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的主体性为本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必要性
2010-08-15徐文虎
徐文虎
(安徽工程科技学院 人文系, 安徽 芜湖 241000)
【政治学】
以人的主体性为本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必要性
徐文虎
(安徽工程科技学院 人文系, 安徽 芜湖 241000)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当今世界各国解决纠纷的一种趋势。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也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彰显了当事人的主体性,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社会需要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供当事人选择。
民事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人的主体性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世界图景
无论是人类文明的发展史,还是司法制度的演变史,都可以看成是一部纠纷解决方式的演化史。[1]对于纠纷这一常态事实,人类社会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从早期的氏族社会习惯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甚至战争,一直到法律诉讼和司法的出现,人类社会对于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诉讼制度作为一种主要纠纷解决机制的确立,标志着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了野蛮的暴力复仇,这一转变极大地减少或避免了给人类造成巨大灾难与恶性循环的暴力复仇现象,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普遍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危机中,在民众诉讼需求的大幅度上升的同时,出现了“诉讼爆炸”(litigation explosion)、弱势群体的利益无法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在这些问题背后,是纠纷形式与内容复杂化的背景。为了保障民众“接近正义”的权利,各国无不在诉讼制度之外寻求纠纷解决的方法,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是大势所趋。[2]22以下将从普通法系中诉讼率最高的美国、司法历史悠久的英国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来分析。
1.美国
美国被称为诉讼大国。司法诉讼在社会生活中占重要地位。法律甚至介入一些本该由道德调整的领域,造成了案件拥塞、费用高昂、时间拖延的诉讼状况。针对这种状况,1998年颁布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谈判、调解和仲裁是最常见的ADR方法。[3]404此外还有案件评估、初期中立评估、小型审判以及由法官或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一名联邦法官或联邦治安法官,有时也聘请退休法官或律师来主持)。[4]170这些方法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他们自主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程序,彰显了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主体性,无疑对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具有借鉴意义。
2.英国
有着悠久法治传统的英国,长期以来不仅对其法律制度引以为荣,而且曾经将其法律制度和文化作为一种先进的现代文明向世界各国兜售,诉讼自然也成为其极力推崇的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4]223然而,无限制的对抗式诉讼文化使得英国民事司法存在着以下主要弊端:案件审理过分拖延;诉讼成本过高;不适当的复杂性;诉讼中对可能花费时间和金钱的不确定性;不公正性,即财力强的当事人可以利用诉讼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4]23鉴于现行民事司法制度的弊病,1994年英国实施了民事司法改革,沃尔夫勋爵负责这项改革,并于1995年、1996年发表了接近正义的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以上述报告为基础的《新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8)出台,并于1999年生效实施。新规则主要是对民事司法诉讼的改革,同时鼓励当事人采用ADR解决纠纷。[4]25
在英国启动民事司法改革前,ADR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无论官方、半官方还是民间的机构对ADR的支持力度都是相当有限的。商事法院认为适宜采用ADR的案件中,法官可以建议当事人使用ADR或直接发出指令要求当事人尝试用ADR解决纠纷。商事法院可以说在推动ADR运作中起到了表率作用。半官方性质的ACAS(the Advisory,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Service)运用仲裁、调解等ADR手段来解决个人和团体的劳动纠纷。民间性质的ADR组织如全国律师ADR网络(ADR Net.ltd)运用调解、微型审判来处理商事纠纷。纠纷解决中心(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主要运用调解来处理涉及建筑、保险和信息技术等领域的纠纷。[4]212~214
1999年4月《新民事诉讼规则》生效实施以来,运用ADR的案件在头一年大幅增长,以后渐趋平稳。ADR在实践中不断自我完善。国家调解热线服务试点计划(National Mediation Helpline Pilot Scheme)于2005年3月7日正式启动,不仅有热线电话为当事人提供与调解相关的信息,同时其网站上也列出了当事人提问等相关信息,无疑扩大了当事人寻求纠纷解决的途径。法院方面,所有的民事法庭都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资源。政府在推动ADR发展方面也是不遗余力。如2001年3月公布了一项新举措: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所有的政府部门及其管辖下的机构都会考虑在适当的案件中运用ADR来解决纠纷。[4]219~222
