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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的犯罪主体条件
——年龄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2010-08-15郑厚勇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0年11期
关键词:罪过犯罪构成行为人

郑厚勇

(咸宁学院,湖北咸宁437100)

犯罪构成的犯罪主体条件
——年龄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郑厚勇

(咸宁学院,湖北咸宁437100)

根据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存在主观罪过的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就可构成犯罪。刑法第17条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是犯罪构成年龄的规定,年龄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刑法在规定犯罪主体条件时,只强调行为人存在主观罪过,没有规定行为人要达到多大年龄。犯罪,就是存在主观罪过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构成;主观罪过;年龄;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当今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认为,年龄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即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实施的行为自然就不可能构成犯罪,这是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1]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内部结构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2](以下简称“通说”)。

“通说”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持“通说”者认为,满16周岁的人负完全刑事责任,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相对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并认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构成犯罪,由此推导出不满14周岁的人不构成犯罪和年龄是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结论。

“通说”的理论依据就是刑事责任能力理论,即不满14周岁的人没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因而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依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年龄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通说”将年龄理解为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违背我国主、客观条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定罪标准,也没有刑法依据。

有人会说,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没有实际意义,即使年龄不是犯罪的必要条件,不满14周岁的人可以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最终也不负刑事责任,其处理结果都是对不满14周岁的人不予追诉,案件都不会进入审判程序。

认定犯罪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与不认定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和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不满14周岁的人在存在主观罪过的心理状态下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被认定为犯罪,涉及到一个文明、法制社会对犯罪的评价问题,是关乎社会正义和公众对犯罪的认识问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在对待犯罪问题上的一个舆论导向。例如,某高等政法院校案例教学丛书中列举了这样一个案例(以下称“案例1”)[3]:甲某,生于1969年2月13日,小学五年级学生。1983年2月11日,正值学校放寒假,甲某来到自己读书的小学,见本校低年级学生乙某(女,10岁)独自一人在校教室内,遂起歹念,将乙某骗至废弃的防空洞内进行猥亵。乙某进行反抗,并说要将此事告诉老师。某甲用石头将某乙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某乙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20余刀,并割掉某乙的舌头,挖出某乙的双眼,致某乙当场死亡。案破后,某甲对公安人员说:“我懂得法律,并且知道未满14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该案发生后,引起当地群众的极大愤慨,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凶手,为死者申冤。当地公安机关根据刑法规定,没有追究某甲的刑事责任,其理由是某甲不满14周岁,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不追究某甲的刑事责任符合刑法规定,认为某甲不构成犯罪,则没有刑法依据。从我们大多数人的感受来讲,不追究甲某刑事责任可以理解,不认定某甲构成犯罪则不可接受。

如果这样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那我们对犯罪的评价标准究竟是什么?我们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怎样的舆论导向?社会正义何在?我们怎样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难道我们跟他们说,你们杀了人,不是犯罪,刑法并没有禁止你们犯罪吗?当然不能这样教育他们,我们应该跟他们说,只要你们认识到某一行为是不对的,或者是危害社会、危害他人的,而去实施,就是犯罪,犯罪是我国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后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也要受到社会的严厉谴责和公众的唾弃。

不满14周岁的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还关系刑法其他有关条文规定的犯罪的认定问题,即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如果不构成犯罪,会导致刑法其他有关条文规定的特定危害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以下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一个具体案例,就可充分说明这一问题。2005年12月16日,山东电视台法制节目讲述了一个未成年人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案例(以下称“案例2”):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乡下的一个13岁的少年(男),将一女孩活活打死,手段残忍,其作案过程反映出该少年知道殴打致死女孩的危害性。案件发生后,新洲区公安分局费了一番周折才将案件侦破,其原因是该少年的父亲的窝藏、包庇行为妨碍了侦查,给侦查工作带来了重重阻碍。该少年父亲的窝藏、包庇行为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人们对该少年父亲的行为纷纷加以谴责。事后,新洲区公安分局以窝藏、包庇罪提请新洲区检察院逮捕该少年的父亲,新洲区检察院依据刑法第17条规定,以该少年的父亲窝藏、包庇的人不是犯罪的人为由不予批准逮捕。

