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生态犯罪的构成要件
2010-08-15任海涛
任海涛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试论生态犯罪的构成要件
任海涛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生态犯罪的犯罪客体是生态权益,自然人和法人是生态犯罪的主体。在生态犯罪的客观方面,我国可以借鉴俄罗斯的立法,将传统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侧重于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无价值。在生态犯罪的主观方面,鉴于生态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对部分生态犯罪不应适用严格的责任制度。
生态犯罪;构成要件
一、生态犯罪的犯罪客体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表现为权利、利益和秩序,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等。制度是要求大家遵守的行为准则,对制度的侵害只能改变制度本身,而生态犯罪并不是对制度的改变,仅仅是对制度的违反,从而侵犯人们的生态利益。“所以,制度不应是客体,只有制度的被遵守所保护的利益才是犯罪的客体。”[1]
如果一种行为没有侵害受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关于生态犯罪的客体,在我国的理论界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都是站在传统的环境犯罪的角度谈生态犯罪的客体,其片面性可想而知。生态犯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对生态系统及其平衡的破坏,但这只是生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一种体现,是一种状态,并不是一种社会关系。
鉴于此,笔者认为,把生态犯罪的客体概括为生态权益更为恰当。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生态权益突出了生态犯罪立法所要保护的是整个生态系统的利益,维护的是生态系统自身的安全,既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把人与生态各个要素并重,这样,可以更好地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二、生态犯罪的客观方面
生态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生态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在俄罗斯,把生态犯罪的客观事实分为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其中,危害行为是生态犯罪的客观方面唯一的一个必要要件。[2](P410)选择要件,如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危害结果,则不是生态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应当具备的。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就是看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范,这能更好地保护生态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我国生态刑事立法大多是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的,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只有在出现危害结果时,才能视为犯罪,而生态犯罪具有潜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危害结果不能即刻显现出来,这样就会在无形之中放纵犯罪,使造成这种潜在危险性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因此,有学者建议在刑法中针对这类犯罪规定危险犯。[3]笔者认为,我国在这方面可以借鉴俄罗斯的立法,将传统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侧重于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无价值,这样可以增强刑法的预防功能,将生态犯罪扼杀在萌芽状态,从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出现。这里的行为通常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此外,采用行为无价值,还可以免去举证的困难,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三、生态犯罪的犯罪主体
生态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性生态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自然人成为生态犯罪的主体无可非议,但是,法人和国家能否成为生态犯罪的主体则存在争议。在俄罗斯,法人不能作为生态犯罪的主体。虽然也有少数学者主张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但刑事法律只惩罚法人中的主管人员,对法人本身不给予刑事惩罚。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中规定了法人犯罪,如美国、日本等。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是认可法人成为生态犯罪的主体的。1997年刑法典在分则第346条专门规定对法人触犯生态犯罪的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比较符合现实。因为生态犯罪是追逐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此罪在相当的程度上是由单位实施的,对法人进行处罚,有利于更好地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
关于国家能否成为生态犯罪的主体,主要涉及到国家违反国际法上的生态义务时是否要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的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笔者认为,国家实施的危害国际生态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鉴于国家的特殊性,是很难承担刑事责任的。换句话说,对国家不能像对个人一样使用自由刑和生命刑,而且国家是一个抽象实体,难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在国内刑法上,国家不能进行自我惩罚,国家机关或代表国家的人并不直接从事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因而国家不可能成为国内生态犯罪的主体。”[4]
四、生态犯罪的主观方面
生态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生态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生态犯罪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形式、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在生态犯罪中,除少数犯罪行为,如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需要以牟利为目的外,其他犯罪并不需要具备犯罪目的的内容,而犯罪动机对生态犯罪的成立与否几乎没有影响。
生态犯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是成立一切生态犯罪的必备要件。由于生态犯罪的特殊性及我国目前面临的生态危机,有学者提出对部分生态犯罪适用严格的责任制度。理由主要有:一是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如果因为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以其他处罚代之,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二是有助于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三是符合刑罚目的,实行严格的责任,不仅有助于特殊预防,还能达到一般预防目的;[5]四是现实中层出不穷的企业污染案件也说明,民事和行政手段已不能起到有效惩戒和遏制作用,必须用刑罚的手段来应对企业的污染行为。而对主观过错难以查明、危害后果严重的污染型生态犯罪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多数学者不赞成适用严格责任,理由如下:首先,适用严格责任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以人权保障为宗旨,对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制度严格禁止适用,而且刑法中对这一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无过错的责任形态多存在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中,如果每个企业都按正常的标准进行排污的话,是不可能出现共同排污的后果的,也没有义务避免此类后果;再次,将无过错的责任仅限于危险行业的企业也值得商榷。因为这些污染和破坏行为是企业整体决策的,而企业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不可避免地要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替其承担刑事责任,这样未免太过苛刻。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是工业革命的产物,具有时代性和特定性,在我国没有现实的土壤,将其引入我国的刑法中是不适用的,这样容易导致客观归罪。况且,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手段无外乎是罚金等财产刑,惩罚过后依然有许多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这说明犯罪有其产生的根源,重压之下的政策肯定解决不了问题,以此来论证采取严格责任,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而且也不会取得预期的效果,倒不如采取其他途径,这样反而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1]于改之,包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若干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5(11).
[2]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3]张红艳.论环境刑法立法的完善[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8).
[4]张敏.生态犯罪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4.
[5]杨春洗,等.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
责任编辑 叶利荣 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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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36
A
1673-1395(2010)02-0184-02
2010201222
任海涛(1985—),男,河南新密人,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