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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2010-08-15河北政法职业学院鲍志容

中国商论 2010年10期
关键词:人身业者旅游者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鲍志容

1 “旅游合同”概述

17世纪,英国法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曾提出一个著名的论断:“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在现代社会,契约俨然成为人类社会交往的最基本的方式之一,通过契约,即合同,来明确社会主体的交往行为尺度,是现代工商社会的一个典型的特征。

各国对于旅游合同概念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旅游合同仅就旅游者与旅行业者所订旅行及游览合同而言;广义旅游合同则包括狭义旅游合同及旅游者运送合同、旅游者住宿合同在内。广义的概念将一些与现代旅游业关系紧密的合同如涉及旅游的餐饮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买卖合同等包括在内,界定过于宽泛,没有反映旅游业和旅游合同的内在规定性,显然不可取。

我们可以这样定义旅游合同:它是指旅行业者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旅游者向其支付相应旅游费用的合同。

旅游合同格式化就像一把双刃剑,在给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给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动概括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旅游者带来了损益。旅游格式条款都由旅行业者预先提出,旅游者没有参加制定过程,也就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并且正是由于旅游格式条款由旅行业者单方面提出,因此他就不可避免的会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故而制定出权利义务不对等旅游格式条款。此种条款的具体表现形式有:第一,无限扩大旅行业者的权利。例如,规定旅行业者有权在旅游开始前将旅游者“转团”,或与其他旅行社的团队“拼团”;规定旅行业者在保证不减少旅游景点的前提下有权根据需要调整行程;规定的景点观赏时间仅有10分钟,而每次购物时间长达1小时,影响旅游质量。第二,减免自身的合同风险,加重旅游者的合同风险。例如,规定旅游者在旅行业者安排的购物活动中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后,应由旅游者自身负责,旅行业者不负任何责任;规定旅游者因意外致使自身权益遭受侵害时以保险公司赔偿为限,旅行业者不负责补偿不足部分。第三,制定模糊条款。例如,规定旅游期间为旅游者全部提供2~3人间住宿,而不说明档次价格。名为新马泰8日游,结果夜晚出发清晨回国,让旅程无形中缩水两天。

2 旅游者的权利

格式化合同是现代经济活动发展的产物。我们面对旅游合同格式化的现状,不能因为其存在弊端就予以一概否定,而应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允许其存在,以充分发挥其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以及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等积极作用。为此,要对其加强立法规制,在旅游立法中明确规定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旅游者首先是一个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即生活消费者。而旅游消费主要是通过与旅行业者打交道,购买、使用旅游商品或接受旅游服务,满足其旅游需求,这种消费是一种更高层次的生活消费,因此,旅游者享有一个消费者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即享有下列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具体到旅游合同,旅游者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享受旅游服务的权利。享受旅游服务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核心内容。旅游者有权对旅游服务进行自主选择,旅游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和需要,自主地选择旅游线路、旅游项目、旅行社服务及在旅游过程中选购商品,旅行社不得强行指定;旅游者有权获得真实信息,各旅行社所做的旅游广告要真实可信,如果以虚假情况误导旅游者或言过其实、以次充好则构成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侵犯;旅游者有权按合理的价格接受旅游服务。

(2)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旅游者最为关注的事务,也是经常容易发生旅游纠纷的环节。目前,很多旅游者已不满足于传统的旅游内容,而追求新奇、刺激、参与性强的旅游消费,如潜水、滑翔、蹦极、攀岩、冲浪、暴走、暴爬、穿越、速降以及各种特技表演等,新潮多样,但风险极高,大多都是近几年的新生事物,存在诸多问题,直接威胁到旅游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旅行社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暴力、意外事件等对旅游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

(3)医疗权。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如果发生疾病、受伤等事件,有权享受所在地的医疗服务。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旅游者和当地居民,外国旅游者和本国旅游者在享受医疗服务方面,不应有任何不合理的区别,即不能存在歧视待遇,只要他能对所享受的医疗服务支付规定的费用。

(4)求偿权。当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有权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向旅行业者索赔。旅游合同所产生的求偿权大致可分为:

①物质损害求偿权。主要针对旅游者在旅游中所携带的财物的损失。这类损害在旅游活动中时有发生。

②人身损害求偿权。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着发生人身伤害的可能性。一旦人身伤害发生后,旅游者应有权向旅行业者主张权利。旅游开始前旅行社必须为每位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综合保险。当因旅行业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行业者求偿。此时旅游者的保险权益也应同时转归旅行业者,这既避免了旅游者在保险索赔时可能遇到的不便,也能使旅行业者的风险不致过高,同时增强旅行业者的服务和防范意识。

