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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收养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010-08-15刘尔婵

关键词:收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

刘尔婵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37)

中国涉外收养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刘尔婵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37)

从目前的涉外收养现状来看,我国属于送养国,很多发达国家都有收养中国儿童的强烈渴求。然而,在立法层面,中国涉外收养立法仍存在空白点,特别是对涉外收养效力及其准据法的选择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在涉外收养的立法方面,应将儿童利益作为根本原则贯彻其中。

涉外收养;儿童利益;收养效力;法律适用

涉外收养,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收养关系。所谓涉外因素,是指收养的当事人、收养的内容和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方面与境外有关系。我国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涉外收养行为仅涉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中国子女,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外国子女,中国人在外国收养子女以及中国人在境内收养外国子女的情形。

一、我国涉外收养现状分析

(一)现实层面

从目前涉外收养状况看,我国属于送养国,基本不存在中国公民到国外收养子女的状况。目前,到我国收养儿童的外国人主要来自美国,占全部比例的近70%,其余来自加拿大、挪威等13个国家。至今,中国收养中心已与上述国家的130多个收养组织建立了密切联系。

(二)立法层面

199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不久,《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出台;1993年5月29日,中国发起并加入联合国《跨国收养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1996年5月,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民政部组建了“中国收养中心”。

在中国收养法实施以前,中国在涉外收养方面,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制定及修改,表明我国的涉外收养制度正在国际社会跨国收养的普遍实践影响下逐步完善。然而,关于涉外收养准据法的确立,国际国内尚无统一的模式。目前,我国还没有全面、系统的调整涉外收养关系的法律。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其修订,仅有一条(第21条)对外国人的收养问题做出了简单的规定,此外就是1991年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我国《民法通则》对涉外收养制度的准据法无明文规定,只有第148条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涉外收养法律关系。

中国涉外收养立法仍存在很多空白点,特别是对涉外收养效力及其准据法的选择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关于涉外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的立法,最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即“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规定可以适用于涉外收养的法律效力问题,即因收养而产生的抚养关系可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律。而对被外国人收养的中国儿童的国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10条和第14条做了规定,被收养的中国公民可以根据收养人以及已成年的被收养人的愿望,保留或申请退出中国国籍,但如果收养人为定居在我国的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人,依据《国际法》第6条的规定,被收养人一般具有中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草案)》曾用专章对涉外收养做出了规定,不仅规定了被收养人的国籍问题,而且明确规定涉外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人住所地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也未对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做任何明确具体的规定,更无有关督促检查的规定,只有第3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居住地国的法律。”由此可见,我国涉外收养立法也只对外国人在华收养中国儿童的收养效力有规定,而对中国人在中国境外收养外国儿童的收养效力没有任何规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具体实践中,对于我国的涉外收养的效力,法院一般坚持依中国法处理的原则。因而,中国涉外收养立法选择问题,有必要结合世界涉外收养的发展趋势,针对本国国情进行。

二、儿童利益原则在涉外收养制度中的价值分析

对于涉外收养相关规定,各国表现出不同的立法态度,其体现出的政策倾向,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放宽放养政策,一类是苛刻放养政策。持放宽放养政策的国家认为,积极的放养政策有利于让那些亟待关怀的儿童融入真正意义上的家庭生活;同时,也使那些不愿或者不能生育的夫妻,感受到拥有子女的天伦之乐;更重要的是,它有效地调和了全球涉外收养方面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供需方面的极端分布。另一方面,持苛刻放养政策的国家则坚持认为,将儿童从一个民族文化转到另一个民族文化,将会使儿童与原民族文化的纽带退化。同时,目前国际社会上,以牟取暴利为直接目的而进行买卖儿童交易的黑市以及以私自收养为目的进行儿童交易的灰市愈演愈烈。在欧洲、美洲等地存在大量专门贩卖儿童的地下组织,有不少人靠贩卖儿童为生,相关数据显示,每年有2万名儿童被贩卖到美国。此外,贩卖儿童内脏活动也日益猖獗。

在这样的严峻形势下,将儿童利益原则写入涉外收养立法的制度层面,是绝对必要的。联合国大会1986年通过了《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该宣言第17条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儿童应由父母照料并在由其负责的环境中成长;如果儿童缺乏亲生父母照料或这种照料并不适当,就应考虑由其父母的亲属、另一替代性寄养或收养家庭或必要时由一适当机构照料;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的方式在原籍国加以照料,可考虑以跨国收养作为向该儿童提供家庭的替代性办法。”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可见,这是收养法的最高指导原则,也是儿童福利的最高理念。

为了确保儿童利益,中国收养中心制定了为儿童选择收养人的标准:预送儿童的安置应与申请收养人的年龄相适应;与申请收养人家庭已有子女的情况相适应;申请收养人必须有优越的经济条件,良好的道德标准和稳定的婚姻;申请收养人必须未患有医学上认为的不适合收养子女的疾病。

此外,被收养人中除一般儿童外,还存在着相当比例的特殊儿童。所谓特殊儿童,是指无人抚养的弃婴、孤儿、残疾儿童、未婚妈妈无力(或不愿)抚养的儿童;因战乱、生病或意外事件而导致家庭破碎的儿童;因子女多或家庭贫困而无法被妥善照顾的儿童。对于这类儿童的利益保障,既有相似于一般儿童的法律上的构建,又有区别于一般儿童的心理方面的特殊关注。实际上,收养并不是简单的安置问题,而是要在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建立起真正的父母—子女式的情感连结,即亲子依恋,而这往往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如今,儿童利益原则已成为国际法律概念。我国在本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必须考虑儿童利益原则的贯彻和适用,并且国家必须采取措施和制定相应的程序,把他们的义务与公约中相关儿童权利相结合,这样做有利于将我国儿童的权利真正落到实处。

[1]李双元,等.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 强 琛 E2mail:qiangchen4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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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1395(2010)03-0181-02

20100320

刘尔婵(1987—),女,天津人,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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