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与刑事错案之关系探讨
2010-08-15王美玉陈立毅
王美玉,陈立毅
(1.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000;2.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南宁 530012)
一、刑事错案概述
(一)刑事错案的定义
刑事错案的界定,是错案追究以及国家刑事赔偿的前提,更是有效的降低错案发生率的基本前提。对刑事错案进行合理的界定,才能明确到底一个案件是对还是错,是否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是否需要国家赔偿,有利于对错案的发生从制度上进行根本的预防,以及对错案导致的权利受害者进行救济。错案的界定,目前在我国学术界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
第一种为客观说,认为“错案是指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1](P52)错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2](P223)
第二种为主观说,认为错案的标准在于确定司法人员主观上有故意,应该“把对结果的关怀转移到对行为的监控上来”。[3](P9)此观点强调以司法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准,判断案件是否是错案。
第三种为主客观统一说,确定错案的标准是把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结合起来,即所谓“错案是指审判人员在立案、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并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1](P56)或将错案定义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的行为和事实……错案通常是因为侵犯了特定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被确认的。[4](P3)
还有学者认为,只有违法审判,而没有错案,错案是一个具有很大模糊性与流动性的非科学概念,此即对错案的完全否定论(亦称“枉法说”)。[5](P68)完全否定论对错案的界定提出了严格的、科学的要求,但由此否定错案的存在,在实践与理论上都是行不通的。没有违法审判的情况下,由于环境、侦查技术甚至当事人自己的原因,也存在也可能导致错案的产生。比如被告人是接受他人钱财后,代他人接受刑事审判,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即使依法办案也有可能出现案件错判的情形。完全否定论认为只存在违法审判,是把案件的错误结果局限于审判阶段。一个案件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阶段,每个阶段的违法或者其他情况引起的案件结果与事实不符的情况都是错案。错案发生的范围应该包括整个诉讼过程而不应该局限于审判阶段。
笔者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依法应当改正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刑事错案包括出入人罪两个方面:把无罪判为有罪,即错判;有罪者判为无罪,即错放。但司法实践中错判不但使真正的罪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更使无辜者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更易引起社会和法律界的关注,本文主要讨论的也是第一种错案,即错判。
界定错案的标准应该是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客观说中的国家赔偿程序或者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为准。错案的存在是客观的,在没有得到国家机关承认或者没有得到救济之前错案就是存在的,不管是“刑事赔偿标准说”(认为司法机关进行国家赔偿了的即为错案)还是“责任说”都是从结果判断前提,否认了错案存在和发生的独立性。
(二)刑事错案的特征
根据以上对刑事错案的分析,刑事错案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只能尽最大限度的避免错案,但无法消灭。刑事错案不以国家赔偿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为存在依据,刑事错案应是国家赔偿和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原因,而非其结果。
其次,刑事错案可能发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在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也有可能有错案的发生,并且这种错误往往会被承袭到审判阶段,影响审判阶段的公正进行,而不是仅仅指裁判结果的错误。
再次,刑事错案是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件,既有可能是对实体权利的损害,也可能是对程序权利的损害。长期以来我们都追求结果的公正,只关注案件的最后结果,关注实体性错案,而忽视了程序性错案。
最后,刑事错案应当是因为错误有待于纠正,并且当事人受损的权利也要受到救济的案件。刑事错案由于客观的外在环境而不可避免,通过刑事错案可以发现既有的制度或者技术存在的问题。但是错案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必须得到纠正。如果刑事错案的数量过多,则会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危害。
(三)刑事错案的分类
刑事错案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按照引起的原因不同可分为,违法行使职权导致的错案和其他原因引起的错案(可能是认识水平、滥用鉴定科学、社会习惯等)。
2.按照表现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法律适用错案、事实认定错案和法律程序性错案。
刑事错案的分类不是绝对的,各种分类之间有可能相互存在重合。如法律适用错案和事实认定错案都属于实体性错案,一般表现为结果的错误,而裁判结果的错误又有可能是法律程序错误引起的,即某一错误案件中可能既包括程序性错误也包括实体性错误。
(四)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
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局限性,主要是受人类有限认识能力及间接的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在一定的时间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通过证据间接的实现的,由于刑事案件的危害性,并且其只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内,因此无法进行真实的重现。司法工作人员所进行的工作都是在有限的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必然的存在错误的可能性。
2.司法活动缺少先进的司法理念进行指导。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司法活动都围绕着打击犯罪而进行,忽视了打击犯罪的同时,应该对人权进行必要的保护。“严打”、“不放过一个坏人”就是这种思想影响的产物,为了遵循加大打击力度,切实不放过一个罪犯的要求,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要求是“破得了”,检察院要“诉得出”,法院则是“判得下”,并且这些口号和要求在实践中已经成为评价司法工作人员业务能力的主要指标。在“破案率”、“有罪率”等指标的压力下,司法工作人员为其自身利益考虑,则可能做出牺牲案件真实性的裁决。
