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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比较分析

2010-08-15曹文涛

关键词:解除权保险法保险合同

曹文涛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4)

新旧《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比较分析

曹文涛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4)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道德要求,它要求人们信守自己的诺言,不隐瞒欺诈。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新《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有所修改和完善。新法对保险人利用如实告知义务来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增加了除斥期间,将投保人的注意义务从过失提高到重大过失的程度,且对告知内容作了限制。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退还保险费。

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

一、新《保险法》在如实告知义务的变化

我国旧《保险法》在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上采用的是询问告知,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较低。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居于有利地位,对于重要情况或事项的判断具有丰富经验,应当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做出询问也在情理之中。如果没有就这些事项做出询问,表明此等事项并不重要,或者可以推定保险人已经知道这些情况,或者虽不知情但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自然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告知。[1](P56)与旧法相比,如实告知义务在新修改的《保险法》中仍然采用的是询问告知模式,但在规定上又有所修改和完善。我国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新《保险法》第十六条。通过新旧《保险法》相关条文的对比,可以看出在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上,我国《保险法》有如下变化。

第一,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相分离。

旧《保险法》第十七条不但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同时还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该法条第一款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新《保险法》第十六条中仅保留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移出并另用一条表述,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新《保险法》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相分离,这一变化虽然对司法实践活动影响不大但却意义非凡。该法条上的分离,显示了我国保险法立法技术上的成熟。表明立法机关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视程度有所提高。这种法条的“纯化”,进一步显示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第二,投保人只有“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在旧《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通常情况下,投保人仅具有一般的日常生活技能,对一些专业知识缺乏掌握;而保险公司具有机构庞大、资金雄厚、专业人才众多的优势。这种力量上的悬殊对比使得保险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处于一个极其不平衡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如果一味地要求投保人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未免强人所难,有失偏颇。新《保险法》将投保人的义务级别从“过失”程度提高到“重大过失”的程度,减轻了投保人的责任,限制了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但我国民法相关法律规定中对“过失”与“重大过失”这两个法律概念的内涵没有进行明确区分,如何界定需要人为操作,难免会产生理解上的分歧。立法上的这种含混不清的态度让人感觉有些许暧昧。同时,此条款对何谓“足以影响”仍然没有做出明确说明,在操作上容易产生争执。

第三,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拥有的解除权行使时间进行了约束。

新《保险法》中增加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告知义务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如果任由保险人拖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而没有时间限制,将会给保险活动带来巨大的不稳定因素,对保险制度造成严重的破坏,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有必要对其加以约束。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属于民法理论上的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此新增条款为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规定了一定的除斥期间,使我国保险法在制度设计上显得更加合理与务实,弥补了旧《保险法》中的空缺。

第四,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退还保险费;而在旧《保险法》中对保险公司而言是否退费是可选择性条款,可赔可不赔,且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投保人因过失未尽如实告知义务。

第五,增加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的限制。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为新增加条款,该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新增加的条款在旧法的基础上,于一定范围内限制了保险人利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有利于防止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滥用,避免保险人利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规避保险风险,更多地保障了投保人的利益。但同时必须认识到,由于我国《保险法》在告知义务上采用询问告知的模式,保险人获取保险信息具有被动性。这样一种立法上的限制在保护投保人的同时,必然将会对保险人的利益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作为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赔付大量的保险金,那么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他当然希望自己获得的信息越多越好,以便自己做出正确的判断。这里面也暗含了一个危险,即信息的总量越多,出现无效或者虚假信息的可能性也越大。但在不知道信息真伪的情况下,人们当然希望获得更多的信息以支持自己对事情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新《保险法》尚要调整的方面

通过以上变化可以看出新《保险法》中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相对于旧法已经有所完善,但仍有不足,主要是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不高,容易诱发新的纠纷。

新《保险法》对投保人的权益有所重视,而对保险人的权益有所限制,这样一种安排使得法律的天平倾向于投保人一方,而有不公平的嫌疑。并且,新《保险法》在立法上仍然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要求较低,同时对需要告知实情的范围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

新法中告知义务主体范围仍然限定在投保人,而没有扩大到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信息的掌握上,有时被保险人、受益人比投保人更有优势,把此二者均纳入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更能保障保险人获取保险信息的能力,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保险活动的安全。[2](P56)在此建议将保险人、受益人一同纳入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告知方式应以书面为宜,避免其他形式所带来不必要的纠纷,降低交易风险。

[1]李玉泉 .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张俊岩.保险法:焦点·难点·指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责任编辑 胡号寰E-mail:huhaohuan2@126.com

D922.284

A

1673-1395(2010)03-0198-02

2010-03-18

曹文涛 (1984-),男,湖北天门人,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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