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记者受贿与索贿的定性问题探讨

2010-08-15孟庆华李佳芮

关键词:有偿受贿罪事业单位

孟庆华,李佳芮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记者受贿与索贿的定性问题探讨

孟庆华,李佳芮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记者的采访或报道具有公务特点,应当归入“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记者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记者索贿案件是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判刑的。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记者,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向被批评报道的单位索取财物,更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对冒充记者而索贿的,则可以界定为敲诈勒索罪。“非国有事业单位”与“企业法人”中的记者受贿、索贿,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记者;受贿罪;敲诈勒索罪

近几年来,由于记者在媒体采访或报道中频发受贿、索贿事件,致使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问题越来越成为刑法学者及其他社会各界关注的热门话题。笔者认为,记者身份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媒体采访或报道中受贿或索贿而达到法定数额的均应以受贿罪论处,如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则混淆了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的根本区别。如果所在单位不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是“企业法人”,此种单位的记者受贿、索贿,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记者受贿起源于“有偿新闻”与“有偿无闻”

当代媒介报纸往往存在使许多读者容易糊涂的版面,比如“形象展示”、“地方新闻”、“专版介绍”之类的栏目,打着写人物、写产品、写风光、写县、市、乡、村的名义,实质上都是以金钱换版面刊登出来的,这就是俗称的“有偿新闻”。[1]“有偿新闻”,又称内幕交易新闻,是指新闻从业人员拿红包、以各种手段勒索新闻源的腐败行为。它的形成必然存在着一个前提:媒体的信息平台是隐性财富、新闻可以用来买卖。[2]从实践来看,“有偿新闻”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送钱给记者编辑,利用媒体权威,用新闻的形式发布广告,以取得最有效的宣传效果。二是社会上个别人千方百计借助媒体宣扬所谓的“政绩”,有的甚至不惜用金钱、美色铺路,腐蚀、拉拢编辑记者。三是个别新闻工作者利用职业便利为亲朋好友帮忙,滥用媒体的影响力,为人捉刀代笔,收取报酬或获取其他利益。四是新闻工作者出席企事业单位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或社会活动时,收受误餐费、车马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的礼金礼券。[3]事实上,只要搞“有偿新闻”,正常的新闻报道工作就会演变为一种特别的“权钱关系”。这种关系,同行贿索贿在本质上是一样的。[4]

1985年前后,以记者个人拿“红包”为主的“有偿新闻”现象──以发稿为条件换取物质利益逐渐突出并蔓延。1997年后,出现向编辑记者下达创收指标等集体的、隐秘的“有偿新闻”。本世纪以来,新闻职业道德问题不仅表现为有偿新闻等“四大公害”,而且又衍生出一个新品种──“新闻敲诈”:以发表批评稿相要挟换取物质利益,也被称为“有偿无闻”。一些新闻单位或者记者个人,专找地方政府、大企业的毛病,写好批评稿来讨价还价。[5]例如,2008年 7月14日,在河北蔚县煤矿井底炸药爆炸事故发生后,记者被矿主买通,分别收取了“好处费”与“掩口费”,导致这起重大伤亡事故被瞒报达两个月之久。[6]2008年9月20日,山西霍宝干河煤矿发生一起死亡矿工1人的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天内共有23家“媒体”的28人以记者名义前往该矿,领取矿方以各种名义发放的“封口费”。[7]

2008年年末,记者“出事”的消息不断刺激媒体人的神经;《网络报》记者关键在山西太原采访时,被河北张家口警方以“涉嫌受贿”名义抓走;《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景剑锋被法院以受贿名义进行审判。[8]2009年5月13日,朝阳法院开庭审理记者傅桦涉嫌受贿一案。傅桦在担任第一财经北京分社记者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5年5月在收受原长春龙家堡机场副总指挥张广涛指使李申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后,撰写了两篇关于龙家堡机场工程建设存在问题的负面报道。[9]2008年12月4日,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四名干警进京,将中央电视台女记者李敏从住宅中连夜带走,12月5日,李敏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4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认定李敏利用央视记者身份收受贿赂3.7万元人民币,对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正在侦查的案件施加影响,其行为应构成犯罪。最终,法院综合考虑李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10]如此多的记者受贿案件的共性就是要解决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问题,这不仅使得当事记者感到有疑惑,而且也使刑法学者及其他社会各界在此方面存有不同认识观点。