3.现有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能满足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刑事司法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要求司法人员不仅具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和法律专业知识,还要具备知识面宽、技术能力强等职业能力。没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就无法正确的适用法律,没有宽广的知识面和精湛的技术能力,无法胜任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侦查过程中,正确认定事实的工作。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以及法律职业化的多年发展,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整体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法律职业道德和技术能力方面仍有待于提高,即使是高校培养的法律专业的学生也无法胜任某些司法实践工作,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的高校法律专业培养人才,过度的强调理论专业的精、深,却忽视了知识的博大和技术的实用性,导致司法工作者普遍的技术能力不高,都是靠在工作中摸爬滚打出经验。而这些经验的代价则是数量居高不下的错案。
4.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许多不够健全的地方,妨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也是不争的事实。
司法权不独立。我国检察院和法院享有独立的检察权、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现实中,司法机关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司法工作人员办理案件时,受政法委、审判委员会或上级或政府的制约。司法机关无法独立行使权力,检察官、法官不能独立办理案件,各种权力在背后操纵司法,使得司法背离了原有的轨道,在正常情况下,也会出现一些不该有的情况,错案由此难免。
缺乏有效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较之历史,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虽然对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已经有了较为广泛的规定,但与国外相比,仍然有较大的差异,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还存在很多漏洞。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并且缺乏有效的外在监督,极易滥用权力,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侦查对象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比如诱供或者刑讯逼供等。
证据制度不合理。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的根据,证据的合法与正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只对刑讯所得言辞证据加以排除,并未确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实践中,为追求案件的处理速度以及“理想”的处理结果,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会采取非法的手段获得证据,进而产生错案。
司法权力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外在监督。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但并无具体的操作规定。实践中公检法是一家,三机关更多的是相互配合,相互满足对方的要求,而很少提及三机关之间的监督与制衡作用。缺乏制约的权力往往会被滥用,司法权力缺少监督与制约,受损的就是当事人的权利,从源头有效减少错案发生的机会也就丧失了。
二、证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是诉讼的灵魂,每一诉讼阶段都是围绕着证据的调查研究展开,查清案件事实。没有证据就不可能查清案件的事实,实现诉讼的任务和目的。这就说明了证据的作用所在“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一)证据的作用
1.证据是诉讼活动启动、发展、终结的依据
在实行证据裁判原则的现代诉讼中,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本条件。从证明角度看,诉讼过程是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这一过程通常是由法律加以规范,由一定的原则加以统摄并由一定的程序和规则加以约束的。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占有主要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起诉和案件的裁决都需要证据证明达到一定的标准,否则就是案件的诉讼过程违反法定程序。
2.证据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
任何犯罪行为发生以后都会有痕迹留下,证据就是承载这些痕迹信息的载体。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准确地说是寻找犯罪行为留下的痕迹,固定证据,间接的还原案件事实。证据越是充分、确实,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就越接近于原状。没有证据,司法机关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也就无法进行法律的适用。因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可以表述为以证据为依据。
3.证据是保障法院裁判权威的基础
公众之所以信赖法院所做出的裁判,不仅仅是由于法院是拥有审判权力的国家司法机关,也不仅仅是出于对法官所拥有的法律知识和公正、正义等品格的信赖,而主要是因为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要严格按照诉讼规则,以证据为依据进行。法庭上质证的过程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证据是法院裁判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在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做出的。这是我国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院裁判具有权威性的重要前提。
(二)错案中证据的作用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种种原因,是难以完全充分获得的,即便有幸获得了足够的证据,也会由于证据自身存在的一些不足,会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比如言词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常会受到提供人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表现出较大的易错性;而实物证据是所谓的“哑巴证据”,不但易为人篡改而且其证明案件事实更是离不开司法人员的审查运用。因此证据本身不是形成错案的原因,错案中证据的作用,更换准确地说法是,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审查判断在错案中的作用。在中国并没有官方公布的错案数字,但是通过对一些公开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错案的研究,仍然可以发现证据在错案中起的作用。剖析这些错案产生的根源,在于办案人员不是从客观实际出发、深入研究现场、组织开展全面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而是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收集证据不全面,最终酿成错案。
