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弊端
2010-08-15贾曼
贾 曼
(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3)
浅议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弊端
贾 曼
(河南经贸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3)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国家一项非常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创设之初刑事和解的案件仅限于罪行较轻的案件或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我国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后没有统一立法,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有扩大的趋势,甚至在我国出现死刑案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例。文章主要分析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弊端。
刑事和解;死刑和解;死刑和解弊端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国家一项非常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公权力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该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加害人能够回归社会,被害人能够获得安抚赔偿等。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及我国目前适用的情况
刑事和解制度发源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肇始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奇纳市的一则被害人和犯罪人和解案例。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厄克哈特市成功地依照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程序将一件刑事案件结案,这被认为是美国刑事和解的最早尝试。到70年代末,在加拿大和美国共出现了十几个类似的和解案例。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打击犯罪本是国家的公权职责,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本身被害人的谅解不应影响国家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但是伴随着人们对于刑罚轻缓化以及刑罚价值功能有限性的认识,同时也基于对司法效益以及社会和谐秩序的追求,刑事和解制度已被世界不少国家广泛认可和采用,在犯罪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公权力机关对犯罪人减轻处罚。但是刑事和解的案件仅限于罪行较轻的案件或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对于重刑犯或是死刑犯被害人的谅解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20世纪六七十年代后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国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各国根据自身的司法传统与实际对该制度进行了适当的改造,但基本上各国仍将刑事和解制度限制在轻型犯和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围内。
刑事和解符合我国“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善良风俗,通过加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使加害人看到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有利于加强对加害人的改造。通过加害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有利于弥补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害,化解双方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但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以来,一直缺乏统一立法,各地司法实践对该制度的适用不尽一致。但呈现出以下共性:一是将刑事和解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轻伤害案件当中,有些地方也将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括在内;二是要求加害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或其家属赔礼道歉并作出经济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愿意接受加害人的经济赔偿与赔礼道歉,对加害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明确向司法机关提出对加害人放弃追究或从宽处罚的请求;三是司法机关主持调解或审查,在确认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对加害人作出终止刑事诉讼或从轻处罚的决定,即刑事和解的效力主要表现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与判处非监禁刑。
二、我国目前刑事和解有扩大趋势
近年来,西方国家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有扩大范围的趋势,对于个别重刑犯甚至是死刑犯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从轻处罚。由于我国对刑事和解制度没有统一明确立法,我国地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将刑事和解范围扩大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轻罪的限制,将刑事和解运用于重罪案件甚至是死刑案件当中。例如2009年10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孟某恋爱不成杀死女友案宣判,被告孟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主审法院称鉴于被告人孟某对自己故意杀人的行为真诚悔罪,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向法院提交了请求对孟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书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由此法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该案作为河南省首个在故意杀人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罪犯被判死缓。同样的在杭州和深圳也都有类似的死刑案件,在加害人认罪悔过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之后,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犯罪分子从轻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与之前刑事和解仅适用于轻刑案件不同。
三、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弊端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在故意杀人案中即应对被告判处死刑的案例,这个案子的判决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帮助加害人认罪悔过回归社会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是该制度的适用应限制在轻微刑事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围内,不应扩大到重刑犯,更不能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理由如下:
第一,严重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即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国民受到平等保护的最基本保障,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但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严重违背了人人平等原则的初衷。实施了同样行为的犯罪人,因为刑事和解适用不同,导致一个被判死刑而另一个被轻判,显失公平。在“轻刑”中适用刑事和解,一般是剥夺人身自由刑期长短的差别,而死刑案件刑事和解从轻处罚则一般是本应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死缓犯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故意犯罪,两年后就直接减为无期徒刑,这样的刑罚跨度是非常大的,前者直接剥夺生命权,而后者只是剥夺了人身自由。生与死的差距,已经超越了刑事和解对法的刚性突破的最高限度,是法所不能容忍的。
与此同时,按照刑事和解的要求,“犯罪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是以经济赔偿为主导。在现实社会中,经济条件好的人往往具有更强的赔偿能力,更能够满足被害人的要求,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概率比较大。因为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一般已经死亡,被害人家属往往为了避免出现人财两空的情况,无奈地选择与加害人和解。因此,富人往往在犯罪后更有机会达成和解,从宽处理。穷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弱,不容易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这样富人与穷人在刑罚适用上就不平等了。所以在死刑案件允许刑事和解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死刑刑事和解容易使民众产生“拿钱买命”的印象,不利于社会法治的和谐稳定。
第二,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缺乏正当性,且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家属不具有和解资格。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正当性基础。公诉机关在死刑案件中,对刑罚权力处于完全垄断的地位。被害人无独立上诉权,依附于公诉方,具有附属性和非独立性。公诉机关完全取代被害人的地位,行使刑罚权。因此,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不能处分刑罚权力,当然也不具有刑事和解的资格。同时,刑事和解制度设计之初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使被害人获得赔偿,弥补其因为犯罪行为身心所受到的伤害。但是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一般已经死亡,加害人的赔偿也不能使被害人死而复生,被破坏的法益在客观上是不能弥补的。被害人家属不能等同于被害人,不能处分刑罚权。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赔偿不能使真正的被害人受益,不符合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初衷。
第三,严重削弱了刑罚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刑罚具有惩罚功能与预防功能,如在死刑案件中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那么,这将破坏本已建立的罪与刑的必然联系,基于报应而发挥作用的惩罚功能将会受到严重削弱。同时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也会受到严重影响,首要的便是一般预防。刑罚是通过将犯罪后对加害人的惩罚公之于众,以警示、预防其他人犯罪。但当应判处死刑的案件因刑事和解不判处死刑时,必然会严重削弱这种预防的功能。与此同时,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降低了犯罪人的犯罪成本,成本的降低还可能导致再犯可能性的提高,影响社会的治安和稳定。
第四,死刑案件中广泛适用刑事和解,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很多学者认为,只在“轻刑”中适用和解是最合适的,也能恰到好处地处理好刑法公正性与自由裁量权分配的问题。但若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和解,则可能过分扩张司法裁量权,这就给司法腐败提供了新的温床。
第五,死刑案件加害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适用和解民众难以接受,影响社会稳定。在死刑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往往远大于 “重刑”、“轻刑”案件,社会影响力也会更大,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大范围适用和解,会导致“罪与刑”的严重失衡,不利于刑法发挥对犯罪的威慑作用和规制作用,法律的权威性也会受到质疑。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与中华民族传统的刑法理念相违背,传统的刑罚观念让民众“杀人偿命”的理念根深蒂固,使得民众对死刑案件很难宽容。若在死刑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恐民众一时间无法接受,影响社会稳定。
四、结论
刑事和解制度在轻刑犯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能够起到修复受损法益,促使加害人改造,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但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到死刑案件中,过于草率,违反法律公平的基本原则,必然导致民众一时间无法接受,使相对稳定的司法环境被破坏。为稳妥起见,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只应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过失犯罪案件中,不宜将其扩大,更不能在死刑案件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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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714
A
1671-2862(2010)02-0034-02
2010-02-19
贾曼,女,硕士,河南经贸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