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自首若干问题研究
2010-08-15刘顺喜
刘顺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单位自首若干问题研究
刘顺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单位自首是单位在单位犯罪后,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基于单位的自首意志,以单位名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单位自首的实施者能够代表单位自首的整体意志、以单位自首的名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四个构成要件。单位自首及单位内部自然人自首的认定可分为三种情形:单位成立自首,单位成员也成立自首;单位成立自首,单位成员不成立自首;单位不成立自首,单位内部人员成立自首。
单位自首;构成要件;司法认定
一、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三种观点。两要件说认为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如“单位自首是指单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或单位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强制性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单位其他罪行的行为”[1]83。三要件说认为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在两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出于单位意志的要件,如“单位自首是犯罪单位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单位意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四要件说认为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还应该包括以单位的名义自首,如“单位自首是能够代表单位整体意志的人基于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所实施的主要罪行”[3]。
比较上述观点我们可以明显发现:两要件说照搬刑法规定的自首概念,笼统地认为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没有突出单位自首具有的特殊性,也无法区别单位自首与自然人自首;三要件说体现了单位自首意志的特征性,比两要件说更为科学,但是仍然无法区别单位内部人员的自首与单位自首;四要件说最为全面,既包含了单位自首基于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的形式要件,也涵盖了单位自首实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所实施的主要罪行的实质要件,是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关于单位自首构成要件最为科学的界定。
笔者认为单位自首是单位在单位犯罪后,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基于单位的自首意志,以单位名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因此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单位自首的实施者能够代表单位自首的整体意志、以单位自首的名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四个构成要件。
二、单位自首的认定
﹙一﹚单位自首的实施者能够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
基于单位的自首意志还是基于单位中自然人的自首意志,这是区别单位中自然人自首还是单位自首的重要标准。单位自首中的单位意志是单位经过一定的程序形成的单位整体性的自首意志。如何认定单位自首的实施者代表是单位的整体自首意志?单位犯罪中关于单位的犯罪意志的特征有以下几种观点:
“单位犯罪整体的意识和意志具有整体性、程序性。整体性是指单位犯罪的意志是单位整体意志,不是单位中某个部门或某个成员的意志。程序性是指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要经过一定的程序。”[4]
“单位犯罪整体意志特征除整体性和特定程序性之外,单位犯罪整体意志还具有依赖性或间接性。所谓依赖性或间接性,是指单位无法直接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志,必须间接地通过其业务活动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为,自然人受单位整体意志的驱使而实行犯罪。”[5]
“单位犯罪整体意志特征除整体性和和特定程序性之外,还包括复杂多样性和特殊性。所谓复杂多样性,是指由于单位决策机构的复杂多样,单位犯罪的意识和意志也是复杂多样的。所谓特殊性,是指单位犯罪不是所有单位成员的共同犯罪意识,而是少数人甚至某个有权决策的人的意识。”[6]
笔者认为单位是一个人和财产的集合体,单位中的自然人既是单位的组成部分之一,单位对外交往中以单位这个独立的整体名义,单位犯罪意志自然是单位的整体性意志,另一方面单位整体意志的形成有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实现,单位意志具有依赖性或间接性,依据单位意志具有复杂多样性和特殊性,其实质都是单位意志整体性和程序性的表现。因此,如同单位犯罪的意志特征,单位自首的意志具有整体性和程序性。
单位自首意志的整体性,是指自首的意志必须是单位整体性自首的意志,而不是单位中某个或某些部门的意志,也不是单位中某个或某些成员的自首意志。单位自首意志的程序性,是指单位自首的整体意志必须通过特定程序才能形成,单位决策机构的不同决定了单位自首意志形成的程序也不同。单位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必须符合单位的领导结构及其责任制,不同的单位具有不同的领导结构,实行不同的责任制。“根据单位的不同种类,单位的领导结构可以分为单一机构和多数机构两种。单一机构是指集单位决策、指挥机能于一体,全权负责单位事务的权力机构。在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及部分小型企业法人组织大都采取这一组织结构形式。这种机关既能根据单位的权利能力来形成单位意志,同时又能将这种意志付诸实施,并直接管理和支配单位的职能机构和义务。多数机构是指单位的权力机构分设,分别由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行使相应的权力,各司其职,相互制约。在我国,企业集团、股份制企业、部分大中型企业及社会团体等大都采用了这一形式。”[8]结合单位的领导机构及其责任制,考察单位的决策程序,笔者认为下面几种情形下形成的意志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的整体意志:
第一,实行集体决策制的单位自首的意志。在我国实行集体决策制的单位主要是股份公司及部分企业和社会团体,其决策机构主要是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和委员会,这些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内部章程的规定,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意志是单位意志。这些机构一般是通过会议形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最终决议,最终决议是单位的整体意志的体现。这些实行集体决策制的单位,其决策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形成自首的决议,是单位自首的整体意志。
第二,实行单一决策制的单位自首的意志。实行单一决策制的单位主要是部分企业和行政机关,如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企业、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机关,这些单位单一负责人依据法律法规、内部章程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策是单位决策。因此实行单一决策制的单位,其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做出自首的决定是单位自首的整体意志。
第三,实行集体决策制的单位通过法定程序形成单位自首的决议,实行单一决策制的单位其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做出单位自首的决议,这些机构委托他人以单位的名义自首的,该受托人基于单位的意志,以单位的名义自首的,可以认定是单位自首的整体意志。
﹙二﹚以单位的名义自首的认定