二、记者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记者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争议颇大,这在学界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记者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按照我国新闻体制,新闻媒介定位为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党的思想和文化阵地,新闻传播被称为新闻宣传工作,具有舆论导向的功能。在我国,新闻工作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在党和国家实现对社会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公共事务性质是十分明确的。“新闻记者所从事的新闻报道工作是利用职务行为,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是从事公务的一种表现形态。”[11](2)否定说,认为记者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记者不是官,也没有权力,虽然我们一般也会说记者掌握着“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不属于国家权力。记者所行使的监督权属于社会而非国家。[12]以采集信息、撰写稿件、制作节目为全部工作内容的记者,从事的都不是公务,而仅仅是一种个体性的劳务。[13]记者的采访权最多也是体现在公民享有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中,相对普通公民而言,记者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特别权力,拥有的只是每个公民都拥有的知情权。[14]职务之便强调的是与职务相关的某种职权,意味着他对某种资源有一种支配性的权力。一个记者的采访权是在行使言论表达自由、知情权等公民权利。这种权利是每个公民都有的,所以他不存在专属于自己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权力”。[15]

笔者赞同记者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肯定说观点,其理由根据主要有二:

(1)记者应当归入“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通过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由中央或者地方政府的预算提供经费,从事教科文卫等公益性活动的非经营性组织,如学校、研究院所、广播电视台、报刊、出版社以及由政府资助的各种团体等。[16]记者工作是新闻舆论机构的主要业务工作,其性质属于公务,而区别于例如清洁、门卫等劳务工作。[17]新闻记者的工作不是个体的自发自主的行为,而是有着严密的组织管理,其行为受到严格的纪律约束,其身份属于新闻机构工作人员。这一切完全符合刑法第93条中“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之规定,其身份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18]

(2)记者的采访或报道具有公务特点。“新闻媒体具有诸多公权机关所没有的特有权力——监督报道权,以及由此给公众带来的广泛知情权而产生巨大能量。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家越来越看重新闻所带来的公信力和美誉度,千方百计在新闻报道中宣传自己的企业和产品;而一些官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者把‘见报’、‘出镜’、‘上广播’当做沽名钓誉、升官晋级的资本。[19]毫无疑问,新闻记者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为媒体采访写作都是公务活动。在这个前提下,新闻记者的活动是建立在国家赋予新闻单位权威性和垄断性上的,有偿新闻就是利用这种权利之便,触犯的法条就是受贿罪。[20]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判处的宗纪胜与孙振两位记者构成受贿罪,对记者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作出了肯定性结论:

(1)宗纪胜曾为北京某著名电视台广告经济信息中心信息部房产报道栏目组担任采编工作,2002年9月与11月,利用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其从事公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中10万元受贿构成既遂,50万元受贿系未遂,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依法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1]按照宗的辩护律师说法,宗纪胜没有记者证,不具备记者身份;与中央电视台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央电视台既不给其发放工资,也不给其享受中央电视台职工应有的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其收入是按节目片被央视每播出一分钟500元计算报酬。若其录制的节目片未被央视采用,则分文不得。所以,宗纪胜与中央电视台之间仅是一般的提供劳务关系,并不是中央电视台的工作人员。然而,法院却认定宗纪胜“利用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其从事公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22]

(2)2002年9月,孙振被聘为某报社记者,2002年底至2003年1月间,孙振在担任报社热线部记者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采访某电信发展总公司综合信息台时,以发展总公司在开办“体彩”、“福彩”声讯台中弄虚作假、欺骗公众相要挟,索要18万元。2003年9月 19日,北京二中院终审以受贿罪判处其八年有期徒刑的判决。[23]本案一审后,孙振不服,“以自己是报社临时人员,是自由撰稿人,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资格”为由提出上诉;法院认为:虽然报社在2003年1月作出辞退孙振的决定,但未通知其本人,其采访电信发展总公司的行为仍为报社记者的职务行为,其在采访过程中向对方索取钱款,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孙振在报社任记者期间,经报社有关领导同意,对电信发展总公司开办“体彩”、“福彩”声讯台存在弄虚作假问题进行采访,在采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电信发展总公司索取钱款,已构成受贿罪。[24]

