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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账簿查阅权研究

2010-08-15沙良永

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账簿行使公司法

沙良永

(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 经济贸易学院,江苏 无锡 214153)

一、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概念及意义

股东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这一权利。所谓股东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在满足法定条件后,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其指示,提供会计账簿或相关资料进行阅览的权利。[1]由于会计账簿及相关材料可以全面、系统地反映公司经营活动的全貌和财务核算的依据,所以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具有特殊的意义。

首先,通过查阅公司账簿,股东可以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减少诉讼的盲目性。[2]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现代公司的重要特征。股东所有权和管理者经营权的对立,使得二者间的利益势必存在分歧,而且高层管理者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时,可能会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需求,极可能会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做出不合规行为。[3]在此情形下,则可能导致股东追究管理层不当经营责任的纠纷。有了股东账簿查阅权,股东就可通过查阅公司内部各种原始交易记录、会计簿册、资金运用情况以及决策细节等方面的实情,对是否追究管理者责任做出正确的决定,减少诉讼的盲目性。

其次,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有权行使参与公司决策权,[4]行使此权利的前提条件是知悉公司真实的经营信息,股东只有享有了公司账簿查阅权,才能通过行使这项权利知晓公司经营情况,并以此为依据做出最终的投资决策。

再次,通过查阅公司内部各种原始性的记录,股东可以及时收集和保全有关董事违法的重要证据,防止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追究违法董事责任的情形发生。

二、股东账簿查阅权的主体

股东账簿查阅权作为股东获取公司必要信息的重要权利,是否每个股东都可以行使呢?换言之,股东账簿查阅权究竟为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呢?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立法例:少数股东权模式和单独股东权模式。少数股东权模式是指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方可行使账簿查阅权,1969年美国《示范公司法》,2001年修订的《日本商法典》采用的即为这种模式,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持股5%以上的股东、《日本商法典》规定持股3%以上的股东才可行使查阅权。单独股东权模式是指没有持股比例限制,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账簿查阅权,美国现行的 《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修订的 《公司法》都采取这种模式。根据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行使查阅权亦无持股比例限制,因此应属单独股东权模式。

结合我国公司立法及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股东账簿查阅权的主体资格应满足以下要件:

(1)实质要件:股东实际出资。公司法设立股东账簿查阅权的目的在于维护股东的经济利益,而股东的经济利益来自于出资,那些无实际出资的人自然不享有查阅权。

(2)形式要件: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公司进行投资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登记的簿册。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只有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后,才能取得账簿查阅权。

(3)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无需具备一定的持股要件,或为公司股东已达一定期间。有关国家之所以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持有一定比例股份,或持股达到一定时间才可查阅公司账簿,是因为查阅权主要赋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股份公司股东众多,如不加限制,势必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而在我国提起查阅公司账簿及公司其他记录的,在实践中多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中小股东,如限制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则无疑剥夺了这些股东的正当权利。[5]根据新《公司法》第97条、第98条、第166条第2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亦享有账簿查阅权。

有人认为应借鉴相关国家立法,对股份公司股东查阅权在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间上加以限制,笔者认为,鉴于我国股份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常得不到保障的现实,不应对其查阅权有此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间的限制。至于因此会导致股东滥用查阅权或引发大量诉讼的担忧虽可理解,但笔者并不认为取消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间限制就是导致上述问题产生的唯一原因。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之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应说明目的,满足“正当性目的要求”这一要件,不符合正当性目的的查阅,公司有权拒绝。还有,公司基于公司根本利益及长远发展目标的实现,也不会随意阻碍股东正当的查阅请求。只要设置了科学合理的查阅机制,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并不会造成妨害,反会因为公司管理透明度增强、股东行使权利渠道畅通而对公司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至于一些抱有不正当目的意图恶意诉讼的股东,亦会因为考虑恶意诉讼的成本而望而却步。

三、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客体范围

股东可查阅的账簿的客体范围决定着股东知情权的多少。在此问题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概括式。如《日本商法典》第293条之6概括地规定了股东可查阅公司账簿,但没有明确列举其对象范围。二是列举式。如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252条即规定,除法律规定为必备之记账及会计簿册外,公司应配置:股东会议事录之簿册;监察机关议事录之簿册,但以设有监察机关议事录之簿册者为限;负担及担保之登记册簿;股份之登记簿册;债券发行之登记簿册。[6]

我国新《公司法》采取单纯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股东账簿查阅权客体的范围。根据新 《公司法》第34条及第9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查阅的账簿记录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份公司股东可查阅的账簿记录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是否上述账簿记录之外的其他账簿记录股东就无权查阅?单纯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似乎应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界定“账簿”的范围,法条明确列举的才属可查阅的对象,法条没有规定的则不在查阅的范围。从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权的立法初衷分析,通过扩大“账簿”的解释,将更多的公司账簿记录纳入查阅范围应当更为合理。

相关国家立法为我们提供了借鉴。根据美国普通法的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资料范围比较宽泛,包括公司基本章程、附属章程、董事会、经营委员会及股东大会的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以及会计原始凭证等相关记录等。[7]我国相关的司法判例对突破新《公司法》明确列举的限制,扩大“账簿”的解释范围也提供了实践基础。南京南连光华液化气有限公司诉詹德威知情权纠纷案中,该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支持对公司“公司账簿”作扩大解释,[8]该案例虽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然已体现出司法机关保护股东知情权的明显倾向。

