都可以被认为是现代化的法律,都是刑事诉讼全球化所追求的目标。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反对只片面强调刑事诉讼“本土化”而对西方刑事诉讼法律的先进经验熟视无睹,不予借鉴的狭隘刑事诉讼“本土化”。

2.正确认识到刑事诉讼全球化的实现具有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等特点。之所以说具有长期性,是因为全球范围内各国刑事诉讼法间的冲突和协调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一国原有主权的削弱或部分过渡,这需要当事国有足够的时间去适应和调整,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之所以具有复杂性,是因为刑事诉讼全球化绝不仅仅是刑事诉讼本身“真空化”进化,它必然受到经济、文化、政治以及其他法律制度等多方面的影响;之所以艰巨,是因为我们寻求的是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的良法,而由于各国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的不同,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存在,这将对我们建立刑事诉讼全球化形成极大的影响,而这种影响的消除,对整个国际社会而言,都是一个艰巨的任务。

二、刑事诉讼全球化在我国的体现

对全球化条件下刑事诉讼法律发展的共同性因素的把握,是各个主权国家,在法制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引起重视的重大课题。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全球化有一定的反映,但和国际标准的差距也显而易见。其积极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无罪推定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结合,是资本主义国家刑事法律的重要基础。《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等都对这一原则作了规定。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充分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综合本国实际,在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虽然不完全等同于国际标准的无罪推定原则,但毕竟是一大突破,已经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

(二)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活动时间的提前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从而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这在现行刑诉讼第33条和第36条都有明确的规定,并且新修改的律师法也对此问题做了相关规定,从而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与国际标准相一致。

(三)有效辩护原则得到了一定的体现

有效辩护的要求是,在诉讼中,辩护应当是有实质意义的,而不应当是形式上的。有效辩护是诉讼进步的体现,反映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也是追求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为贯彻辩护原则,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权利作了规定,并体现在相应的程序中。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的有效辩护原则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还有一定距离,但已经确立了有效辩护原则所要求的基本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正朝着国际化标准靠拢,但我们认识到,这两者之间还是有着非常大的差距:

首先,关于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尽管我国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法院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但实际上由于法院财权、人事权都由地方行政部门管理,使其不可能摆脱来自行政部门的干预。此外,我国未明确法官的独立地位,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保障法官独立的配套措施没有或不完善,相反却存在着独具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加上法院自身的行政化管理及对党的领导的认识存有偏差,因而承办案件的法官难以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独立还很难满足全球化所需达到的国际标准。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尚有欠缺。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尽管在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有重大进步,但是,用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衡量,仍存在差距。

再次,证据规则不健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有审判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但在此问题上却规定得非常模糊,不利于实际操作,其后果是控辩制庭审走过场。更重要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控机关运用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获得的证据,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两高有一些原则性规定,但在实践中却缺乏有效的可操作性),回避非法取证的效力,没有规定针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导致实践中很难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这也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存在很大的差距。

最后,强制措施不完善。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目前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大问题:其一,取保候审的适用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被视为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力,这和国际标准中的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截然相反。其二是监视居住问题。监视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住处时,才能指定居所,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中的“指定居所”从例外成为了常态。其三,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问题。在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法律要求所有的强制措施必须依据有权机关签发的文件实施。但是,我国刑事诉讼并未进行实质意义的令状原则,除逮捕由检察机关专门部门负责许可外,其他所有强制措施均由侦查、起诉机关自己决定,自行签发有关文件并执行。

三、刑事诉讼全球化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提出的要求

毋庸讳言,从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来看,我国当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与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准则相比较还有着不少的问题。有关立法需要寻找突破,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符合国际标准,更好地回应刑事诉讼全球化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提出的要求,尤其是以下几个方面应予以完善: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正当法律程序”观念

正当法律程序一般具有以下特征:有权向不偏听偏信的法官和正式法庭陈述案情;有权知道被控告的事由;有权对控告进行辩解[2]。并已成为人权保障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宪政的核心理念。但从其本源和各国实践看,其主要目的仍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存在的。使人们在程序上能得到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能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不当侵犯。

毕竟,刑事诉讼法的作用不仅具有维护秩序、惩罚犯罪这一功能,其更重要的作用体现在保障人权这一方面,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在打击罪犯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更重要的是,公民的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不仅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这就需要由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承担起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的作用,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的观念。

(二)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人自由的基本手段,也是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程度的表现[3]。其基本要求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司法独立的本质在于审判权,法院和法官独立,尤其是法官独立[4]。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决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5]。因此,我们需要对刑诉法和相关法律做一些修改,以适应刑事诉讼全球化的要求。首先,应该将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在宪法中体现出来,其次,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条进行修改,可以表述为:“法官或其他审判组织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保证司法独立的实施,再进行配套措施的改革,如法庭体制管理问题,应该改革法院的行政管理模式,确立法院院长与法官之间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使法院院长真正成为法官的“后勤部长”。如改革法官任职资格,提高法官待遇,法官终身制等。