三、记者索贿能否按敲诈勒索罪处理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记者索贿案件是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判刑的。例如,原《财经时报》记者熊川和其原同事茅以宁在采写关于橡果国际的系列报道期间,熊、茅二人以报道负面新闻相要挟,索要钱款,两次累计达到40万元,分别被朝阳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25]2008年7月2日至8月1日期间,无业游民张俊勇、武振彪、高建峰冒充中国中央数字电视《纪实片场》的记者,扛着摄像机以曝光企业排污为名,在不到一个月时间里,共敲诈受害单位105000元。张俊勇、武振彪、高建峰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尖草坪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26]

此种记者索贿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在于:作为记者,虽然在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但其所从事的报道工作纯粹是一般的直接从事生产的劳务活动,并不具有管理职能,当然其中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权力,他以报道收取钱财的行为,无法体现权钱交易的本质。具体到记者以将某单位或人的违法行为曝光,可能会带来诸如舆论上负面影响的“不利后果”,但并不表明被曝光者对记者有所求,记者是从正面还是从反面对被曝光者的违法行为撰稿,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因素。因此,记者的撰稿行为只是利用其工作的便利,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综上,撰稿记者以批评报道要挟取财的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该行为一般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7]

目前,诸多法院的判例还是支持记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观点。例如,2001年至2003年期间,《中华工商时报》浙江记者站原站长孟怀虎利用自己的职业和身份,以发表批评报道曝光相要挟的手段,以收取顾问费、广告费或者委托调解费用等形式,向多家单位索要数额钱款共计人民币373万元,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其七年有期徒刑。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随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以受贿罪改判孟怀虎有期徒刑十二年。法院认为,孟怀虎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28]同时,“新闻媒体履行的是国家赋予的对社会的舆论监督权,媒体舆论监督权是一种公共权力,孟怀虎作为新闻媒体的记者,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向被批评报道的有关单位索取财物,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9]

笔者认为,对记者索贿究竟是定受贿罪还是定敲诈勒索罪,这首先需要界定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的区别。从表面上看,索贿与敲诈勒索比较相似,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时,在犯罪的定性问题上容易产生纠纷,区别两者的关键则是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30]受贿罪通常表现为以履行或不履行其职务行为为前提,向对方索要财物,如果对方交付财物就为对方办理某一事情,不交付财物则不予以办理,并且一般也只是表示出索取财物的意向或要求,并不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等强行勒索的手段;敲诈勒索行为的实施不以利用行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前提,而是单纯以杀死、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毁坏财产、揭发隐私手段进行恐吓,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恐惧,使其不得不交出财物。简而言之:凡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存在相互利用、对价交易的关系,索取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否则,“国家工作人员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是敲诈勒索罪,不是受贿罪。”[31]

据此,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记者,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向被批评报道的单位索取财物,更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对冒充记者而索贿的,则可以界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2008年初,安徽的王晓凌和江苏的贾东镇拿着花钱买来的假证件,冒充记者进行采访,并以“曝光”为名敲诈勒索,轻松骗得1万多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两名假记者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分别判处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32]需要指出,对冒充记者不是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等强行索贿财物,而是以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方式而获取财物的,则不应界定为敲诈勒索罪,而应界定为诈骗罪。例如“山西最牛假记者”案,2006年以来,冯杰以“法制月报社”记者身份,先后在河津市万兴煤矿、周家湾村、清涧三村、清涧四村等地,索要钱财共计75100元。冯杰诈骗的对象既有私企老板、普通村镇,也有政府单位;诈骗金额从300元到3万元不等;诈骗手段除少量找问题型,更多的是提出正面报道,授荣誉证书,以及开新闻采访介绍信、授新闻采访车牌等。曾开着本田车到当地新闻出版局叫板的冯杰,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被处以罚金7.5万元。[33]