有着悠久法治传统的英国,从理论界到实务界,从政府到社会,从法院到当事人,能大力支持ADR的发展,其决心和勇气无疑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3.德国
德国为了减轻司法负担,节约司法资源,致力于高质量的法律救济。为此,建立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其一,强制性的机构先处理。具体表现在小额诉讼和邻里纠纷案件,必须诉前调解。专利权纠纷须诉前在联邦专利局仲裁所仲裁。著作权须在专利局所设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有关不正当竞争的纠纷,州政府在工商协会里设协商所,协商为前置程序。车辆事故补偿基金纠纷,当事人起诉前须经该基金会设立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方可起诉,其他如职业培训纠纷等,诉前须经调解程序。
其二,非强制性的处理机构有仲裁、中介人调解、行业协会的调解所和仲裁所。这些机构的调解以其专业性可以快捷解决纠纷所涉及的技术性问题,给当事人提供了较大的自主选择权。[3]407
德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和完善,使得纠纷解决快速低廉,使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处理那些真正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争端,其制度设计值得我们借鉴。
美国、英国和德国都是市场经济发展较为完善的国家,法制建设也成绩卓著。如果按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观点,那么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产生的纠纷似乎都应用诉讼的法律形式来解决,然而时至今日,它们却渐渐趋向于寻求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其内在的根源无疑值得我们探究和反思。
二、我国纠纷解决的历史和现状
1.传统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质为礼法文化。[5]1礼法结合是中华法制文明特有的现象。张晋藩教授总结说:礼法互补,是国家长治久安所要求的。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外貌;以礼移民心于隐微,以法彰善恶于明显;以礼夸张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以法明礼使礼具有凛人的权威;以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出礼而入于刑。凡此种种,都说明了礼法结合可以有效地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维持社会的稳定。[6]96礼教力倡“无讼”、“息讼”,也导致人们的权利意识非常淡漠。[7]3
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高理念乃是和谐。这一理念在诉讼中表现为:诉讼乃是当事人“被人冤抑苦楚,气不能伸,所以不得已诉之于官,以求辩其曲直、明其是非”,即能忍则不成其为诉。[5]28因此,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而言,尤其是一些相对简单的而且是通过当事人双方彼此协商解决的民间纠纷,官方是不干预的,交给民间社会“自己去处理”。而对于较复杂、严重的纠纷,当事人往往会选择一种或几种解纷方式来解决相互之间的纷争。韩秀桃在对明代民间纠纷及其解纷过程和方式的研究中,发现了一些基本规律:一是在民间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当事人各方更愿意在更高权威人物的参与和更多的中间人的见证下来处理彼此的纠纷;二是在一些所争议的权属比较明确的民间纠纷中,得理的一方往往要“呈官究治”,而理亏的一方往往是“不愿紊繁”,这为双方解决彼此的纠纷提供了可能,而双方实力的差距也为纠纷最终解决提供了和解的途径;三是在一些真正属于“细故”的民间纠纷中,官府的处理能力是有限的,其作用仅仅表现为一种因“官方的参与”而产生的一种“官方的威吓”;四是即便是自行解决的民间纠纷,其处理过程也越来越多地依赖一个相对独立的第三方,形成类似于现代解纷制度中的框架结构和制度安排。[5]66~68就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来说,官方的受理往往是在纠纷的当事人之间无法或者不能达成私下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5]163
2.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社会纠纷解决
新中国成立后,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主要是法院调解。这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实体法依据严重缺乏的形势密切相关。计划体制下,人们的身份固定,表现为“单位人”、“农村人”、“政府人”等。相互交往少,纠纷冲突基本发生在“熟人”之间,这样强调调解实现了解决纠纷与政治教化的双重功能。其效果良好,未受太多质疑,还被誉为“东方经验”。
改革开放后,遭受十年浩劫的法制得到恢复和发展。随着人们的交往增多,社会纠纷也呈现为纷繁复杂。调解也从“调解为主”转变为“着重调解”(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直至定性为“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然而,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开始更多地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据法律年鉴的统计,在20世纪80年代调解与诉讼的比例为10∶1(最高时达17∶1),而2001年却降到1∶1[8]9,调解的功能明显萎缩。
当人们试图把纠纷交由法院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却发现由于诉讼资源的有限性,法院陷入了困境,表现为诉讼迟延、积案高压不下、审判质量下降和执行率低等。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法治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在纠纷解决领域又表现为什么呢?我们认为,人们法律意识主体性的觉醒,绝不是把纠纷都交由法院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而应该是根据纠纷的特点,选择适合的解决方式,选择性是人的主体性的一种具体表现。