③基于连带责任的求偿权。旅行业者应对于给付提供人、雇佣人、代理人等相关辅助人员的行为所造成的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旅游者应有权对此类损害提出求偿权要求。旅行业者对于给付提供人、雇佣人、代理人的行为都应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承担相同责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旅行业者因分工役使他人从而受益,理应承担其危险性,何况旅游者对于旅行业者选任辅助人通常又无影响力。因此,为避免旅行业者逃避责任,威胁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业者既然享有选用旅游服务的相关辅助人的权利,就应承担因其选用不当所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④精神损害求偿权。不容否认,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签订旅游合同都是为了得到旅游的乐趣。一旦旅行业者违反合同义务,就会引起旅游者精神上的困扰,例如失望、无奈、恐慌、丧失欢乐甚至痛苦。但笔者认为不应允许旅游者直接根据旅行业者的违约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如下:第一,旅游者没有为此支付足够对价。旅游者支付的旅游费用,只是为了得到旅行业者提供约定服务的对价。目前,在我国旅行社组织旅游所得普遍偏低的情况下,旅游者并没有为得到一定的旅游乐趣而支付额外的价金。第二,制约了旅游业的发展。对旅行业者而言,提供旅游服务的目的是赚取一定的利润。如果它承担的营业风险大大高于它可能获得的利润,那么它就失去了生存空间。第三,增加了交易成本。因为在合同法领域,金钱只应用来补偿因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在商业关系中没有感情伤害的余地。合同关系的目的不在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利益而仅在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在保护之列,必然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当然,因为旅行业者的违约行为导致旅游者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如果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可以直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⑤时间浪费求偿权。这是一项旅游者较为独特的权利,利用时间可以创造价值,时间因此具有了一定的财产价值。因时间之经过而产生损害赔偿之债。旅游活动有较强的时间性,旅游合同中明确了行程安排,多数旅游者都会依此作出相应的时间安排。一旦旅程因旅行业者的原因而造成延误,无疑会造成旅游者在时间上不必要的浪费。 因此,只要有可归责于旅行业者的事由导致旅游未依约定旅程进行,不论是根本没有成行还是已经成行的旅程有变更或部分取消,旅游者都可以请求时间浪费的损害赔偿。

(5)解除合同的权利。旅游者并无参加旅游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其参加或继续旅行。所以旅游者享有解除权。旅游开始前旅游者有随时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应当赔偿旅行业者因此产生的损失;旅游开始后结束前,旅游者仍然随时有解除权,但是应赔偿旅行业者因合同终止而产生的损害。但由于以下不可归责于旅游者事由解除合同的,旅游者不应支付解约费用。例如:增加旅游费用的;变更旅游合同的重要内容的;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旅游计划不可能实现的;因可归责于旅行业者的事由致使旅游约定计划无法实施的。另外,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利益,解除合同后旅行业者还有协助的义务,即出发后,在任何情况下解除合同,旅行业者都有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的义务,而费用的负担根据解除合同可归责的原因应有不同。

(6)旅游者的替代权。旅游者签订合同出发前,有时无法成行。选择解除合同,不得不支付高额的解约费用;放弃旅行,同样也会有巨大的损失。此时旅游者应享有替代权。替代权是指旅游者在缔约后旅游开始前因故不能参加旅游时,由第三人代为参加的权利。此时,旅行业者除非有正当理由,例如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旅游的性质等,不得加以拒绝。不过,为了保护旅行业者的利益,旅游者对因而减少的费用不得请求退还,并且对因而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7)寻求救济的权利。在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寻求各种可行的法律救济,如协商、调解、仲裁、依照法律或合同向社会监督部门或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当局投诉以及诉讼。旅游者可以根据旅游纠纷的性质、状况、所掌握的证据以及旅行业者的态度等,具体选择纠纷解决途径。

3 旅游者的义务

(1)给付费用义务。旅游者的主要义务是向旅行业者依照约定支付旅游费用。该费用包括旅行业者代办交通、膳宿、导游、游览等约定项目的必要费用以及旅行业者应收取的报酬以及合理的利润等。即使在旅行途中非因可归责于旅行业者的原因意外死亡,旅游合同终止时,旅游者对于其已享受的旅游服务也仍应支付旅游费。旅游者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及时支付有关费用给旅行业者。除约定的免费服务项目外,旅行业者提供的其他服务,旅游者接受的,还应另外支付服务费用。

在商业实践中有的旅行业者以“零团费”、“低团费”、“负团费”吸引旅游者,然后在旅程中巧立名目收取旅游费用,甚至强迫旅游者购物,从高额的回扣费中赚取利润。旅游者参加这样的旅游团旅游,结果是钱没少花,气没少生,时间没少费。旅行业者提供旅游服务,以获得相应的对价,这是其主要的权利,它又怎么会放弃该权利呢?因此,旅游者应对旅行业者提供的旅游服务的价值有一定的常识判断力,摆正心态以防落入旅游陷阱中。

(2)附随义务。依照诚信原则以及旅游合同的特征,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①提供真实资料的义务。旅游者应及时提交旅游所需的必要证件及相关资料,并且该资料必须真实有效。②协助义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遵守团队纪律,协助导游安全有序地进行旅游。③守时、守法的义务。旅客应当遵守团队旅游确定的行程时间,准时集合、出发、上车,不得携带违禁物品影响其他旅游者的安全。

[1](英)梅因,沈景一译.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97).

[2]齐兴田,徐淑梅.我国高危险性旅游项目安全保障系统构建研究[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3).

[3]K.Swinton,Foreseeability:Where should the Award of Contract Damages Cease?”in B.J.Reiter&J.Swan,eds.,Studies in Contract Law (Butterworth,1980),at80-1.

[4]许惠佑.旅行契约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博士论文[D].1998,1: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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