有学者收集了媒体报道的33起死刑错案,并选取其中的27起案件进行了实证研究,发现检察机关、法院在审查、采信证据方面存在问题严重,表现在:
1.27起案件中有17起案件用于定案的关键证据是言词证据,有13起案件在只有1份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定案,即孤证定罪,而且很多作为定案关键证据的言词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在内容上可信度不高;
2.对物证和鉴定结论的运用相当落后。表现在:一是27起案件中仅有7起案件的关键证据涉及物证和鉴定结论;二是在将赃物和凶器作为物证的案件中,未对它们进行任何指纹、残留物、痕迹鉴定,在没有证明物证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直接用于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三是部分物证存在伪造和鉴定错误的情况,如在云南省陈金昌等抢劫杀人案中,办案人员搜查不到作案凶器时居然要陈金昌从邻居借来一把锤子使用;四是没有任何一起案件涉及指纹、DNA这些确证性比较高的物证及鉴定结论。[6]
3.采用非法手段,特别是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口供。刑讯逼供和引供、诱供历来是导致错案冤案的重要原因。“获取有罪供述以破案,这是侦查案件之捷径。当然过分依赖口供,甚至采用非法方式获取口供,恰恰是走向错案的必由之路。在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可以说,尽管刑讯逼供并非百分之百地导致错判,但几乎百分之百的错案都是刑讯逼供所致。”[7](P13)
4.非法证据难以排除。控诉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导致错案最主要的危险因素。应该说,非法取证与非法证据的危害性人人皆知,因而人们一致呼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肃制裁非法取证行为。然而,进一步看,法律虽然规定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由于证明证据不合法的责任通常被强加在辩护方身上,因而诉讼中缺乏一种足以排除这些非法证据的有效机制。特别是对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证明,除非因侦查人员刑讯造成了被刑讯人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或因侦破其他案件而抓获真凶致使案件真相大白,否则,即使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口供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口供属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三、结论
错案的防、治、救,是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进行设计的。防,针对的是案件本身,强调在诉讼过程中防患于未然,要司法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治,包括两层含义,除了治理错案之外,治理的对象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使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救,的对象是当事人的受损的权利。
(一)错案的“防”
错案追究是在错案发生后进行的,救治措施之一,对于错案仍然是治标不治本的方法。错案不能从根本上消灭,但可以从根源上减少错案,降低错案的发生率,在刑事诉讼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减少可能造成错案发生的人为因素。对待错案重点应该在于防,而不是治或救。
1.创造司法机关办案的有利外部环境,弱化司法工作人员的单纯追诉倾向。主要是指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力,排除外界权力对司法权的干扰。建立切合司法机关实际的工作考评机制,不是单纯的依靠破案率、起诉率和有罪率等来衡量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业务水平和能力。同时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理论教育,改变传统的“既来之,就有罪,必判之”的思想观念。
2.在技术层面上,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办案水平。司法工作不仅仅是对法律规定的生搬硬套,更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的良好的技术水平,特别是在犯罪越来越高智能化的今天,司法工作对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工作人员除了要有法律职业道德,良好的法律知识基础之外,还应该具有良好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广泛的知识面。
3.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是因为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一律排除,但刑讯逼供之后的重复口供以及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实物证据,则不在排除之列,为刑讯逼供留下了发展的空间。因此立法规定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一切证据,即毒树之果,可以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的发展空间。
(二)错案的“治”
错案追究制的实行,对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心,促进法官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的确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它在实践运行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其中有些负面影响不利于错案的纠正,反倒是促成了更多的错案发生。如有些办案人员怕承担错案责任,对稍有疑难的案件,总是想尽办法将案件推到审判委员会讨论,结果出现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背离了审、判相结合的原则,不利于审判独立、司法公正的实现,不能真正实现设立此制度的目标。[8](P78)
(三)错案的“救”
错案虽然只占整个案件数量的万分之几,甚至是万分之零点几,但是,它对于错案的当事人的权利侵害却是百分之百的。因此错案必须要得到纠正,当事人的受损的权利应该受到救济,错案的救济归根到底是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公民的权利平等的受法律的保护,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也应当得到救济。对公民的赔偿除了现有的国家赔偿之外,还应该设立必要的司法工作人员责任制,使违法行使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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