收看了山东电视台对这一案件的介绍和有关学者对案件性质的评述后,笔者感触较大。“通说”的观点带来的不良后果不仅会混淆我们国家的犯罪评价标准,还会导致刑法规定的一部分犯罪行为难以认定,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除刑法第311条规定的一部分包庇罪、窝藏罪无法认定外,还有第305条伪证罪,第311条据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第312条的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第191条洗钱罪等,这些犯罪都是以其他犯罪的成立为前提来认定的,如果其他犯罪是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就难以认定。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提出以下三个观点:1.“通说”关于犯罪主体必须达到法定年龄的观点没有刑法依据;2.依刑法第17条规定可以推导出“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必然结论,不能推导出“不满14周岁的人不构成犯罪”的必然结论;3.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不能用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来解释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构成规定的分析

刑法总则中规定了犯罪构成的问题,这是刑法理论界的共识。但是,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究竟是哪一条或者哪几条,很少有人明确提出提及或者加以论述。

笔者认为,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主要是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在刑法理论界,通常将第14条和第15条理解为仅仅是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即是关于犯罪故意、犯罪过失这两种主观心理态度的规定。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故意犯罪概念和故意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是故意犯罪构成的规定。这一犯罪概念明确表述了故意犯罪构成的内容: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其发生或者放任其发生,即故意犯罪构成要素有犯罪主体、犯罪故意、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对象。其中,犯罪主体,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在犯罪主体的构成条件中,只有“故意”这一个必备条件,年龄不是犯罪主体的必备条件。一个精神病人之所以不能成为故意犯罪的主体,就是因为其不能“明知”而不具备“故意”这一必备条件。一个人不论年龄大小,只要在主观故意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就可成为故意犯罪的主体。例如,上述“案例1”和“案例2”中的少年,就明知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有危害,可能伤害被害人或者致死被害人,而决意实施,则应成为故意犯罪主体,其行为就构成故意犯罪。

同理,第15条是关于构成过失犯罪的规定。

第14、15条规定的故意犯罪构成和过失犯罪构成,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该条是在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故意或者过失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并且说明故意或者过失是衡量一个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主观标准。也就是说,行为人造成了损害结果,如果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就不是犯罪;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则是犯罪。至于是什么年龄的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在所不问,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因此,刑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共同说明了犯罪构成的犯罪主体条件和客观条件,也为我们了描述了犯罪构成的一般事实:即存在主观罪过的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刑法总则第14条和第15条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与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规定,其内容是一致的,即规定犯罪构成和规定犯罪人刑事责任,具体内容都包括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危害行为及危害对象、危害后果、刑事责任。在规定犯罪构成的主观条件时,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没有指出是什么年龄阶段的人实施,法定年龄不是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必备条件。刑法的这一犯罪构成规定,符合持“通说”者坚持的主、客观条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定罪标准。

三、刑法总则关于刑事责任规定的分析

“通说”认为,从文字上看,刑法第17条是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其实也就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就是一个人具有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能自觉地控制自己行为和对自己行为负责任的能力。[4]刑事责任能力包含着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以此来理解刑法第17条,就是说,已满16周岁的人的身体和智力的发育已比较成熟,具有了辨别善恶、是非的能力;14周岁至16周岁的人的生理、智力的发育以及辨别善恶、是非的能力比已满16周岁的人差一些;[5]不满14周岁的人受生理和智力条件的限制,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缺乏认识。[6]根据这种理解,也就否认了不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认识任何犯罪的能力,并认为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认识那几种危害性质明显和危害严重的犯罪的能力。[7]所以,这些未成年人即使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也不存在主观罪过,因而不构成犯罪。

这种观点有牵强附会之嫌。第17条规定的内容根本不存在未成年人的主观认识问题,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犯罪的能力,是否存在主观罪过,不能依据年龄来认定,是以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来认定的。

以一个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杀人行为为例,判断其能否认识杀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认定其是否存在主观罪过,应以其实施杀人的具体行为事实为依据,前述“案例1”和“案例2”中的未成年人,就具备认识杀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就存在主观罪过。以下发生的一个真实案例(以下简称“案例3”),就表现出未成年人不存在主观罪过。

这是武汉市某区某局的一位副局长因犯受贿罪被判刑后发生在他家里的一个案件:该副局长有两个小孩,13岁女儿和6岁的儿子。他的妻子有严重的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平时对待女儿和对待儿子完全是两种态度。该副局长被判刑后,他妻子的心情不好,经常将心中的怨气发泄在女儿身上。女孩认为妈妈对自己不好就是因为有了弟弟,她记得弟弟未出生时她妈妈对自己还是很好的。于是她恨弟弟,也恨妈妈。一天她上学经过一个集贸市场时,看见有人在卖老鼠药,于是就产生了用老鼠药教训她弟弟和妈妈的想法。她用一元钱买了一包老鼠药,趁她妈妈不注意时将老鼠药放在了煮饭的电饭煲里。她认为老鼠药是毒老鼠的,人吃了只不过肚子痛或者拉肚子,她自己也准备吃电饭煲里的饭,为了教训她妈妈和弟弟,自己肚子痛也值得。吃饭时,她妈妈偏心,要她吃了一碗剩饭,她妈妈和弟弟吃了电饭煲里的饭。结果,她妈妈和弟弟中毒身亡。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认为,小女孩不能认识和辨别老鼠药的毒性,也不存在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主观恶性较小,决定不予收容教养,也没有送工读学校,而是将她送到乡下,由其爷爷奶奶抚养教育。