关于单位自首是否必须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学术上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以单位名义自首不是单位自首的必备要件……如果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首,其自首行为得到单位认可的,其行为也可视为代表了单位的意志自首”[8]。多数学者认为单位自首必须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只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投案自首,才能表明这是基于单位意志的行为,否则,就无法从行为表征上甄别是单位投案还是自然人投案”[1]84。笔者认为如同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一样,单位自首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行为人必须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自首行为。因为单位内部的成员既是单位的组成部分之一,既对单位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单位的内部成员又具有独立于单位的一面,即具有独立性,如果不从形式上界定以自然人的名义,就无法认定自然人自首与单位自首的区别。单位自首中单位的名义如何认定?学术上提出了许多方法,比较典型的是“以单位名义自首,通常表现为出具其负责人签字及盖有单位印鉴的能够反映单位自首意图的书面文件,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其所在单位的职务身份供述犯罪单位的罪行等情形”[9]。笔者赞同该观点,认为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是以单位的名义自首:
第一,实行集体决策制的单位,其单位内部成员或单位授权委托的人基于单位整体意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所犯罪行时应当声明自己是代表单位实施自首行为,同时出具附有单位印章的反映单位自首整体意志的书面文件。特殊情况下行为人自首时声明代表单位自首,附有单位印章的反映单位自首整体意志的书面文件可以过后向投案机关送达。
第二,实行单一决策机构的单位,其负责人在自首时应表明自己是单位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单位如实供述单位所犯罪行。
第三,实行单一决策机构的单位委托授权人如实供述单位所犯罪行的,应当在供述时声明是受单位的委托,代表单位的意志,并出具附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体现单位自首意志的书面文件,特殊情况下受托人自首时声明是代表单位自首,附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体现单位自首意志的书面文件可以过后出具。
﹙三﹚自动投案的认定
自动投案是自首制度的核心要件之一,无论是自然人自首还是单位自首都必须具备该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第 2款,刑法意义上的自动投案分为自动投案和视为自动投案两种,根据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单位自首中同样存在自动投案和视为自动投案两种,单位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投案时间。有观点认为“单位投案时间指犯罪事实、涉案单位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尚未被发觉前投案的;犯罪事实已被发觉,涉案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尚未被发觉前投案的;犯罪事实、涉案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均被发觉,司法机关尚未对直接责任人员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或对单位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性措施以前投案的”[1]84-85。笔者认为该观点是有问题的,其没有区分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事实和单位的犯罪事实,并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投案时间看做单位投案时间。单位自首中的犯罪事实只能是单位的犯罪事实,而且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投案未必就是单位投案,因为若其以个人名义投案,只能认定是自然人自首或检举。笔者认为单位自首中的投案时间只能认定为:
第一,单位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单位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第二,犯罪嫌疑单位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2.投案主体。关于单位自首的投案主体即单位自首中具体实施自首的行为人的范围,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法人自己没有躯体,自己不能到司法机关投案,正如他不能到庭出庭受审一样,但是法人可以由其代表人、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投案自首。”[10]关于单位自首中的投案主体即谁可以代表单位去有关机关自首的主体,有学者认为“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后,谁可以代表单位去有关机关自首,也就是谁可以成为单位自首的主体?笔者认为下列人员可以代表单位去有关机关自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的其他人员、经单位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授权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单位成员或单位以外的其他成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1]。笔者认为确定单位自首的投案主体应该结合单位的整体意志产生过程及单位的决策制,在实行集体决策制的单位,自动投案的主体是单位集体决定授权的单位内部成员或单位集体决定委托授权的非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在实行单一领导机构的单位,自动投案的主体是单位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委托授权的自然人。
3.投案对象。自然人自首中的投案对象及其广泛,除了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外,还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单位自首中的投案对象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第 2款的规定,学术上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正因为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单位自首的对象只能是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而不能向其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投案”[4]18。另有观点认为“一般要求单位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向与其罪行相关的机关,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海关等投案亦允许。这是因为上述机关不但有查处单位违法行为的职权,亦有将犯罪单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之职责”[1]85。笔者不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自首中的投案对象不能仅限于司法机关,因为自首制度设立的宗旨是鼓励犯罪嫌疑人包括犯罪单位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争取早日悔过自新,另一方面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无论是向司法机关还是向城乡基层组织等其他机关、组织投案都体现了犯罪单位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符合自首制度的宗旨,限制单位自首的投案对象是不合情理的。而且,如果允许自然人向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投案,不允许犯罪单位向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这违反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单位自首的投案对象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犯罪单位所在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但是单位不能向本单位自首。