(三)人权保障

人权是人仅仅因他是人而具有的一系列与生俱来的自由和权利。刑事诉讼法的目标除了惩罚犯罪,维护程序,其更重要的功能应该体现在保护人权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已经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但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还有一定的距离,在一些问题上还需完善: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思想最早是由意大利启蒙法学家贝卡里亚提出来的[6],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无罪,无罪推定作为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7]89,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刑事程序所采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二)项对此也做了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2条也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并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但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并未正式认同这一原则,这显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因此,立法机关应通过立法将此原则规定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使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2.确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实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已的陈述享有选择权[8]。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有“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影子。但在第93条却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应承担如实供述义务,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供述以自愿性和可采性的条件又失去根基。立法机关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供述的自愿性和可采性条件也不认同,从而成为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要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当在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机制。

3.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是指对同一案件,法院已作出实体的生效裁判或有关实体的程序性裁判,不得对案件再次起诉和审判[7]152。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并未规定这一原则,相反,却在《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依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虽体现了主权原则,却和一事不再理的刑事司法准则相冲突,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也包括基于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这使得被判决人处于面临“双重危险”的境地。不利于保护人权和诉讼经济。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判决生效后发现有利于被判决人的事实或证据,才允许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

4.有效辩护原则

有效辩护主要是指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对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作为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第25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应该说已经确定了有效辩护原则所要求的基本内容,但若要达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还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加强审前阶段辩护权的保障,在这方面,我国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08年6月1日生效的《律师法》修正案第32条有了进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其次,被判刑人申诉时的律师帮助权应该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最后,应该明确律师未能有效辩护或违法辩护的法律后果。

(四)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证据制度在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是诉讼运行的灵魂[9]。证据制度不完善,其诉讼制度肯定是不完善的。我国现有的证据制度存在着立法粗疏,缺乏操作性等缺陷,既满足不了审判实践的需要,也没有顺应诉讼潮流发展的趋势。这既不利于刑事审判运行,也不符合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因此,有必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规定的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10]。应该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已有了一定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都可以认为我国已认可了非法证据排除之理念,但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以及毒树之果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问题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说,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都与我国没有真正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关。因此,应该借鉴外国的立法及实践经验,综合我国国情,明确、细化、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

2.证据展示制度

证据展示制度是追求控辩平等、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能够更大可能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证控诉质量,保证法庭的审判质量。我国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立可以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不同而区别对待:在公诉案件中,应明确证据展示的范围,如控诉方证据展示的范围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控诉方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二是控诉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而辩护方展示证据的范围只限于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应明确证据展示的时间和地点,明确证据展示的方式,证据展示各方的责任,对被告人的救济以及规定人民法院在证据展示中的作用等。对于自诉案件,由于自诉人起诉后已将证据提交法庭,所以辩护方可以到法庭查阅证据材料,并将本方掌握的证据提交法院,以供对方查阅,法庭作好准备,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的证据展示主要是通过法院进行的间接展示。

当然,证据制度中还有着诸多问题需要完善,如定罪的具体标准问题,证人证言当庭质证的规则问题,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等。对这些问题,司法部门还没有可供遵循的规范化证据规则,因此借鉴某些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并结合我国实践,制定具体的证据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全球化的必由之路。

(五)司法令状原则的确立

作为司法权保障原则及强制性措施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的具体保障措施,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司法令状原则,并在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作了明确规定,以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达到有效维护人权的目的。

我国目前审前程序中,采取强制措施虽然要求依据有权机关签发的文件实施。但除逮捕由检察机关专门签发外,其他都由侦查起诉机关自己决定,自己签发,从而导致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的情形屡禁不止,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并不断使之科学化、民主化的角度讲,确立并在具体程序上贯彻司法令状原则,将是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中一项重大的课题。

[1][美]罗兰·罗伯森.全球化:社会理论和全球文化[M].梁光严,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1-37.

[2]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128.

[3]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5.

[4]易延友.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6-47.

[5]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9.

[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1.

[7]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

[8]樊崇义.刑事诉讼修改专题研究报告[R].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41.

[9]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5.

[10]李学.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J].政法论坛,1995,(3).

On the Globalization of Cr im inal Proceeding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Act in China

L IU Yun

The globalization of criminal litigation is the dynami Cprogressof criminal litigationπs gradual integration.The globalization of criminal litigation has its own logi Cand embodiment,that is,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ization of cr iminal litigation.In linewith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Chinese criminal law has learned a lot from international counterparts.Anyhow,there still exists a somewhat gap in the aspects of justice procedure,human right guarantee,independence of judicature,criminal evidence system and so on.In view of the globalization tendency,the globalization of Chinese cr iminal litigation must be refor med in many aspects so that it can reflect the respective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criminal litigation;the globalization;human right guarantee

DF73

A

1008-7966(2010)11-0105-04

2010-10-09

刘云(1966-),男,江西宜春人,代检察长。

[责任编辑:王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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