为此,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和辨别犯罪的能力,是否存在主观罪过,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而不是依据年龄来认定的。“通说”认为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发育都未成熟,不具有认识犯罪的能力”,不符合客观事实。

刑法第17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相对刑事责任,这不是因为不满14周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认识犯罪和辨别的能力,也不是因为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认识第17条第2款规定的那几种危害性质明显和危害很严重的犯罪的能力,而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一是从伦理和道义的角度考虑。以严厉的刑罚处罚措施为主要实现方式的刑事责任不应施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只能对几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宜扩大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二是从能否实现刑罚的目的考虑。对未成年人施以刑罚处罚的意义和后果,是为了达到教育和改造罪犯的目的。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难以正确认识刑罚的性质、功能以及刑罚制裁目的,对他们施以刑罚处罚,很难达到教育和改造的目的。[6]“通说”以认识和辨认能力来解释第17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刑事责任,其理由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例如,“通说”认为,第17条第3款规定对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原因之一是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辨别和控制能力比成年人差一些。[5]但解释第17条第1款时却又说满16周岁的人(包括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其生理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已经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8]笔者认为,第17条第3款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是基于以上两个理由。具体地说,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重刑或者死刑主要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而不是说不满的18岁的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和辨认能力比成年人差等原因。比如,在一个多次作案的犯罪团伙中,一个17岁的未成年人和一个18岁的成年人,他们的认识能力是不存在差别的,都实施了杀人、抢劫、盗窃行为,在这个犯罪团伙中,一个17岁的人有可能指挥其他18岁以上的人实施犯罪,可能是主犯,刑法对他们的处罚不同,就是因为一个是未成年人,一个是成年人。这也是各国刑罚处罚的通例,对未成年人要从宽处理。将人分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可以用年龄作为界线和标准,但是,认定一个人是否存在主观罪过则不能以年龄界线来作为依据,认定一个人是否存在主观罪过的依据是客观事实。

第17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与有关国家刑法的规定相似,如《日本刑法典》第41条规定:“不满14岁的人的行为,不处罚。”《土耳其刑法典》规定:“凡行为时未满12岁的不起诉、不处罚。”《泰国刑法典》第74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得处以刑罚。已满14岁不满20岁的人应从宽处罚。”[9]这些规定都只针对是否处罚的问题,即对未成年人的人,不得处罚或者从宽处罚,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与其相同,只是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也就是规定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不涉及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年龄条件。

笔者认为,第17条仅仅是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且主要是对行为人是否予以刑罚处罚的规定,不是关于行为人认识和辨认犯罪能力的规定,更谈不上是有关主观认识能力的规定,也就不是犯罪构成的年龄条件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明确规定,用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来解释第17条刑事责任的规定,必然混淆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

总之,我国刑法并没有对犯罪主体的年龄进行具体规定,这是与我国主、客观条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定罪标准相一致的。如果规定年龄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就必然否定一部分符合主观和客观条件的犯罪构成。当然,否定年龄是犯罪的构成条件,并非认为所有的人都可成为犯罪主体,都可以构成犯罪。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中绝大部分是没有认识和辨别犯罪的能力,即使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由于他们不存在主观罪过,就不构成犯罪。但不可否认,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中的一部分人,具有认识和辨认犯罪的能力,在此前提下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就存在主观罪过,自然就构成犯罪,如上述“案例1”和“案例2”中的未成年人。刑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主要是指行为人接受刑罚处罚的年龄,不是行为人构成犯罪所必须达到的年龄。自1980年我国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持“通说”者坚持年龄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的学理解释是没有刑法根据的,也是违背其所坚持的主、客观条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定罪标准的。

[1]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77.

[2]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225.

[3]阮齐林.刑法总则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136.

[4]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141.

[5]张文学.刑法条文案例释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8.

[6]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261.

[7]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646.

[8]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74.

D914

A

1006-5342(2010)11-0005-03

201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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