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在高职教育设计教学中的应用
2010-08-15张春彬刘作东
张春彬 刘作东
(1.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浙江 宁波 315012;2.邢台职业技术学院,河北 邢台 054000)
外观设计作为富于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具体的工业产品的一种设计,具有容易实施、投资少、风险小、见效快的特点,所以外观设计对企业的发展乃至国家经济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外观设计针对的是产品的外观,极容易被他人模仿,如果对这些模仿行为置之不理,就会导致许多优秀的外观设计被他人盗用,就会降低设计者创作的积极性。事实上,即使企业以制造业为主,只是拥有诸如外观设计这样的小专利而缺乏核心技术,它们也仍能得到发展。比如日本企业削弱外国一项发明专利的手段就是对该发明进行许多微小的改进,在别人核心技术周围构筑一圈微小的改进专利,这种策略就使核心技术发明人在日本转让其技术的范围大大缩小。这就体现了小专利的力量,因而,外观设计专利的作用不可小觑。
1 工业设计教学中外观设计专利教学的特征
当前各国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版权导向体系,以法国为代表,以著作权法为依据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权利自创作完成之日自动取得,不须注册。另一种是专利权导向体系,以专利法或外观设计法为
1.1 外观设计创造性教学的设立目的
外观设计创造性教学的设立目的是鼓励对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教学的创新活动。不可否认,某些外观设计如果运用得当,会起到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但我们不能将“个别”当成“一般”,不能将某些商家的成功特例当作整个外观设计制度的作用。因而,外观设计制度的立足点应放在鼓励创新上,这一点在我国专利法中也有明确规定,我国《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而外观设计教学作为专利的—种,无疑也应体现这一立法宗旨。
1.2 外观设计创造性教学中的创新性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其一旦被创造出来,就可以被人无限复制、利用而且不会消失。一般来说,创造知识产权客体的成本很高,而对该知识产权客体的载体复制,其成本却相当低。如果允许他人任意利用该客体生产产品,由于市场竞争和价值规律的作用,作为知识产权的载体——产品的价格就会降低,创造知识产权客体的人所得收益也会降低,如果其收益低于其成本或其收益相对于其成本来说,获益是微不足道的。因为在教学中就必须突出“代价性”,因为创设专利权必须付出社会成本,因而,授予专利权必须慎重,在没有必要授予发明创造人以专利权的时候就不应授予其专利权。也就是说,在没有—专利权存在的情况下,仍然会在与有专利权的情况下大约同一时间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出现,国家就不应授予发明创造人以专利权。因为在这一情况下,社会还要支付相应的成本,却无法得到相对应的利益,专利权作为发明创造的诱因并未发挥作用。因而,高等职业技术院校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教学更要遵循这样的理论基础,因此也应该规定创造性要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外观设计是指该领域普通设计人员不能轻易完成,至于该设计人能否轻易完成则不在我们的考虑之列。
1.3 外观设计创造性教学的根本目的
外观设计创造性教学的根本目的是为国家经济发展服务,这是教学的最终指向。在当今全球—体化的趋势下,高等职业技术院校的外观设计专利教学除了要与世界接轨,也要在国际条约允许的范围内考虑我国国情,制定符合国情的教学方法。当前市场对企业产品外观的创新设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低水平的外观设计已不为消费者所认可,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已无作用可发挥。目前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大幅提高,国民专利保护意识也有相当程度的提高。相应的,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与教学培养也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外观设计方面,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即尽管其申请量大幅增加,但其设计水平高的外观设计增长却不快,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究其原因,除了企业创新意识不高,长期以来习惯于模仿他人之外,我国外观设计授权教学水平低也是—个重要原因,因为这种制度不利于鼓励企业提高设计水平。因此,在外观设计申请量增长的同时,更要注重外观设计质的提高,而提高外观设计质的一个途径就是提高外观设计的授权教学水平,增加创造性的要求。
2 外观设计专利在高职工业设计教学中的应用
在教学案例分析中,无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都涉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判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相对比较容易,但对于相近似的判断,则相当困难。无论是有关产品种类相近似的判断还是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教学中上都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对于不同的个案,是否相近似的判断方法也不同。笔者认为,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教学中侵权判定应遵循以下几个步骤。
2.1 同类产品范围的界定
外观设计以产品为载体,不能脱离具体的产品,因而外观设计只能在一定的产品范围内受保护。因而对于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的判定就成为外观设计侵权认定的前提。在如何确定受保护的产品范围上,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商标侵权确定判断类似商品的标准,并考虑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方式以及消费习惯。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片面性。像铅笔和橡皮之类产品的销售、生产部门多有类似或相同。它们在商标法上为近似产品,但在外观设计法上,由于二者用途、功能相差甚远,则不能认定为近似产品。笔者认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应参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同时考虑产品的用途、功能、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等,观察二者的用途、功能是否有相近似之处。例如立体武台历和立体式贺年卡,尽管二者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不同小类,但二者的用途、功能有一定的交叉之处,都可以作为礼物送人,都有恭贺新年的作用,因而二者实际上属于近似产品。为此我们认为,尽管外观设计保护教学的目的是对权利人的创新进行肯定,最终鼓励装饰艺术的发展,但是这种保护应有限度,而不能过度,不然就易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因而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仍要注意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同类产品。
2.2 明确设计要点
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而且我国法律也未强制性地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其外观设计时声明其设计要点,在实践中专利教学上也确立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从表面上看,设计要点的确定似乎是无必要的。但实际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产品的更新设计越来越多地是在原有产品基础上的设计,完全独创的设计越来越少,如果将公知的设计也纳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范围,将会使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使公众为产品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在设计专利教学中,对受保护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判断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有关法律就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当说明其外观设计要求保护的独创部位和内容。在判断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由外观设计的装饰性特点决定,应排除由产品的功能而导致的特点,二是由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特点所决定,应排除外观设计申请当下的公知设计特点。
2.3 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
对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教学的重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我国所确立的“要部观察、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而且易偏离设计要点,将某些公知设计或功能性设计纳入侵权判断范围之中。笔者认为,在教学判断某一外观设计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时,既要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又要给公众留有足够的创作空间。因此,首先要判断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整个外观设计中的地位,也即判断某一设计要点相对于该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而言是否更显眼、更重要。然后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如果最终认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某一要点尤为重要,则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只要复制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即构成侵权,即使这二者之间在其他方面并不相同。反之,如果被控外观设计并未复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则不构成侵权。
2.4 注重一般消费者的眼光
一般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群体或使用群体。对于一般的消费品,即任何公众无须专业知识和基础知识就能直接购买的产品来说,可以以任何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作为近似性判断的主体。而对某些专业性设备而言,其消费者需要特定的知识和认知能力,其购买者不是一般的任意公众,而应该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例如型材产品主要用于建筑业,由于其需要进行二次加工,并且具有相当的技术含量,因而对型材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应该是具有一般建材知识、从事建筑行业的销售人员、建筑家等领域的从业人员。而汽车零部件的“一般消费者”界定应是汽车最终制造商、零部件销售商或修理人员等。
总而言之,外观设计的专利教学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教学实践中的情况也多种多样,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而且,外观设计专利的教学方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以及实践经验的丰富而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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