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功能和价值目标

2010-08-15李进平

关键词:终局公正裁判

李进平

(湖南文理学院 法学院, 湖南 常德 415100)

【法律学】

论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功能和价值目标

李进平

(湖南文理学院 法学院, 湖南 常德 415100)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它是维护程序和实体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的一项保障制度。其内含的价值和功能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二、谋求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的合理平衡;三、维护司法的终局性。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功能;价值目标

审级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体现着程序制度的基本理念,实现着对程序公正性和审判效率性的保障。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作保障,司法的公正和审判的效率都无从谈起。各个国家都通过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审级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基本功能,并由此产生了不同的审级制度。一般说来,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立应实现如下功能和价值:

一、应当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普遍认为,审级制度的功能之一在于“统一法律之见解”。法律的统一性在各个国家司法制度的价值目标中都占有重要的位置,通过对世界上几个主要法治国家的审级制度分析可以发现,审级制度的构建要达到维护法律统一的目标在设计这一制度时至少应符合如下一些内在的规律性和机理:

1.要严格控制终审法院的规模

终审法院无疑是承担起法律适用统一职能的法院。终审法院要承担起这一职能,一方面要严格控制流向终审法院的案件数量和法院规模。如果终审法院受理的案件多就意味着分配到每个法官身上的审理案件的时间减少,法官审理案件出错的机会增多,同时也由于案件数量多,法官疲于应付,无法集中精力考虑重大问题。如果一味扩大终审法院的规模,增加法官数量以适应终审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增多的现状,又会造成因人多意见难以统一,从而不利于法律适用统一的局面。另一方面要排除终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审查,使终审法院把精力集中于审查“法律事项”。如果终审法院过多地关注事实问题同样也会增加其工作量,而且事实问题本身具有千变万化的特点,无法具有统一性和指导意义。

2.明确合理地界定各级法院的性质和功能

各级法院的功能划分应遵循如下一些共同原理:一是维护一种金字塔型的审级结构,二是权利与权力及权力与权力的相互制约。既要确保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判,维护司法的公正,又能确保最高法院在维护和创造统一的司法方面发挥职能作用,承担起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的任务。尽管各国的审级制度类型不一样,法院的功能划分也不尽相同,但无论是四级三审制还是三级三审制均为三审终审。三审法院包括初审法院、上诉法院、终审法院。在法院系统中,大量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最高法院居于金字塔顶端。初审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行使案件的初审权,既进行事实审也进行法律审,负责将法律正确适用于由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主要职责是确保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判。居于金字塔中间的上诉法院和居于塔顶的最高法院行使对案件的复审管辖权,居中的上诉法院既对上诉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纠正错误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一方面尽可能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于个案和保障个案当事人获得正义,另一方面通过纠正错误裁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居于塔顶的最高法院主要功能在于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关注具有普遍意义和法律价值的问题。因此“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1]87

3.严格控制终审上诉的启动,实行终审上诉许可制

为了控制案件向终审法院涌进的“流量”,规定哪些案件不可以提起再上诉是必要的。综观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参照两个标准:一是争议金额标准,立法可以规定一个最低金额标准,低于这个标准不得提起再上诉。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6条规定:“关于财产权请求的诉讼,上告价额未超过6万德国马克的,不许提起上告;关于非财产权请求的诉讼,只有在州高等法院在判决中宣誓许可上告的,才准许提起上告。”第554条规定:“(1)关于财产权请求的诉讼,其上告价额超过6万德国马克,而该案无原则性意义的,上告法院可以不接受上告。”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预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3500法郎的,实行一审终审。二是以案件的性质作标准,只有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或关系到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才允许提起上诉,这个标准本身是比较抽象的,在实践中不容易认定和把握,因此为了限制最高法院第三审上诉的数量,赋予最高法院对某些案件上诉许可的权力是必要的。对上诉实行许可制度,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尤其是在英美,“两国决定是否允许上诉的标准没有成文法规定,允许上诉的权力相当大,调案令状指出的申请必须经9人法官中4人以上的赞同才能通过”[2]344。在美国,“尽管当事人双方都有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权利,而事实上,最高法院接受当事人上诉并对案件进行听审的比例很低。每年,全美国大约有几千件这样的上诉案,但最高院接受上诉予以听审的一般只有百来件”[3]243。

二、谋求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的合理平衡

司法公正主要是指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公正,也即要求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准确将法律适用于诉讼的裁判之中,使裁判的结果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司法公正源于法律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就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和裁判公正,从而有效地解决冲突和纠纷,减少和防止各种社会冲突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浪费。”[4]60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作为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既具有一致性又具有矛盾对立性。在司法运行过程中两者出现矛盾时,应本着“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即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要以效率促进公正,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不讲究效率的司法也不是公正的司法。实际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辅相成的,司法过程中不存在绝对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也总是在相互妥协中前进,有时为了追求公正而牺牲效率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公正,而追求效率抑制公正也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公正,两者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根据不同的现实利益的变化而此消彼长。因此无论是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还是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总是面临着价值的选择和平衡。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设计也不例外,关键是要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达到合理程度,使其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正,又能尽可能地达到司法的高效率。为了找到这样一个平衡点,可以作如下一些制度设计:

