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我国企业电子商务转型及其法律问题研究
2010-08-15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张东刘书正侯英奇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张东 刘书正 侯英奇
解读我国企业电子商务转型及其法律问题研究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张东 刘书正 侯英奇
在世界电子商务发展大变革的背景下,我国电子商务也取得了迅猛发展,不少企业抓住电子商务转型的机遇,借助网络销售,占领更加广阔的市场。与此同时,不少消费者也更多地借助电子商务,通过网上支付来进行网上购物。在这一背景下,电子商务的发展面临不少法律问题,值得探讨。本文在分析我国企业电子商务转型的基础上,对其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电子商务 转型 法律问题
1 我国企业电子商务转型
1.1 电子商务的概念
对于电子商务的确切含义,不同的研究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定义。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电子商务是网络给商务模式带来的改变和冲击,是商务活动的电子化合网络化,凡是涉及到电子通信手段的商务活动都应被归结为电子商务活动。简单地说,电子商务就是电子通信与商务活动的综合体。
1.2 我国企业电子商务的模式转型
我国企业电子商务有很多模式,主要反映在交易方式和付款方式上的差异上。在用B 代表Business,也就是企业,用C代表Customer,即客户,有B2B、C2C、B2C等模式。B2B商业模式的双方,交易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企业,一般是借助网络形成合同,直接采用现实银行转账、支票付款等方式完成付款。C2C商业模式,是个人对个人,目前以淘宝为代表的个人小店主要都是个人之间的交易。交易的双方借助支付网站提供的支付平台来付款和收款。B2C商业模式,一方式企业,乙方是个人,企业通过网络将产品销售到个人手上。这一模式改变以往企业需要借助经销商才能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的传统模式,这一模式以零售业务为主。C2B商业模式,销售者是个人,购买者是个人,因为个人提供的产品数量往往有限,难以满足企业的需要,这一模式的付款方式也多从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实现。
2 我国企业电子商务法律制单的完善
2.1 我国企业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完善遵循的原则
我国企业电子商务的转型和发展,要求我国企业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必须要适应电子商务形势的发展,要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支付,要遵循以下的原则:首先,企业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完善要遵循鼓励电子商务通过自由市场的力量发展的原则,在法律中要规定,电子商务中要坚持私法自治,意思自由,鼓励支付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其次,法律规定中充分允许行业自律组织发挥积极作用,对于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一些问题,只要能够由行业组织自律解决的,就应当允许行业自律组织在职权范围内解决,也就是说,法律要认可行业规定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和规范起到的积极作用。再次,企业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内容要有包容性,能够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形式。法律制度自其颁布施行,就难以避免会存在滞后性,要避免这一问题的出现,可以通过多制定出台有弹性的条文,让法律避免出现一出台就落后情况的发生。
2.2 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具体措施
(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现行的《合同法》没有将电子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在分则里进行专门的规定,这就导致合同法对电子商务的许多重要问题缺少相关规定,出现了立法空白,现实中许多问题无法可依,缺少法律依据。实际上,电子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都与一般的合同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如果仅仅按照一般的合同原则或者类推适用合同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必然会出现许多问题,难以适应电子合同的发展。尽管已经制定了《电子签名法》,但由于规定过于抽象,不能够满足现实需要,因此有必要修改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在分则中以专章的形式,单独系统翔实地规定电子合同有关问题。
首先,要在合同法中规范交易主体注册信息审查问题。按照一般的做法,要进行交易,必须在电子商务网站进行注册,交易注册主体要提供相关信息,由有关机构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给予注册从事交易活动。但现行的规定缺乏权威性和可靠性,为此必须要规定,提供电子商务活动平台的机构要采取相关措施和技术手段对注册者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查,并在系统允许当事人对有关信息进行修改、删除,不能随意人为设置障碍进行干涉。对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职能要准确定位,避免授予其过多的权利,同时对交易双方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在其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听证、复议甚至是诉讼来实现权利的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没有意义的,只有富裕救济权利,权利才能真正得到保障。目前可以考虑的是在交易主体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下,通过要求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对交易主体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当然也可能涉及到侵权的问题,这就存在一个竞合的问题,交易主体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
其次,对网上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合同法有关电子交易的专门章节,可以参照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网上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通过宣示性的规定,对权利主体的权利进行明确规定,可以提高权利主体的权利意识,同时为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高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索要发票的基本权利,而网上交易有部分卖家是没有发票提供给消费者的,甚至在店铺的通告中明确表示没有任何发票,因为现实生活中的店铺或多与卖家距离较远,或者根本没有实体店铺,往往消费者只有放弃该权利,而当出现争议时,消费者会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网络中,虽然多为私人间的买卖,但卖家依然应该为其消费者提供证明其购物的小票。
(2)制定电子商务中的资金支付的专门法律
电子商务中的资金支付是整个电子商务的关键环节,也对交易双方的利益保护最为至关重要,现行法律对资金支付的保护还缺少系统的规定,难以保住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此需要完善规定,制定专门的资金支付方面的法律,具体内容可以包括以下的内容:
首先,明确第三方支付中介机构的法律定位。第三方支付中介机构的出现适应了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为交易双方资金的往来提供了平台。不过,在现实当中,第三方支付中介机构的权力已经远远超过简单的提供资金交易服务,还包括审查用户资料等内容,可以说其责任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一般中介机构的范围,而现行法律对其责任又语焉不详,导致其地位尴尬。因此,要通过立法,将第三方支付中介机构作为一个新的金融主体的存在,用法律规定它的成立条件、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其次,对电子票据、电子货币等问题进行规范。电子票据、电子货币是电子商务交易的中介,它不同于一般的货币,有其特殊性,并且尤其是存在较大的风险性,因此有必要在专门的立法中对电子票据和电子货币的发行、流通、转让等问题做特殊的规定,明确发行、流通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电子货币发行、流通的秩序,避免出现混乱。
最后,要对相关问题的监督处罚进行专门的规定。没有监督和处罚,义务性规定就会缺乏保障,难以得到真正遵守,权利主体的权利也必然难以享受,因为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对于电子支付问题责任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规范对电子货币发行的监督。电子货币不同于一般的货币,它作为无形的信用信息,实质是一种数字化货币。由于电子货币的发行可以不受物质条件的限制,因此其发行更要加以特殊限制,避免发行的泛滥,必须要对发行主体、发行数额、发行方式都做系统的规范。(2)电子支付信用的监督规范。电子商务中信用是电子货币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各方交易主体之间的信任,电子支付也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因此,电子资金支付中要特别对支付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对破坏信用行为要制定严格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进行规制。通过责任的规定,可以保证权力的享受和义务的履行。(3)电子支付中技术标准的监督规范。电子资金流通的顺利进行,还需要政府、行业组织得在技术方面的支持和监督支付和行业组织要为行业内部不同主体的交易活动提供技术平台,在硬件和软件供应商的技术支持下,协调统一网络银行的技术标准,确保软件、硬件、客户应用技术及系统和网络通信协议的兼容。
[1] 王利明主编.电子商务法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15.
[2] 郑成思,薛虹.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J].科技与法律,2000,(3).
[3] 李适时著.各国电子商务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0):204.
[4] 欧洲中央银行.1998年电子货币报告[M].转引自高富平.电子商务法律指南.法律出版社,2003:298.
F724.6
A
1005-5800(2010)11(b)-143-02
张东,(1980-),男,河北保定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监狱学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侦查技术学研究;
刘书正(1978-),男,河北石家庄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侯英奇(1973-),男,河北定州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监狱学系副教授,法学学士,主要从事侦查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