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侦查权刍议
2010-08-15吴坤埔
吴坤埔
(重庆工商职业学院人文社科系,重庆400052)
检察机关侦查权刍议
吴坤埔
(重庆工商职业学院人文社科系,重庆400052)
检察机关是否应该享有侦查权一直都是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日本、德国、美国以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都赋予检察机关或多或少的侦查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遭遇了一定程度的尴尬。无论是从程序公正、现代化犯罪对侦查手段和侦查主体的要求来讲,还是从目前检察机关所承担的任务来讲,我国检察机关都不宜拥有过于强大的侦查权。因此,只有规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限,才能实现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标。
检察机关;侦查权;公安机关;刑事诉讼
检察机关是否应该享有侦查权一直都是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在日本,学界形成了“公诉专从论”和“公诉侦查二元论”两种意见。其中,持“公诉专从论”的学者认为应将犯罪侦查权赋予司法警察人员,而检察官则应致力于公诉的提起以及出庭支持公诉,这是因为:(1)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构造已从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且司法警察人员享有独立的侦查权,所以检察机关应该专门从事公诉之职;(2)检察官若重视侦查工作,则会忽视公诉活动,如果不致力于公诉的维持,甘受法院的裁判,则难免要承担不探究事实的责任。所以,基于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检察官应以公诉为自己的工作重心。(3)强调检察官侦查职能的人似乎认为只有检察官才可以把握事实的真实。然而,诉讼的对象仅是一种假设性的命题,在诉讼过程中所认定的事实,惟有在诉讼终结时才有定论,即只有在公开的法庭,由审判官依有证据能力及经合法程序调查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才能主张其真实性[1]174-178。而持与上述观点对立的“公诉侦查二元论”的学者则认为检察官一方面应负责犯罪侦查,另一方面则应担负提起公诉和支持起诉的职责,其主要理由为:(1)在司法警察人员侦查能力不充分的情况下,由检察官来侦查,可以查明事实真相,使错误得以纠正。(2)由于日本采取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对于是否提起公诉享有自由裁量权,而对于不起诉的情形也可能有继续侦查的必要。因此,为能够正当运用公诉权,绝对不能轻视检察官的侦查职能,而应与公诉职能并重[1]178-180。
一、日、德、美三国检察机关侦查权分析
总体看来,目前国外侦查主体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在采用国家追诉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中,是由国家设立的机关担任;在采用当事人追诉主义或公众追诉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国家中,则是由私人担任。
1.日本检察机关侦查权分析
二次大战前的日本以检察官为犯罪侦查的中心机关,而警察人员则分为辅佐检察官、接受其指挥进行犯罪侦查的司法警察官和接受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而辅助侦查的司法警察。台湾有学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统一侦查实务之实施,明确侦查任务之责任,以统一各种犯罪侦查机关,定其中枢为当;而一切犯罪侦查均应向公诉之实行集中,就所侦查的犯罪事实之法律构成要件而言,应由法律素养高的检察官来指挥为适当。”[2]由此可以看出,战前日本刑事诉讼采取的是以检察官为主,司法警察为辅的侦查权分配方式。二战后,受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日本检察机关与司法警察在侦查事项上不再是指挥命令关系,而是互相协助的关系。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规定:“对于犯罪侦查,司法警察具有第一次性侦查权,即为本来性之侦查责任机关。”第191条规定:“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亲自对犯罪进行侦查,检察官的侦查权力为第二次性的、补充性的。”[3]同时,日本《检察厅法》第六条第一款也规定:“检察官对任何犯罪随时可以进行侦查。”对此,我国有学者分析了日本检察官侦查权的特点:其一是不受案件性质和时间的限制,即使是司法警察职员已经开始侦查的案件,检察官也有侦查权。其二是检察官进行侦查以自己认为有必要为前提,所谓有必要侦查,包括两种情况:(1)有必要补充侦查,即从起诉便宜主义或支持公诉的角度出发,为了更好地判断是否提起公诉和有效地支持公诉,检察官认为司法警察职员的侦查不充分时,可以补充侦查。(2)有必要独立侦查,检察官认为司法警察职员的侦查有困难或者司法警察职员由于各种原因还没有开始侦查的案件,可以独立侦查。其三是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到辖区以外执行侦查任务[4]65。正是由于日本刑事诉讼法将侦查权赋予了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同时行使,所以,两机关之间经常发生有关侦查权限的争议。
2.德国检察机关侦查权分析
德国的侦查制度主要仿效法国而来,其目的主要在于彻底废除纠问式的刑事诉讼制度,而采用控辩式的诉讼制度,使追诉与审判分开以确保审判的客观与公正,并且意欲由检察官控制警察的犯罪侦查活动以避免警察对公民人权的侵犯。在德国,就犯罪侦查中检察官的角色而言,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通过告发或其他途径,检察院一旦了解到有犯罪嫌疑时,应当对事实情况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存有丧失之虞的证据。”第161条规定:“为了前款所称目的,检察院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并且要么自行,要么通过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请求、委托的义务。”至于警察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163条规定:“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要侦查犯罪行为,作出所有不允许延误的决定,以避免产生调查真相困难。”所以,从理论上讲,德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侦查权赋予了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但是,警察“仅被视为检察院的一个‘辅助机构’”[5]7。然而,事实上,警察常常自主地将侦查程序进行到底,然后才向检察院移送侦查结果[5]3。