1.审级设置多元化

根据纠纷争议标的额的大小和案件的性质设置相应的不同审级:一审终审、两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不等。对于一些当事人争议的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实行两审终审甚至一审终审;对一些争议标的额大案情较复杂或关系到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纠纷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这样既能使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迅速得到解决,稳定民事法律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同时又能确保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和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能得到足够的程序保障,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西方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多元化的审级制度设置。例如,法国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法国的法院系统由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不服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的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还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作为一审法院的小审法院适用简易迅速、成本低廉的诉讼程序处理诉讼标的额为3万法郎以下的小额纠纷事件,而且诉讼标的额在1万3千法郎以下的案件判决后即不得上诉,这类案件实行的是一审终审。美国也是实行三级三审制的国家。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不服地区法院判决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在美国类似地也存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5]118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也实行一审终审。

2.通过“三审终审”构建权力制约机制

各级法院之间的审判权力必须得到有效的制约才能确保裁判的公正和监督纠错功能的正常发挥。上诉程序一方面是为当事人维护权利和纠正原审裁判错误提供了一次机会,同时也是上诉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一次监督,防止下级法院滥用审判权。但上级法院自身也需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否则也会出现滥用审判监督权的现象。“三审终审”制就能较好地设置这样一种监督制约机制和渠道。这种对审判权的制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诉权决定是否启动诉讼程序,法院基于司法权的中立性和被动性的特点不能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只能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并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审判权的行使受制于当事人的诉权;另一方面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也可基于上诉权决定是否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只要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上诉法院也必须受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并启动上诉程序,这同样是法院的审判权受制于当事人诉权的一种表现。二是各级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制约。第一级上诉法院是对原审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同时其自身的审判权的行使又受到上一级法院的监督和制约,这种双向的监督能有效地抑制审判权的滥用,从而确保裁判的公正和监督纠错功能的发挥,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3.设置合理的再审救济程序

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此作了规定。但是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提高诉讼效率,必须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一方面要规定再审程序只能经过案件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发动。基于诉讼的基本理念,对于民事权利之间的争执应由当事人自己行使处分权,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应赋予当事人来行使,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又能因为减少了繁多的再审启动途径而有效地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要对发动再审的案件的性质和理由作出严格的限制。对一些争议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不允许发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发动的事由可以限定为:违背法律原则的裁判和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真正把再审程序视为一个“紧急出口”或“消防通道”,平常时期是不能动用这个“出口”和“通道”的。

三、维护司法的终局性

司法的终局性是审级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终局性的概念在大陆法系体现为既判力规则,即由有审判权的法院对实质性问题作出的终局性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结论性的,据此构成对涉及相同请求、要求或诉因的后来诉讼的绝对禁止”[1]93。有学者将司法的终局性概括为四个方面的效力:“其一,公定力,即终局性的司法裁判被推定为公正的,不容置疑的。其二,确定力,这是基于司法裁判的公定力而产生的司法裁判的实体内容的确定性效力。经过终局性司法裁判所裁决的权利义务是确定的,对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双方当事人均可根据终局性司法裁判所确立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去重新安排生活。其三,拘束力,终局性司法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都得受其拘束。即当事人必须服从裁判,履行裁判,不得更改裁判确定的内容,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再行审理;法院也不得就已作出终局性裁判的案件再次进行审判,也不得更改终局性裁判的内容,后诉法院要受前诉法院裁判的拘束,不得作出与前诉裁判相矛盾的裁判;其他机关都负有尊重司法裁判的义务,无权更改司法裁判。其四,执行力,即要求当事人服从并履行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履行裁判,将导致国家强制力的制裁,迫使其履行司法裁判或由国家执行机关强制执行司法裁判。”[6]11审级制度的设立就是要为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设置充分的救济途径,通过较为复杂的程序,审判人员的高素质和审判者司法权的权威性使当事人感觉到已经获得了程序上的公正,审判是公正的,从而减少了当事人对抗判决的心理,减少进一步诉讼的发生,从一定程度上讲,是维护了司法的终局性。

[1]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J].中国社会科学,2002,(4).

[2]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M].北京:中信出版社, 1991.

[3] 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谢怀.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6] 贺日开.司法终局性:我国司法的制度性缺失与完善[J].法学, 2002,(12).

On Function and Value Aim in Trial Grade System in Civil Action

LIJin-ping
(Law School,Hunan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Changde,415100China)

The trial grade system in civil action is a basic lawsuit system,which is a safeguarding systemfor maintaining the justice in program and entity,and for increase the trial efficiency.The connotative value and functions are embodied in the following three aspects:1.to the benefit of maintaining the unityof legal applicability;2.seeking rational balance between judicial fairness and judicial efficiency;and 3.maintaining the finality of judiciary.

civil lawsuit;trial grade system;function;value aim

1672-2035(2010)01-0055-03

D925.1

A

2009-10-16

[个人简历]李进平(1969-),男,湖南常德人,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讲师,硕士。

【责任编辑 张 琴】

猜你喜欢

终局公正裁判
牙医跨界冬奥会裁判
裁判中存在“唯一正解”吗*——对《司法裁判中的道德判断》的批判性研读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电商直播的终局在哪里?
迟到的公正
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如何处理?
什么是终局裁决?
公正赔偿
论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终局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