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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2010-08-15董瑞玲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权益保护法维权

董瑞玲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董瑞玲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是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之一。剖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不足;完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该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时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就现在的国际和国内环境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要改,而且修改得越快越好。本文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现状与完善提出一些意见。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此,传统理论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由于王海“知假买假”现象的出现,引发了学界的不少争论:一是若不为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其他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属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二是接受服务的范围如何界定。金融服务、医疗服务、律师、会计师是服务,甚至教育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视为服务,这些领域是否也称消费者,是否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是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或其他组织。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对其未作明确回答[1]。

(二)权利保护范围过窄

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衡,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2]。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9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9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因为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9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势在必行。

(三)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成为维权的“拦路虎”

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四)维权途径不多,且不落实

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我国《消法》对这个问题的保护还欠缺完备。虽然现行《消法》第34条规定了5种维权途径,即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但这也只是表面形式上的一种规定,具体如何去落实到位,实践起来却是难上加难。因为我国目前还未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再说,我国现存的诉讼制度也不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3]。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构想

(一)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概念

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这是各国通用的定义[4]。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我国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 “二分法”。笔者认为,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如可以把商品房消费、医疗服务消费、交通旅游消费、金融保险服务消费等新兴领域中的消费者也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中,这样就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扩展消费者权益,增加经营者义务

随着我国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应该越来越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经营者除了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二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尽各种信息披露的义务;三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尽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四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特别是经营者进行网上销售、上门推销,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五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尊严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随身物品,更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六是进一步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消费者在买受商品后一定时间内,可以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

(三)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实行的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举证原则,以部分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根据该制度,在消费领域中,除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责任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外,大多数均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但由于在消费领域中存在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缺失,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严重威胁,动摇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对此,《消法》修改时对此有所回应,应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诚信原则来分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将电信、保险等公用企事业提供的服务、电子商务等包括在内。对消费品买卖合同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第363条的规定,实行过错推定,即一般情况下,若买受人主张出卖人给付的标的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则须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消费品买卖中,只要买卖物在交付后6个月内出现瑕疵,都推定该瑕疵在买卖交付时就已存在,经营者若想否认就必须提出证据。这样消费者在诉讼中胜诉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5]。

(四)建立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仲裁是消费者维权的途径之一,建立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是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得以实现,落到实处的保障措施。鉴于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体系,以及消协作为一个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下面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仅开设到区县一级。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计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这样就可以为消费者提供一个灵活有效的程序救济机制,极大地改善目前广大消费者投诉无门的状况[6]。国外就有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如美国仲裁协会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该中心确立了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制度。荷兰也设立了消费者纠纷仲裁委员会。我国某些城市也开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的尝试。如2000年浙江湖州市消费者协会成立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以来,已经为消费者解决了170多起纠纷。经过中消协和各地方消协的努力,在与各地仲裁委员会协商后,我国已经在河北、浙江、辽宁、山东、河南等地区,设立了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

[1]张成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不足及完善[J].经济与法,1997(10).

[2]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3]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

[4]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

[5]肖怡.德国民法典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J].民商法学,2005(4).

[6]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263.

D920.4

A

1673-1999(2010)05-0058-02

董瑞玲(1975-),女,河南南阳人,河南南阳农业学校(河南南阳473003)讲师,从事经济法、税法教学工作。

2009-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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