三、在纠纷解决中人的主体性地位日显
主体性是“人在主体与客体关系中的地位、能力、作用和性质……核心是人的能动性问题”[9]2037。人作为活动主体的能动性包含三个方面的基本涵义:第一是主体对于主客体关系的自觉性;第二是主体的选择性;第三是主体的创造性。[10]
改革开放前,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主体性的意识和实践是不充分的。对此,哲学家高清海先生曾指出:“由于若干年来我们实行的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和‘一大二公’的公社制度,‘计划经济’是少数人拍板决策多数人服从照办的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个人不可能普遍地获得发挥创造才能的独立性,而且会使一部分人养成只知向上伸手等靠要、依赖群体吃大锅饭、照本宣科来办事、听从口令迈步走路的依赖习惯。而另一部分人又只习惯于充任群体人格化身的‘一言堂’的生活方式,一切都要求划一、一律、统一,容不得不同的思想、意见、行为方式。”[11]186
这种主体性意识和实践的缺失,表现在社会矛盾纠纷领域,就是漠视人的主体性地位和个人自由。个人因身份制、单位制、行政制为核心的三位一体的固定化、科层化,重义务轻权利,重集体轻个人,重控制轻保障,甚至排斥个人拥有生产资料和个人财产,故社会中自然极少产生纠纷和矛盾。即便产生,也强调用与社会结构相联系的方式解决。如私人和解、单位调处或行政裁决,司法处于边缘,始终未能成为解决纠纷的最重要形式。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生存环境和社会环境超越了狭隘的自我封闭的社会关系状态,相互关系也由等级关系向平权关系、由依附关系向契约关系过渡,人的主体意识逐渐萌发,对纠纷解决方式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对司法这“最后一道防线”寄予了厚望。“一元钱官司”虽然可能耗费了社会司法资源,但无疑也体现了当事人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是社会的进步,表现了“我的纠纷我做主”的主体意识的某些成分。然而,这是不是真正的主体性的觉醒呢?我们认为这不是。由解纷“无讼”到解纷“皆讼”,是由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恰不是一种自觉而是一种盲目。真正的法律意识主体性的觉醒应该是当事人根据纠纷的特点、自身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选择一种适合纠纷解决、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的解决方式。法治社会绝不是一切社会纠纷矛盾都交给法院来解决,有纠纷就上法院也绝不是最佳方案。这正如我们出门办事,选择什么样的交通工具,应该根据地点的远近、时间的缓急,可以乘车船、坐飞机、骑自行车或步行。我们去离住处附近的商场购物,有必要又怎么能坐飞机去呢?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人们的出行提供的多样的交通工具,方便了人们的交往。同样,法制社会的完善,应该表现为为人们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绝不是诉讼这一途径。
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我们正在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彰显人的主体性无疑是以人为本很重要的一个方面。表现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就是要建立多元化的解纷机制,以供当事人选择。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法治的可持续发展表现在哪里呢?有学者指出:“法治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将有限的社会资源以一种最优的方式进行配置,使社会纠纷的解决无论从质上还是从量上都达到最优……20世纪民事司法危机的出现就是诉讼制度不堪重负的结果,一个理想的状态应当是将有限的社会资源合理地予以分配,即按照不同纠纷种类的特殊要求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将数量庞大的纠纷分配给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保证司法程序作为最终救济的地位。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法院不能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打压其他的纠纷解决程序,而应当与其他非司法程序保持一种必要的联系和牵制。只有这样,才能构建一个完备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2]53
在实践中,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自2005年10月3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决定》)。这是我国第一个以地方立法形式对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决定》明确了协商、调解、仲裁、行政处理等不同的纠纷处理机制的地位、作用及其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具有较大的系统性、包容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决定》明确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基本原则,提倡和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并且将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政府的责任。《决定》对于目前一些存在法律空白或滞后的问题有所突破,开创了一种地方化的实践探索途径,因而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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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2035(2010)01-0024-03
D925.1
B
2009-10-05
[个人简历]徐文虎(1969-),男,安徽繁昌人,安徽工程科技学院人文系讲师,硕士。
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马克思批判观与当代中国现代性建构》(2006SK218)
【责任编辑 张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