3.美国检察机关侦查权分析
美国的侦查机关主要是警察,但是,检察官在犯罪侦查活动中仍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虽然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但他们也经常参与犯罪侦查工作。在多数案件中,检察人员并不亲自进行侦查,而是指导和监督专业侦查人员或大陪审团(“在联邦系统和部分州,大陪审团有对重罪案件的调查权,这种调查权实质上也是一种侦查权,因而大陪审团可以视为一种侦查机关。”[4]45-46)的调查工作。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在那些人口稀少的地区或小城镇中,检察人员往往亲自主持并开展犯罪侦查工作。“有些检察机构有自己专门的侦查人员;还有些检察机构经常从当地警察局抽调侦探来组成专案侦查队伍。”[6]因此,从法律上说,警察机关并非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而是独立于检察机关之外的,其在侦查工作中享有绝对优势的权力地位。检察机关对于警察的犯罪侦查计划与实施并无影响力。
二、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条第一款列举了检察机关享有自行侦查权的案件类型。由此可见,我国的案件侦查采用的是分类管辖的方式,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独立的侦查活动。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也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而此时的补充侦查依法应以自行侦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综上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不仅对部分案件享有排他性侦查权,而且对公安机关享有侦查权的所有案件在移送起诉之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补充侦查权或二次侦查权。可见,从立法上来看,检察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权范围远远大于公安机关,或者说检察机关完全可能成为侦查活动的主导机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仍是最主要的侦查主体,检察机关仅进行有限的侦查活动,立法与司法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反差。
我国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侦查权,这种侦查权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主导侦查,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与起诉的分离关系。我国目前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如此强大的侦查权是不合适的:
1.就程序公正的要求而论,检察机关不应被赋予侦查权。关于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中国法学界众说纷纭,但不外乎有以下三项:裁决的中立性、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以及诉讼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充分性。“中立性、平等性和充分性共同构成公正程序的有机整体。”[7]38单就当事人的地位平等而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在犯罪侦查阶段也可能是侦查主体,而被告方是侦查对象,那么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进行拘留、实施逮捕、提起诉讼之后,将难以有人相信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和作为辩方的被告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而事实上,“为高效地追究、惩罚犯罪,必须加强司法能力,弱化被告方的诉讼防御能力,否则无法完成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更无效率可言。”[7]45因此,在检查机关实施侦查的情况下,要达到公平审判中的控辩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对等是不可能的。而既要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又要努力做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就不宜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
