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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减轻构成问题探析

2010-08-15姚维振

关键词:罪状人质修正案

姚维振

(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管理系,安徽芜湖241000)

绑架罪减轻构成问题探析

姚维振

(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管理系,安徽芜湖241000)

不久前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进行了部分修正,增设了绑架罪的减轻构成,这对完善绑架罪立法,使绑架罪的法律规定更好适应复杂多样的绑架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有必要对增设绑架罪的减轻构成进行研究。

绑架罪;减轻构成;罪状;情节较轻;法定刑下限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进行了部分修正,增设了减轻构成的规定,这个增设规定和大多数立法的修正一样,不是纯粹技术性的,而是各种力量,诸如打击犯罪的力量、保护人权的力量等不断博弈、平衡的产物,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修正是这种博弈、平衡的生动见证。[1]和刑法第239条规定相比,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绑架罪的减轻构成是一个进步,是绑架罪在立法科学性上的一次飞跃,减轻构成的设置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

一、绑架罪减轻构成的罪状设计

犯罪规定的罪状设计是个立法技术问题,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减轻构成是这样表述的,“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简单罪状的方式。与简单罪状方式相对应的是叙明罪状方式,这两种表述方式在我国刑法中多处可见,然而对刑法各罪的修正构成(减轻或加重构成)是采取简单罪状方式规定的笼统、简约一些好,还是采取叙明罪状方式,规定的细密、明确一些好,不可一概而论,二者各有优缺点,使用什么方式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选择。立法者如果想保持法律适用的足够张力,给法官留下较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也为了使立法可以适应丰富多彩的司法实践需要,就会选择简单罪状的方式;反之,如果立法者不想给法官留下过多的自由裁量之空间,想使法律规定有较多的刚性,就可能采取叙明罪状的方式,但是要知道,叙明罪状的方式可能无法满足不断变动的司法实践需要,也不能保证有些个案的公正。所以不与具体犯罪结合评价简单罪状和叙明罪状谁优谁劣没有意义,那么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减轻构成设计采用简单罪状方式是否尽善,对此需要分析。

我国刑法修正案并未明确“情节较轻”的具体情况,这样,“取赎前释放人质”或“取赎后释放人质”既可能是情节较轻也可能不是,只能等案件判决,是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显然对防止犯罪人撕票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

笔者认为,绑架罪是一种极其恶劣的犯罪,危害性的分水岭是行为中是否造成人质的重伤或死亡,正如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确定处死刑的加重情形,除此之外所有释放人质并没有造成人质重伤害的,不管绑架行为持续多长,使用何种手段都可以考虑适用“情节较轻”,这样犯罪人在绑架过程中更多会不轻易伤害人质,这对保护人质非常有利,同时对营救人质会有更多机会,当然对犯罪人在审判过程中的权利保护更为确定。所以绑架罪减轻修正案这样表述可能更为合理:“未造成人质重伤、死亡结果而积极释放人质或者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具体实施中还应考虑绑架罪减轻的下限法定刑以及构成中的“情节较轻”两个方面。

二、绑架罪减轻构成的下限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绑架罪减轻构成的法定刑下限是五年有期徒刑,其实在修正案(七)的草案公布以及之后的两次审议之中,其下限都是三年有期徒刑,而在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进行三审时,绑架罪的起刑点从三年提高到五年,这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后建议的。[2]

从社会危害性来说,绑架罪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大体相当,而我国刑法中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最轻量刑档次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它们的起刑点都是三年,相比之下,原先绑架罪的最低起刑点是十年显然过高,对之进行修改是应该的,但是修改的结果不是像草案前两稿那样的“三年”而是“五年”却使人费解。一是绑架罪与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危害性质和程度大体相近,为何它们的下限法定刑不能相同;二是起刑点为五年有期徒刑,实际上就排除了绑架罪适用缓刑的可能性,而与之相比的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如果判三年有期徒刑就有可能适用缓刑。

绑架罪减轻构成的最低法定刑是“三年”为妥,还是“五年”更好?笔者更倾向于“三年”。其一,绑架罪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危害性质和程度相近,其法定最低刑相同,使刑法规定更为合理协调;其二,绑架行为多种多样,极其复杂,有的绑架行为危害性很小,一概排除缓刑的适用,不能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统一;其三,当法院遇到绑架行为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改表现的确需判处缓刑的,避免轻易启动特别减轻程序,直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其四,绑架罪减轻构成的量刑档次定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跨度增加更能适应绑架罪的复杂情况,同时也与绑架罪修正案的初衷一致。

三、绑架罪减轻构成中的“情节较轻”

绑架罪是性质严重的犯罪,尽管其减轻构成中规定了“情节较轻”,但是这种较轻的情节也必须是达到较为严重地危害了被害人的人身、生命安全。一般来说,犯罪人在实施绑架罪中的如下这些情形可以认定“情节较轻”:(1)绑架之后,由于害怕惩罚、同情被害人、悔悟等原因,主动释放人质的;(2)绑架之后控制人质时间较短,也未对人质实施殴打、伤害等行为,就被查获抓捕的;(3)绑架之后勒索财物数额不大,也没有抗拒抓捕等情节的;(4)绑架之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严重殴打、虐待,甚至对人质优待的; (5)其他的表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不大,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侵害也不严重的情节等。

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是绑架罪的犯罪中止、未遂、预备等情况是否属于绑架罪减轻构成中的“情节较轻”,例如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预谋绑架他人,在行为现场因客观原因使其不能实施绑架行为而未遂,是否认定为“情节较轻”?笔者认为,对绑架罪的中止、未遂、预备等情形,应按其本身的犯罪形态有关规定来处罚。通常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行为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达到将他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不管其非法目的是否达到,这是以构成要件齐备作为绑架罪既遂为标准,所以绑架罪的中止、未遂只存在于绑架罪的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但未达到既遂的阶段,在这些情况下按它们本身的各自形态来定罪处罚为宜,而不能一概适用“情节较轻”。

司法实践中认定绑架罪的“情节较轻”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非法拘禁罪当成绑架罪的“情节较轻”来处理。刑法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若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则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侵害仅限于对于人身自由的侵害,不涉及对被害人人身安全乃至生命安全的威胁,就应该按照非法拘禁罪来认定,而不能按照“情节较轻”绑架罪来处理。

[1]付立庆.论绑架罪的修正构成的解释与适用——兼评修正案对绑架罪的修改[J].法学家,2009(3).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 胡号寰 E2mail:huhaohuan2@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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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1395(2010)02-0186-02

2009212220

姚维振(1968—),男,安徽芜湖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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