四、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理由及程序条件

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即要向公司说明查阅的具体理由。因此,股东所提理由是否正当成为行使查阅权的关键。那么,股东有哪些正当理由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呢?结合公司运作中易出现的问题,如出现以下情形,股东则可提出查阅的要求:(1)公司与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所拥有的企业有关联交易的;(2)公司在法定会计账簿以外另设会计账簿,或以公司以外名义登记资产或储蓄现金的;(3)有事实证明或有举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贪污、挪用、侵占公司财产的;(4)公司应收账款严重超出同行业平均水平,或呆账、死账超过同行业平均水平的;(5)公司管理费用、制造成本、销售费用显著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6)公司提报的财务会计报表出现错误,或内容出现矛盾的;(7)有证据足以怀疑公司会计账目可能有弄虚作假,或严重混乱的;(8)公司突然发生严重亏损的;(9)公司主要领导或财务负责人离职的;(10)公司突然核销、报废大量资产的;(11)公司因不正当交易受到纳税调整数额较大的;(12)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向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提供借款的;(13)控制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大股东有转移支付情况的;(14)公司有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事实的。

公司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会使部分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无论是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还是维护公司的利益,都有理由要求查阅公司账簿,以便尽早解决问题和防止损失的扩大。只有查阅公司账簿,才能查核证实存在的问题、性质及严重程度,从而确定责任人和补救的方法,达到发现问题,纠正错误,减少损失的目的。

权利的行使与实现要有正当程序做保障。如果说上述书面请求及正当理由是对提出查阅权股东的要求,那么,其查阅权的实现则更多依赖于公司法律设计的保障程序。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应该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倘若公司无端怀疑,无故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在遇有重大、紧急事由时,可申请法院对公司会计账簿以及相关资料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等。笔者认为,为了充分发挥股东账簿查阅权的作用,除了这些之外,还需要做出如下规定:1.股东查阅账簿既可由本人为之,亦可获得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代理人协助。鉴于会计师负有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公司不能以查阅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2.股东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及相关资料之前,对公司内部的记账和会计处理状况,特别是对公司内部究竟设有何种任意性会计账簿以及会计资料一无所知,为了保证股东的利益,股东在查阅账簿的请求书中,只要叙明其查阅账簿的具体理由和目的即可,不必叙明其查阅的具体对象。3.在公司实务中,控制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制小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如,限制查阅次数,限制查阅范围,拒绝由专业机构协助股东查阅,指定专人陪同、拒绝股东复制会计账簿等。因此,为了维护小股东利益,应该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关于股东不得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关资料的约定无效。

五、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限制与司法救济

任何一项民事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和毫无约束的,而是相对的。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股东查阅权确立的初衷是为了股东更有效地实现自己的利益。虽然股东的利益可以通过公司经营活动的获利而得以实现,但这却不是股东利益实现的唯一途径。现代公司的两权分离、股权的可转让性以及股权的日益分散使得每一股东都具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取向。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股东完全可能利用缺乏规范和制约的查阅权制度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更为严重的是,一旦股东心怀恶意,或为了出卖商业机密牟取利润,或为了利用商业秘密服务于股东从事的或持有股份的竞业公司,而去获取相关信息,知情权的行使就成为损害公司业务、扰乱公司经营、泄露公司秘密的行为。[9]为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各国在充分保护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同时,也在查阅时间、地点及查阅目的等方面予以必要的限制。一般而言,股东要求查阅账簿,应在必要合理的时间内提交书面请求,并在公司指明的地点查阅,以避免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此已成为美日两国公司立法的通例。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93条之6第2款规定,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账簿,须以附理由的书面形式提出。据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A)节的规定,股东要想查阅或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给公司以书面通知,并在公司指明的合理地点对账簿进行查阅。在这方面,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查阅请求,但对提交请求的时间及查阅地点未有任何规定,这可能会导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及公司的正常经营都会造成妨害。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解决的办法,可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最迟应在查阅若干日前提交请求书,并在公司指明的合理地点进行查阅。

在账簿查阅主观要件上,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股东须出于正当目的才可行使查阅权。简单地说,查阅公司账簿是为了保护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即为正当目的。美国和日本就界定何为正当目的有着不同的立法例,即美国的概括式立法例和日本的列举式立法例。根据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C)节的规定,正当目的应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股东阐明了他查阅或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这种目的的阐明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有直接的联系。《日本商法典》第293条之7规定,有依前条规定的查阅公司账簿的请求时,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董事不得拒绝:(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的确保或权利的行使而请求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企业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两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4)股东在不适当的时间,提出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的请求时。[10]

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同样规定了查阅要出于正当目的,建议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对不正当目的查阅的情形进行列举,凡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要求查阅的,公司则有权拒绝。

如股东怀有正当目的公司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查阅如何处理?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其会计账簿时的救济办法。根据新《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当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时,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实践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股东救济途径有二:一是请求查阅权时法院责令公司为股东提供特定公司账簿;二是在遇有紧急事由、重大赔偿损失,可申请法院对公司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于无理拒绝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公司经营者,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5.

[2]刘向林.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J].时代法学,2006(10):60-63.

[3]乔欣.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

[4]张远堂.公司法实务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01.

[5]吴高臣.股东查阅权研究[J].当代法学,2007(1):78.

[6]张卫英,王梅霞.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及其实现[J].财会月刊,2006(9):52-53.

[7]刘海鸥.论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J].法律适用,2007(7):71.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苏民三终字第029号[Z].2003.

[9]庞梅.股东知情权与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7(8):52.

[10]刘玉杰.论股东的账簿查阅权[J].会计研究,2004(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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