单位也存在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上述投案主体在下列情况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向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实行单一决策制的单位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单位的负责人主动交代单位的罪行的;实行单一决策制的单位的负责人在单位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四﹚如实供述的认定
如实供述是自首制度的核心要件之一,既适用于自然人自首,也适用于单位自首,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单位自首的如实供述与自然人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又不完全一致,关于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供述所有犯罪事实,“所谓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12]。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考虑到犯罪人由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者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做出全面交代或准确交代时,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即可”[13]。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如实供述的范围的认识经历了由全部犯罪事实到主要犯罪事实的过程,而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主要犯罪事实又被理解为“足以使侦查人员凭以查明该犯罪之真相为已足,并不以完全与事实相符为必要”[14],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15]。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单位自首中如实供述的是全部犯罪事实还是主要犯罪事实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 1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综合自然人自首中如实供述的理论知识,结合单位犯罪的特征,笔者认为单位自首中的如实供述是投案主体如实供述单位所犯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且投案人如果参加了单位犯罪,还应该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罪行。
三、单位自首认定中的难题
我国刑法第 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单位自首的认定中存在这样的难题,即对于单位内部人员基于单位自首的整体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在此情形下是单位内部自然人能否认定成立自首,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而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是否成立自首直接关系其能否从轻处罚。笔者认为由于单位成员对于单位既有从属性又有独立性,因此,对此难题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单位内部自然人成立自首。因为“在法人这一社会系统中,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责任人员的意志具有双重性:从属性和独立性。‘从属性’是指责任人员的意志不能脱离其所述法人的意志而存在,必须体现或反映其所属法人的意志。‘独立性’是指责任人员的意志又并非完全受动于法人意志的影响和制约,而是具有相对独立性”[16]。所以,单位自首及单位内部自然人自首的认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单位成立自首,单位成员也成立自首
实行集体决策制的单位,单位内部成员基于单位意志、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实行单一决策制的单位,其负责人基于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罪行,成立单位自首。如果该内部成员、负责人此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知道的单位犯罪的罪行,该内部成员、负责人成立自然人自首。实行集体决策制的单位,在单位成立自首的情况下,如果单位中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自首的整体意志形成过程中认可、同意单位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知道的单位犯罪的罪行,这部分人也成立自然人自首。实行单一决策制的单位,在单位成立自首的情况下,单位中的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知道的单位犯罪的罪行,这部分人也成立自然人自首。
(二)单位成立自首,单位成员不成立自首
实行集体决策制的单位,单位内部成员基于单位意志、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实行单一决策制的单位,其负责人基于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罪行,成立单位自首。如果该内部成员、负责人此时隐瞒或虚假供述了自己知道的单位犯罪的罪行,该内部成员、负责人不成立自然人自首。实行集体决策制的单位,在单位成立自首的情况下,如果单位中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自首的整体意志形成过程中不同意或反对单位自首,没有自动投案,或者到案后隐瞒或虚假供述自己知道的单位犯罪的罪行,这部分人也不成立自然人自首。实行单一决策制的单位,在单位成立自首的情况下,单位中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自动投案,在到案后隐瞒或虚假供述自己知道的单位犯罪的罪行,这部分人也不成立自然人自首。
(三)单位不成立自首,单位内部人员成立自首
实行集体决策制的单位,单位内部成员基于自己的意志、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或者基于单位的意志,以自己的名义自动投案如实或虚假供述单位的罪行,实行单一决策制的单位,其负责人基于单位意志、以自己的名义或基于个人的意志,以个人名义自动投案,如实或虚假供述单位罪行,不成立单位自首。如果该内部成员、负责人此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知道的单位犯罪的罪行,该内部成员、负责人成立自然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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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tudy on Some Problem s of Units’Confessing Crimes
L IU Shun-xi
At present,scholars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have different view son whether the units constitute units’confessing crimes and the elements.In the paper,the author affirms that the units constitute units’confessing crimes and units’confessing crimes include four elements.The author discusses the four elements identified in practice in detail.The last part discusses the problems and solutions in identification of units’confessing crimes.
units’confessing;elements;judicial identification
DF611
A
1008-7966(2010)11-0048-04
2010-09-10
刘顺喜 (1985-),男,河南南阳人,2008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郑雯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