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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2010-08-15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梁秀超

中国商论 2010年2期
关键词:最大化股东利益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梁秀超

1 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各国至今尚无统一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当社会上多数人希望某一公司为一定行为时,该营利性公司就应当放弃营利的目的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望。有的学者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第三类观点认为,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还应当负有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笔者认为,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但是如何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关键在于能否处理好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营利性之间的关系。第一种认识实质上表明公司社会责任优先于公司的营利性,即当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的营利性相冲突时,应放弃营利目标。由于公司的本质属性就是为了营利,如果把社会利益放在首位的话,股东们的投资积极性就会被打消反过来也并不能很好地履行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公司的首要目标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认识表明股东利益以外的其他社会利益与股东利益同等重要,即股东利益最大化与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公司的两个同等重要目标。它似乎是想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性,但当股东利益最大化与所有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最大限度”的含义如何界定,人们在实际操作中无据可循,很有可能步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公司首要目的的后尘。第三种认识实质上把公司的社会责任视为公司营利性的限制和补充,这既尊重了公司的营利性,又照顾了非股东相关者的利益,因此笔者同意这种认识。

股东投资建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多地为自己营利,如果没有营利,公司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也没有发展的动力,所以应把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存在的首要目标。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建立在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活动的基础上,公司在谋取自身利益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尽可能地为社会上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种义务或责任。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与营利性相比是第二位的。通常情况下,公司的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是相互促进的,公司营利目的的实现能增加公司的实力,从而更好的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可以帮助公司提高知名度与大众信任感,促进公司长久的营利。所以还是应把为股东营利作为公司存在的首要目标,同时由法律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最低限度,这个最低限度是公司必须承担的义务,同时道德规定公司更高要求的社会责任,公司可以任意决定是否承担,如果公司的道德义务与股东利益相冲突时,应维护股东利益。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所承担的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

2 公司社会责任的特点

2.1 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公司

公司是通过法律拟制而被赋予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依法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股东、董事和经理对外所为行为均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董事等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有学者认为,在谈及公司的社会责任时,责任主体根据不同的情形,有时候是公司法人本身,有时候是控制该公司的大股东,有时候是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公司与公司大股东、公司与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的界限。股东出资以后仅仅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仅仅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特别是随着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公司控制权由股东会向董事会转移,股东实际上对公司的经营不享有实际的权利。虽然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根据民法上的代理理论,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是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行为都应由公司承担,即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其他的主体。

2.2 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对象是非股东利益相关者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以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公司义务的相对方的。所谓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指在股东之外,受公司决策与行为影响的一切人,这种影响可能是现实的或潜在的、直接的或间接的,具体包括公司的雇员,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公司的债权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资源和环境、社会保障和福利事业的受益者等。反对公司社会责任存在的学者认为,由于笼统的消费者、一般大众、公司所属的社会全体等不能作为现实的权利人,因此对于公司向谁承担社会责任,谁可以作为权利人请求履行等问题不能确定,即公司社会责任的责任对象无法确定 。本人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个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责任的责任对象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如公司对消费者的不欺诈的义务,就是公司对消费者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在公司能积极主动地承担此责任时,无需找出具体的权利人是谁,反之,被欺诈的消费者就是社会责任的责任对象,即使范围很广但还是能确定具体的受害者的。

2.3 公司社会责任具有强制性与非强制性相结合的特点

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的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体。法律规定了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最低限度,同时道德规范又提倡公司承担更高的责任,公司社会责任因此具有强制性与非强制性相结合的特点。法律所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是强制性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如果公司不履行,将会受到法律的强制或惩罚,因此它是对义务人的“硬约束”,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道德层次上的公司社会责任是非强制性义务,不以法律强制力保障实施,因此它是对义务人的“软约束”,是在法律义务之外对人们提出的更高的道德要求。

2.4 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积极责任

责任一词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积极责任,一是消极责任。积极责任是指一方主体基于与他方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负的责任,这种责任实际上就是义务,而消极责任是负有积极责任的主体不履行其积极责任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公司基于与非股东利益相对方的某种关系应承担的一种义务,尽管违反此义务将产生某种道义上的或者法律上的否定性后果,但依各国学者的理解,消极责任并未纳入社会责任这一范畴,所以公司的社会责任属于一种积极责任。