四、记者受贿能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问题

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主体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相对而言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中未界定,而“国家工作人员”则在刑法第93条中作了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排除“国家工作人员”的方法来界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是指除了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记者受贿能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关键在于:记者的身份能否被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93条规定来界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最重要的就是要确定记者是否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记者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从性质上来看,记者所在的单位主要包括报纸、杂志、网络、电视台、广播等,这些都不属于“国家机关”,而应属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是相对而言的。“事业单位”包括一些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其上级部门多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职能部门,其人员工资和办公经费来源多为财政拨款。“企业单位”就是以盈利为目的公司等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一般是自负盈亏的生产性单位,即自己承担亏损与盈利的后果,有一定的自主权。记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是“国有事业单位”,当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如果记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是“非国有事业单位”,此时可以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原来记者所属的“国有事业单位”遂渐改制成“国有企业单位”。在中央统一部署下,中宣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将对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近3000家报刊出版单位分类改革实施指导。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其他9000多家报刊社将在当地党委和相关部门领导和指导下,在近3年时间里完成改革。[34]事业单位改制可以有两种模式选择,一是事业法人转制为国有独资的企业法人,二是事业法人转制为产权多元化的企业法人。出版、报纸杂志、文化、电影电视、广播等领域具备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选择转为产权多元化的企业法人。在事业单位进行产权多元化改制中,为了塑造人格化的责任主体,强化市场化的竞争意识,政策上要允许并支持经营者个人出资持有一定比例股份。[35]以笔者所见,适应这种体制改革的变化与需要,凡是在这些“企业法人”中供职的记者,可以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采访报道中收受贿赂的,即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罪处罚。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对记者受贿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例如,2008年9月下旬,霍宝干河煤矿有关人员在《中国乡镇企业网》浏览到有关该矿发生矿难事故的文章,遂托人想办法从网站删掉文章。《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及《中国乡镇企业网》工作人员张向东了解情况后,以报道有误为由,通过《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网络部主任删除网上文章。同年10月3日,张向东以正面报道为由,通过请托人收取霍宝干河煤矿3.8万元。同年9月28日,《中国经济视点》编辑部工作人员相志灏和《山西商报》工作人员张长年先后以了解事故为由到霍宝干河煤矿了解情况,并在离开时电话告知矿方,中国煤炭网上有关于事故的帖子。为删除网上帖子,矿方约请相志灏、张长年见面,并当场支付1.5万元。张长年随后打电话给《中国煤炭新闻网》华北频道原负责人赵秀清删去帖子,三人将钱瓜分。同年9月底,山西长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刘小兵在得知霍宝干河煤矿发生事故后,与《法制日报》山西记者站擅自聘用人员李捐平合谋,以《法制日报》记者名义对该矿进行所谓采访,并向矿方出示了所谓曝光稿,以收取宣传费和宣传资料费的名义敲诈勒索该矿3.95万元。

法院认为,张向东身为《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及《中国乡镇企业网》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赃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赵秀清、相志灏、张长年利用职务之便,以删掉曝光煤矿事故的帖子为由收受贿赂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刘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曝光煤矿事故为由,迫使煤矿与其签订宣传协议,从而达到获取钱财目的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36]

[1]辛义生.有偿新闻探析[N].山西日报,2009-07-22.

[2]金星.谈对有偿新闻的几点认识[J].新学术,2007(3).

[3]李发行.有偿新闻的成因及治理[J].新闻前哨,2004,(1).

[4]张甜.“有偿新闻”的本质是贿赂[EB/OL].杭州网,2004-04-14.

[5]阚敬侠.从“有偿新闻”到“有偿无闻”[N].中华新闻报,2005-02-02.

[6]司振龙.依法查封“封口费”[N].人民法院报,2008-11-05.

[7]记协昨发声明谴责发放领取“封口费”[N].北京青年报,2008-11-01.

[8]华山.记者被抓事件频发调查:多因涉嫌受贿和诈骗[J].廉政瞭望,2009(2).

[9]张太凌.记者涉嫌受贿庭上辩称无罪[N].新京报,2009-05-14.