2.就现代化犯罪对侦查手段和侦查主体的要求来说,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并不合适。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社会结构、道德观念的转变,犯罪形态不断变化,犯罪手段愈来愈复杂化、组织化,对犯罪侦查的要求越来越高。惟有采用科学的犯罪侦查方式,即“以现代科学方法运用于犯罪侦查中的刑事科学侦查,与以现代科学技术鉴定物证的刑事科学鉴定密切配合、相互印证以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来确定的犯罪证据、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8],才能切实有效地侦查犯罪以维护社会治安。因此,作为犯罪侦查者,不仅应该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还应该具备较为专业的、与犯罪相关的科学技能,而后者则需要高科技装备作为支持。而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人员缺乏深入的犯罪侦查与刑事鉴定技术的学习,并不具备现代科学的犯罪侦查能力。而公安侦查人员,不仅受过专业的训练,往往还会配备较为现代化的侦查装备,因此,他们的侦查能力远远超过检察人员。同时,公安机关除实施犯罪侦查外,还兼有户口管理、外事处理、交通检查和出入境管理等与社会治安、公共秩序密切相关的工作,对其辖区内的治安状况最为熟悉,一旦有犯罪发生,便能以最充分的准备进行侦查。而检察机关虽然被法律赋予了较大的侦查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书桌官署”[9]的检察机关主要是从事诉讼文字工作,很少进入侦查第一线,无法满足侦查工作的需要。
3.就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所承担的任务来说,亦不适合被赋予检察权。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承担的任务是繁重的,除了进行犯罪侦查外,还要负责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并且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还要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从立案侦查到审判执行依法进行监督。若再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则不仅会勉为其难,而且也会使其顾此失彼。因此,为使检查机关集中精力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应发挥其起诉、诉讼和法律监督的优势,而将其并不擅长的侦查任务交给警察机关全权行使。当然,要强调的是,犯罪侦查权的拥有与强制措施(就我国来说仅为逮捕措施)批准权的拥有并不相同,公安机关作为犯罪侦查之主体并不拥有强制措施的批准权。
三、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改革的构想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不仅在于发现真实以确立国家刑罚权的有无和具体范围,而且必须采用公平审判的方式。换句话说,发现真实并非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的,保障基本人权与维护人性尊严也同样是其所追求的目标。如果以违反公平正义的方式去发现真实、实现正义,那么此时的正义决非正义。因此,从公平正义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出发,只有规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限,才能实现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标。
1.将目前属于检察系统的反贪污贿赂局从检察院分离出去,实现由内部分工到部门独立的转变。分离出的反贪污贿赂局独立负责贪污贿赂及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其权力与职能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海关走私侦查分局相同。检察院也可以对其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样就避免了自侦自批、分工不明的情况,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工作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也应实行侦、控分离,但“显然不能由其他检察官进行法律监督。因为,检察官均要服从检察机关首长的命令,几个检察官承担的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最终还要集中到检察长一人身上”[10]。所以,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监督事实上很难进行。而反贪污贿赂局独立负责侦查之后,检察机关就能彻底行使其监督权。
2.取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权,需要补充侦查的,一律由公安侦查机关负责实施。公安侦查机关负责整个案件的侦查工作,对于案情的所有细节了解得最充分也最透彻,一旦需要补充侦查,便能快速地制定补充侦查方案,进入侦查角色,加之其配备了高科技侦查仪器,侦查效率明显优于检察机关。当然,由于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对案情已经有了大致的了解,特别是能从法律角度把握欠缺的证据和事实,所以,检察机关应在法律方面给予进行补充侦查的公安侦查机关以必要的指导,但不能干涉公安机关的侦查实务活动。
总之,从我国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所具备的功能和性质出发,应该由公安机关担任犯罪侦查的任务,而检察机关则应将其工作重心放在对犯罪的控诉以及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上来,二者分工明确,各施其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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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玫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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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83
A
1008-6382(2010)03-0069-04
2010-04-14
吴坤埔(1979-),男,四川渠县人,重庆工商职业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理学及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