2.5 公司社会责任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

传统公司法以个人本位为出发点,认为实现股东利润最大化是公司的最高及惟一目标。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本位思想几乎占据了统治地位。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对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公司社会责任肯定了股东利润最大化仍是公司经营的目标,但是否定了股东利润最大化作为惟一目标,公司在为股东营利的同时,不应损害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应尽可能地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以股东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正确处理股东利润最大化与社会责任的关系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提出的出发点和归宿。

3 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

由于公司社会责任更多体现的是道德责任,因此,在法律调整方面各国的做法略有不同。西方国家大多是通过判例的形式处理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成文的立法并不多见。关于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指导思想必须坚持的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必须在确定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实现的基础上强调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保护;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的终极目标,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也是公司的重要目标,但处于次要的隶属地位。因此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公司社会责任立法。

首先,在公司法中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来强化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公司法人格否认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也即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不正当使用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当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或将公司用于非法目的时,应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完善职工董事制度。著名公司法学者高尔教授认为,在现代公司内部真正与治理结构打交道的权益主体是公司职工,而非股东,尽管法律上看股东是公司资产的出资者,但是员工们为公司工作并在公司中度过他们大半生的时光,因此,必须重视员工们作为公司成员必要组成部分这个客观事实。当前我国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上许多地方也都体现了对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理念。但我国公司法的现有规定还存在着内容过于抽象与空泛、缺少程序与法律责任保障等问题。特别是关于职工董事仅仅在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董事会中存在并不能对职工进行有效的保护。在采行双层制公司机关体系的国家,公司监事会一般是低于股东大会但高于董事会的公司机关,其权力范围包括任免董事会,对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直接决策并对董事会具有拘束力,这同我国的公司董事会平起平坐的对股东大会负责,而且其职责仅限于消极监督的监事会,虽名称相同,但其地位和作用迥异。公司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实体,其实质上是各种利益合力的结果。在公司的成立阶段,股东倚仗其出资,相当程度上决定着公司这一生命体的诞生,但当公司成立以后,在统一的游戏规则下进行运作,就相对独立地脱离了股东,而与其他利益群体发生了一种胶合关系。人力资本论的提出,认为职工是以人力资本投资,与股东的实物和金钱投资一样,因此也应置于一种股东的地位。基于以上原因,为了使我国职工参与制度更有实效,建议扩大职工董事的适用范围,在所有的公司推行统一的职工董事制度。具体操作上,可以以公司的规模,或者雇工人数为准决定公司职工参与公司管理机构的规模。

第三,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是由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引进的,是以监事会制度失效为背景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主要矛盾与英美上市公司有极大不同,后者的主要问题是在股权分散前提下,由于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裂所产生的代理成本问题,故公司内部监督机关的主要监督对象是作为代理人的执行董事与经理人从事损害股东利益以求自利的行为。虽然我国上市公司也存在代理成本问题,但代理成本并非主要矛盾,主要矛盾是由于股权过度集中而产生的大股东利用控制权去控制董事会、经理层乃至监事会,从而从事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的滥用权力行为。我国公司治理中,大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主要矛盾,决定了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关应以监督控制大股东的行为为己任,而这是监事会所无力胜任的。独立董事制度能够比监事会制度更有效地解决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主要矛盾。同时,也应在所有的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因为独立董事并不和公司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可以从相对超然的立场参与公司决策,从而一方面可以维护小股东的利益,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他们可以在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上增强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更好的为公司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服务。

最后,完善具体的部门法。由于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很广,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竞争关系、环境保护关系、雇佣关系、税收关系、社会救助关系等。公司法作为私法的基本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囊括所有的调整公司社会责任所需的法律规定。因此,应当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贯彻公司社会责任这一理念,建立与完善具体的部门法。如为了保障雇员的利益,应当制定我国的劳动安全法、社会保障法、反歧视法等;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制定我国的破产法,完善破产制度;为了刺激公司捐赠公益事业,可以由税法规定具体的奖励办法,如减免税规定,或者由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公司赋予较低的市场准入门槛等。

[1]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法律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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