[10]王洪禹.央视女记者因受贿被判3年 缓期4年执行[N].法制晚报,2009-08-04.

[11]王晋.论记者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J].新闻记者,2009,(3).

[12]刘渠景.记者可否成为受贿罪主体?[EB/OL].新浪博客网,2008-12-12.

[13]党小学,武伶.某报记者收钱被抓是否可构成受贿罪主体引争议[N].检察日报,2009-05-20.

[14]黄普磊.可怕的记者受贿罪[EB/OL].新浪博客网,2009-06-26.

[15]一鸣.为何不先查揭露的问题而先抓记者?[N].潮州日报,2009-05-26.

[16]赵秉志.新刑法典释义与应用[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184.

[17]曹呈宏.拘捕女记者,山西检方并无不当[EB/OL].正义网,2008-12-09.

[18]李洁,桑雯.记者受贿是错更是罪[J].青年记者,2009,(9).

[19]王俊秀等.新闻出版总署官员:有偿新闻为何屡禁不止?[EB/OL].中国网,2008-11-26.

[20]冯大鹏.“有偿新闻”的本质是贿赂[EB/OL].新浪网,2004-04-14.

[21]临时记者也可构成受贿罪 北京——记者受贿被判刑[EB/OL].中国新闻网,2003-02-25.

[22]李国民.记者敲诈如何定罪法院检察机关分歧很大[N].检察日报,2006-12-06.

[23]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上诉 京城受贿记者被判8年[EB/OL].中国新闻网,2003-09-20.

[24]高志海,方炯.曝光相挟索钱财京城——记者被判八年[EB/OL].北京法院网,2003-09-18.

[25]侯毅.敲诈“橡果国际”两记者一审被判三年半[N].北京青年报,2007-09-17.

[26]赵晓燕,郭晶.以曝光为名十次敲诈企业十万元三名假记者因敲诈勒索罪获刑[N].山西法制报,2009-06-12.

[27]张忠斌,钱燕霞.受贿罪语境中的记者、医生和律师的疑罪行为[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

[28]余东明.中华工商时报原记者孟怀虎终审以受贿罪获刑12年[N].法制日报,2007-04-20.

[29]杨涛.从张家口警方抓记者看“选择罪名执法”[J].今传媒,2009,(2).

[30]赵慧,张忠国.贪污贿赂犯罪司活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6.

[31]阮齐林.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800.

[32]曹阳,王宏伟.2名假记者因犯敲诈勒索罪在淮安被判刑[N].新华日报,2009-07-02.

[33]鲍丹.“山西最牛假记者”一审获刑六年假记者何以猖獗[N].人民日报,2007-11-29.

[34]曹亚宁.我国现有近1.2万家报纸期刊改制将在2011年前完成[N].中国新闻出版报,2009-11-01.

[35]文宗瑜.最大规模事业单位改制启程[N].瞭望新闻周刊,2010-10-11.

[36]璩静.霍宝干河煤矿“封口费”事件5名涉案者被判刑[N].山西日报,2009-12-05.

(责任编辑:李潇雨)

Qualitative Discussior on Reporter Bribery and Extortion

MENG Qing-hua,LI Jia-rui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Hebei University,Baoding 071002,China)

The press coverage in official interviews or features,should be classified as“state-owned business units engaged in official business”,so a reporter could be the main accepting bribes.In judicial practice,there are many cases bribes journalists convicted and sentenced by extortion.When a“national staff”in the press,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duties in the unit to be critical reports obtained property,more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bribery;but posing as journalists and bribes,then can be defined as extortion and blackmail.“Non-state institutions”and“corporate”in the press bribery,extortion,shall constitute the“non-national staff of accepting bribes.”

journalists;accepting bribes;extortion

D920.4

A

1008-2603(2010)06-0053-06

2010-11-22

孟庆华,男,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李佳芮,女,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猜你喜欢

有偿受贿罪事业单位
论事业单位财务内部控制的实现
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企业排污步入“有偿”时代
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立探讨
事业单位中固定资产会计处理的优化
日本刑法中的受贿罪
青海:对中小学在职教师有偿补课“零容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我国已关闭63家“网络敲诈和有偿删帖”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